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二造各自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㈠、本件原上訴人為林文章及曾金鳳(本院卷第7頁),但因原
- ㈡、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黑蒂.貝林等6人的訴訟代理人於
- ㈢、所以,本件的當事人僅餘被告曾金鳳及原告黑蒂.貝林(本
- 一、主張及答辯:
- ㈠、於原審略以:
- ㈡、本院補充略以:
- ⑴、參見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委託乙方專業耕種下
- ⑵、系爭協議書明定「上開標的係甲方委託乙方專業耕種,雙方
- ⑶、再者,兩造契約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4年9月15
- ⑷、承上,因兩造契約關係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並非租賃關係
- ⑴、系爭協議書非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沒有所謂依民法由出租
- ⑵、被告曾金鳳為耕種、經營土地需將蔬果運送下山之流籠,其
- ⑶、退言之,被告曾金鳳提出原審被證11相關單據,均否認形式
- ⑷、被告曾金鳳主張流籠維修費用之單據,最早自91年開始,①
- 二、聲明:
- ㈠、關於被告曾金鳳上訴(含被告曾金鳳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
- ㈡、關於原告黑蒂.貝林附帶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㈢項
- 一、主張及答辯:
- ㈠、於原審略以:
- ㈡、本院補充略以:
- ⑴、兩造於101年2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及104年9月15日簽訂
- ⑵、再者,依社會一般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雙方第2次
- ⑶、次觀兩造最早之租賃契約,為95年12月31日林文章(為被告
- ⑷、再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
- ⑸、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 ⑹、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林文章之證言不具爭點效。
- ⑺、原告黑蒂.貝林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
- ①、林文章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作證時間係於系爭協
- ②、原告黑蒂.貝林於107年曾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
- ③、原告黑蒂.貝林曾將被告曾金鳳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公開處所
- ④、原告黑蒂.貝林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告林文章、被告
- ⑴、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依舊訴訟
- ⑵、原審認為系爭流籠屬被告曾金鳳之生財器具,應由被告曾金
- ⑶、原審指稱被告曾金鳳所提供之單據未有廠商用印,或系爭協
- ⑷、另,雖單據上之抬頭非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被告曾金鳳
- ⑸、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曾金鳳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償還代墊
- 二、聲明:
- ㈠、關於本訴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㈠項部分):
- ㈡、關於反訴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㈦項):
- ㈢、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㈢項):
-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
- ㈠、本件相關土地資料(○○鄉○○○段)如下:
- ㈡、訴外人鍾誠良與林文章前於95/12/31簽訂原審卷第35頁的
- ㈢、原告黑蒂.貝林與被告曾金鳳前於101/02/09簽訂原審卷第
- ㈣、原告黑蒂.貝林與被告曾金鳳前於101/02/09簽訂如原審卷
- ㈤、原告黑蒂.貝林與被告曾金鳳於104/09/15曾訂定原審卷第
-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89頁、第190
- ㈠、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105
- ㈡、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50萬
- ㈢、被告曾金鳳依民法第430條、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
- 一、關於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金鳳給
