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建上,6,202011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
  3.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4. ㈢、二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5.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
  6. 事實及理由
  7.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稱原告展慶公司。
  8.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稱被告易仕寶公司。
  9. 一、主張:除原審判決記載外,補充如下:
  10. ㈠、配電盤工程和弱電工程部分:
  11.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雖主張與訴外人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茂
  12. ①、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已爭執本案票據非全用以支付弱電和配
  13. ②、次查,電氣跟給排水工程款總計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 ③、再者,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之間也不是只有上開二工程,
  15. ④、況且,苟依一般常情,承攬人若未另開立支票,通常會將定
  16. ⑵、票號AJ0000000之3萬元係用以支付民宿工程,原告展慶公
  17. ⑶、其餘本案票據除票號AJ0000000之35萬、票號AJ000
  18. ⑷、退步言之,苟依被告易仕寶公司主張之付款情形如下(本院
  19. ①、弱電工程:
  20. ②、配電盤部分
  21. ③、綜上,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之付款金額無論含稅或未稅金額
  22. ㈡、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核非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之工項:
  23. ⑴、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
  24. ⑵、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契約明載工程項目係以「以報價單之項
  25. ⑶、苟圖說係工程中始提出,顯見原告展慶公司估價時並未能預
  26. ⑴、本件冷氣等七項設備工程與另案(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7號
  27. ⑵、至被告易仕寶公司雖事後空言辯稱冷氣、中央廚房管線與原
  28.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已自承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與原給排水工程
  29. ⑵、次查,被告易仕寶公司亦於本院就臨時電申請、兩造間有直
  30. ㈢、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之各工項之說明:
  31. ⑴、鑑定人於原審已到庭陳述「原合約中的給排水部分並不在我
  32. ⑵、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33.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雖提出易仕寶卷㈥第343至347頁,主張其於
  34. ⑵、又被告易仕寶公司固稱廚房直線距離僅13公尺,否認管線長
  35. ⑶、再者,易仕寶卷第179、181頁雖有廚房之規劃,惟並未記任
  36. ⑷、又依被告易仕寶公司109年08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
  37. ⑸、請求程款之說明:
  38. ⑴、馬達部分有施作事實,業經鑑定人鑑定(參展慶卷㈡第192
  39. ⑵、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40.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多次以其非專業的角度無視鑑定人之鑑定,
  41. ⑵、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42.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對此工項不爭執兩造間有直接的契約關係。
  43. ⑵、臨時電確實是由100mm有4條,30mm有1條(展慶卷㈡第1
  44. ⑶、區別:
  45. ⑷、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46. ⑸、被告易仕寶公司雖辯稱上開費用42萬元之給付憑據(易仕寶
  47.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原矢口否認有此工項之存在,辯稱其乃新建
  48. ⑵、又本工程既為挖斷後再重新裝設,即非屬原合約工程之範圍
  49. ⑶、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50. 二、聲明㈠(關於原告展慶公司上訴部分):
  51.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展慶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52. ㈡、被告易仕寶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展慶公司144萬6,028元,及自
  53.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易仕寶公司負擔。
  54. 三、聲明㈡(關於被告易仕寶公司上訴部分):
  55. ㈠、上訴駁回。
  56.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易仕寶公司負擔。
  57. 一、答辯:除原審判決記載外,補充如下:
  58. ㈠、就原審建3號經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表示意見如下:
  59. ⑴、原告展慶公司稱鋁製線架項目,因弱電系統工程與電器系統
  60. ⑵、惟查,本件弱電系統工程中之鋁製線架項目(展慶卷㈡第28
  61. ⑶、況原告展慶公司於準備程序亦自承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
  62. ⑷、另原告展慶公司稱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另案(展慶卷㈠第35至
  63. ⑴、原告展慶公司一再稱被告易仕寶公司提出之支票部分係給付
  64. ⑵、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星晟棧旅店於104年12月間,即與訴外人
  65. ⑶、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展慶卷㈠第37至42頁、展慶卷㈢第253
  66. ⑷、另就原告展慶公司稱茂得公司於二信帳戶沒有五張支票的兌
  67. ⑸、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3萬元,票載時間105年5
  68. ①、此票據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弱電配管線工程
  69. ②、依原告展慶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後所稱亦有相違之處,即原告
  70. ③、另比對展慶卷㈢第279頁報價單與第282至284頁照片,照片
  71. ⑹、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35萬元,票載時間105年
  72. ⑺、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35萬元,票載時間105年
  73. ①、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案件之「弱電配管線工程
  74. ②、惟原告展慶公司稱該35萬元支票係其因票期過長與之交換,
  75. ③、實則,茂得公司多次以材料費用周轉等理由向被告易仕寶公
  76. ④、而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程序均未提及係給付電器工程之第三
  77. ⑤、經被告易仕寶公司確認,其並無交換上該支票,況被告易仕
  78. ⑻、支票AI0000000號,票據金額26萬元,票載時間105年
  79. ①、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案件之「弱電配管線工程」
  80. ②、惟原告展慶公司稱該26萬元支票係被告易仕寶公司交付予茂
  81. ③、另就原告展慶公司稱被告易仕寶公司主張上該支票係支付弱
  82. ⑼、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100萬元,票載時間105
  83. ①、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工
  84. ②、惟原告展慶公司先稱該100萬元支票其中68萬7,855元係用
  85. ③、又原告展慶公司再主張先扣抵電氣、給排水、配電盤、弱電
  86. ⑽、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100萬元,票載時間105
  87. ㈡、就本件經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表示意見如下:
  88.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易
  89. ⑵、就契約範圍部分,於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約定:「…工程
  90. ⑶、然被告易仕寶公司在與茂得公司簽約後,並沒有發生依據上
  91. ⑷、且對比原告展慶公司主張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時間為105年7月
  92. ⑸、況原告展慶公司主張變更追加數額亦非僅有本件之241萬餘
  93. ⑹、原告展慶公司雖主張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工程
  94. ⑺、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就冷氣機配設系統部分,被告易仕
  95. ①、冷氣機配設系統部分:本件施工圖、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
  96. ②、查原告展慶公司起訴主張(易仕寶卷㈤第143頁)項目,其
  97. ③、且鑑定人黃鎮平於原審已到庭稱,「…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
  98. ④、又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經被告易仕寶公司一再請求提出實際
  99. ⑤、另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案件提供予鑑定單
  100. ⑥、原告展慶公司請求之施作項目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
  101. ⑦、鑑定人認須追加數量及單價理由,係因標單明細未詳列,然
  102. ⑧、冷氣排水管路配設部分:旅館各房間冷氣排水管路部分,被
  103. ⑻、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就電氣管線、給水設備工程部分,
  104. ①、電氣管線工程部分:本件施工圖、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廚
  105. ②、另鑑定人於原審已稱,「…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就整個建築
  106. ③、另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案件提供予鑑定單
  107. ④、況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電器管線工程,難謂須就本工項再
  108. ⑤、展慶卷㈥第357至359頁確認表,並非係簽約後被告易仕寶公
  109. ⑥、給水設備工程部分:本件施工圖、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給
  110. ⑦、且施工圖說早在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訴外人茂得公司簽約前繪
  111. ⑼、招牌燈增設工程:就施作工法部分,被告易仕寶公司當時與
  112. ⑽、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
  113. ①、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如易仕寶卷㈤第187頁之項目,比對
  114. ②、另依原審卷被證1工程合約第5頁所載,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
  115. ③、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工程進
  116. ④、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及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
  117. ⑴、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
  118. ①、鑑定報告顯有諸多嚴重瑕疵,實不宜採為本件證據,已如上
  119. ②、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原審答辯㈨狀中指明鑑定人鑑定管線數量
  120. ③、另就原告展慶公司稱工資等應依鑑定減縮比例,認鑑定報告
  121. ⑵、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
  122. ①、原告展慶公司稱工資、另件應依鑑定減縮比例,認鑑定報告
  123. ②、原告展慶公司欲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證明其有實際施作
  124. ③、另系爭旅館二樓廚房平面配置圖,廚房長度為12.51公尺,
  125. ④、再測量現場廚房管線長度,熱水管1"為12公尺,3/4"為8.
  126. ⑤、鑑定人認除原有規畫之管線外,尚有增做冷水管2"(t=4.5
  127. ⑥、且依原審建3號卷㈡第115至117頁水電表所載,廚房僅有5處
  128. ⑦、現場經計算僅有雙連插座10只、單連插座16只,難謂該鑑定
  129. ⑧、鑑定報告認定之管徑規格、數量存有上該瑕疵外,因此所生
  130. ⑶、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
  131. ①、馬達部分,依易仕寶卷㈤第249頁鑑定報告認現場有變頻熱
  132. ②、再者,就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38OV2HPD=2"H=5m
  133. ③、另可再參易仕寶卷㈤第261頁,更換廢水泵一組僅9,000元,
  134. ⑷、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
  135. ①、原告展慶公司稱工資、另件應依鑑定減縮比例,認鑑定報告
  136. ②、另鑑定報告認「項目及數量無誤…」,惟查,依原告展慶公
  137. ③、且其中包含PVC管2"(t=4.5mm),然見房間四周管線配
  138. ④、再者,該空間進水管、出水管只有1又1/2英吋大小,依進水
  139. ⑤、縱現場全室管線均配置,長度亦無鑑定人所認定之數量,縱
  140. ⑥、鑑定報告後原審曾請鑑定人提出圖說,說明各管徑配設位置
  141. ⑦、原告展慶公司再稱過濾水管線係原本安設在建築物外,於建
  142. ⑸、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
  143. ①、鑑定人認臨時電申請金額17萬1,296元,惟此工程項目被告
  144. ②、被告易仕寶公司已將上該費用給付給原告展慶公司,此參易
  145. ③、另就展慶卷㈦第389頁上方所載,並無法證明原告展慶公司
  146. ④、至於展慶卷㈦第389頁下方照片,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
  147. ⑹、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
  148. ①、被告易仕寶公司並未請原告展慶公司施作上該工程項目,此
  149. ②、縱有需更換之情,被告易仕寶公司當時尚未受領上該工程,
  150. ③、原審判決認本工項之發生,一部分是被告易仕寶公司另雇包
  151. ④、就展慶卷㈦第395至403頁,該測試表格被告易仕寶公司於本
  152. ⑴、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部分,冷氣設備遭沼氣侵蝕,經安欣
  153. ⑵、參展慶卷㈥第336頁,主張冷氣管線未與汙水相連接,實則
  154. ⑶、另就展慶卷㈧第424至454頁之報告,其上並無製作人之姓名
  155. 二、聲明㈠(關於原告展慶公司上訴部分):
  156. ㈠、上訴駁回。
  157.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展慶公司負擔。
  158. 三、聲明㈡(關於被告易仕寶公司上訴部分):
  159.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易仕寶公司部分廢棄。
  160.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展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161.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展慶公司負擔。
  162. 一、不爭執部分:
  163. ㈠、被告易仕寶公司於104年12月間,就○○鄉○○段000地號旅
  164. ㈡、被告易仕寶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的「配電盤設備工程」
  165. ㈢、被告易仕寶曾交付如本院卷第130頁(同本院卷第215頁)6
  166. ㈣、關於AJ0000000號支票(即尾數支票000號)(本院卷第
  167. ㈤、關於000號支票(本院卷第130、198、215頁),原告展
  168. ㈥、關於起訴金額部分:
  169. ㈦、原告展慶公司有施作「招牌燈增設工程」,經鑑定工程款為
  170. ㈧、本院卷第131頁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七項工程(以下稱系爭冷
  171. ㈨、展慶卷㈠第9至29頁這二項配電、弱電工程即是原審建3號事
  172. ㈩、關於本院卷第217頁「配電工程174萬9,282元」,以及「
  173. 二、爭執部分:
  174. ㈠、關於展慶卷㈡第128頁①「四、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
  175. ㈡、配電工程(174萬9,282元)以及弱電工程(118萬5,9
  176. ㈢、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詳細的項目如本院卷第131頁),究是
  177. ㈣、如果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是原告展慶公司另外向被告易仕寶
  178. 一、關於展慶卷㈡第128頁①「四、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
  179. ㈠、關於工程名稱部分:
  180. ㈡、關於工程類別部分:
  181. ㈢、關於工程內容、規格部分:
  182. ㈣、關於零星材料費用部分:
  183. ㈤、易仕寶卷㈠第15頁與展慶卷㈠第29頁的工程名稱、類型、內
  184. ㈥、依上所述,應認展慶卷㈡第128頁①「四、鋁製線架電纜架
  185. 二、配電、弱電工程(總金額293萬5,244元)扣除已支付的35
  186. ㈠、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J0000000號支票,票據面額3
  187. ⑴、於原審106年7月20日準備書㈡狀稱該支票係作為「民宿燈具
  188. ⑵、嗣於107年4月12日準備書㈣改稱係民宿燈具及加壓機安裝之
  189. ⑶、之後,原告展慶公司又陳稱系爭000號支票係他承作展慶卷
  190. ⑴、他另向被告易仕寶公司承攬嵐海民宿工程(即展慶卷㈢第
  191. ⑵、但依原告展慶公司所提:他主張施作的工程照片為展慶卷㈢
  192. ㈡、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J0000000號支票,面額35萬
  193. ⑴、關於電器、給(排)水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是與茂得公司
  194. ⑵、依被告易仕寶公司所提5紙支票及1張發票(易仕寶卷㈡第61
  195. ⑶、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它與茂得公司關於電器、給(
  196. ⑴、就配電工程來說,第2期估驗時間為105年11月23日,金額為
  197. ⑵、就弱電工程來說:第2期估驗款為26萬911元,有請款單可稽
  198. ⑶、被告易仕寶公司固另辯稱:展慶卷㈢第271至279頁這些的書
  199. ⑷、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系爭000號支票係支付弱電工程3成
  200. ⑴、系爭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承攬報酬固為790萬元(易
  201. ⑵、被告易仕寶公司也陳稱:茂得公司負責人以材料週轉等理由
  202. ⑶、審酌系爭000號支票的金額為35萬元(易仕寶卷㈡第69頁)
  203. ⑷、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就系爭電器、給(排)水工程也
  204. ⑸、綜上,系爭000號支票應非供作本件配電、弱電工程之用。
  205. ㈢、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I0000000號支票,面額26萬
  206. ⑴、本件弱電工程約定價金為118萬5,962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207. ⑵、本件弱電工程第3期款為14萬8,107元乙節,有請款單乙紙可
  208. ⑶、系爭000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20日(易仕寶卷㈡
  209. ㈣、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J0000000號支票,面額100
  210. ⑴、依展慶卷㈡第140頁的帳冊記載,於系爭000號支票後方有加
  211. ⑵、原告展慶公司除向被告易仕寶公司承攬配電、弱電工程外(
  212. ⑶、系爭000號支票上固沒有明確記載或加註,這張票據包含給
  213. ⑷、況系爭000號支票係由被告易仕寶公司所開具,金額更高達
  214. ㈤、綜上,關於本件配電、弱電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應已支付
  215. 三、關於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部分(以下稱系爭臨時
  216. ㈠、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二造間有訂立承攬契約關係乙節,為
  217. ㈡、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經鑑定人鑑定後,原告展慶公司計得
  218. ㈢、被告易仕寶公司固辯稱:
  219. ㈣、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的費用,他業
  220. ㈤、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原告展慶公司至今並無提出他引接
  221. ㈥、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展慶卷㈦第389頁下方照片,為易
  222. ㈦、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另件費用5,458元部分,被告易仕寶公
  223. ㈧、綜上,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原告展慶公司總計得向被告易
  224. 四、關於招牌燈增設部分:
  225. 五、關於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部分(以下稱系爭電線
  226. ㈠、原告展慶公司主張:電線之所以會燒毀,是因為被告易仕寶
  227. ㈡、展慶卷㈦第395至403頁的測試紀錄表僅足證明原告展慶公司
  228. ㈢、原告展慶公司另主張:系爭電線更換工程,係電線挖斷後再
  229. ㈣、關於二造間的配電、弱電工程部分,原告展慶公司有提出報
  230. ㈤、綜上,關於系爭電線更換工程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依承攬法
  231. 六、關於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變頻馬達及汙
  232. ㈠、從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的追加金額來看:
  233. ㈡、關於與其他合約的締結情形相比較部分:
  234. ㈢、關於原告展慶公司所提工程明細表部分:
  235. ㈣、關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
  236. ①、第145頁對應第329頁左邊。
  237. ②、第147頁對應第329頁的右邊。
  238. ③、第149頁對應第331頁右邊3樓平面圖欄位。
  239. ④、第151頁對應第333頁左邊。
  240. ⑤、第153頁對應第331頁的左邊。
  241. ⑥、第155頁是對應第333頁右邊(以上①至⑥是關於冷氣設備配
  242. ⑦、第179頁對應第301頁左邊。
  243. ⑧、第181頁對應第319頁左邊(以上⑦、⑧是關於中央廚房管線
  244. ⑨、又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頁、第179、181頁等施工圖說
  245. ㈤、關於樓地板灌漿與管線配設時間部分:
  246. ㈥、關於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事件關係部
  247. ㈦、關於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即關於展慶卷㈥第357至359頁
  248. ㈧、關於鑑定報告部分:
  249. ㈨、綜上,依原告展慶公司所提證據,尚難認二造間就系爭冷氣
  250. 七、綜上所述:
  251. ㈠、原告展慶公司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62、363頁),
  252.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告易仕寶公司敗訴之判決
  25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棕
訴訟代理人 顏邦俊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吳孟韓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二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104萬9,293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二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關於二造的稱謂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稱原告展慶公司。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稱被告易仕寶公司。乙、原告展慶公司方面:

