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上訴駁回。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原告主張欄所示。
- 二、聲明:
- ㈠、關於本訴部分:
- ㈡、關於反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答辯如原審判決被告答辯欄及附件所示。
- 二、聲明:
- ㈠、關於本訴部分:
- ㈡、關於反訴部分:
-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 ㈠、兩造於97年2月24日結婚,104年3月20日離婚→原審卷第
- ㈡、關於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
- ㈢、104年3月19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 ㈣、兩造於104年3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
- ⑴、雙方所生的子丁○○(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
- ⑵、子女的教育費用、健保費、醫療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雙方
- ⑴、優先償還銀行貸款本息,
- ⑵、餘款再償還被上訴人120萬元,
- ⑶、上訴人之弟70萬元、被上訴人之叔30萬元等借款。
- ㈤、自104年8月至106年4月,丁○○及戊○○的學費共計201
- ㈥、系爭房地自104年4月至106年4月間的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
- ㈦、系爭房地價款:
-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將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
- 二、爭點(本院卷第23頁反面):
- 一、以下爰載列出我國最高法院判決及比較法立法例,說明關於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 ㈡、法國2016年修正民法第1188條:(第1項)與其拘泥於契約
- ㈢、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契約原則第2010第4.1條:(第
- ㈣、歐洲契約法原則第5,101條:(第1項)縱與契約文字相異
- 二、查:
- ㈠、二造所締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自104年3月份起,系爭
- ㈡、所以從上開㈠文字來看,應僅得解釋二造間有約定:系爭房
- ㈢、二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的理解既有所不同,依照合理的
- ㈣、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賦予特別意
- ㈤、綜上:
-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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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聲明:
㈠、關於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296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反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3、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如原審判決被告答辯欄及附件所示。
二、聲明:
㈠、關於本訴部分: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反訴部分: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㈠、兩造於97年2月24日結婚,104年3月20日離婚→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235頁正面、第239頁反面、第263頁正面。
㈡、關於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於其上臺東縣○○市○○○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總面積:2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部分:1、101年5月3日,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國書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750萬元)→原審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235頁正面、第239頁反面、第263頁正面。
2、訴外人黃國書於10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239頁反面、第263頁正面。
㈢、104年3月19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現仍住居於系爭房地內),之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將她的1/2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黃美嘉→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5頁正面、第134頁、第141頁、第235頁正面、第239頁反面、第263頁正面。
㈣、兩造於104年3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如下(原審卷第5頁):1、第1條約定:
⑴、雙方所生的子丁○○(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由雙方共同監護扶養→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
⑵、子女的教育費用、健保費、醫療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雙方為子女所支付之生活費各自負擔,不向對方請求返還→原審卷第4頁、第5頁正面、第235頁反面、第239頁反面、第263頁反面。
2、第3條:自104年3月份起,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
將來系爭房地出售所得:
⑴、優先償還銀行貸款本息,
⑵、餘款再償還被上訴人120萬元,
⑶、上訴人之弟70萬元、被上訴人之叔30萬元等借款。扣除上述款項後如有剩款,由雙方平均分配...→原審卷第5頁正面、第235頁反面、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第263頁反面。
㈤、自104年8月至106年4月,丁○○及戊○○的學費共計201,240元,兩造各應負擔100,620元,該學費均由上訴人支付→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94頁、第202頁正面、第235頁反面、第240頁正面、第263頁反面、第264頁反面。
㈥、系爭房地自104年4月至106年4月間的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546,176元(卷內載為「545,176元」部分係屬誤植),扣除104年9月至11月被上訴人負擔37,500元,餘508,676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原審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194頁、第202頁正面、第235頁反面、第240頁正面、第263頁反面、第264頁反面。
㈦、系爭房地價款:1、第一期款(簽約款)800,000元(內含定金50,000元)、2、第二期款(用印款)240,000元、3、斡旋金50,000元、4、相關稅金共計110,000元,合計12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予黃國書→原審卷第88頁、第87、89頁至第92頁、第70頁反面、、第194頁、第235頁正面、第239頁正面、第238頁反面、第239頁反面、第204頁正面、第234頁正面、第240頁正面、第262頁反面、第263頁反面、第264頁反面、第84頁正面。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將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黃美嘉(以450萬元賣出)→原審卷第141頁、第134頁、第202頁正面、第234頁反面、第235頁正、反面、第262頁反面、第263頁反面。
二、爭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被上訴人是否須先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債權人中華郵政),始得向上訴人求償120萬元債務?丁、得心證的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以下爰載列出我國最高法院判決及比較法立法例,說明關於契約解釋的基本方針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法國2016年修正民法第1188條:(第1項)與其拘泥於契約字義,毋寧應依當事人共通意圖解釋契約;
(第2項)無法確認當事人共通意圖時,應基於立在同樣狀況的合理人擬指向的意思,解釋契約。
㈢、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契約原則第2010第4.1條:(第1項)應依當事人共同意思解釋契約;
(第2項)無法證明前項意思時,應依照合理的人與當事人處於相同狀況下,對該契約擬指向的意義,解釋該契約。
㈣、歐洲契約法原則第5,101條:(第1項)縱與契約文字相異,仍應依當事人共通的意思解釋契約;
(第2項)當事人一造(以下稱甲造)如能「證明」對系爭契約有賦予特別意義的意思,或他方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不至於不知道甲造當事人的意思時,應依甲造當事人的意思解釋契約;
(第3項)無法依第1項、第2項規定操作時,應依與二造當事人同種的合理人處在相同狀況下,擬指向的意思解釋契約。
二、查:
㈠、二造所締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自104年3月份起,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
將來系爭房地出售所得:⒈優先償還銀行貸款本息,⒉餘款再償還被上訴人120萬元;
⒊上訴人之弟70萬元、被上訴人之叔30萬元等借款。
扣除上述款項後如有剩款,由雙方平均分配...(原審卷第5頁正面)。
㈡、所以從上開㈠文字來看,應僅得解釋二造間有約定:系爭房地將來如有出售所得,關於所得的金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加以運用,並沒有提及說: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120萬元債權,應優先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後,被上訴人才可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
㈢、二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的理解既有所不同,依照合理的人與當事人處於相同狀況下,對該契約擬指向的意義加以解釋,也難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120萬元債權,要優先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後,被上訴人才可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因為如果是這樣解釋的話,系爭房地如果一直賣不出去,被上訴人豈不是一直無法向上訴人請求清償)。
㈣、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賦予特別意義的意思,或被上訴人於締結契約時,不至於不知道他的意思,自無法按照上訴人的意思解釋契約。
㈤、綜上: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有609,296元的債權。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120萬元的債權。
3、上開1、2這2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也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他的120萬元債權,應優先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後,被上訴人才可以向他請求清償是無理由的)。
所以,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590,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有理由的。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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