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家抗,2,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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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4. (一)105年度訴字第1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一),訴訟標
  5. (二)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二),訴
  6. (三)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三),訴
  7. (四)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四),訴
  8.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834,327元,扣除抗
  9. 二、抗告意旨略以:
  10. (一)105年度訴字第1號部分:
  11. (二)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
  12. (三)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
  13. (四)原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
  14. 三、民事訴訟徵收裁判費之基本原則─有償主義:
  15. (一)按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須先向法院預納裁
  16. (二)而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
  17. 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原則:
  18.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19.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20. 五、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之:
  21. (一)法律依據:
  22. (二)立法理由
  23.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
  24. (四)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
  25. 六、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26. (一)按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27. (二)又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
  28.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
  29. (一)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部分:
  30. (二)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
  31. (三)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
  32. (四)原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
  33. 八、本件為家事事件,原判決係將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10
  34. 九、抗告駁回部分:
  35.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36. (二)經查:原裁定以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第一審、第二審應
  37. 十、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4,855元。按訴訟標的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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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相 對 人 張坤明
張玉霞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清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等間返還遺產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105年度訴字第1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5,539元: 1、先位聲明: (1)先位聲明1抗告人本於被繼承人對不定期租約之承租權及房屋之處分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本質上含有先位聲明2個確認訴訟之效果存在,應依兩者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265,531元計算。

(2)先位聲明3至5均係抗告人本於其不定期承租權及所有權,請求回復原狀,並排除、禁止相對人使用,屬同一訴訟標的,價值為115,004元(房屋部分:95,000元+不定期租約部分:20,004元)。

(3)先位聲明6部分,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計價額。

(4)先位聲明7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元(冷氣部分:30,000元+電動車部分:50,000)。

2、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04元(房屋部分:95,000元+不定期租約部分:20,004元)。

3、綜上,105年度訴字第1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5,539元(計算式:265,531+115,004+ 80,000+115,004=575,539)。

(二)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53,849元: 1、聲明1(1)、(2)參酌土地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16,576元及1,516,576元。

聲明1(3)為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2、聲明2(1)、(2)參酌土地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494元及85,494元。

聲明2(3)為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3、聲明3先位聲明部分,參酌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為152 ,423元,聲明3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7,286元。

4、聲明4本質包含於聲明1(1)、及2(1),且標的價額亦相同,故以聲明1(1)、及2(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5、綜上,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53,849元(計算式:1,516,576+1,516,576+ 85,494+85,494+152,423+197,286 =3,553,849)。

(三)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07,544元: 1、先位聲明(1)、(2),參酌土地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53,772元及2,053,772元。

2、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

3、綜上,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07,544元(計算式:2,053,772+2,053,772+3,000,000= 7,107,544)。

(四)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四),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7,395元:參酌土地現值金額,訴訟標的價額為597,395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834,32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2,73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454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288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53,454元,然抗告人認原審應返還5,520元,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核定174,288元,然經抗告人計算為85,854元。

又訴訟標的價額原審計算11,834,327元,但抗告人計算是5,723,887元。

原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所以誤差很大,是將每一筆土地的訴訟標的價額現值計算二回,請廢棄原裁定,由抗告法院另計算即核定上開抗告人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裁判費。

茲分述如下:

(一)105年度訴字第1號部分: 1、先位聲明: (1)聲明1與7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27,136元,原裁定核定尚有不合。

(2)聲明3至5部分,屬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與附帶請求回復原狀,前者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已處置完(駁回確定),後者不併徵裁判費。

(3)聲明7核定訴訟標的價額80,000元,尚無不合。

2、備位聲明:備位聲明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律無明文,但是法律既無規定,借貸又非租賃關係有涉及金錢交易往來,解釋不併徵裁判費較妥當,原裁定核定115,004元是不適用法律的違誤。

(二)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 1、聲明1:聲明1(1)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現值金額是1,516,576元,聲明1(2)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卻以聲明1(1)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聲明1(2)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成二回以同一數字加計,造成誤差。