一、主張:除原審判決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配電盤工程和弱電工程部分:1、電氣系統跟弱電系統是完全不同的兩個系統,所謂電氣系統是指110伏特以上,用於一般電器,弱電系統是指90伏特以下,用於電話、網路、電視。

再參展慶卷㈡第243頁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36條之規定,電氣系統跟弱電系統電路必須有各自的糸統迴路及設備(展慶卷㈡第239至241頁、第245至251頁、卷㈥第383至386頁),故兩組鋁製線架之施作乃於法有據, 被告易仕寶公司任意指摘自不足採。

2、票款部分: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雖主張與訴外人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茂得公司)就電氣跟給排水工程款已全數支付,本案支票與上開工程無關云云,惟查:

①、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已爭執本案票據非全用以支付弱電和配電盤,部分係用以支付另案電氣和給排水工程,但被告易仕寶公司並未主張其已全數支付另案電氣和給排水工程予茂得完畢,遲至二審才為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②、次查,電氣跟給排水工程款總計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萬5,000元(未稅790萬元)已經全數付清,惟與其所提出5張支票及1張發票(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之金額不符,且該發票金額高達220萬元,不可能為現金支付,該發票亦可能為5張支票之付款後所取得,非另有付款之事。

被告易仕寶公司卻未能拿220萬元之支付證明,反以發票證明之,顯示其只為了湊數字而為之,此即如同原審時稱本案支票為全數支付弱電和配電盤,但提出之票據金額卻與未稅或含稅工程款金額不相符之情況相同,令人難以信憑。

況苟其業已全數付清,何以被告易仕寶公司會在尚未驗收前之民國105年9月28日將尾款付清,後再於105年11月09日、12月5日發函稱茂得未施作完成(展慶卷㈤第317至325頁),卻仍讓茂得於105年12月25日領取尾款100萬元(票號:AJ0000000,易仕寶卷㈡第61頁),亦有違工程慣例。

足見上開支票(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非全然支付原給排水和電氣工程。

③、再者,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之間也不是只有上開二工程,而上開5張支票又全數為第三人領走,縱使易仕寶有提出支票,也不能直接推定為支付上開二工程之用,況上開5張支票之受款人亦非簽約人茂得公司,亦難證明係用以支付上開二工程。

又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工程既不限於上開兩工程,依一般開立票據習慣,必在票根處記載支付用途,但被告易仕寶公司亦未提出該紀錄,反以拼湊的票據和發票金額來充數,著實可疑。

④、況且,苟依一般常情,承攬人若未另開立支票,通常會將定作人的支票直接轉給下包,而非交予第三人,但被告易仕寶公司所提出之5張支票及1張發票(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亦與上情未合,實難信其確已將電氣跟給排水工程款清償完畢。

⑵、票號AJ0000000之3萬元係用以支付民宿工程,原告展慶公司已提出工程報價單及照片(參展慶卷㈢第279至292頁),佐以該嵐海民宿負責人吳孟家、被告易仕寶公司訴訟代理人吳孟韓姐妹二人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負責人吳志男之女兒,吳孟韓並非單純員工(董事長特別助理)(109年9月7日筆錄第8頁),上情足徵原告展慶公司依其等指示前往嵐海民宿施工乙節非無可能。

況且,雖然被告易仕寶公司始終主張3萬元支票是弱電工程的訂金,然該金額與弱電工程明細表所載訂金比例30%不符,且原告展慶公司係先票號(AJ0000000)、金額35萬元存入銀行後、才於次(22)日拿到票號(AJ0000000)、金額3萬元存入銀行訂金的給付不可能在第一期款後才交付(參展慶卷㈡第137至140頁),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就3萬元是訂金的主張並不合理。

