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原建上易,1,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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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6. (一)被上訴人起初承攬上訴人坐落臺東縣○○鄉○○村○○○段
  7. (二)詎在被上訴人依約施作期間,上訴人竟因系爭工程「未設基
  8.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
  9. (一)上訴人主張解約並非合法。
  10. (二)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從起訴狀所附照片可知系爭擋土牆早
  11. (三)系爭擋土牆水泥部分之施作高度已2米7,原本上訴人是請被
  12. (四)依契約開工日就應該要給付40萬元,且實際開工是更早就開
  13. (五)在契約簽訂之前,系爭擋土牆之施作就已超過1.5米,所以
  14. (六)並聲明:
  15.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16.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款,包括材料費及工資在內。而上訴人
  17. (二)至於被上訴人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若自行再為之施工,
  18. 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9. (一)原審判決就不利上訴人部分其理由有矛盾之違誤,應予廢棄
  20. (二)原審判決既認「工程總價款包含材料費及工資,原告不能再
  21.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自107年2月4日締約日起至契約終
  22. (四)兩造爭議之系爭擋土牆,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容及兩造辯論
  23. (五)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權利請求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應
  24. (六)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主張系爭擋土牆超過1.5米部分之
  25. (七)並聲明:
  26. 一、兩造於107年2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書內載:「茲因乙
  27. 二、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寄
  28. 三、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
  29. 四、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30. 五、系爭承攬契約在107年3月4日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31. 六、兩造於106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28日間曾經另外訂立
  32. 一、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33.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3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5. (二)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開工日即107年3
  36.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37.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工程施
  3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39.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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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滿治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上訴人 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施作上訴人房屋及擋土牆等工程,依①民國107年2月4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②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工資、材料費等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60-61頁)。

原審依系爭承攬契約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訴訟標的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可,侵權行為部分則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92頁背面),爰不再贅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初承攬上訴人坐落臺東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高1.5公尺擋土牆之興建工程,在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該工程款。

嗣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另承攬該擋土牆加高工程(即原1.5公尺以上之高度,下稱系爭擋土牆),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並未撤場而繼續施作,兩造並於107年2月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承包施作上訴人房屋興建及週邊設施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7年3月1日(實際在107年3月1日以前即開始施作)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工程總價(包含材料費及工資)為2,838,000元。

(二)詎在被上訴人依約施作期間,上訴人竟因系爭工程「未設基礎」為由,於107年3月底即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雖然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19日收受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的存證信函,但是被上訴人迄未同意終止契約。

但上訴人除曾於簽約當日(即107年2月4日)給付10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分文不給。

而被上訴人累計在施作系爭工程,迄今至少已支出130萬元之工資、材料費等費用。

被上訴人爰依①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②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③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

另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工資、材料費數額已達130萬元乙節,被上訴人願先墊付費用送請鑑價,併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解約並非合法。

(二)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從起訴狀所附照片可知系爭擋土牆早已超過1.5米,起訴時被上訴人也願意先負擔鑑定費用為何,只是原審沒有鑑定,否則一鑑定就知道是否屬於原工程範圍或有無施工,更何況從上訴人所發的存證信函就可以知道,被上訴人是有進場施作的,是上訴人不願意再讓被上訴人施作。

存證信函寫一切還未施工,但如果都沒有施工的話,怎麼會這麼緊張得要跑來終止契約,如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的,在契約簽訂之前就已經超過1.5米了,後來才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施作。

(三)系爭擋土牆水泥部分之施作高度已2米7,原本上訴人是請被上訴人做到1.5米,後來又加高,現在合計已經變成2.7米,鋼骨是上訴人請另一個人作的,被上訴人只有作水泥部分。

1.5米原本是收25萬,後來加高1.2米是說要蓋房子。

簽約時已經有釘鋼筋,裡面的結構也變了,原本1.5米的只有50公分的鋼筋,後來是說要蓋房子,所以結構不一樣。

我們也損失了,模板也放太久,估下來是130萬。

如果不要算到130萬的話,只算一半也可以。

(四)依契約開工日就應該要給付40萬元,且實際開工是更早就開工了。

契約約定的40萬元是開工時對方應給付的義務,這部分是基於契約的法律關係來主張,超過1.5米以上的範圍,施作的工程價值也已經超過40萬元。

關於不當得利,上訴人受到超過原本1.5米部分擋土牆興建的利益,因為上訴人主張沒有完工,因此承攬報酬請求權沒有發生,才會成立不當得利。

而擋土牆興建的利益,都是在工程承攬合約終止之前完成的。

(五)在契約簽訂之前,系爭擋土牆之施作就已超過1.5米,所以會配合上訴人所說灌漿是一次的,一開始兩造只有約定1.5公尺,但是後來上訴人要求要蓋房子,才會把高度加高來施作,系爭合約是後來補簽的,從時間來看,如果一開始就知道是2.7米的話,何必後來還要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款,包括材料費及工資在內。而上訴人在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前之107年3月4日,已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在10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在3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尚未工作完成,則上訴人自無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至於被上訴人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若自行再為之施工,而所支付之材料費及工資,上訴人並無受領之義務,亦非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