2、聲明2:聲明2(1)荒野段484地號土地現值金額是85,494元,聲明2(2)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性質的回復原狀,不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卻以聲明2(1)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聲明2(2)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成二回以同一數字加計,造成誤差。

3、聲明3:聲明3荒野段76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152,423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97,286元,應以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所以應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97,286元計算。

4、故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訴訟標的價額為1,799,356元(計算式:1,516,576+ 85,494+197,286= 1,799,356)。

(三)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 1、先位聲明:先位聲明1(1)荒野段581地號土地及581之1號土地之價額共2,053,772元,先位聲明1(2)是清空所設置之工作物、栽植果樹,是屬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性質,不併徵收裁判費。

因此聲明1(1)、1(2)訴訟標的價額為2,053,772元。

但原審卻以聲明1(1)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二次,核定為4,107,544元,顯有誤會。

2、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

3、本件是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若不能返還則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並非原裁定所稱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非競合或選擇關係,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與先位聲明比較,備位聲明知價額顯然較高,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四)原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審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7,363元(按應為597,395元),尚無違誤。

三、民事訴訟徵收裁判費之基本原則─有償主義:

(一)按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須先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民事訴訟乃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採有償主義,其因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而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原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始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之:

(一)法律依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 1、以合併計算價額為原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非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例如: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專利為製造,並依同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關於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及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二標的之訴訟目的並非相同,各存有不同訴訟利益,不得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法院僅以該二標的相互間存有利益共通關係,逕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例外: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1)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乃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實例:「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蕭○等四人移交財務報表等文件並辦理印鑑變更,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查楊○興死亡後,相對人、抗告人及孫○(楊○興之大陸配偶)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

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楊○興所留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遺產,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且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相對人最終目的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依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法院將該二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3)主觀預備合併亦得類推適用: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 1、係「附帶」請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如非「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96年度台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僅限於以一訴附帶提起主訴訟標的(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始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例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不法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並請求至返還前相當於其使用費之損害賠償,係屬附帶請求,不論附帶請求部分之金額或價額是否高於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何謂「一訴附帶請求」:就何謂「一訴附帶請求」,曾有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嗣就「附帶請求與主請求之間,僅具有牽連關係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之提案,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亦即「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必須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5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4、限於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5、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3年度台聲字第850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既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各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6、上訴時之計算:倘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依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課徵其上訴裁判費,並經繳納裁判費完畢,則在其撤回主請求之訴之上訴,不能聲請退還已繳主請求裁判費,自不應再就其附帶請求部分重新核定上訴利益額命補繳裁判費,始符平允,此與上訴人僅就附帶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7、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事例: (1)「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不能使用土地所失之利益,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無主從之分,該損害賠償部分難認係附帶請求。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3)「抗告人就違約金部分,係附帶於本金為請求,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許○興邀同被上訴人林○師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九十萬元,許○興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連帶償還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等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借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二百四十三萬元。

上訴人既係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借款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應不併算該利息及違約金之價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一)按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

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

(一)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部分: 1、抗告人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之聲明┌──┬────────────────────────┐│先位│ ││聲明│ │├──┼────────────────────────┤│1 │(1)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 │ 東區處應共同將被繼承人張清順與相對人臺灣糖業 ││ │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公司簽立之○○段000地號土││ │ 地不定期租賃契約返還予抗告人承租。

││ │(2)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坐落○○段000地號││ │ 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2棟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 ││ │ 06000000000及00000000000,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 │ 返還為抗告人所有。

│├──┼────────────────────────┤│2 │請求確認: ││ │(1)相對人張坤明與被繼承人張清順間系爭房屋買賣契 ││ │ 約為無效。

││ │(2)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抗告人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 │(3)被繼承人張清順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 │ 東區處間就荒野段418地號土地所簽立之下列租賃契││ │ 約(1、租賃期間: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2 ││ │ 、租賃期間: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3、租賃││ │ 期間: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相對人臺││ │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與相對人張坤明間簽 ││ │ 立之下列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0年3月7日至102 ││ │ 年12月31日)無效。