⑶、其餘本案票據除票號AJ0000000之35萬、票號AJ0000000之100萬元及票號AJ0000000之31萬4,250元係用以支付弱電和配電盤工程,原告展慶公司已提出與估驗紀錄相符之付款進度表(參展慶卷㈡第135頁、卷㈢第253至277頁),被告易仕寶公司空言指摘上開資料造假,卻無法推翻及解釋上開資料核與原告展慶公司取得之票據歷程均相符之事實,其辯詞難信為真實。

⑷、退步言之,苟依被告易仕寶公司主張之付款情形如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273至282頁):

①、弱電工程:訂金(105/5/5)AJ0000000、金額3萬元。

工程款(105/05/15)AJ0000000、金額35萬元。

工程款(105/07/25)AJ0000000、金額35萬元。

工程款(105/08/20)AI0000000、金額26萬元。

總金額為99萬元,與總工程款118萬5,962元不符,尚欠差額19萬5,962元。

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付金額已含稅,則其所欠工程款應為24萬3,105元(118萬5,962元-99萬元-【99萬元×5%】)。

②、配電盤部分工程款(105/08/20)AJ0000000、金額100萬元。

工程款(105/08/31)AJ0000000、金額100萬元。

總金額為200萬元,與總工程款174萬9,282元不符,且尚有逾付25萬718元。

苟依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原審主張其所付金額已含稅,則其實際逾付金額為16萬3,254元(200萬元-174萬9,282元×105%)。

③、綜上,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之付款金額無論含稅或未稅金額,均與工程款不一致,苟其所述為真,何以有此出入,且歷經一、二審均未能說明,彰顯其所述不實,益徵其係將付款歷程加以拼湊一個「差不多」的數字而已,自不足採信。

㈡、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核非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之工項:被告易仕寶公司雖辯稱:在契約範圍部分,約定包含工程圖說,即本工程契約範圍所有圖樣、工程施作規範以及協議,以及有關附件等,均在被告易仕寶公司跟茂得公司間,茂得公司跟原告展慶公司間有關電氣、給排水,除本工程契約外,還包括圖說云云,惟:1、工程圖說縱為工程契約之一環,亦非謂圖說所記載者均為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含括之工程項目:給排水工程及電氣工程合約均載明:工作項目「以報價單之項目」為施工項(參易仕寶卷第339、413頁),並於合約中載明:「工程變更:本工程依現有圖說及標單施作」、「本工程之所有圖樣,…視為協議一部分」,可知圖說縱為合約之一環,然若記載超出報價單之工項,已屬工程變更之範圍。

2、又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非屬總價承攬之情形:

⑴、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苟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然未列載於標單詳細價目表,顯然係屬契約漏項者,仍非不可變更追加。

⑵、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契約明載工程項目係以「以報價單之項目」為施工項,與前揭總價承攬之契約不同。

⑶、苟圖說係工程中始提出,顯見原告展慶公司估價時並未能預見圖說內容,圖說工項自非原告展慶公司所能預見,被告易仕寶公司謂工程圖說縱工程進行中事後始提出,仍為合約協議之一部分,也包含在工程範圍內,亦非有據。

3、被告易仕寶公司自承本案冷氣等工程與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並未重疊:

⑴、本件冷氣等七項設備工程與另案(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下稱本院建上7號)並無關係,及工程項目並沒有重疊等情,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0、288頁),且上開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確實未付款等情,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1頁)。

從而,工程項目既未重疊,自非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之「報價單項目」。

⑵、至被告易仕寶公司雖事後空言辯稱冷氣、中央廚房管線與原有工程有高度類似云云,核與原審鑑定人鑑定結果有違,且未能舉實證證明之(詳如後述),洵非足採。

4、被告易仕寶公司未提出其就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已另與茂得公司成立變更或追加工程之證據,自非不能另委由原告展慶公司施作: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已自承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與原給排水工程並無關係,且工項並無重疊,已如前述,則上開工程既非原報價單之工項,則原告展慶公司主張上開工程非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範圍,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易仕寶公司亦於本院就臨時電申請、兩造間有直接承攬關係及對原審認定之兩造間招牌燈增設有承攬關係存在,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356頁);

復佐以兩造間配電盤及弱電工程亦有直接承攬關係,及原給排水和電氣工程兩造間之契約金額、項目,與原告展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內容均一致等情,佐以被告易仕寶公司並未就本案冷氣等七項工程另向茂得公司主張變更追加工程,原告展慶公司如非被告易仕寶公司要求施作,實無可能自行為被告易仕寶公司施作,益徵原告展慶公司主張兩造間另就冷氣等七項工程確實存在直接契約關係非虛。

㈢、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之各工項之說明:1、「冷氣設備配管安裝」部分:

⑴、鑑定人於原審已到庭陳述「原合約中的給排水部分並不在我們鑑定範圍,故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就整個建築物為鑑定。

我們有針對原告提出之冷氣管線長度為實際測量」、「1.1的係數,是工程上面慣例的損耗係數,此部分是現勘後按照圖說去測量。

通常管線的計算方法是看管線如何繞在看上下層的距離根據圖說推算。」

(原審106年度建字第3號【下稱原審建3號】卷㈡第101頁反面,展慶卷㈥第336頁),可知鑑定人已根據原告展慶公司施作長度,並以工程慣例損耗係數計算,原告展慶公司確有施作之實。

至被告易仕寶公司主張冷氣與污水管共有生沼氣之瑕疵云云,惟鑑定人於原審己到庭敘明:冷氣與污水排水無關,通常工程不會把冷氣跟給排水混在一起(原審建3號卷㈡第101頁反面,展慶卷㈥第336頁),核與被告易仕寶公司據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展慶卷㈥第341頁)指摘本件工程冷氣跟污排水未分流等情完全不同,則被告易仕寶公司指摘上訴人施工形成沼氣云云,自屬無據。

況且,被告易仕寶公司的冷氣設備於安裝時均已非新品,其設備本身即因使用多年而有瑕疵,其將問題無端歸究於原告展慶公司,且以無中生有之方式(冷氣跟污排水共管之虛構事實)來歸責,實非允當。

原告展慶公司依其專業決定分流,經鑑定確實分流施作,鑑定人意見合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認定(展慶卷㈧第446頁),已避免發生問題,被告易仕寶公司推論冷氣跟污排水共管所生之瑕疵,既與原告展慶公司無關,不應由原告展慶公司承擔不利益。

承前,鑑定人已明確證述冷氣工程與原給排水工程無關,則被告易仕寶公司非專業人士,亦未提出專業鑑定資料,僅空言自行對照後有重疊云云,亦難憑採。

⑵、請求工程款之說明:冷氣機設備系統,契約金額64萬3,290元,原審判決39萬9,210元,上訴金額7萬5,629元,工資6萬2,429元+另件(配管6,000元,五金7,200元);

冷氣排水管線路配設,契約金額14萬2,612元,原審判決10萬1,796元,上訴金額2,790元,配管2,790元。

2、「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雖提出易仕寶卷㈥第343至347頁,主張其於105年4月前已灌漿完畢云云,惟查,被告易仕寶公司地下一樓灌漿數量為「243㎥」、一樓「184㎥」、二樓「98㎥」、三樓「77㎥」、四樓「97㎥」,並不一致,足徵被告易仕寶公司於105年4月前全面灌漿完成乙節不實,更證明有原告展慶公司主張二次灌漿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易仕寶公司據灌漿完成後無施作其他工程一事,顯然不足採。

⑵、又被告易仕寶公司固稱廚房直線距離僅13公尺,否認管線長度,或施作管線尺寸云云,惟查,原告展慶公司確有施作管線尺寸(展慶卷㈧第456頁),業經原審鑑定人鑑定在卷,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第二章之規定,關於管徑尺寸之計算尚依樓層、坡度、橫支管、橫主管、立管等交錯配置數量,再考量料損、存水彎等,原告展慶公司未另據專業機關鑑定報告,僅憑其個人不專業之丈量,指摘原審鑑定人,實難憑採。

至鑑定人鑑定數量與上訴人施作數量雖有出入,惟原告展慶公司僅不願再爭執,尚與浮報無關。

⑶、再者,易仕寶卷第179、181頁雖有廚房之規劃,惟並未記任何管線、規格,且其自承展慶卷㈥第357至359頁之水電表乃係其提供;

及水電表上明確記載各設備之「進/排水規格」、使用「熱水或蒸氣或瓦斯」、電壓為「110V或220V或380V」,且第361頁圖說亦完整將上開設備規格明確標示,並就各設備之長、寬、高註記,益徵原告展慶公司在其提供第357至361頁後,原告展慶公司始得配管、配線等,自不可能在原電氣、給排水工程內。

⑷、又依被告易仕寶公司109年08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4A0375號)函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為2710.29㎡,但原易仕寶卷㈥第140頁給排水契約冷水管總長不過695m、熱水管總長不過506m,已不足以供應使用,當然不可能包括中央廚房的給水。

⑸、請求程款之說明:電氣管線工程,契約金額23萬8,948元,原審判決14萬2,318元,上訴金額5,080元,配線另件;

給水設備工程,契約金額12萬1,724元,原審判決9萬1,724元,上訴金額3萬,工資。

3、「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部分:

⑴、馬達部分有施作事實,業經鑑定人鑑定(參展慶卷㈡第192頁),且有照片可稽(展慶卷第197、199、387、388頁),冷水陸上型變頻馬達雖於鑑定時剩下遺跡,然鑑定人依工程明細表、施作照片及位置,認定有施作事實,自非無據。

況原告展慶公司提起訴訟前,被告易仕寶公司從未提及未安裝一事,且原告展慶公司早已交付被告易仕寶公司使用多年,事後才稱未有施作,顯難信其為真實。

至被告易仕寶公司所據易仕寶卷㈤第261頁所載107年10月所更換廢水泵壹組僅9,000元,並未記載尺寸、廠牌、新品或中古,且距原告展慶公司施作已2年,其據以主張原告展慶公司請求之材料金額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⑵、請求工程款之說明:原審時漏未將此工項之工資及另件一併請,爰上訴追加此部分之金額9萬3,000元(追加工資7萬5,000元、另件1萬8,000元)。

4、「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部分: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多次以其非專業的角度無視鑑定人之鑑定,僅以出水管出口的1又1/2"管徑(易仕寶卷㈦第427頁),遽謂無2"管徑,果真如此,何以易仕寶不將設施全部挖開來證明,以此僅彰顯局部、不照到全貌之作法,任意指摘:甚之前連鑑定人具體將PVC水球塞閥1"數量8只具體畫出(展慶卷㈥第365頁),仍任意爭執為7個,顯示其所提證據,尚有疑義。

