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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人在境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申登,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月21日(92)核字第42788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原審卷第7-11、1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他先行返臺,並於同年8月2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惟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始終未曾來臺灣與他同居,亦從未與他聯絡。
被上訴人逾15年迄今未曾來臺,難謂兩造間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他,或至少兩造可責程度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經由打零工時認識之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到大陸地區相親,因此認識被上訴人並一起相處10餘日,被上訴人同意與其結婚,兩造確有結婚真意,兩造並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市登記結婚,嗣其先行返臺,並於同年8月28日向臺灣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婚後卻未曾來臺與其同居,亦未與其聯絡,迄今已逾15年,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他,或至少兩造可責程度相同等語,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由臺灣出境,於同年月31日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市登記結婚,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先行返臺,並於同年8月28日向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登,有原審職權查詢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003)寧證字第1712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月21日(92)核字第42788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審卷第26、7-11、19頁)。
依上揭規定,本件兩造結婚要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之。
而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是本件兩造已具備結婚要件,已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合法結婚。
又依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就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住民族,國小畢業學歷,以打零工為生,於92年間經由打零工時認識之不詳姓名友人介紹到大陸地區相親,因此認識被上訴人並一起相處10餘日後,被上訴人同意與其結婚,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市為結婚登記,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8日向臺灣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並完成登記。
本院考量92年間上訴人時值00歲適婚年齡,且上訴人社經地位非高,透過相親娶大陸籍配偶為當時社會上常見現象,且上訴人於原審庭期陳述其係想要組成一個家庭,並有去過被上訴人家裡,此有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頁),參酌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自桃園機場出境,92年8月6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原審卷第26頁)。
依此,倘兩造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上訴人當無在大陸地區停留逾20日,並與被上訴人相處10餘日之必要,應認兩造當時確有結婚真意。
雖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官所詢是否為假結婚時,回答「是」(原審卷第32頁反面),然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原住民族,僅小學學歷,無法正確理解原審所詢真意及正確表達其所欲表達之內心意思,本院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全部陳述意旨及事證,足認上訴人所為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主張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上訴人從未來臺灣與其同居或聯絡,迄今已逾15年,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他或至少兩造可責程度相同等語。
查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經內政部移民署以107年11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70129138號函復結果,均查無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居留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15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婚後從未來臺灣與其同居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相處10餘日後即締結婚姻關係,婚姻基礎已堪認薄弱,加之被上訴人婚後從未來臺灣與上訴人團聚或同居,此亦有上開原審及本院職權查得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復結果可證,足見兩造已逾15年處於分居臺灣、大陸二地狀態,未曾共營夫妻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依一般客觀標準,可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院復衡諸兩造婚後,被上訴人本即可申請來臺,因上訴人為原住民族,且僅國小畢業程度,上訴人主張當初結婚係因友人介紹處理,嗣友人不知去向,其亦不知如何辦理申請被上訴人來臺事宜為真。
又因被上訴人於婚後亦未曾與上訴人聯絡及要求來臺,應認兩造就此破綻婚姻之歸責程度為相當。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認兩造係假結婚據以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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