- ㈠、被告曾金鳳於本院108/08/02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沒有
-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 ㈢、系爭第3條亦載明,乙方(即被告曾金鳳)同意就上開標的
- ㈣、所以,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3條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105
- ㈤、但是關於上開118萬元的利息起算日部分,二造已同意自108
- 二、關於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7條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違約
- ㈠、系爭第7條約定:如有違約(「除第3條依該條違約方式處理
- ㈡、查系爭第3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曾金鳳)同意就上開標
- ㈢、系爭第7條的體系位置固列在系爭協議書最後1條(原審卷第
- ㈣、系爭第3條有明確約定違約法律效果,相對於此,系爭協議
- ㈤、小結: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7條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違
- 三、關於被告曾金鳳依民法第430條第1項、第176條無因管理、
- ㈠、關於依民法第430條請求償還維修費用部分:
- ㈡、關於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⑴、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
- ⑵、查本件流籠維修(承攬)契約都是林文章與他人簽訂,已如
- ㈢、關於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 ⑴、被告曾金鳳並沒有指出調查的途徑(究要調查那1個金融機
- ⑵、縱認林文章的帳戶沒有資金往來紀錄,也無法否定依原審卷
- 四、綜上所述:
- ㈠、原告黑蒂.貝林本於系爭第3條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118萬,
- ㈡、原告黑蒂.貝林本於系爭第7條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違約金
- ㈢、被告曾金鳳依民法第430條、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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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金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黑蒂.貝林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二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關於本件的當事人部分:
㈠、本件原上訴人為林文章及曾金鳳(本院卷第7頁),但因原上訴人林文章及曾金鳳2人就返還土地及流籠敗訴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所以,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㈡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第128頁)。
加上,上訴人曾金鳳(以下為行文方便,稱被告曾金鳳)上訴部分為:1、關於本訴部分:原審判命被告曾金鳳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息部分。
2、關於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黑蒂.貝林(以下為行文方便,稱原告黑蒂.貝林)應給付被告曾金鳳流籠修繕費用200萬813元部分。
㈡、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黑蒂.貝林等6人的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8/09/03審理時陳稱:書狀是誤載金妤萱、金俊熙、鍾楚禾、鍾勝宏、金仙女等5人為共同附帶上訴人,本件附帶上訴的當事人僅有原告黑蒂.貝林及被告曾金鳳,請求准予更正書狀所載(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
㈢、所以,本件的當事人僅餘被告曾金鳳及原告黑蒂.貝林(本院卷第190頁),合先敘明。
乙、關於原告黑蒂.貝林方面:
一、主張及答辯:
㈠、於原審略以:1、原告黑蒂.貝林與金妤萱等5人為本案相關土地之耕作權人及農育權人,原告黑蒂.貝林前於104年9月15日委託被告曾金鳳耕種上開土地,雙方並以協議書約定被告曾金鳳應每年給付伊52萬元之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詎105年被告曾金鳳竟短給付14萬元,106年及107年各52萬元亦均未給付,共計118萬元,被告曾金鳳雖承諾要給付(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書),但均未給付,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以下稱系爭第7條),違約者須賠付他方違約金50萬元,爰分別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之。