⑵、請求工程款之說明:原告展慶公司原審請求5萬6,409元,原審判給3萬5,309元,鑑定人鑑定數量無意見,惟縱依鑑定人鑑定數量計算,原本請求配管另件是2萬6,000元,但卻把配管另件減成8,000元,原告展慶公司主張扣減比例不相當,應該再給付1萬1,500元。

5、「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部分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對此工項不爭執兩造間有直接的契約關係。

⑵、臨時電確實是由100mm有4條,30mm有1條(展慶卷㈡第193頁),展慶卷㈦第389頁上面的相片上是看不出究竟多大的尺寸,實際上接地線是綠色的,拉100mm的線,我們是依照安全電流來去拉線,而不能拉30mm的,照片上30mm是接地線,黑色的是100mm,共有4條,這4條於照片上是看得出來的,因為它們是在左邊處被束在一起的,上開電線數量確實施作並經鑑定人鑑定無誤。

鑑定人僅扣減申請費用13萬元為10萬元,此核與易仕寶卷㈤第111頁之「電氣申請費用」10萬6,000元相近,上訴人亦不再爭執。

依工程施工之「申請費用」和「施工費用」乃不同工項,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申請費用含括施工費用,乃無稽之詞。

又臨時用電即非台電正常送電予建築物,無法使用內部開關啟動電力,而須額外再外接電力至P1盤(展慶卷㈦第389頁),核與正常電力設施本含有三相受電箱P1箱體(易仕寶卷㈤第105頁),兩者並無扞格,亦即苟無該三相受電箱P1箱體,也無法進行外接電力之安裝,上訴人臨時電費用的施工費用即引接到P1盤的工程才是這個項目要請求的項目,且未有三相受電箱P1箱體之工程項目,故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⑶、區別:臨時電力引接至P1受電箱:透過外接電桿-電線-地下化-連接地下室受電箱(內之電錶箱);

正式電力:直接外電管線-透過地下室之預留變電所-通電。

⑷、請求工程款之說明:關於另件工程款部分,依照工程慣例,另件為工程款的20%,則依工程款為4萬7,296元換算的結果應為9,458元,故上訴請求差額5,458元。

此部分為被告易仕寶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6頁)。

⑸、被告易仕寶公司雖辯稱上開費用42萬元之給付憑據(易仕寶卷㈦第431頁票號末3碼000),可證已經將臨時電費用12萬元給付予原告展慶公司云云,惟查,該票據總金額為42萬元,被告易仕寶公司歷審均未提及此票據,且待原告展慶公司提出後才提及12萬元係支付臨時電,卻不提30萬元之用途,與常情有違,顯非足採。

6、「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部分: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原矢口否認有此工項之存在,辯稱其乃新建飯店工程何以有更換電纜之需要云云(參展慶卷㈣第308頁、108年10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始對電纜線挖斷後再重新裝設一事不爭執,承認事實之存在。

惟進一步改口辯稱:這應該是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茂得公司間的關係裡面,危險的歸屬應該是由茂得公司來承擔,所以應由茂得公司來處理;

復辯稱:現場毀損,依民法承攬規定,則應由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危險責任(參本院卷第339至350頁筆錄內容),其說詞反覆,惡意不支付工程款之行止,容非允當。

⑵、又本工程既為挖斷後再重新裝設,即非屬原合約工程之範圍,該施工怪手非原告展慶公司所使用,則其於施工過程拉扯到電纜,造成電線毀損,當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展慶公司,被告易仕寶公司既請原告展慶公司做該電線的重新配設(關於此部分兩造並無書面契約,僅是口頭約定),當然應該給我們工程款,此與危險的移轉無關。

⑶、請求工程款之說明:本件乃起因被告易仕寶公司施工怪手挖斷電纜所造成,且因系爭飯店本身結構乃導電材質所致,不應由原告展慶公司承擔責任,故被告易仕寶公司應給付差額15萬6,821元(計算式:請求22萬4,030元-原審判決6萬7,209元)。

二、聲明㈠(關於原告展慶公司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展慶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告易仕寶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展慶公司144萬6,028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易仕寶公司負擔。

三、聲明㈡(關於被告易仕寶公司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易仕寶公司負擔。丙、被告易仕寶公司方面:

一、答辯:除原審判決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就原審建3號經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表示意見如下:1、配電工程174萬9,842元及弱電系統工程118萬5,962元,其中鋁製梯形工程項目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基礎工程重複請求。

⑴、原告展慶公司稱鋁製線架項目,因弱電系統工程與電器系統工程不同,而有不同之系統迴路,認鋁製線架為上該工程各自必要設備云云。

⑵、惟查,本件弱電系統工程中之鋁製線架項目(展慶卷㈡第28頁)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範圍相重疊(易仕寶卷㈠第15頁),此可參「30W、水平L型、T型接口接頭、連接片、吊桿螺絲、紮線帶、另料、零星材料」等重複;

且鋁製線架項目被告易仕寶公司除與原告展慶公司於上該弱電系統工程中約定外(展慶卷㈠第29頁),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之電器系統工程中亦有約定「陽極處理鋁製線架附上蓋板及沖孔底板密閉式鋁製電纜架設備工程」(易仕寶卷㈡第55頁),認原告展慶公司試圖以不同迴路為由,重複請求工程款,實則被告易仕寶公司不論係在電器系統工程,以及弱電系統;

工程均已約定鋁製線架供不同系統安設,施作現場也只有兩個線架之施作,當認弱電系統工程中之鋁製線架梯形工程項目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範圍相重疊。

⑶、況原告展慶公司於準備程序亦自承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所請求之線架梯型工程,就是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約定之電器系統工程中之梯型工程(易仕寶卷㈡第55頁螢光筆標示處;

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易仕寶公司係直接與茂得公司簽訂電器系統工程合約,工程款項亦已全數給付予茂得公司(詳後述),可證被告易仕寶公司實無可能,也無必要再與原告展慶公司約定線架之施作,認原告展慶公司所辯多有虛偽,難謂可採。

⑷、另原告展慶公司稱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另案(展慶卷㈠第35至36頁)表示原審建3號工程項目與追加工程云云。

惟查,原告展慶公司所引之開庭時間為106年8月24日,又原告展慶公司另案(本院建上7號)係106年11月間才提起訴訟,審酌開庭時間、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法官所詢問、兩造所回答者,當係指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工程合約,不包含當時尚未起訴之另案(本院建上7號)之電器管線工程。

2、配電工程以及弱電工程(總金額293萬5,244元)扣除35萬元、100萬元、31萬4,250元(總計166萬4,250元)其餘金額127萬994元,被告易仕寶公司已給付上該二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展慶公司。

⑴、原告展慶公司一再稱被告易仕寶公司提出之支票部分係給付茂得公司與其之工程費用,與配電盤,弱電工程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易仕寶公司非但已給付配電盤、弱電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展慶公司,更將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工程費用,亦全數交付予茂得公司:

⑵、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星晟棧旅店於104年12月間,即與訴外人茂得公司簽訂「『○○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程(給)排水、電器系統工程』合約」,約定承攬費用各為280萬元、510萬元,共計790萬元(易仕寶卷㈡第57至59頁);

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就上開電器、給排水工程費用,被告易仕寶公司已全數交付予茂得公司,此有被告易仕寶公司開立之支票及茂得公司之發票可稽(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原審建3卷㈡第218至220頁),其上簽章即為茂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大淮簽收之證明,另其中一筆為被告易仕寶公司匯款予茂得公司後,由茂得公司提供之發票證據,此有支票號碼A00000000、票據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票據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票據金額11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票據金額8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票據金額80萬元,發票金額220萬元,共計790萬元,證明被告易仕寶公司非但就原審建3號案件已將工程款交付予原告展慶公司外,與茂得公司間之工程費用亦已全數交付,原告展慶公司再稱被告易仕寶公司有工程款未給付完全,以及另追加之工程項目未給付等語,當屬無稽,並非可採。

⑶、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展慶卷㈠第37至42頁、展慶卷㈢第253至277頁之真正,上開證物均係原告展慶公司於訴訟後始提出,且就期數、估驗時間等均為事後撰寫,並無被告易仕寶公司之簽章,被告易仕寶公司於訴訟中才看到,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於不爭執事項中,原告展慶公司已承認曾領取一張35萬元支票作為弱電工程支付用(易仕寶卷㈡第67頁的第二張000票號),然參酌展慶卷㈢第274至277頁各期請款單均未見任何款項與35萬元金額相符,更可證上開請款單為原告展慶公司虛偽製作,實屬可信。

⑷、另就原告展慶公司稱茂得公司於二信帳戶沒有五張支票的兌現紀錄,然原告展慶公司何以能證明茂得只有使用二信帳戶,經查被告易仕寶公司交予茂得公司,並有茂得公司簽收之票據、發票(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該票據均已兌現,此有被告易仕寶公司向銀行查詢支票兌現紀錄可證(易仕寶卷㈣第79至87頁),證明被告易仕寶公司已給付給茂得公司全數之工程款,原告展慶公司稱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還有其他工程項目,該款項是支付其他工程等語,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之;

發票部分,係因茂得公司於工程後期,一再拖延給付發票時間,茂得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發生憾事後,公司一團混亂,亦無法再請茂得公司開立發票,而支票抬頭係因被告易仕寶公司當時認為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彭大淮,茂得公司又要求如此開立,才如此開立。

⑸、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3萬元,票載時間105年5月5日(易仕寶卷㈡第67頁):

①、此票據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弱電配管線工程」之簽約款,非原告展慶公司所稱係被告易仕寶公司作為支付民宿安裝之費用。

②、依原告展慶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後所稱亦有相違之處,即原告展慶公司起先於原審106年7月20日準備書㈡狀稱上該支票係作為民宿燈具安裝之用,復於107年4月12日準備書㈣狀改稱係民宿燈具及加壓機安裝之費用,並提出報價單(原審106年度建字第8號【下稱原審建8號】卷㈠第121頁),然該報價單所載項目均無燈具安裝之內容,卻反增加熱水汞循環馬達之項目(已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經被告易仕寶公司質疑該報價單所載項目、先後矛盾之情後,原告展慶公司始再檢附施工照片欲證明確有施作,然該照片是否為施作當時拍攝,且訴訟進行長達1年半後始提出,難謂為真,實認原告展慶公司所述多有不實之處。

因而,原告展慶公司既稱上該支票屬民宿安裝之用,當屬有利於原告展慶公司之事實,應由原告展慶公司負舉證之責,然均未見原告展慶公司提出任何被告易仕寶公司與之簽約之契約書等,難謂兩造間有如原告展慶公司所稱之民宿安裝費用。

