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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竇維雄
再審被告 李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判決,並於108年9月27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58-159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號)暨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號)(前開4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
再審原告於93年間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委託其前妻即訴外人魏偉卿(下稱魏偉卿)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因魏偉卿一再遊說買方為其親戚(即魏偉卿之姪女之配偶),故系爭房地以低於行情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賣予再審被告,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再審被告分次匯入合計350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詎再審被告罔顧乙契約,竟串同魏偉卿翻異乙契約,誆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50萬元。
因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有尾款100萬元未給付,再審原告承認再審被告已支付訂金20萬元予魏偉卿代收,因此於原確定判決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
㈢原確定判決輕信再審被告暨所串同之證人魏偉卿編串之陳詞。
又魏偉卿欲從中詐取金額,向再審原告誆稱其姪女剛買房沒錢裝潢,情商再審原告再匯回50萬元(實際為49萬元),供其姪女運用。
再原確定判決就兩造買賣系爭房地逕以正反推論加諸主觀認定而否定乙契約之正確性,仍就再審被告自承親自簽立且始終僅有一份之乙契約之效力棄之不採,再審原告難以遵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0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利息部分由原自94年1月15日起算,擴張聲明請求自93年12月31日起算(原確定判決卷第3、22、142頁)】。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及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依再審原告歷次在民刑主張及買賣價金支付情形之角度觀察,以及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證人魏偉卿、魏佩貽一致證稱系爭買賣價金為350萬元、乙契約(第一審卷第87頁)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不能以華南銀行就系爭房地鑑定價格反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等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能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為45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依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依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7年11月5日華花放字第1070000768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即乙契約,第一審卷第87頁)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並援引乙契約作為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之證據。
惟乙契約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五、得心證之理由欄㈤詳述乙契約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之理由略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甲契約,第一審卷第13-16頁),分別載明土地、房屋價款總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2,000元、45,800元,因甲契約、乙契約其上所載之買賣價金並不一致,當不能以乙契約所載金額,即遽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
前訴訟程序函詢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經該分行以108年7月2日華花放字第1080000436號函覆:若客戶所提出之不動產契約價金為350萬元,該銀行不會設定432萬元之抵押權並放款360萬元,亦即貸款額無法超出買賣價金(原確定判決卷第100頁)。
因此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350萬元,兩造為順利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貸款360萬元,亦需簽訂乙契約;
及參以再審原告簽字簽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請表(原確定判決卷第67頁),兆豐銀行人員於簽辦記錄上所為之特別記載,可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塗銷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亦告知兆豐銀行相關人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等情。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不能排除乙契約係為貸款目的所為簽立,其上所載並非真正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當不能以乙契約其上所載買賣價金,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
⒊綜上,乙契約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據以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後,認不能以乙契約其上所載買賣價金,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
顯見乙契約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又乙契約亦非前訴訟程序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核與同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不能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是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其他裁判採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亦未就此再審事由提出原確定判決究係以何其他裁判為判決基礎,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及第498條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前開規定之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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