││ │(4)相對人張坤明與被繼承人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簽 ││ │ 立贈與荒野段418地號土地承租權契約及同意由相對││ │ 人張坤明繼續向臺糖承租契約為無效。

││ │(5)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 │ 抗告人繼承。

│├──┼────────────────────────┤│3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其所有放置於荒野段 ││ │41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動產或定著物全部取走,未 ││ │取回者抗告人得任意處置,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種植││ │之果樹也不得再有收取權。

│├──┼────────────────────────┤│4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不得出入○○段000地號土地及 ││ │系爭房屋。

│├──┼────────────────────────┤│5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 │為被繼承人張清順死亡時之原狀。

│├──┼────────────────────────┤│6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自104年7月3日起迄今按月, ││ │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 ││ │予抗告人。

│├──┼────────────────────────┤│7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返還3臺中型冷氣(廠牌均為 ││ │International國際牌,型號均為CW-63EC2號)或給付相││ │當之價金30,000元予抗告人;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 │給付抗告人電動車50,000元。

│├──┼────────────────────────┤│備位│若聲明1至7皆敗訴,請確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存有不││聲明│定期使用權、荒野段418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

│└──┴────────────────────────┘ 2、先位聲明1、2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 (1)先位聲明1(1)、2(2)、2(5)部分:①就此三聲明部分,抗告人乃是主張其父被繼承人張清順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臺東區處)就荒野段418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訴外人張清順於104年7月3日死亡後,為張清順之遺產,抗告人本於對遺產之處分權,而分別請求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返還由其承租(聲明1(1))、確認其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聲明2(2))及確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抗告人繼承。

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法律見解分析: A、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分定有明文。

B、「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C、實例:「某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十九年間出租於抗告人之房屋,業因長沙大火全部滅失,關於抗告人之租賃契約即應終止等情,顯係本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而為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請求,計算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舊法)之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承租人仍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而對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乃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仍屬因原來租賃權涉訟,應依上述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從而先位聲明1(1)、2(2)、2(5)抗告人既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有承租權,及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亦即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④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

系爭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即應以起訴時荒野段418地號土地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⑤依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台糖公司臺東區處與張坤明間,就荒野段418地號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條,租金計算標準為當期申報地價為5.5%;

第5條約定「租金之計算與給付:(一)每年租金按各筆租賃土地依第一條規定之租金計算標準加總計算,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納。

(二)契約存續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申報地價,該年期地租應按新舊不同申報地價分別計算。」

(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112頁),而本件起訴時荒野段418號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面積為568.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頁),則418 地號土地每期租金為10,002元(計算式:400×80%×0.055×568.28=1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從而先位聲明1(1)、2(2)、2(5)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0,004元(10,002×2=20,004)。

(2)先位聲明1(2):①抗告人乃是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坐落荒野段418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2棟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為其所有。

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次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當事人於契約約定之價格固可供參考,但若該價格與市價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本件起訴時,就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及荒野段並無建物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尚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惟依不動產課徵稅基比較表,房屋稅乃以評定現值為稅基,稅基占市價比重為建造成本17%至25%(見本院卷第25、27至29頁),則以中間值21%作為計算基準,系爭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94,400元及600元,合計為95,000元,則以前開數值反推系爭建物之市價為452,381元(計算式:95,000×100 /21=452,380. 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此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452,381 元。

(3)先位聲明2(1):①抗告人乃是主張確認相對人張坤明與被繼承人張清順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

②按「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及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是否有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中所須審酌。

而依相對人上開聲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系爭租賃關係之二十年租期總租金為三百六十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六十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聲明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自應以買賣契約價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③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約之分,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均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通常除訂立債權契約(買賣契約即所謂私契)外,尚須由代書書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即所謂公契),此份物權契約係供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用。