③、另比對展慶卷㈢第279頁報價單與第282至284頁照片,照片中所示熱水管、濾水器、PVC管及儲熱桶,並未見有報價單之加壓馬達;

且第282至284頁照片中之熱水管、濾水器、PVC管及儲熱桶均非原告展慶公司所施作,即系爭民宿在105年1月就開始營業(易仕寶卷㈢第73頁),當時現場就設有上開設備,依經營常理,民宿當無已開始營業,現場卻未設有熱水管、濾水器、PVC管及儲熱桶等設備,且展慶卷㈢第279頁之報價單時間也晚於系爭民宿開始營業的日期,既然民宿早在1月間即開始經營,顯無可能在經營後才委託原告展慶公司安裝熱水管、濾水器、PVC管及儲熱桶等項目;

況展慶卷㈢第285至288頁照片中所示之馬達,並非係在民宿拍攝,且均屬同一顆馬達僅以不同角度拍攝,則該馬達既非在現場拍攝,又屬同一顆馬達,難認原告展慶公司有施作如第279頁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

⑹、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35萬元,票載時間105年5月15日(易仕寶卷㈡第67頁),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之「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約三成),此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亦不爭執。

⑺、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35萬元,票載時間105年7月25日(易仕寶卷㈡第69頁):

①、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案件之「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約三成)。

②、惟原告展慶公司稱該35萬元支票係其因票期過長與之交換,又該交換支票係茂得公司交付予其作為其他工程項目之款項云云。

然上該主張,當屬有利於原告展慶公司之事實,應由原告展慶公司負舉證之責,均未見原告展慶公司提出任何證據或支票交換之證明等,原告展慶公司大可在拿到的茂得公司所交付支票,直接更改日期,刪除禁背即可,何須交換支票,且電器工程合約之締約雙方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跟茂得公司,被告展慶公司並非係締約之當事人,支票的抬頭也是記載茂得公司,被告易仕寶公司也沒有與原告展慶公司另外成立電器工程合約。

③、實則,茂得公司多次以材料費用周轉等理由向被告易仕寶公司先請求,被告易仕寶公司基於信賴茂得公司,被告易仕寶公司才會配合茂得公司先將電器、給排水款項交付予茂得公司(易仕寶卷㈡第61至63頁),茂得公司負責人簽收支票時間均較支票簽發時間早數月,足以證明。

④、而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程序均未提及係給付電器工程之第三期估驗款,僅主張係支付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款項,若支付命令於106年3月30日已提出,何以原告展慶公司於108年7月8日之準備㈦狀未能清楚主張,顯證明支票AJ0000000號、金額35萬元支票並非原告展慶公司所述支付電器工程合約之款項,否則豈會有35萬元與35萬7,000元之不相符數額。

⑤、經被告易仕寶公司確認,其並無交換上該支票,況被告易仕寶公司既已交付完全工程款予茂得公司,何以會再因票期過長之理由,重複給付工程款並替次承攬人即展慶公司交換支票,顯然原告展慶公司上該主張,並非事實。

⑻、支票AI0000000號,票據金額26萬元,票載時間105年8月20日(易仕寶卷㈡第69頁):

①、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案件之「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之第三期款(約二成),僅因受款人誤載,復更正為原告展慶公司,且被告易仕寶公司就其與茂得公司間之工程費用,已全數交付之情況下(此參原審建3卷㈡第218至220頁;

易仕寶卷㈠第61至65頁),被告易仕寶公司又有何須再給付原告展慶公司其他工程款之必要。

②、惟原告展慶公司稱該26萬元支票係被告易仕寶公司交付予茂得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之支票,復交付予原告展慶公司作為其他工程款之費用云云。

然上該主張,當屬有利於原告展慶公司之事實,應由原告展慶公司負舉證之責,均未見原告展慶公司提出任何證據,況若係經塗銷受款人欄位、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原告展慶公司簽收時為何未在旁註明,顯然原告展慶公司上該主張,並非事實。

③、另就原告展慶公司稱被告易仕寶公司主張上該支票係支付弱電款項,但與原告展慶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金額不符云云,然見展慶卷㈢第253至277頁所載請款單,被告易仕寶公司於訴訟前均未見聞,上該請款單顯係事後製作,則原告展慶公司大可自行填載有利主張之金額,認真實性有疑,況上該支票金額反而與展慶卷㈢第276頁所載金額相符,認上該支票確係支應弱電工程之工程款,當屬事實。

⑼、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100萬元,票載時間105年8月20日(易仕寶卷㈡第69頁),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之「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約三成),此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亦不爭執。

①、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工程費,當時因原告展慶公司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要求第一期款須先給付100萬元,供其訂料始願施作,被告易仕寶公司為求旅館順利營業,便同意原告展慶公司之請求,此參原告展慶公司領取該票時間為105年7月29日距票載時間僅不到一個月,證明上情,此參原告展慶公司於109年3月5日提呈之附件(本院卷第215頁)中亦承認,並可參本件支票票期相近,即為原告展慶公司屢屢以停工為由要求被告易仕寶公司儘速給付。

②、惟原告展慶公司先稱該100萬元支票其中68萬7,855元係用於支付「弱電配管線工程」,其餘31萬2,145元係被告易仕寶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之費用,復改稱其中(38萬5,750元為茂得公司支付予原告展慶公司之工程款項,餘31萬4,250元才是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之本件工程款云云(已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又上該主張,當屬有利於原告展慶公司之事實,應由原告展慶公司負舉證之責,然何以被告易仕寶公司須支付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之工程款31萬2,145元,均未見原告展慶公司提出任何證據,況若該100萬元係分別給付原告展慶公司不同工程之款項,原告展慶公司簽收時為何未在旁註明,以利往後對帳之用,與常情不符,顯然原告展慶公司上該主張,並非事實。

③、又原告展慶公司再主張先扣抵電氣、給排水、配電盤、弱電之順序,此僅為原告展慶公司個人臆測之情,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之;

況被告易仕寶公司早已交付完全工程款予茂得公司,且被告易仕寶公司係與茂得公司簽訂電氣、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工程款當係給付予茂得公司,始符合合約精神。

⑽、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100萬元,票載時間105年8月31日(易仕寶卷㈡第67頁),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及「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費用,此部分展慶公司亦不爭執。

㈡、就本件經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表示意見如下:1、本院卷第131頁爭執事項二之項目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訴外人茂得公司所簽訂之○○段000地號旅館興建工程電器、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所含括(除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外,惟此項目被告易仕寶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原告展慶公司):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33頁)已明定工程總價各為510萬元、280萬元,為總價承攬,並列有變更、追加之條件,此參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中,就契約變更追加部分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依現有圖說及標單施作,若甲方(此指被告易仕寶公司)有變更可依標單單價追加減帳,若項目無單價可雙方議價。」

(易仕寶卷㈤第102、117頁),此約定於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亦有相同約定(易仕寶卷㈤第125、137頁)。

⑵、就契約範圍部分,於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圖說:1.本工程之所有圖樣,工程施作規範及協議有關附件等,乙方(此指茂得)應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並視為協議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01、116頁),此約定於茂得與展慶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亦相同(易仕寶卷㈤第124、136頁),認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契約範圍,包含上該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及簽約時附呈之工程圖說,均屬契約之一部分,此可參圖說均有茂得公司蓋印之騎縫章證明(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頁),縱如原告展慶公司稱工程圖說未於簽約時一併提供(假設語,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之),然亦屬上開合約約定之協議一部分。

⑶、然被告易仕寶公司在與茂得公司簽約後,並沒有發生依據上該二工程合約與茂得,或與原告展慶公司之間,就原告展慶公司起訴之工程項目,有合意變更、追加之請求(除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外,然此項目被告易仕寶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展慶公司),被告易仕寶公司未曾收受或接到茂得或原告展慶公司任何變更或議價之通知或單據,展慶卷㈦之工程明細表均係原告展慶公司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易仕寶公司簽章,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於施工期間曾收受原告展慶公司交付之明細表,且明細表亦與原告展慶公司稱逐次追加之製作外觀不符,認原告展慶公司所請求之本件項目當屬原契約範圍所包含,縱認有變更追加,亦須按上該二工程合約之標單單價,或經雙方議價後,計算工程金額。

⑷、且對比原告展慶公司主張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時間為105年7月至10月(本院卷第331頁),然一般管線鋪設必然要在樓地板灌漿前配設完全,否則管線若於事後鋪設,定會顯露於樓地板外,查詢系爭建物地下一樓至四樓灌漿時間均在105年4月前(易仕寶卷㈥第349至367頁),認4月前管線均已綁紮完成,比對原告展慶公司主張變更追加時間為105年7至10月,認係在建物灌漿後始開始施作、配設,理應原告展慶公司變更追加之管線均會顯露於樓地板外,實則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展慶公司於鑑定當下均主張管線係隱蔽於建築物內,對比灌漿及變更追加時間,顯無發生可能;

對照易仕寶卷㈥第343至347頁為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提出之現場施作照片,照片時間計105年10月18日,照片中樓地板尚未灌漿,顯認原告展慶公司係將被告易仕寶公司發包予茂得公司之契約項目,虛指為原告展慶公司變更追加者,明顯不實。

⑸、況原告展慶公司主張變更追加數額亦非僅有本件之241萬餘元,加計另件(本院建上7號)請求之667萬餘元,共計911萬餘元,認原告展慶公司單就區區280萬元之工程項目都會與茂得公司簽訂合約,若被告易仕寶公司確有要求變更追加高達近千萬之工程項目(假設語,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之),何以從未要求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工程明細表上簽章,可證上該工程明細表為原告展慶公司事後製作,現場亦無變更追加之施作項目,均屬原合約所包含。

⑹、原告展慶公司雖主張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工程合約僅約定四個子項目、給排水僅約定二個子項目,然此僅係合約簽訂時將各細項就施作材料、數量統一計算所致,並不影響契約內容、範圍,否則若以項目為契約範圍之認定,承包商豈非可於施作後任意細分請款項目,虛偽主張為事後變更追加者;

實則,原審鑑定人並未就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為全棟建築物之完全鑑定,此與原審發函請鑑定事項相違背(易仕寶卷㈢第75-1頁),事後已自承未完全鑑定外,又虛指為工程慣例等語,認有嚴重瑕疵,實不得採為本件證據使用。

⑺、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就冷氣機配設系統部分,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後附項目、施工圖說均已包含本工項,難謂被告易仕寶公司須就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展慶公司;

就冷氣排水管路配設部分,被告易仕寶公司原發包予茂得公司之施作工法,係將各房間冷氣排水管設置於陽台雨水管路,此為台灣省電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內政部營建署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之專業建議,被告易仕寶公司當無可能再要求增作冷氣排水管路工程。

①、冷氣機配設系統部分:本件施工圖、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冷氣機設備系統,難謂須就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展慶公司。