另被告曾金鳳及林文章係無權佔用之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以下稱系爭第3條)及第6條(以下稱系爭第6條),乙方於違約後亦有返還本案相關土地及系爭流籠之義務,是原告黑蒂.貝林並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金鳳返還之。
2、系爭協議書係委託耕種契約,依約被告曾金鳳除應每年給付原告黑蒂.貝林52萬元費用外,其餘因耕種所得利益均由被告曾金鳳取得,是系爭流籠實屬被告曾金鳳用以經營收益之機具設備,其所需之維護成本應由被告曾金鳳自行負擔,又系爭協議書非租賃關係,自無依民法由出租人負擔之法令適用等語。
㈡、本院補充略以:1、關於違約金50萬元部分,原判決理由固非無見,惟查,依系爭第7條約定:如有違約(除第3條依該條違約方式處理外),須賠付他方違約金50萬元,係指曾金鳳違約(未按期限給付費用)除應依系爭第3條「須立即將前開土地無條件返還,土地上之流籠也須依原狀由甲方取得」之外,被告曾金鳳「尚須」賠付50萬元違約金之意,亦即:被告曾金鳳未履行系爭第3條給付金錢之義務,且拒不返還土地及流籠,已有違約,依系爭第7條請求違約金50萬元(林文章非債務人)。
系爭第3條係處理違約後,須「返還耕地及流籠之義務」,系爭第7條則是賠付違約金之「給付金錢義務」,契約之文義甚為明確,2項義務係累加,並非擇一。
原判決對系爭協議書之解釋尚有誤會。
2、原告黑蒂.貝林與被告曾金鳳間之法律關係,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
⑴、參見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委託乙方專業耕種下列土地,…」,第2條:「上開標的係甲方委託乙方專業耕種,雙方對此均不得對外為不同主張,先前錯誤認知也不得對外為任何表示或透露」,另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根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屬耕地委託經營契約。
耕地委託經營契約為最高法院所認定係屬私法上契約的一種。
⑵、系爭協議書明定「上開標的係甲方委託乙方專業耕種,雙方對此均不得對外為不同主張,先前錯誤認知也不得對外為任何表示或透露。」
契約明載係委託耕種,非租賃,不容違反契約,另為不同主張。
⑶、再者,兩造契約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4年9月15日,應以此契約約定拘束兩造。
被告曾金鳳所抗辯於101年2月9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審被證7,以下稱系爭租約),其契約關係明定為租賃,與本案契約關係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性質顯有不同,相互衝突,應以最新合意者為依據,此其一;
且本案標的還包括花蓮縣○○鄉○○村○○○○○區○00○○0號地,也在協議範圍,被告曾金鳳抗辯之系爭租約與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範圍不同,相互衝突,此其二;
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曾金鳳應每年給付52萬元,被告曾金鳳抗辯之系爭租約與系爭協議書之費用不同,相互衝突,此其三;
此外其他約定也多不相同,相互衝突,此其四;
最重要者,本案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在104年9月15日才約定,證明兩造有意以後約覆蓋前約,以新約定(新合意)為有效。
⑷、承上,因兩造契約關係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並非租賃關係;
且契約係系爭協議書,非原審被證7(即系爭租約)。
因此,關於被告曾金鳳凡抗辯、引用關於耕地租賃、租賃關係、101年2月9日系爭租約內容,或如積欠租金尚未滿2年總額云云,均屬無據。
3、依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及林文章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以證明在更早期,對本案相關土地之關係就已經是委託經營(迄今也是),而非租賃。
4、被告曾金鳳主張流籠修繕費用抵銷部分,實屬無稽:
⑴、系爭協議書非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沒有所謂依民法由出租人負擔之法令適用。
⑵、被告曾金鳳為耕種、經營土地需將蔬果運送下山之流籠,其所需之維護成本應由被告曾金鳳自行負擔,業如前述,此亦符合契約之真意。
⑶、退言之,被告曾金鳳提出原審被證11相關單據,均否認形式真正,亦否認實質真正。
該等單據部分沒有任何廠商用印,部分未註明費用項目,均無從查證是否屬實,亦未見與本案系爭流籠相關。
⑷、被告曾金鳳主張流籠維修費用之單據,最早自91年開始,①、距離現在已經超過15年,罹於時效;
②、且其提出單據部分沒有廠商用印,不知為何人製作之文件;
③、其單據時間亦多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以前,顯與本案無關聯性;
④、其單據之抬頭均為林文章,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被告曾金鳳,亦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聲明:
