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原上易,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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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事項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本院審理範圍:
  5. 三、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8. (一)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9.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0. (三)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道路交通
  11. (四)被上訴人張志明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東吉
  12.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13. 二、被上訴人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之答辯:
  14. (一)張志明答辯略以: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當時係受僱於被
  15. (二)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同被上訴人張志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18. (二)又被上訴人張志明陳稱:伊於90年間考取駕駛執照後,就有
  19.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1.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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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惠敏
訴訟代理人 王璉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志明 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 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453 元,及被上訴人張志明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635,054元,嗣請求金額變更為652,092元(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52,076元,經原審全部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上開醫療費損害,並維持原來上訴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經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僅係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請求項目,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減縮,自應准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併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1,249元。

惟原審法院嗣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欄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2月7日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5,628 元,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志明應與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或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連帶賠償 652,092元(計算式:《醫療費52,076元+看護費126,05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 元+慰撫金100萬元》×50%《過失比例》=652,092元),嗣原審駁回其不能工作損失126,054 元、慰撫金逾50萬元及對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之請求,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是以下就已確定部分,爰不再贅載兩造聲明主張。

三、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鄉○○路即省道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加油站前,遭被上訴人張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52,076元。

⒉看護費126,054 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顧半年,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故上訴人自得請求本項金額 (計算方式:以106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6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至少長達半年行動困難、需長期接受醫療,身心受損。

(三)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於106 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各有過失。

而被上訴人張志明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未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乃無照駕駛,故被上訴人至少應負50%過失。

(四)被上訴人張志明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貨物,系爭貨車之車身也印有「吉美食品行」之字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應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為此: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2,092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後開訴之第2項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5,628元整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之答辯:

(一)張志明答辯略以: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貨物均不爭執。

伊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可以駕駛系爭貨車,不需要職業駕駛執照。

請鈞院依法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及扣除已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2,076元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同被上訴人張志明前開所述。

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志明受僱於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於106年6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貨物,沿省道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鄉○○路(省道台9線)○○加油站前,不慎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52,076元、看護費126,054元及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僅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張志明未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與其應負之過失比例有無關聯性?茲說明如下: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於案發時、地,係騎乘系爭機車從省道台9 線南向車道右側路邊起駛後,橫越雙黃線至對面初鹿加油站時,遭被上訴人張志明所駕系爭貨車追撞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依訴外人梁敬昌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往南行至事故地點,看到右前方有一臺機車橫越馬路至加油站,伊剎車後,就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就看到該臺機車被貨車撞到等語(原審卷第59頁);

被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稱:伊當時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看到前方車輛剎車,伊剎車並向左打方向盤時撞到前方車輛,進入對向車道後,又看到機車在前方,伊來不及閃避就發生事故等語 (原審卷第58頁) ;

而上訴人於警詢亦稱:伊當時沿路邊北向南起步橫越雙黃線欲至加油站,伊有先停車打左轉方向燈,看到白色轎車還有一段距離,伊要過馬路,白色轎車有讓伊先過,伊騎過雙黃線時就不清楚發生經過等語(原審卷第57頁)。

酌以梁敬昌車輛為左後側車尾受損,系爭貨車則係右前側車頭及左前方擋風玻璃毀損,有現場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 ,兩車受損情形,適與訴外人梁敬昌及被上訴人張志明前揭所述經過相合;

足認系爭車禍乃肇因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冒然違規橫越雙黃線,且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導致訴外人梁敬昌緊急剎車後,被上訴人張志明見狀向左閃避不及,先撞擊梁敬昌車輛左後車尾後,衝至對向車道後再追撞上訴人機車。

審酌被上訴人張志明雖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失,然上訴人違反多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車輛往來頻繁之重要交通道路,駕駛行為輕忽恣意,啟動系爭車禍發生之因果鏈,情節重大,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可歸責性較高,因認兩造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張志明應負30%,上訴人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二)又被上訴人張志明陳稱:伊於90年間考取駕駛執照後,就有小貨車駕駛經驗;

嗣於105 年間加入臺東縣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運輸工會開始,即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務等語 (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張志明於104年12月2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復自105年1月5 日起加入臺東縣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運輸工會等情,有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原審卷第31頁、第142頁) ;

可知被上訴人張志明於案發前,駕駛自小貨車已有多年經驗,復取得駕駛難度較高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務也已持續相當期間,堪認其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載送貨物,駕駛技術當屬純熟,應無疑慮。

是以,縱被上訴人張志明未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即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有違規定,也僅涉及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疑義,核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張志明至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尚乏所據,應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70% 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7,816元(計算式:《看護費126,054元+慰撫金50萬元》×30%=187,816 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本件上訴人坦言其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給付52,076元,其於原審本請求醫療費給付52,076 元,惟上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醫療費給付(本院卷第25頁反面) 。

故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看護費及慰撫金,並未因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獲得滿足,從而,上訴人前揭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87,816 元,自毋庸再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076元,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張志明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從事駕車載貨業務,於駕駛系爭貨車外出載運貨物時發生系爭車禍,乃其等所是認(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張志明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慎發生系爭車禍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自應與被上訴人張志明,就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雇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㈠被上訴人張志明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張志明,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05頁) ,經10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張志明自107年9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揭範圍,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部分:原審於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均有到庭,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開庭前並未送達予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係於同日始當庭追加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為被告(原審卷第126頁) 。

經上訴人當庭陳述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已為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知悉,應認上訴人於是日已向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催告給付,應可請求自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6,453元(計算式:187,816元《得請求之總金額》-151,363元《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已確定》=36,453元),並被上訴人張志明自107 年10月12日起、被上訴人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自107 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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