②、查原告展慶公司起訴主張(易仕寶卷㈤第143頁)項目,其中冷氣機配管共有12台冷氣、6台冷卻水塔,稱屬另行變更追加項目云云,實則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於簽約時所附呈之給排水工程合約之施工圖說(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頁、第329、331、333頁),即包含12台冷氣、6台冷卻水塔(第145頁-2台冷氣;

第147頁-6台冷氣;

第149頁-2台冷氣;

第151頁-2台冷氣;

共12台冷氣。

第153頁-4台水塔;

第155頁-2台水塔;

共6台水塔)。

依原審建3號卷㈠第59至64頁之施工圖(易仕寶證據卷㈤第145至155頁)所載,於冷氣機旁均有繪製管線路徑、規格、管徑大小等情,難謂僅係簡易位置圖。

③、且鑑定人黃鎮平於原審已到庭稱,「…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就整個建築物為鑑定…」(易仕寶證據卷㈤第158頁),既鑑定報告未經整棟之鑑定,便稱標單明細並無詳列,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展慶公司既引用鑑定報告證明其請求各項為原合約外之變更追加項目,當失所附麗;

且此經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原審質疑後,原審法院曾再命鑑定人就冷氣設備安裝工程之管線配置圖說繪製到院,然至今鑑定人仍未將此圖說交付法院,故認鑑定報告所載管徑大小、數量,並未經實際勘驗,不宜採為本件證據使用。

④、又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經被告易仕寶公司一再請求提出實際施作圖說,然原告展慶公司均未提出,反而直至107年8月13日陳報狀中附呈(原審建3卷㈡第26至65頁),然冷氣、廚房等部分之管線配設均為空白,顯係欲誤導鑑定人認為簽約當時被告易仕寶公司未提出施作圖說給茂得公司,進而認定為變更追加項目,做出錯誤判斷。

⑤、另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案件提供予鑑定單位之圖說(易仕寶證據卷㈤第161至167頁),經比對,與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簽約時之施工圖說有高度雷同(易仕寶卷㈤第144至155頁,即第145頁對比第161頁;

第147頁對比第163頁;

第149頁對比第165頁;

第151頁對比167頁,對比後都有相應之冷氣設備,認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簽約時就有第145至155頁之圖說,屬契約之一部分,因而展慶再跟茂得公司承攬時,施作範圍、圖說始會與茂得公司相同,當無追加),認為原告展慶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說,顯然就是被告易仕寶公司發包予茂得公司時所提供之圖說,否則原告展慶公司豈會為類似之管線配置,認此顯然屬原合約範圍所包含,抑或原告展慶公司於數案件間有重複請求之嫌。

⑥、原告展慶公司請求之施作項目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系統工程合約中亦有重疊項目,此參「PVC管、逆止凡而、防震軟管」部分,於易仕寶卷㈤第109、120頁與第143頁者相重疊。

⑦、鑑定人認須追加數量及單價理由,係因標單明細未詳列,然本件施工圖說早在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簽約前繪製完成(參原審建3號卷㈡第108、111頁之戳章),並請技師等專業人員計算施工圖說上所需工程項目、數量,即已包含本項工程項目,何以鑑定人仍記載「標單明細並無詳列」。

⑧、冷氣排水管路配設部分:旅館各房間冷氣排水管路部分,被告易仕寶公司係參照台灣省電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內政部營建署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之建議,為免浪費排水管設置所生之人力、物力、財力資源,並汙染空氣品質危害人體健康,即將各房間冷氣排水管設置於陽台雨水管路,不但與汙水管路分流設計不致沼氣散發回流,更避免人力、物力之浪費,此有函文可稽(易仕寶卷㈤第169至176頁),鑑定人恐係僅以個人經驗,未考量公會已因應環保、避免浪費等目的,為不同施作工法;

依上施作工法,被告易仕寶公司當無可能再要求茂得公司增作該冷氣排水管路工程,則現場是否確有此排水管路之施作(鑑定人尚未提出補充說明書),以及縱認有施作,原告展慶公司是否有獲被告易仕寶公司之指示,原告展慶公司均未舉證,且未依契約變更追加程序辦理,難認原告展慶公司上該請求,為有理由。

⑻、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就電氣管線、給水設備工程部分,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後附項目、施工圖說均已包含本工項,難謂被告易仕寶公司須就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展慶公司。

①、電氣管線工程部分:本件施工圖、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廚房管線之電器管線,難謂須就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展慶公司(易仕寶卷㈤第179、181、301、319頁)所裁施用圖,此均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於簽約時附呈提供予茂得公司之施工圖說,於廚房均有畫製管線路徑、規格、管徑大小等情,認屬合約之一部分。

②、另鑑定人於原審已稱,「…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就整個建築物為鑑定…」(易仕寶卷㈤第158頁),認鑑定報告並未就原合約之全部為鑑定,則比對易仕寶卷㈤第109至112頁,與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之項目(易仕寶卷㈤第177頁),其中「PVC管、PVC電線管、開關插座、日光燈」部分相重疊,證明原告展慶公司請求之施作項目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系統工程合約中有重複請求情形,既然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給排水合約為整棟建築物之鑑定,且原告展慶公司又刻意以空白之施工圖說誤導鑑定人認為被告易仕寶公司於簽約時未與茂得公司約定,僅單就原告展慶公司請求項目為審酌者,當有不符合契約之精神,且恐會有誤將原合約之施工項目錯認為變更追加之謬誤。

③、另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案件提供予鑑定單位主張追加施作廚房之施工圖說(易仕寶卷㈤第183至185頁),經比對,與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簽約時之施工圖說有高度雷同(易仕寶卷㈤第179至185頁,對比後都有相應之廚房、管線配設,認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簽約時就有此圖說之存在,並可施作,證明簽約時被告易仕寶公司確有將上開圖說交予茂得公司,屬契約之一部分),認為原告展慶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說,顯然就是被告易仕寶公司發包予茂得公司時所提供之圖說,否則原告展慶公司豈會為類似之管線配置,認此顯然屬原合約範圍所包含,抑或原告展慶公司於數案件間有重複請求之嫌。

④、況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電器管線工程,難謂須就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展慶公司。

鑑定報告附表一第2頁載須追加工項,「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單切220V、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參切220V、雙連接地型暗插座(含蓋板)125V、28W/1吸頂式日光燈含電子式暗釘器及配件全(220V)」,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系統工程合約(原審建3號卷㈠第88頁)均有約定,難謂有原告展慶公司稱之變更追加情形。

⑤、展慶卷㈥第357至359頁確認表,並非係簽約後被告易仕寶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之追加單據,僅係被告易仕寶公司在廚房設備設置,提供予各廠商(含設備提供廠商)請其確認規格、高度、進水排水管徑大小、壓力及熱水孔等表格,其上僅有各設備項目、管徑大小等,未包含各管線配置位置、方向,原告展慶公司欲以此證明廚房有要求變更追加者,顯無理由。

⑥、給水設備工程部分:本件施工圖、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給水設備工程,難謂須就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展慶。

易仕寶卷㈤第158、179、181頁施工圖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於簽約時附呈提供予茂得公司之施工圖說,於廚房均有畫製管線路徑、規格、管徑大小等情,認屬合約之一部分,復原審法院曾命鑑定人繪製中央廚房管線配管安裝工程之圖說(108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復經原審法院命鑑定人繪製圖說回復,惟至今鑑定人均未回復。

⑦、且施工圖說早在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訴外人茂得公司簽約前繪製完成(參原審建3號卷㈡第108、111頁之戳章),並請技師等專業人員計算施工圖說上所需工程項目、數量,即已包含本項工程項目,此見鑑定報告附表一第2頁所載須追加工項「給水設備工程」項目,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中,此參易仕寶卷㈤第120、177、178頁可證。

⑼、招牌燈增設工程:就施作工法部分,被告易仕寶公司當時與茂得公司約定,在安裝陽台燈時,於同一電線迴路上裝設招牌燈,此見施工圖上陽台燈位置,只要向外再拉一管線,即可設置招牌燈,無須另行增設,且未與茂得公司或原告展慶公司有何變更追加之合意,僅因金額非鉅,未免訴訟資源耗費,此項目被告易仕寶公司並未上訴。

⑽、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

①、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如易仕寶卷㈤第187頁之項目,比對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之合約(易仕寶卷㈤第119頁),即原審卷被證1工程合約第5頁所載,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約定裝設「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ψ,全揚程=30m,水量300L/min:2台:單價18,000元」、「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ψ,全揚程=20m,水量300L/min:1台:單價:8,600元」,與展慶起訴請求者相重疊,認本件展慶所請者顯屬原合約所包含,非變更追加,亦認鑑定報告載「合約上明細表未列」等語,顯與事實相違背,經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原審爭執後,鑑定人於補充說明中始改稱被證1工程合約中確有約定,僅現場施作者優於合約規格,復經原告展慶公司改請求上該2台泵浦價差(原審建3號卷㈡第126頁),二者價差僅4,000元,原審判決仍以單價2萬2,000元計算,實有判決矛盾之情。

②、另依原審卷被證1工程合約第5頁所載,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已約定裝設「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ψ,全揚程=20m,水量300L/min:1台:單價8,600元」與鑑定人稱現場有之陸上型變頻馬達(整套式)冷水口徑=40ψ,全揚程=20m屬相同規格,僅有變頻與否之分,此部分亦當僅係優於合約規格之情,難謂係原合約所無之工程項目。

③、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工程進行中,曾有將此工項委由原告展慶公司辦理臨時電申請及臨時電力引進至P1盤等,當時原告展慶公司向其報價12萬元,被告易仕寶公司並已將上該費用給付給原告展慶公司,即於易仕寶卷㈦第431、433頁,支票末三碼000者,即為支付原告展慶公司上開臨時電費用。

④、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及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上二項工程項目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系統工程並未約定,然被告易仕寶公司事後並未追加請求,認原告展慶公司起訴主張恐無理由。

且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部分,被告易仕寶公司並未請原告展慶公司施作上該工程項目,此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並未提出被告易仕寶公司曾委託其施作該工程項目之證明。

況本件乃旅館新建工程,所有電纜管線均屬新設,何以電線會生損壞,後更需進行電線更換工程,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易仕寶公司當時尚未受領上該工程,茂得公司或原告展慶公司也還沒施工完成,則依民法第508條規定,易仕寶在尚未受領前,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當由承攬人負責,與業主即被告易仕寶公司當無關係,難謂被告易仕寶公司須就此負責;