㈠、關於被告曾金鳳上訴(含被告曾金鳳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㈠項、第㈦項部分):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金鳳負擔。
㈡、關於原告黑蒂.貝林附帶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㈢項):1、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被告曾金鳳應給付原告黑蒂.貝林50萬元,及(減縮變更)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金鳳負擔。
丙、關於被告曾金鳳部分:
一、主張及答辯:
㈠、於原審略以:1、原告黑蒂.貝林與被告曾金鳳有2契約關係存在,分別為104年9月15日之系爭協議書及101年2月9日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被告曾金鳳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經催告仍不給付者,始得解除契約,伊積欠租金尚未滿2年總額,且原告黑蒂.貝林未定期催告,原告黑蒂.貝林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皆未約定系爭流籠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回歸民法由出租人即原告黑蒂.貝林負擔,伊代為支付之保養維修費用為134萬3,460元,爰以之與原告黑蒂.貝林請求之租金主張抵銷;
又兩造間因租金問題是否終止租約之爭議,已約定適用系爭第3條而不適用系爭第7條之約定,故原告黑蒂.貝林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50萬元違約金。
2、代為支付之系爭流籠保養維修費用原為134萬3,460元,嗣又支出65萬7,353元,合計代墊維修及保養金額共200萬813元,爰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黑蒂.貝林給付之等語。
㈡、本院補充略以:1、兩造之契約關係,確係租賃契約關係:
⑴、兩造於101年2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及104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2紙契約,兩造於104年9月15日再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背景原因,係因原告黑蒂.貝林該幾年來一直在向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林務局爭取原住民保留地,並積極向議員或立委陳情,因怕相關土地被被告等人承租遭林務局知曉而無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或因轉租而被林務局收回,故要求再次以其他名義簽訂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以下稱系爭第2條)明定「上開標的係甲方委託乙方專業耕種,雙方均不得對外為不同主張」等語,並於系爭第7條約定有違約條款,顯見雙方僅係不希望第三人知悉真正之法律關係(租賃關係)。
⑵、再者,依社會一般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雙方第2次簽約當下若有覆蓋舊約意思之契約條文時,應於契約中規定有「以本契約為主」、「以後契約為主」等類似之契約條文存在。
視雙方之契約條文,皆未有類似之條約規範。
勾稽兩契約之異同可知,兩契約之標的物相同、金額相同、權利義務相同,二契約之明顯差異,在於對外不得為被告曾金鳳係受原告黑蒂.貝林委任「專業耕種」以外之陳述,換句話說,即不得對外稱2造契約關係為「租賃契約」,並於系爭第7條約定有違約條款,其最根本之原因,在於該地依法不得出租與他人,原告黑蒂.貝林不希望真實契約關係被外人所知,故另行要求再簽訂以委託耕種為名義之系爭協議書,顯見雙方僅係不希望第3人知悉真正之法律關係(租賃關係),而欲另行簽訂非以租賃契約為契約名稱之契約,並非意圖以新約覆蓋舊約,或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
⑶、次觀兩造最早之租賃契約,為95年12月31日林文章(為被告曾金鳳之夫)與鍾誠良(為原告黑蒂.貝林之夫,因其具公務員身份,之後所新簽之契約改由原告黑蒂.貝林出面)所簽訂之契約,亦稱之為「承租契約書」可知,自過去事實可證,自始以來兩造皆屬租賃契約關係。
⑷、再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契約條款若不衝突,契約仍屬有效,依據法理,2契約內容相同而有不同約定者,除有排他約定,否則僅不同約定之條文,有覆蓋之效力,未有不同約定之處,自不具有覆蓋之效力,故若僅因104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稱有「委託」等語,即率認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顯屬率斷。
⑸、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惟查,兩造關係實與委任有別,委任若為有償,亦應係由委任人給付與受任人,為何反過來由受任人給付與委任人?顯然不合邏輯。
再者,所稱之「委任」,其委任處理之事務,究竟為何?又若認為原告黑蒂.貝林提供土地,而被告曾金鳳每年給付租金之行為,係屬原告黑蒂.貝林委任被告曾金鳳處理土地事務,那麼同理可證,其他租賃契約亦可採同樣方式,由房東改為委任人,承租人改為受任人,藉以避開租賃所得稅及及民法第421條以下規範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豈非鼓勵民眾為脫法行為?