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即本此契約所載日期為準。

故登記簿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並不能正確反映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所謂公契約,乃供登記用之物權契約,必以書面為之,而所謂私契約,乃一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雖記載為95,000元,惟該契約書乃作為申報房屋稅所用之公契,並非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相對人張坤明主張與被繼承人間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50萬元,提出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參酌本院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452,381元,應可認相對人張坤明上開主張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0萬元為可採,從而先位聲明2(1)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4)先位聲明2(3):①抗告人乃是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張清順與相對人台糖公司台東區處間就荒野段418號土地所簽立之92、95、98年租賃契約無效,及相對人台糖公司臺東區處與相對人張坤明間100年簽立之租賃契約無效。

亦即均聲明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亦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標準核定。

而上揭租約,均係定有期間之租賃,依前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②訴外人張清順與相對人台糖公司臺東區處間92、95、98年租賃契約部分: A、訴外人張清順與相對人台糖公司臺東區處分別於92年1月1日、9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約期間分別為「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92年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依據繳納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每年一期…契約存續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申報地價,該年期地租應按新舊不同申報地價分別計算。

上項計租標準如有變動,租金自次期起比照調整。」



95年及98年租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租金計算標準當期申報地價3%」、「每年租金按以各筆租賃土地依第一條規定之租金計算標準加總計算,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納。」

、「契約存續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申報地價,該年期地租應按新舊不同申報地價分別計算。」

(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118、123、128頁)。

B、嗣於100年3月23日訴外人張清順出具拋棄承租權權利書,聲明拋棄荒野段418地號土地承租權利,並同意由相對人張坤明繼續向相對人台糖公司臺東區處承租,相對人張坤明亦出具切結書,表示為合法受贈人,擬辦理變更荒野段418地號土地出租建地之承租人名義,復出具申請書表明張清順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其,為求繳租與實際管理及使用相符,而申請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並換訂租賃契約(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49至51頁)。

相對人張坤明與相對人台糖公司臺東區處因此於100年3月7日另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詳後述),從而訴外人張清順與相對人台糖公司臺東區處間92、95、98年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乃是92年至99年,100年後則由相對人張坤明繳納。

C、查92年至99年荒野段41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面積為568.28平方公尺,則418地號土地每年租金為4,092元(計算式:300×80%×0.03×568.28=4091.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2年至99年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32,736元(計算式:4,092×8=32,736)。

③相對人張坤明與台糖公司臺東區處間100年租賃契約部分: A、相對人張坤明與台糖公司臺東區處於100年3月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

依該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租金計算標準3%」、「每年租金按以各筆租賃土地依第一條規定之租金計算標準加總計算,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納。」

、「契約存續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申報地價,該年期地租應按新舊不同申報地價分別計算。」

(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115頁)。

B、荒野段418地號土地100、101年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面積為568.28平方公尺,則100、101年每年租金為4,092元(計算式:300×80%×0.03×568.28=4091.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面積為568.28 平方公尺,則荒野段418地號土地102年租金為4,637元(計算式:340×80%×0.03×568.28= 4637.16),則相對人張坤明與台糖公司臺東區處間100年租賃契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821元(計算式:4,092×2+4,637=12,821)。

④綜上,先位聲明2(3)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557元(計算式:32,736+12,821= 45,557)。

3、先位聲明7部分:抗告人乃是聲明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返還3臺中型冷氣或給付相當之價金30,000元予抗告人及應給付抗告人電動車50,000元,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元(計算式:30,000(冷氣部分)+50,000(電動車部分))。

4、符合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1)先位聲明1(1)、2(2)、2(5)部分:就此三聲明部分,抗告人乃是分別請求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返還由其承租(聲明1(1))、確認其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聲明2(2))及確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抗告人繼承,已如前述。

則由經濟上觀之,抗告人之目的均為求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由其繼承繼續承租,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合併計算,從而此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4元。

