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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
院108年度家聲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
二、本件抗告人張坤和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家聲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本院補費裁定已於108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前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補費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補費裁定業已完成法定之寄存送達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前述寄存送達自108年9月2日送達日起經10日,於108年9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本院補費裁定諭知之補正期間為5日,抗告人住所位於臺東縣○○○鄉,在途期間為4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1日為假日延至次一上班日)補繳抗告費1,000元。
惟抗告人迄108年9月24日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態查詢清單、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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