原審判決認本工項之發生,一部分是被告易仕寶公司另雇包工整地施作怪手時扯斷臨時電線所致等語,然上情乃係原告展慶公司所自陳,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上情,該怪手並非被告易仕寶公司所雇請,被告易仕寶公司是業主,何須雇請怪手到現場整地(展慶卷㈦第391至403頁),被告易仕寶公司從未向原告展慶公司表示會再將費用給原告展慶公司,且原告展慶公司遲至起訴兩年半後始為此主張,恐非事實,則鑑定結果認被告易仕寶公司亦須負擔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逕為判決,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2、如果系爭冷氣設備等七項工程是屬於原告展慶公司另外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追加承攬施作的話:原告展慶公司有無實際施作部分(含有無實際施作?有的話,數量為何?應以何基準判斷施作的數量、金額一併討論?):

⑴、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

①、鑑定報告顯有諸多嚴重瑕疵,實不宜採為本件證據,已如上述(原審建3號卷㈡第147至150頁;

易仕寶卷㈤第191至197頁),被告易仕寶公司於現場4樓就未經隱蔽工程之冷氣機循環水管PVC(厚)管逐一丈量,管線丈量,得出丈量結果1/2"管線長度約40m、3"管線長度僅約8m(易仕寶卷㈤第193頁),比對鑑定報告認4樓有3"管線長度達48公尺者(易仕寶卷㈤第189頁),明顯有嚴重落差;

另比對展慶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提出之施工圖說(易仕寶卷㈤第165頁),3"管線僅標示於4樓靠近樓梯處,依比例尺推算,也約不到8尺長度,1又1/2 "管線約不到40米長度,與上揭鑑定報告(易仕寶卷㈤第189頁)4樓1又1/2"管線鑑定人認有56公尺,顯然差異甚大,認上該鑑定報告與事實有嚴重差異,實有另行鑑定之必要。

②、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原審答辯㈨狀中指明鑑定人鑑定管線數量有誤,復經鑑定人於補充說明中欲以更正(此參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第2頁第1、2行所載),惟並未連帶減縮工項金額,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尚有減縮數額之情,逕以鑑定人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判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③、另就原告展慶公司稱工資等應依鑑定減縮比例,認鑑定報告就工資等減縮金額過多云云。

惟查,被告易仕寶公司認原告展慶公司於起訴時即對工資等金額有浮報情形,此參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給排水合約(易仕寶卷㈤第116至121頁),總承攬金額為280萬元、工資僅48萬5,000元、零星材料僅2萬5,000元,比對鑑定報告(易仕寶卷㈤第189頁)認定原告展慶公司施作3英吋、1又1/2英吋、1英吋總長為600公尺者,原告展慶公司於起訴時即請求工資38萬8,000元、另件6萬7,000元,二者比例懸殊,縱認原告展慶公司有追加施作(假設語,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之),依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合約約定內容,亦須依合約約定之單價追加減,難謂得任由原告展慶公司胡亂浮報價格。

⑵、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

①、原告展慶公司稱工資、另件應依鑑定減縮比例,認鑑定報告就工資等減縮金額過多云云。

惟查,被告易仕寶公司認原告展慶公司於起訴時即對工資等金額有浮報情形,參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給排水合約(易仕寶卷㈤第112、121頁),總承攬金額為510萬元及280萬元、工資僅約各40萬餘元,相較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工資12萬5,000元、給排水7萬8,500元,又比對原告展慶起訴請求廚房電器之總施作金額為23萬8,948元,工資即佔施工金額一半以上為12萬5,000元,高於材料費用11萬3,948元,認報價不符合比例,顯有溢報狀況,鑑定報告當係比對上揭合約所載等因素,扣減原告展慶公司所請求之工資。

②、原告展慶公司欲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證明其有實際施作、數量,然鑑定報告等有諸多瑕庇,且前後陳述矛盾情形,認不足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原告展慶公司前稱冷氣機設備系統(涉及一、三、四樓樓地板灌漿)、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涉及二樓樓地板灌漿)係於105年7月開始,大概做到105年9、10月,與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主張時間為105年10月間大致相符(易仕寶卷㈥第343至347頁),然照片中可見各層管線已於樓地板鋪設,一般而言,管線欲埋設於樓地板中者,需在灌漿前先鋪設完成,但比對建管處就系爭旅館資料,各層樓地板灌漿時間各為一樓地板灌漿時間為105年1月26日、二樓樓地板灌漿時間為2月19日、三樓樓地板灌漿時間為3月10日、四樓樓地板灌漿時間為4月6日,可參現場查驗照片、預拌混凝土廠商出具保證書(易仕寶卷㈥第349至367頁),各樓層樓地板灌漿前若預埋設管線均須先施作完成(易仕寶卷㈥第349、353、357、361、365頁),證明灌漿前樓地板已有管線施作,則比對建管處所載各樓層灌漿照片、時間,顯然遠早於原告展慶公司所提出管線施作時間,既旅館興建早在4月前即灌漿完成,又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管線多隱蔽於建築物中,或變更追加時間是在7月間,當時旅館之樓地板早已經灌漿完成,原告展慶公司所主張之管線如何隱蔽於建築物中,若係隱蔽於天花板,也會有維修孔也可經鑑定人打開檢測,然鑑定人稱隱蔽、暗管等(展慶卷㈥第329頁),顯然矛盾,故認鑑定報告恐有誤會,不足為本件證據使用。

③、另系爭旅館二樓廚房平面配置圖,廚房長度為12.51公尺,可知若管線由廚房頭至尾均配設,長度亦不超過13公尺(易仕寶卷㈥第369頁),然參鑑定報告載給水設備管徑長度,幾乎都超過13公尺(易仕寶卷㈤第231頁);

又進水處係連接進水源與廚房空間用水之接管,為該空間管徑最大者,再接續小支分流,依易仕寶於廚房拍攝之冷、熱水進水處,管徑冷水為二英吋、熱水為一英寸(易仕寶卷㈥第371頁),但鑑定報告卻認現場有增做,其中包含載熱水管二英吋現場有15公尺(易仕寶卷㈤第231頁),但廚房現場照片,廚房四周管線配置,均無此大小管線,現場最大熱水管徑為1英吋管(易仕寶卷㈥第371頁)。

④、再測量現場廚房管線長度,熱水管1"為12公尺,3/4"為8.5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1/2"為20.5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建3號卷㈡第172至177頁,包含天花板2支「6.2m×2」、垂直3支「2.7m×3」管線;

易仕寶卷㈤第237至249頁)。

⑤、鑑定人認除原有規畫之管線外,尚有增做冷水管2"(t=4.5mm)20公尺,惟測量該廚房寬度僅12.5公尺,2英吋管中間即轉支管,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建3號卷㈡第94頁;

易仕寶卷㈤第235頁),現場實無施作2英吋管20公尺之可能。

⑥、且依原審建3號卷㈡第115至117頁水電表所載,廚房僅有5處(製冰機載須接熱水應屬誤載)設備接熱水管,以現況熱水主管1",當足以穩定供水。

⑦、現場經計算僅有雙連插座10只、單連插座16只,難謂該鑑定結果認共有增做40只插座為真,此有於現場一一清點後照片可證(易仕寶卷㈥第373至377頁),然鑑定人僅以隱蔽為由,否認疏失,然原告展慶公司主張施作時間(105年10月間)二樓廚房之樓地板早已灌漿完成,若原告展慶公司至10月才進行施作,又怎會有可能遭隱蔽,廚房空間也無設置天花板,若係灌漿前即完成,當時尚未要求原告展慶公司變更追加,當認屬簽約時已約定之項目,屬契約範圍內,當非屬變更追加項目。

⑧、鑑定報告認定之管徑規格、數量存有上該瑕疵外,因此所生之工資、另件當隨管徑規格、數量影響,故本件鑑定金額與事實不符;

又若有變更追加者,仍須依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合約之約定為追加減,而非任由原告展慶公司胡亂浮報溢請求。

⑶、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

①、馬達部分,依易仕寶卷㈤第249頁鑑定報告認現場有變頻熱水馬達、穩壓熱水馬達、加壓馬達各一台,但現場並未見上三台馬達,復鑑定補充說明書載才提出有變頻熱水馬達遺跡(展慶卷㈥第330頁),以及鑑定報告第20頁有穩壓熱水馬達、加壓馬達各一台,但鑑定報告第20頁僅見一台馬達,究係穩壓熱水馬達,抑或加壓馬達,無可得知(展慶卷㈡第199頁),又上該照片僅係原告展慶公司空泛指稱馬達裝設位置,實際上現場並無馬達,縱原告展慶公司稱有裝設痕跡,然是否係原告展慶公司所裝設,又裝設型號、廠牌為何,市價多寡,難謂鑑定人得僅憑原告展慶公司空言,即認有本項工程施作。

②、再者,就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38OV2HP D=2" H=5m以上,2台;

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22OV1HP D=2" H=5m以上,1台;

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22OV1HP D=l" H=5m以上,1台,現場有施作不爭執,然就不鏽鋼廢水泵3ψ22OV1HP D=1"H=5m以上,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施作2台之工程費用,然其中1台廢水泵係被告易仕寶公司自行找人施作,此有請款單可稽(原審建3號卷㈡第178頁;

易仕寶卷㈤第251至259頁);

另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380 V2HP D=2" H=5m以上,2台,因施作瑕疵,致被告易仕寶公司須再另行更換廢水泵2台,此有現場更換照片及請款單可稽(原審建3號卷㈡第179頁;

易仕寶卷㈤第261頁)。

③、另可再參易仕寶卷㈤第261頁,更換廢水泵一組僅9,000元,認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金額顯有過高,鑑定報告未請原告展慶公司提出實際施作單據、叫料單等依據,鑑定時僅由原告展慶公司大略比劃施作位置,未確認施作廠牌、規格,逕為鑑定,顯有失職責之處,又展慶卷㈡第216頁僅有拍攝廢水泵陰井位置,未就型號、規格等提出相關證據,認無法作為證據使用。

⑷、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

①、原告展慶公司稱工資、另件應依鑑定減縮比例,認鑑定報告就工資等減縮金額過多云云。

惟查,被告易仕寶公司認原告展慶於起訴時即對工資等金額有浮報情形,此經比對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給排水合約,其中約定工資等,相較於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者,比例相差懸殊,縱認原告展慶公司有追加施作(假設語,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之),依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合約約定內容,亦須依合約約定之單價追加減,難謂得任由原告展慶公司胡亂浮報價格。

②、另鑑定報告認「項目及數量無誤…」,惟查,依原告展慶公司稱水過濾設備設置位置,其空間長約7.04公尺、寬約3.97公尺、高約2.6公尺(易仕寶卷㈥第379頁),然鑑定報告卻認現場PVC管總長度為85公尺(易仕寶卷㈤第265頁),縱管徑繞該空間一圈,亦無可能花費85公尺長之管線。