(2)先位聲明1(2)、2(1)部分:抗告人乃是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系爭建物返還(先位聲明1(2)),及確認相對人張坤和與被繼承人張清順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先位聲明2(1)),由經濟上觀之,目的係由抗告人取得系爭建物,訴訟目的亦屬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聲明2(1)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定之。

(3)先位聲明2(3)、2(4)部分:先位聲明2(3)包含確認相對人台糖公司臺東區處與相對人張坤明間100年簽立之租賃契約無效,與先位聲明2(4)「相對人張坤明與被繼承人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簽立贈與荒野段418號土地承租權契約及同意由相對人張坤明繼續向臺糖承租契約為無效。」

部分重疊,且由經濟上觀之,目的係認上開100年間之租賃契約無效,訴訟目的復屬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聲明2(3)訴訟標的價額45,557元定之。

(4)就先位聲明3至5部分:①先位聲明3,抗告人乃是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其所有放置於荒野段418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動產或定著物全部取走,未取回者抗告人得任意處置,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種植之果樹也不得再有收取權。

②先位聲明4,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不得出入荒野段418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③先位聲明5,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為被繼承人張清順死亡時之原狀。

④按「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上果樹剷除、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第二審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於所有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房屋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先位聲明3至5部分,抗告人乃是主張其是唯一合法繼承人,唯一合法所有權人,有權利請求相對人等移除,是本於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物上請求(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46頁、卷三第44頁背面)。

則抗告人之先位聲明1、2 部分,業已確認其就荒野段418地號土地有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請求相對人返還予抗告人承租,及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抗告人所有。

而先位聲明3至5部分,抗告人無非就系爭房地,對於妨害其所有權或租賃權者,請求除去,回復系爭土地、建物之原狀,並排除、禁止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屬所有權或占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與前開先位聲明1(1)、2(2)、2(5)及先位聲明1(2)、2(1)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前開先位聲明1(1)及2(1)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5、符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者:①先位聲明6部分,抗告人乃是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自104年7月3日起迄今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

②經查:抗告人就此聲明乃是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返還自104年7月3日起迄今,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0頁)。

則抗告人既已聲明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符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6、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5,561元(計算式:20,004+500,000+ 45,557+80,000=645,561)。

7、備位聲明: (1)抗告人備位聲明係:「若聲明1至7皆敗訴,請確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存有不定期使用權、荒野段418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



(2)按請求確認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就該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請求確認再抗告人間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再抗告人則係抗辯其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自應以相對人除去再抗告人間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就何謂使用土地、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客觀利益,法無明文。

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使用借貸既係無償使用,其在排除主觀因素的客觀市場交易利益價額,當不至於超過租金價額。

又縱使以租賃權的概念來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價額者,亦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從而使用借貸關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關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亦不能超過以租賃物之價額。

8、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包含○○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不定期租賃價額、定期租賃價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及先位聲明7之動產價額,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9、綜上,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561元。

(二)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 1、抗告人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之聲明:┌──┬────────────────────────┐│ │聲明 │├──┼────────────────────────┤│1 │關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 │000地號土地): ││ │(1)相對人張坤明應塗銷○○段24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 ││ │ 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與張坤明之登記, ││ │ 並直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

││ │(2)相對人張坤明應除去○○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種植物││ │ ,否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3)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自被繼承人張清順過世時 ││ │ 起迄今,連帶給付抗告人每年15,000元之租金損失 ││ │ 。

│├──┼────────────────────────┤│2 │關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 │000地號土地): ││ │(1)塗銷抗告人以外其他共有人之登記,直接登記在抗 ││ │ 告人下。

││ │(2)其他繼承人應除去○○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種植物,││ │ 否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3)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自被繼承人張清順過世時 ││ │ 起迄今,給付抗告人每年3,000元之租金損失。

│├──┼────────────────────────┤│3 │關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荒野段 ││ │760地號土地): │├──┼────────────────────────┤│先位│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連帶將○○段000地號土地取 ││聲明│回並返還登記予抗告人。

