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原上,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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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
法定代理人 林春蘭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鍾兆鍵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審原告即被繼承人楊于生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楊于生嗣於108年3月31日死亡,由其子楊○於108年4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楊于生)及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原審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卷第5頁、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原審法院准予楊于生訴訟救助之效力,業因楊于生死亡而消滅。

惟繼承人楊○承受訴訟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上訴人即繼承人楊○對於原審法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第二審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0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三)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其訴訟利益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應徵裁判費31,2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20,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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