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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經原審法院認為起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8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
從而,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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