│├──┼────────────────────────┤│備位│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段000地 ││聲明│號土地稅捐機關評定現值加三成之價金即197,286元。

││ │ │├──┼────────────────────────┤│4 │確認被繼承人張清順與相對人張坤明間○○段000地號 ││ │土地之買賣契約、○○段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無效 ││ │。

│└──┴────────────────────────┘ 2、聲明1(1)部分: (1)就此聲明,抗告人乃是請求「相對人張坤明應塗銷荒野段24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與張坤明之登記,並直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



(2)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易價額為準:按「請求塗銷建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或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2萬3,962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本件起訴時,鄰近房地交易價,及再抗告人陳報之車位交易價,核定如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3)倘有鄰近土地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即不宜再用公告現值為核定標準,然若無可供參考的實價登錄價額,則仍應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按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訴,而於105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5月、106年8月、106年2月在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土地鄰近地區分別有類似之土地交易,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

該交易之日期與再抗告人起訴之日期接近,交易標的之區段位置相鄰,均為土地之交易。

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土地條件極為相似,可客觀反應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土地價值,臺北地院以之計算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土地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

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政府每年已依據實際交易價格調整,藉以符合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應以該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云云,為其論據。

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與一般交易價格有間,不得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但「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事實上因常與市價有一定之落差,在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後,已非核定土地交易價額之適當標準,則倘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即應以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實價登錄價額為標準,而不再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標準。

然倘無適當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則仍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4)查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事件,係於106年4月17日起訴。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鄰近土地之105年及106年之實價登錄紀錄,僅有2筆可供參考,分別為「荒野段241至270地號」土地,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每坪單價約1,970元,總面積456.5坪,總價90萬元,及「荒野段241至27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間之交易,每坪單價為2,645元,總面積1,369.4坪,總價362萬元。

然本件荒野段241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元,於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60元(見本院卷第30、36至38頁)。

倘依上開「荒野段241至270地號」土地106年2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經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為595.925元,竟較10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低,且依「○○段000至000地號」土地105年8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經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為800.11元,而106年之公告現值較105年而言,乃是調漲,然106年2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竟顯低於105年8月之交易價額,益證106年2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並非正常之交易價額,難以提供參考。

又因106年調漲公告現值,從而105年實價登錄交易價額亦難以作為106年4月間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

從而本件既無鄰近荒野段241地號土地於106年4月間適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作為參考,且公告現值與上揭實價登錄交易價額之差距亦非甚大,從而此部分自仍以106年之公告現值作為核定之標準,經核定結果,聲明1(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6,576元(計算式:610×2,486.19=1,516,57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聲明2(1)部分: (1)就此聲明,抗告人乃是請求就○○段000地號土地塗銷抗告人以外其他共有人之登記,直接登記在抗告人下。

(2)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鄰近土地一定期間之實價登錄紀錄,並無適當之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作為參考,從而此部分自仍以106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元作為核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定結果,聲明2(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494元(計算式:530×161.31=85,494.3)。

4、聲明3先位聲明部分: (1)就此聲明,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連帶將荒野段760地號土地取回並返還登記予抗告人。

乃是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鄰近土地一定期間之實價登錄紀錄,並無適當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作為參考,從而此部分自仍以106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元作為核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定結果,聲明3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423元(計算式:530×287.59 = 152,42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符合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1)聲明1(1)、聲明1(2)及聲明4關於確認張清順與相對人張坤明間○○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部分:①按「相對人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和○公司與相對人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公司)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3月及4月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見○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和○公司所有。

…。

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以見○公司與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價金7,718萬1,584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7,1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7萬0,692元,共計111萬7,82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聲明1(1)乃是請求塗銷○○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聲明1(2)則是排除侵害,與聲明4關於確認被繼承人張清順與相對人張坤明間○○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由經濟上觀之,目的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揆諸前開見解,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③就聲明4關於確認張清順與相對人張坤明間○○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部分,相對人張坤明主張其分別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以總價260萬向被繼承人張清順購買○○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段000地號土地係相對人張坤明於97年12月30日向被繼承人購買。