⑹、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林文章之證言不具爭點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酌另案即上開民事判決,其爭點為林務局得否強制執行、要求林文章拆除相關土地上之流籠及鐵皮屋,即該鐵皮屋及流籠,究竟是否屬於原告黑蒂.貝林所有,而林務局不得要求林文章拆除之。
林文章雖作證:伊與黑蒂.貝林為合作關係,在相關土地種蔬菜,由伊管理土地,從90年開始,應該是合夥關係等語,惟僅係作證林文章(註:誤植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黑蒂.貝林)使用該土地、流籠、鐵皮屋,係基於契約關係,並非土地、流籠、鐵皮屋之所有人,而該案爭點在於鐵皮屋及流籠究竟屬於誰所有,並未將實際雙方契約關係為何列為爭點,亦未經調查及審認雙方「實際」契約關係,故不具爭點效,林文章於另案之證言,對後訴訟自不生拘束之效力。
⑺、原告黑蒂.貝林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惟查:
①、林文章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作證時間係於系爭協議書前,系爭租約簽訂後,則在2造訂有契約之前提下,林文章使用該流籠、鐵皮屋之原因係雙方有契約關係,並非該等流籠、鐵皮屋之所有人,故林文章最好的證明方式,應係提出契約書證明,林文章為何不提出該時已簽訂之系爭租約,證稱雙方係租賃契約關係就好,為何語焉不詳指稱為合夥關係?又未提出契約書?可見林文章於作證時,確係因原告黑蒂.貝林不希望林務局知悉真正之法律關係(租賃關係),而致使該土地遭林務局收回,若土地遭林務局收回,間接也使得林文章於該土地所投入之費用白費,將使被告曾金鳳血本無歸,故林文章於作證時未明言雙方係屬租賃關係,更可證明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躲避真實法律關係,避免外人知曉而簽訂之契約,而非取代原系爭租約之意。
②、原告黑蒂.貝林於107年曾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經原審以107年度全宇第26號裁定駁回後,原告黑蒂.貝林提起抗告,遭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
視該裁定「...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租金乙節,業據其提出承租契約書(該案原審卷第29頁)、協議書(該案原審卷第30頁)為證,得大致相信如此,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一定程度的釋明。」
若兩造關係確為「委任耕種契約」,且取代原有「承租契約」,原告黑蒂.貝林於提起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時,僅需將其後來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當作證物即可,又何須將該系爭租約當作證物,並指稱被告曾金鳳係積欠「租金」?
③、原告黑蒂.貝林曾將被告曾金鳳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公開處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該案中,原告黑蒂.貝林對被告曾金鳳主張2造是因「土地承租關係」、「租金糾紛」而引起之犯行,坦承不諱。
④、原告黑蒂.貝林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告林文章、被告曾金鳳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黑蒂.貝林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維持原處分。
原告黑蒂.貝林於該案亦主張:林文章、被告曾金鳳知原告黑蒂.貝林於花蓮縣○○鄉○○○事業區第00林班地有閒置土地,遂於101年及104年,與原告黑蒂.貝林簽訂「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言明原告黑蒂.貝林所有之花蓮縣○○鄉○○○事業區第00林班0地號等土地租與被告曾金鳳及林文章耕作使用。
惟被告曾金鳳等人自105年起開始積欠租金12萬元、106年積欠52萬元,至106年底共積欠66萬元…等語,原告黑蒂.貝林於該案亦主張兩造為租賃關係。
是以,本件2造之契約關係,確係租賃契約關係。
2、被告曾金鳳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437條租賃關係請求代墊流籠之維修保養費用,現依法變更主張為依民法第430條租賃關係請求代墊流籠之維修保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代墊流籠之維修保養費用:
⑴、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依舊訴訟標的理論,本案就是否給付維修費用之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援用,實體利益皆歸被告曾金鳳,故被告曾金鳳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逕為訴之變更,無須原告黑蒂.貝林同意。
若依新訴訟標的理論,本案無涉訴之變更,且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曾金鳳援引民訴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據此,依法被告曾金鳳得主張依據民法第430條請求代墊流籠之維修保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或民法第179條主張償還代墊流籠之維修保養費用。
⑵、原審認為系爭流籠屬被告曾金鳳之生財器具,應由被告曾金鳳負擔維修費用,此除係原審誤認雙方為委任關係外,亦忽略系爭流籠之所有人為原告黑蒂.貝林。
即便原審認雙方為委任關係,惟該流籠與一般委任關係其器具由受任人提供、而由受任人負擔維修費用有所不同,此器具(流籠)為原告黑蒂.貝林所有,身為所有人之原告黑蒂.貝林理應負擔維修費用,即便依據委任關係,原審究竟依據民法上何條法律關係或法理要求被告曾金鳳支付原告黑蒂.貝林所有物之維修費用?
