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債權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約定違約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之違約金為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借款136萬9,000元予上訴人
-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 (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週年利率20%。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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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騰瓏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陽秀瑩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法院關於剔除並重新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第二項數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次序⒐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60萬9,044元部分,應予剔除。
上開廢棄部分,王騰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騰瓏負擔37%,餘由陽秀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陽秀瑩(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9,000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騰瓏(下稱上訴人),該136萬9,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以上訴人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嗣被上訴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中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職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至為明確。
其次,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24日拍定,並於107年8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10月23日為分配期日。
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即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遂於107年11月1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再者,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抵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於系爭拍抵裁定成立前,如系爭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違約金債權應減少290萬2,730元,嗣擴張請求酌減之金額至330萬4,992元(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核上訴人所為,係針對同一分配表之同一違約金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債權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約定違約金為以本金136萬9,000元按週年利率36.5%計算。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經拍定後實施分配。
然系爭分配表准許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507萬6,252元,其中,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數額高達370萬7,252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遠超過系爭債權本金,顯然過高,對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顯非公平,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分配之507萬6,252元債權額,應減至177萬1,260元,並請將減少之金額330萬4,992元改分配給第2順位抵押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過高之情事,若任意減至法定週年利率5%,將使債權人金融周轉欠靈,鼓勵債務人拖欠。
本件雙方除違約金外並無利息之約定,依一般最高法定週年利率為20%,是若認系爭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被上訴人同意以年息20%計算等語置辯,而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104萬5,878元部分,不列入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違約金債權應再酌減64萬3,618元,並重新分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借款136萬9,000元予上訴人(即系爭債權),上訴人簽發本票3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99年2月1日,無利息之約定,違約金則約定「每日依本金加付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於107年7月24日由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胞兄王家倫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10月23日為分配期日。
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即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遂於107年11月1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並影印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關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應信真實。
其次,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本金為136萬9,000元,及系爭違約金計算基準為5年又320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是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違約金以本金按日千分之1(即週年利率36.5%)核計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惟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週年利率20%。⒈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債權並無約定利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等語。
經查,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倘上訴人能遵期履行清償系爭債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債權之金錢,衡諸常情,其所能預期之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
反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所受之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
惟系爭債權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為按日千分之1,相當於年息36.5%(計算式:0.001×365=36.5%),亦即系爭債權遲延日數未逾3年,系爭違約金數額即高過系爭債權本金,衡諸一般經驗,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高於金錢債務之遲延損害,應屬明悉。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是故,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
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20%之利得,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能。
況債務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乃社會常情經驗,至為明灼。
⒊據此,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履行系爭債權所受之客觀利益;
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固常有逾年息20%者,惟就超過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清償能力、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等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之風險評估,應為其所得預見;
復衡酌系爭債權清償日為99年2月1日,上訴人遲未清償,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以其借貸之價金、預期獲得之利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清償所受之利益;
及民間放款利率約月息三分(即3%,年息36%),系爭違約金約定後,國內銀行存(放)款年利率多未逾5%之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4頁)。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160萬9,044元部分(計算式:136萬9,000元×20%×5又320/36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160萬9,044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9受償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160萬9,044元,堪予確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160萬9,044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上訴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至年息5%,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王騰瓏不得上訴。
陽秀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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