考量○○段000地號土地97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與起訴時之106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元有相當之差距,從而相對人張坤明及被繼承人張清順於97年間就○○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顯較起訴時○○段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低,自應以聲明1(1)之訴訟標的價額1,516,576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2)聲明2(1)、聲明2(2)部分:聲明2(1)乃是請求塗銷○○段000地號土地抗告人以外其他共有人之登記,直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聲明2(2)則是排除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以聲明2(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494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3)聲明3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聲明4關於○○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契約無效部分:抗告人聲明3先位聲明乃是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連帶將○○段000號土地取回並返還登記予抗告人,聲明4則是○○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契約無效,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相同,聲明3備位聲明則是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連帶給付抗告人760號土地稅捐機關評定現值加三成之價金即197,286元,經核前開三聲明,由經濟上觀之,目的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揆諸前開見解,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聲明3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97,286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6、符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者: (1)聲明1(3)部分,乃是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自被繼承人張清順過世時起迄今,連帶給付抗告人每年15,000元之租金損失。

則抗告人聲明1(1)既已聲明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在其名下,其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併算其價額。

(2)聲明2(3)部分,乃是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自被繼承人張清順過世時起迄今,給付抗告人每年3,000元之租金損失。

則抗告人聲明2(1)既已聲明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塗銷抗告人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在其名下,其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7、綜上,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99,356元(計算式:1,516,576 +85,494 +197,286= 1,799,356)。

(三)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 1、抗告人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之聲明:┌──┬────────────────────────┐│ │聲明 │├──┼────────────────────────┤│先位│1、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將臺東縣太○○鄉○○段 ││聲明│ 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 │2、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自000及000之0地號土地清││ │ 空所設置之工作物、栽植果樹。

│├──┼────────────────────────┤│備位│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00萬元。

││聲明│ │└──┴────────────────────────┘ 2、先位聲明1部分: (1)就此聲明,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將○○段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2)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鄰近土地一定期間之實價登錄紀錄,並無適當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作為參考,從而此部分自仍以106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元作為核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核定結果,聲明1關於○○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2,690元(計算式:540×3,523.5 = 1,902,690)。

關於○○段000之1地號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5,541元(計算式:540×139.89 = 75,54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978,231元。

3、先位聲明1、先位聲明2、備位聲明符合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先位聲明1乃請求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將○○段000地號及000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先位聲明2則是排除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以先位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1,978,231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而備位聲明則因抗告人主張其為○○段000、000之1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連帶給付相當於舊581地號土地之價金300萬元予抗告人,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

經核前開三聲明,由經濟上觀之,目的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揆諸前開見解,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即應以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0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4、綜上,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

(四)原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 1、抗告人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之聲明:┌──┬────────────────────────┐│ │聲明 │├──┼────────────────────────┤│1 │相對人張玉霞應塗銷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 │地(下稱荒野段501地號土地)抗告人以外其餘公同共 ││ │有登記,並返還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

│└──┴────────────────────────┘ 2、就此聲明,抗告人乃是請求就○○段000地號土地塗銷抗告人以外其餘公同共有登記,返還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原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事件,係於107年4月13日起訴。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鄰近土地一定期間之實價登錄紀錄,並無適當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作為參考,從而此部分自仍以107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元作為核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定結果,訴訟標的價額為619,938元(計算式:550×1,127.16= 619,938)。

八、本件為家事事件,原判決係將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合併審理,合併判決,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64,855元(計算式:645,561(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 1,799,356(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3,000,000(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619,938(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 6,064,855)。

九、抗告駁回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法院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無論當否,即屬不得抗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固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