⑶、原審指稱被告曾金鳳所提供之單據未有廠商用印,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曾金鳳,單據抬頭則為林文章,故難認與本件相關,惟查: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不蓋章之收據比比皆是,例如:舉凡機車維修、小吃攤、私人計程車等等,並非所有民間經營之商家,皆得以用印,李汪白係開設私人鐵工廠並未有印章,而該等單據確實用於維修流籠之用。
再者,上訴人亦於答辯狀提供有維修廠商證人李汪白之資訊,原審卻未予調查。
⑷、另,雖單據上之抬頭非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被告曾金鳳,惟林文章、被告曾金鳳2人共同在相關土地種植蔬菜,各有分工,依據經驗法則,家庭維修事項等多為男方處理為常態,種植蔬菜所使用之所有機具皆係交由林文章負責,抬頭為被告曾金鳳之丈夫林文章,洵屬稀鬆平常之事,況該單據確實係維修系爭流籠所開立,被告曾金鳳自得依法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
此經傳訊證人李汪白亦得查明,原審未查於此,遽認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維修保養費用。
⑸、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曾金鳳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償還代墊費用,該流籠為原告黑蒂.貝林所有之物,自應負有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負擔所有物之維修費用,被告曾金鳳本不負修繕義務,則被告曾金鳳得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黑蒂.貝林償還該等修繕費用。
3、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曾金鳳請求流籠維修費用之單據抬頭均為林文章,而林文章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被告曾金鳳,故不得向原告黑蒂.貝林請求流籠維修費用;
另一方面又以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林文章之另案證言,證明契約書之性質,原審判決顯有前後矛盾之虞。
4、原告黑蒂.貝林未於積欠2年租金總額時要求解除契約,又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進行催告,原告黑蒂.貝林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黑蒂.貝林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曾金鳳依法就該流籠所代墊之維修費用,向原告黑蒂.貝林主張抵銷等語。
二、聲明:
㈠、關於本訴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㈠項部分):1、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㈡項部分),不利於被告曾金鳳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黑蒂.貝林於原審之訴駁回。
3、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黑蒂.貝林負擔。
㈡、關於反訴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㈦項):1、原判決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黑蒂.貝林應給付被告曾金鳳2,000,813元。
3、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黑蒂.貝林負擔。
㈢、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㈢項):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費用由原告黑蒂.貝林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
㈠、本件相關土地資料(○○鄉○○○段)如下:┌──┬───────────┬─────────┬────────┐│序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人及權利性質(│卷證出處 ││ │.對應的土地 │登記日期) │ │├──┼───────────┼─────────┼────────┤│ │000-0,4,362.81→花蓮 │金妤萱,耕作權 │原審卷第9頁正面 ││1 │縣○○鄉○○○事業區第│(106/12/19登記) │、第4頁反面、第 ││ │00林班地(以下稱系爭00│ │14頁反面 ││ │林班地)0-0地號 │ │ │├──┼───────────┼─────────┼────────┤│ │000-0,15,711.52→系爭│黑蒂.貝林,農育權│原審卷第9頁反面 ││2 │00林班地0地號 │(106/12/22) │、第4頁反面、第 ││ │ │ │14頁反面 │├──┼───────────┼─────────┼────────┤│3 │000-0,10,438.87→系爭│鍾楚禾,耕作權 │原審卷第10頁正面││ │00林班地0地號 │(106/12/22) │、第4頁反面、第 ││ │ │ │14頁反面 │├──┼───────────┼─────────┼────────┤│4 │000-0,27,002.61→系爭│金仙女、金俊熙(各│原審卷第10頁反面││ │00林班地0地號 │1/2),農育權 │、第4頁反面、第 ││ │ │(106/12/27) │14頁反面 │├──┼───────────┼─────────┼────────┤│5 │000-0,253.22→系爭00 │鍾勝宏,耕作權 │原審卷第11頁反面││ │林班地0地號 │(106/12/22) │、第4頁反面、第 ││ │ │ │14頁正面 │├──┼───────────┼─────────┼────────┤│ │000-0,1,105.52→系爭 │鍾勝宏,耕作權 │原審卷第12頁反面││6 │00林班地0地號 │(106/12/22) │、第4頁反面、第 ││ │ │ │14頁正面 │├──┼───────────┼─────────┼────────┤│7 │000-0,3,141.26→系爭 │鍾勝宏,耕作權 │原審卷第12頁正面││ │00林班地0地號 │(106/12/22) │、第4頁反面、第 ││ │ │ │14頁正面 │└──┴───────────┴─────────┴────────┘
㈡、訴外人鍾誠良與林文章前於95/12/31簽訂原審卷第35頁的承租契約書→原審卷第35頁。
㈢、原告黑蒂.貝林與被告曾金鳳前於101/02/09簽訂原審卷第53頁的借據,由原告黑蒂.貝林向被告曾金鳳借得50萬元(該50萬元,即原審卷第15頁反面系爭協議書第1行的50萬元)→原審卷第53頁。
㈣、原告黑蒂.貝林與被告曾金鳳前於101/02/09簽訂如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的系爭租約。
㈤、原告黑蒂.貝林與被告曾金鳳於104/09/15曾訂定原審卷第15頁的系爭協議書(該系爭協議書約定標的範圍即不爭執事項㈠的7筆土地,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89頁、第190頁):
㈠、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105年度14萬元,106、107年度各52萬元(合計為118萬元),是否為有理由(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7行、第22行、第23行、第74頁、第81頁)?