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支付之材料費及工資,係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況被上訴人所稱已支出材料費或工資乙節,與系爭工程無關,且為上訴人所否認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就不利上訴人部分其理由有矛盾之違誤,應予廢棄:1.查原審判決謂:「一、原告起初承攬...工程總價(包含材料費及工資)為新臺幣2,838,000元。」



「貳、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款,包括:材料費及工資在內。」

準此,細繹原審判決此部分論旨,應即認為工程款包含材料費及工資在內,即便是請求材料費及工資款者,均應認為係包含於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而得准許之意,不論其請求名義為工程款或材料費或工資款均無不同。

2.但原審判決嗣又謂:「二、至於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後,已支出材料費及工資乙節。

經查:(一)系爭工程總價款既包含材料費及工資在內,故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自無在另向被告請求材料費及工資之理,應為昭然。」

云云,依此論旨,似又謂材料費及工資與系爭工程款不同而予區別,被上訴人只能請求工程款,所以被上訴人不能再另向上訴人請求材料費及工資款,益見原審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既認「工程總價款包含材料費及工資,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材料費及工資」,但未諭知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已有違誤,且原審判決更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應予廢棄:1.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謂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2.查被上訴人起訴狀暨原審判決載明:「被告除曾於簽約當日(即107年2月4日)給付10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分文不給。

而原告累計在施作系爭工程,迄今至少已支出130萬元之工資、材料費等費用。

原告爰依(1)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 2)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3)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

另原告已支出之工資、材料費數額已達130萬元乙節,則原告願先墊付費用送請鑑價」云云。

足認被上訴人係請求「工資、材料費13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未請求工程款。

3.原審判決既認「工程總價款包含材料費及工資,故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材料費及工資」,惟依上述,原審判決似認材料費及工資與系爭工程款不同而予區別,被上訴人只能請求工程款,所以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材料費及工資款。

依原審判決論旨,請求材料費及工資款與請求工程款應為不同之請求。

被上訴人既起訴明定請求「工資、材料費13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未請求工程款,原審判決既否准被上訴人所起訴請求之工資、材料費130萬元,但未諭知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已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自107年2月4日締約日起至契約終止日(107年3月19日),並未施作完成任何工作,自不能令上訴人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論旨應有違誤,應予廢棄: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

因此,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

2.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參照)。

3.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各期報酬之付款日,但承攬人倘未完成各該期工作時,仍無報酬請求權。

查本件系爭承攬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雖未明載各該付款期日承攬人必須完成之工程程度,但若依照總工程款2,838,000元計算其各該期之工程程度,該(2)本工程開工日(即107年3月1日)給付工程款計40萬元整,再加上(1)訂約定給付工程款10萬元,可認為於107年3月1日被上訴人必須完成總工程18%之工程始足,否則被上訴人不該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40萬元之工程款報酬。

4.查兩造於107年2月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起訴狀自承於107年3月1日以前即已開始施做,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迄至107年3月19日止有施作完成任何工作,被上訴人起訴狀檢附證物二之現場照片均非該期所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均未施作工程,此所以於10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上訴人,並載明「因一切都還未施工」終止契約之故。

準此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施做完成任何工作即已由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報酬,應屬無疑。

退萬步言,假設被上訴人仍有施做系爭工程,但並未完成總工程18%之程度,被上訴人仍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0萬元之工程款報酬。

(四)兩造爭議之系爭擋土牆,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容及兩造辯論之意旨,或有使人誤解系爭擋土牆是經過二次施工程序(即先做1.5米高度,日後再加高做1.2米高度)之情形,但實際上該系爭擋土牆係於106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28日一次施工的工程,如果是2.7米高度亦是一次做到2.7米高度,並非第一次施做1.5米,日後再做1.2米擋土牆,此有提出上證一照片可稽,正如上訴人在庭時所陳:「他是原本就做這麼高,是一次就做完的,沒有兩次的工程」之情形。

再從照片中可以看出被上訴人設立之模板,係一次立起足夠2米以上之高度,亦無在第一次施工1.5米擋土牆後,再由既存之1.5米牆上第二次施工再新立模板加高至2.7米高度之情形,足認系爭擋土牆非如兩造所述有使人誤會是施做二次的工程。

上訴人認為本件系爭擋土牆均是在系爭承攬契約書簽立前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本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另該系爭擋土牆係經由兩造合意施做,上訴人之受領工作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亦應無理由。

況且,就系爭承攬契約簽立前已施作之工程,上訴人確實已如數付款之事,兩造均無爭執,亦徵被上訴人起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權利請求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應受不利益判斷。

