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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世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再審被告 賴新福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00元(成功鎮南都歷段8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千元,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73.5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73.53,000元=220,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3,645元,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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