㈡、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曾金鳳依民法第430條、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黑蒂.貝林給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1、L2流籠維修費用200萬813元,是否為有理由?戊、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105年度14萬元,106、107年度各52萬元(合計118萬元)部分:
㈠、被告曾金鳳於本院108/08/02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沒有講說有哪裡不對,我們承認要給,只是要用修理流籠抵銷」(本院卷第130頁);
「我們有欠118萬元租金沒有錯」(本院卷第131頁)。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也提到,被告曾金鳳自承:因近年收成不好,會跟告訴人(即原告黑蒂.貝林)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
㈢、系爭第3條亦載明,乙方(即被告曾金鳳)同意就上開標的目前使用每年給付甲方(即原告黑蒂.貝林)52萬元(原審卷第15頁正面)。
㈣、所以,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3條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105年度14萬元,106、107年度各52萬元(合計118萬元),應為有理由,被告曾金鳳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但是關於上開118萬元的利息起算日部分,二造已同意自108/01/01開始起算(本院卷第139頁),所以原判決主文欄第㈠項判命被告曾金鳳應給付118萬元自107/09/18起至107/12/31止該段期間年息5%的利息部分,原告黑蒂.貝林應不得請求或聲請執行。
二、關於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7條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違約金50萬元部分:
㈠、系爭第7條約定:如有違約(「除第3條依該條違約方式處理以外」),須賠付他方違約金50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反面),所以從系爭第7條有特別約定「除外約款」來看,應可以推知:系爭第7條係將系爭第3條排除至射程距離外。
㈡、查系爭第3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曾金鳳)同意就上開標的目前使用每年給付甲方(即原告黑蒂.貝林)52萬元…如有違約,乙方(即被告曾金鳳)同意無條件終止雙方契約,須立即將前開土地無條件返還,土地上之流籠也須依原狀由甲方(即原告黑蒂.貝林)取得(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
所以,綜合梳理勾稽系爭第3條、第7條可以推知:關於系爭第3條應按年給付52萬元部分,如有違約,應逕依系爭第3條約定處理,至於其他違約情形,則依系爭第7條辦理,2者適用範圍、對象明確,並無重疊之情。
㈢、系爭第7條的體系位置固列在系爭協議書最後1條(原審卷第15頁反面),但因系爭第7條另訂有「除外約款」,而將系爭第3條排除在外,所以尚不得單憑系爭第7條的體系排列位置,就說系爭第7條的射程距離包含系爭第3條。
㈣、系爭第3條有明確約定違約法律效果,相對於此,系爭協議書第5條(以下稱系爭第5條)則僅單純約定2造各負保密義務,沒有法律效果的規劃(原審卷第15頁反面),再加上系爭第7條另有約定「除外約款」,所以從系爭第3、5、7條的相互關係、文義結構、二造締結系爭協議書的違約設計規劃來看,應認系爭第3條不在系爭第7條的射程距離內。
㈤、小結:原告黑蒂.貝林依系爭第7條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沒有理由的,她提起此部分的附帶上訴,自然是無理由的,應駁回她所提的附帶上訴。
三、關於被告曾金鳳依民法第430條第1項、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黑蒂.貝林給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1、L2流籠維修費用200萬813元部分:
㈠、關於依民法第430條請求償還維修費用部分: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所以,從民法第430條的文義結構來看,可以得知:在租賃物有修繕必要,且應由出租人負擔時,承租人「應先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倘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承租人方可(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2、被告曾金鳳主張她與原告黑蒂.貝林於104/09/15所締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租賃關係」(即原告黑蒂.貝林為出租人,被告曾金鳳為承租人,本院卷第138頁、第7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9頁),但被告曾金鳳迄至本院言辯終結時止,關於她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黑蒂.