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因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誤認本件為財產權訴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原法院未待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之抗告裁判確定前,即謂伊未繳裁判費而駁回上訴,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以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第一審、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正未繳足之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十、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4,855元。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原裁定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抗告人於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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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                                                │
│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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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東區處應共同將被繼承人張清順與相對人臺糖公司 │
│    │   簽立之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不定期租賃│
│    │   契約返還予抗告人承租。                       │
│    │(2)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    │   之未經保存登記2棟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
│    │   000及00000000000,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
│    │   返還為抗告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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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請求確認:                                      │
│    │(1)相對人張坤明與被繼承人張清順間系爭房屋買賣契 │
│    │   約為無效。                                   │
│    │(2)系爭不定期租約,抗告人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
│    │(3)被繼承人張清順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東區處間就48號土地所簽立之下列租賃契約(1、租│
│    │   賃期間: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2、租賃期間│
│    │   :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3、租賃期間:98年│
│    │    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相對人臺灣糖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與相對人張坤明間簽立之下列 │
│    │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0年3月7日至102年12月31 │
│    │   日)無效。                                   │
│    │(4)相對人張坤明與被繼承人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簽 │
│    │   立贈與418號土地承租權契約及同意由相對人張坤明│
│    │   繼續向臺糖承租契約為無效。                   │
│    │(5)系爭不定期租約繼續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抗告│
│    │   人繼承。                                     │
├──┼────────────────────────┤
│3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其所有放置於418地號 │
│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動產或定著物全部取走,未取回者抗│
│    │告人得任意處置,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種植之果樹也│
│    │不得再有收取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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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不得出入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 │
│    │屋。                                            │
├──┼────────────────────────┤
│5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
│    │為被繼承人張清順死亡時之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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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自104年7月3日起迄今按月, │
│    │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 │
│    │予抗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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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返還3臺中型冷氣(廠牌均為 │
│    │International國際牌,型號均為00-63EC2號)或給付相│
│    │當之價金30,0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
│    │給付抗告人電動車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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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若聲明1至7皆敗訴,請確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存有不│
│聲明│定期使用權、418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       │
└──┴────────────────────────┘
附表二:抗告人於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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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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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
│    │000地號土地):                                  │
│    │(1)相對人張坤明應塗銷24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6日以 │
│    │   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與張坤明之登記,並直接 │
│    │   登記在抗告人名下。                           │
│    │(2)相對人張坤明應除去241地號土地上之種植物,否則│
│    │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3)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自被繼承人張清順過世時 │
│    │   起迄今,連帶給付抗告人每年15,000元之租金損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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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
│    │000地號土地):                                  │
│    │(1)塗銷抗告人以外其他共有人之登記,直接登記在抗 │
│    │   告人下。                                     │
│    │(2)其他繼承人應除去○○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種植物,│
│    │   否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3)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自被繼承人張清順過世時 │
│    │   起迄今,給付抗告人每年3,000元之租金損失。    │
├──┼────────────────────────┤
│3   │關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
│    │000地號土地):                                  │
├──┼────────────────────────┤
│先位│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連帶將○○段000地號土地取 │
│聲明│回並返還登記予抗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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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段000地 │
│聲明│號土地稅捐機關評定現值加三成之價金即197,286元。 │
│    │                                                │
├──┼────────────────────────┤
│4   │確認被繼承人張清順與相對人張坤明間○○段000地號 │
│    │土地之買賣契約、000地號土地贈與契約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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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抗告人於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聲明。
┌──┬────────────────────────┐
│    │聲明                                            │
├──┼────────────────────────┤
│先位│1、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將臺東縣太麻里鄉○○段 │
│聲明│   000地號及000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
│    │2、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自000及000之1地號土地清│
│    │   空所設置之工作物、栽植果樹。                 │
├──┼────────────────────────┤
│備位│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00萬元。   │
│聲明│                                                │
└──┴────────────────────────┘
附表四:抗告人於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之聲明。
┌──┬────────────────────────┐
│    │聲明                                            │
├──┼────────────────────────┤
│1   │相對人張玉霞應塗銷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
│    │地抗告人以外其餘公同共有登記,並返還登記為抗告人│
│    │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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