再核被上訴人原本堅詞以鑑定方法來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證據方法,但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因為該系爭擋土牆之工程款在兩造間均已確認全部付清,被上訴人原無再向上訴人另外再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仍不願再繳付鑑定費為鑑定以實其主張,本件訴訟應無鑑定之必要,應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主張系爭擋土牆超過1.5米部分之價值為40萬元,自不能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第6條規定請求40萬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擋土牆超過1.5米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6條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款,此部分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該系爭擋土牆是在系爭承攬合約書簽立前已施工完成者,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並未完成任何工程,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並未發生,且就該系爭擋土牆超過1.5米部分之價值是否為4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40萬元之工程款始足。

另系爭擋土牆係經由兩造合意而施作,上訴人之受領工作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亦應無理由。

況且,就系爭工程契約簽立前已施作之工程,上訴人確實已如數付款35萬元之事,兩造均無爭執,亦徵被上訴人起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論旨確實有違誤,無足維持,應予廢棄,並惠賜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禱。

(七)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2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書內載:「茲因乙方(係指被上訴人,下同)承包甲方(係指上訴人,下同)房屋興建及週邊設備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資互相遵守:一、工程位置:本件工程坐落於臺東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內。

二、工程圖說明:乙方應按經甲乙雙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圖說如附件)。

三、工程材料:本工程需按設計圖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時派人監工。

四、施工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30日止天。

五、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2,838,000元)整。

六、付款辦法:(1)本契約訂定之日(係指107年2月4日)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10萬元整。

(2)本工程開工日(即107年3月1日)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40萬元。

(3)107年4月1日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50萬元。

(4)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計新臺幣183萬8千元整。

(5)付款方式以現款支付或匯款方式為之。

(6)上列四項付款期限如甲方故意延遲給付時,乙方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

其停止期間不計入第四款之施工期限內。

..十、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十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

..。

」(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

二、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內載「台端與本人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4日在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所簽訂得契約書,已先行給付訂金拾萬元,因一切都還未施工,本人與台端在中華民國107年3月4日在臺東縣長濱鄉,當面與台端告知,因本人考量安全因素及金錢方面考量欲終止本契約書。」

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3月19日收受。

三、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

四、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系爭承攬契約在107年3月4日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生效。

六、兩造於106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28日間曾經另外訂立承攬合約,為擋土牆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並已經支付完畢該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款25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之擋土牆工程是從上開已完工之擋土牆往上加蓋(但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往上加蓋擋土牆之事實,實際上該擋土牆為前一工程合約施作之工作物)。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4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之工資、材料費 或工作物之價值4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須得承攬人之同意。

本件兩造於107年2月4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及週邊設備工程,嗣系爭承攬契約於107年3月4日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自107年3月4日起向後失效,先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之工資、材料費或已施作之工程價值40萬元,不應准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累計施作系爭工程至少已支出130萬元之工資、材料費等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工資、材料費等費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稱願意送臺東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經本院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被上訴人並未繳交鑑定費用,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臺東縣建築師公會108年6月17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並表明已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筆錄),且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照片(見原審卷第8-11頁、本院卷第52-55頁)亦無法判斷其工程價值如何,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工程累計至少支出130萬元之工資、材料費等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開工日即107年3月1日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且施作之工程價值亦已超過40萬元等語。

然查: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

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2,838,000元)整。」

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1)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10萬元整。

(2)本工程開工日(即107年3月1日)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40萬元。

(3)107年4月1日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50萬元。

(4)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計新臺幣183萬8千元整。

(5)付款方式以現款支付或匯款方式為之。

(6)上列四項付款期限如甲方故意延遲給付時,乙方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

其停止期間不計入第四款之施工期限內。」

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1)、(2)、(3)是就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以訂約日、開工日或指定特定日期之方式約定由上訴人預行給付尚未完工之部分工程款,並非依照被上訴人實際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或工程進度以支付工程款,另尾款則須待工程完成驗收後才由上訴人支付,是上開約定應是在系爭承攬契約正常有效之前提下,衡量兩造之利益而約定上訴人於特定日期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甚為顯然,非謂系爭承攬契約即使已經終止仍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施作或施作進度如何,一律要求上訴人須依上開約定之日期為付款;

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於107年3月4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7年3月4日以後繼續施工,上訴人即應依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之情形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逕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0萬元,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價值亦已超過4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所施作之工程價值已超過40萬元之事實(參前述丁、二、(一)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價值已超過4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之工資、材料費或已施作之工程價值40萬元等節,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擋土牆超過1.5公尺部分即1.2公尺擋土牆之興建利益,40萬元,亦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施作系爭擋土牆超過1.5公尺部分即1.2公尺擋土牆之興建利益為40萬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兩造提出卷附之照片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可證明施作系爭擋土牆超過1.5公尺部分即1.2公尺擋土牆之興建利益為40萬元之相關證據,其空言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擋土牆4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顯缺乏依據。

是以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擋土牆40萬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材料費等費用或工作物價值40萬元,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施作系爭擋土牆超過1.5公尺部分即1.2公尺擋土牆之利益4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逕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2)之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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