貝林修繕乙節,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3、所以,依民法第430條的文義結構、法律要件、效果聯結性來看,應認被告曾金鳳依民法第430條請求原告黑蒂.貝林償還維修費用200萬813元,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黑蒂.貝林給付維修費用部分:1、依被告曾金鳳所提維修書證(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客戶或抬頭均為林文章,非被告曾金鳳,被告曾金鳳也自承:流籠都是林文章找人修理的(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
2、被告曾金鳳聲請傳喚的證人李汪白於本院108/08/02準備程序時也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83至92頁,有何意見?」這幾張估價單都是我開的),(「問:你為何會開?」因為我幫他維修機器,是林文章把這些工具載下去,我幫他修理,他再付錢給我,維修日期如估價單上面所載…)(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3、所以,從上述2點的說明可以知道,找人修理流籠的都是林文章,與他人建立維修(承攬)法律關係的也是林文章,可見,無因管理人或不當得利受損人應是林文章(因林文章為維修〈承攬〉契約的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利益上會有受損),而非被告曾金鳳,所以,被告曾金鳳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黑蒂.貝林給付維修費用,應難認為有理由。
4、至於證人李汪白固另證稱:(問:請問證人維修時錢是誰付的?)是林文章載給我維修,如果林文章沒有給我錢,就是被告曾金鳳代林文章付錢(本院卷第137頁)。
但是:
⑴、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
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312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流籠維修(承攬)契約都是林文章與他人簽訂,已如前述,被告曾金鳳也沒有舉證證明她是民法第312條的利害關係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可見,無利害關係之被告曾金鳳,縱有代林文章清償部分維修費用,應亦無代位權可言。
退步言,縱因代償而取得李汪白等維修廠商對林文章之債權請求權,依債之相對性,仍無法對原告黑蒂‧貝林主張並為抵銷。
所以被告曾金鳳援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黑蒂.貝林給付維修費用,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1、被告曾金鳳於本院108/09/03審理時固請求調查:林文章帳戶過去15年往來紀錄,以證明林文章在之前均無資金往來情形(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
2、但是:
⑴、被告曾金鳳並沒有指出調查的途徑(究要調查那1個金融機構的帳戶)。
⑵、縱認林文章的帳戶沒有資金往來紀錄,也無法否定依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書證,及證人李汪白的證詞(本院卷第137頁)所推認的事實(即本件的流籠是林文章找人維修,與他人締結維修承攬契約的當事人為林文章,而非被告曾金鳳),即無因管理人或不當得利受損人應是林文章,而非被告曾金鳳。
3、所以,被告曾金鳳聲請調查林文章帳戶過去15年往來紀錄,尚難認有助於闡明本件待證事實,顯無調查的實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黑蒂.貝林本於系爭第3條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118萬,及變更減縮自108/01/01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被告曾金鳳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她的上訴。
㈡、原告黑蒂.貝林本於系爭第7條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原告黑蒂.貝林敗訴的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她的上訴。
㈢、被告曾金鳳依民法第430條、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黑蒂.貝林給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1、L2流籠維修費用200萬813元部分,亦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曾金鳳敗訴的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她的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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