③、且其中包含PVC管2"(t=4.5mm),然見房間四周管線配置,均無此大小管線,此有現場比對照片可稽(原審建3卷㈡第95頁;

易仕寶卷㈤第263、381頁),然鑑定報告卻載有此管徑大小施作共16公尺,顯有嚴重瑕疵。

④、再者,該空間進水管、出水管只有1又1/2英吋大小,依進水管、出水管為該空間最大管徑推論,該空間定不會有超過1又1/2英吋之管徑存在,況依現場測量管線長度,管線1又1/2"英吋管徑、3個自來水受水塔,若以來回計算,始可能施作13.34公尺長度,然鑑定報告卻認現場有此管徑施作共26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易仕寶卷㈤第267至275頁、易仕寶卷㈥第379、381頁、易仕寶卷㈦第427頁;

其中包含7.6m×2支、2.7m×2支),管線1"為4.8公尺(包含0.8×6支);

另PVC球塞閥部分,僅有1"者7個,其他尺寸管線均無球塞閥,認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⑤、縱現場全室管線均配置,長度亦無鑑定人所認定之數量,縱有耗材數量然依鑑定人於原審(原審建3卷㈡第101頁反面第30行)稱耗材頂多為管徑長度之1.1倍,無可能有超出管徑長度2至4倍之多,且現場並未見樹酯過濾桶、加壓馬達等項目(此參鑑定報告並無此照片可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是否可信,恐有疑問。

⑥、鑑定報告後原審曾請鑑定人提出圖說,說明各管徑配設位置,然至今鑑定人未提出該圖說,現場也無管徑配設位置可供測量、亦無天花板隱蔽情形,認鑑定報告存有明顯瑕疵。

⑦、原告展慶公司再稱過濾水管線係原本安設在建築物外,於建築物外拉管至過濾水空間,然依原告展慶公司前稱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時間為105年7月至10月(本院卷第331頁第9至11行),又系爭建物灌漿時間早在105年4月就全部完成(易仕寶卷㈥第349至367頁),當認原告展慶公司所稱追加時間建築物、管線早已灌漿、配設完成,豈有可能於105年7月以後自建築物外拉管至建築物內配設管線等工程項目,認原告展慶公司主張顯不實在,實則,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早於合約中約定地下水出水口之管徑配設方式(易仕寶卷㈤第317頁),施工圖說中已明確約定管徑之長度、大小,縱原告展慶公司稱有較粗管徑,然此屬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合約範圍所包含,當非屬本件變更追加項目。

⑸、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

①、鑑定人認臨時電申請金額17萬1,296元,惟此工程項目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工程進行中,臨時委由原告展慶公司辦理臨時電申請及臨時電力引進至P1盤等,當時原告展慶公司向其報價12萬元,被告易仕寶公司認屬合理始同意由展慶施作,此可見易仕寶卷㈤第111頁「電氣申請費用」(申請七顆電表),價格10萬6,000元,與原告展慶公司報價臨時電請領費用相近,證明當時原告展慶公司報價金額為12萬元,亦為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額,認鑑定金額恐有過高之嫌,亦未考量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合約約定金額為追加減帳,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逕為判決,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②、被告易仕寶公司已將上該費用給付給原告展慶公司,此參易仕寶卷㈦第431、433頁,支票末三碼000者,即為支付原告展慶公司上該臨時電費用,該票據旁亦有原告展慶公司員工顏邦俊之簽章,原告展慶公司於展慶卷㈠第3、37頁所稱,上該支票末三碼000者,為支付本件弱電合約費用。

③、另就展慶卷㈦第389頁上方所載,並無法證明原告展慶公司確有鑑定報告所載PVC600電線100mm平方項目之施作,況原告展慶公司現今亦未提出臨時電施作或引進至P1盤之配置圖說,難認確有起訴主張之22萬餘元,抑或有鑑定報告之17萬餘元金額;

且上該照片所示僅有一種粗細電線,若係由30mm或100mm平方不同之電線,當有不同粗細電線呈現於照片中,顯認展慶於現場並未施作100mm之電線。

④、至於展慶卷㈦第389頁下方照片,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合約所包含,與原告展慶公司請求者無關(易仕寶卷㈤第105頁)。

⑹、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

①、被告易仕寶公司並未請原告展慶公司施作上該工程項目,此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並未提出易仕寶曾委託其施作該工程項目之證明。

況本件所有電纜管線均屬新設,何以電線會生損壞,後更需進行電線更換工程,顯與常情不符。

②、縱有需更換之情,被告易仕寶公司當時尚未受領上該工程,茂得或原告展慶公司也還沒施工完成,則依民法承攬規定,被告易仕寶公司在尚未受領前,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當由承攬人負責,與業主即被告易仕寶公司當無關係。

③、原審判決認本工項之發生,一部分是被告易仕寶公司另雇包工整地施作怪手時扯斷臨時電線所致等語,然上情乃係原告展慶公司所自陳,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上情,該怪手並非被告易仕寶所雇請,至今原告展慶公司並未提出被告易仕寶公司有委託怪手之證據,展慶卷㈨第457至459頁之怪手並未有被告易仕寶公司之標示,無法證明係被告易仕寶公司委託,且原告展慶公司遲至起訴兩年半後始為此主張,恐非事實;

既然原告展慶公司稱係整地挖掘到電纜線所致,然一般建物整地均係在興建前為之,系爭建物B1早在104年12月間就綁紮鋼筋、灌漿完成,難認本項毀損電纜、整地行為會遠超過B1灌漿後半年再行整地工項,認原告展慶公司主張並非事實。

④、就展慶卷㈦第395至403頁,該測試表格被告易仕寶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見聞,被告易仕寶公司也從未委託原告展慶公司修復、維修電纜;

況依展慶卷㈦第457頁照片旁載雨排水管變更施作,為原告展慶公司主張變更施作項目,若為原告展慶公司施作工項所需,該怪手當屬其工班,依民法承攬規定,當由原告展慶公司負危險責任,又依展慶卷㈦第459頁照片旁載一樓外台電管線配設,此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合約中電氣申請費用(易仕寶卷㈤第109頁,動力幹線設備工程之台電引進管項),該項目茂得公司再轉包予原告展慶公司(易仕寶卷㈤第131頁,動力幹線設備工程之台電引進管項),若為原告展慶公司承攬茂得公司工項所需,該怪手當屬原告展慶公司之工班,當由展慶負危險責任,則鑑定結果認被告易仕寶公司亦須負擔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逕為判決,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3、系爭冷氣設備等七項工程的施作有無瑕疵?如有瑕疵的話,應扣款多少金額?

⑴、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部分,冷氣設備遭沼氣侵蝕,經安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服務站,即東元集團之維修服務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載「2、本公司受易仕寶企業公司委託查修冷氣,發現冷媒漏盡,且恆溫開關剛換不久,竟然變成黑色(鋼製品應為銅色),且冷媒管有被嚴重侵蝕的現象,而且維修不久後依然有冷媒管破裂漏冷媒的現象,依本公司技術人員判斷,是冷氣排水連接汙水管造成沼氣回流才會如此…」,此有安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原審建3卷㈡第110頁;

易仕寶卷㈤第423頁),證明原告展慶公司於施作時誤將冷氣排水接至污水管之情,鑑定人至今尚未提出圖說,又對原審法院請其就此證明書表示意見,然仍未說明,實認鑑定報告顯有瑕疵,有再認定之必要。

又上該瑕疵並非係因原告展慶公司所主張,為設備老舊所生,此參證明書並未將此列為因素可知,瑕疵又一再發生,至今修復費用已達10萬2,100元(易仕寶卷㈧第473頁),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認虛偽扣減之瑕疵金額。

⑵、參展慶卷㈥第336頁,主張冷氣管線未與汙水相連接,實則係曲解法官問題,即當日法官所詢者係問冷氣及給排水合約是否會放在一起約定,並非係問實際施作狀況,認原告展慶公司上該主張恐非實在。

⑶、另就展慶卷㈧第424至454頁之報告,其上並無製作人之姓名、製作時間等,則其有關冷氣排水之建議,是否為過往之施作工法,尚有可議,此部分實採易仕寶卷㈤第169至176頁電氣聯合工會、建築師公會等具公性之專業單位所建議之冷氣排水設置於雨水管線,既可減少汙染,亦不生有冷媒外洩、沼氣回流狀況。

二、聲明㈠(關於原告展慶公司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展慶公司負擔。

三、聲明㈡(關於被告易仕寶公司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易仕寶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展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展慶公司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易仕寶公司於104年12月間,就○○鄉○○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程,與茂得公司簽訂「○○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中即就工程項目詳細約定,並提供建築圖說予茂得公司(本院卷第129、198頁,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22頁)。

㈡、被告易仕寶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的「配電盤設備工程」(以下稱配電工程)及「弱電配管線工程」(以下稱弱電工程),約定由原告展慶公司承包(本院卷第129、198頁)。

㈢、被告易仕寶曾交付如本院卷第130頁(同本院卷第215頁)6紙支票給原告展慶公司(本院卷第198頁)。

㈣、關於AJ0000000號支票(即尾數支票000號)(本院卷第130、198、215頁,易仕寶卷㈡第67頁;

以下關於支票號碼均以尾號0號敘述),原告展慶公司先後陳述如下:1、原審106年7月20日準備書㈡狀稱:該支票係作為民宿燈具安裝之用。

2、原審107年4月12日準備書㈣狀稱:民宿燈具及加壓機安裝費用。

3、原證9報價單(原審建3號卷㈠第121頁)並無燈具安裝內容,反增加熱水汞循環馬達項目。

㈤、關於000號支票(本院卷第130、198、215頁),原告展慶公司先後陳稱如下:1、原審106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記載:其中68萬7,855元係用於支付原審建3號事件「弱電工程款」,其餘31萬2,145元係被告易仕寶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費用。

2、108年5月3日、7月9日民事準備㈥、㈦狀,改稱其中68萬5,750元是茂得公司支付予原告展慶公司工程款項,餘31萬4,250元是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本件工程款。

㈥、關於起訴金額部分:1、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建3號起訴(106年2月16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新建工程「配電工程」及「弱電工程」,總工程金額為293萬5,244元,被告易仕寶公司業給付其中203萬7,855元(分別為100萬元、103萬7,855元),尚餘89萬7,389元未給付,並以此為起訴金額,請求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其餘工程款語。

2、108年5月3日、7月9日民事準備㈥、㈦狀,改稱僅受給付35萬元、100萬元及31萬4,250元,共計受給付166萬4,250元,再追加請求37萬3,605元→原審建3卷㈠第130、198頁。

㈦、原告展慶公司有施作「招牌燈增設工程」,經鑑定工程款為5,150元→本院卷第134頁。

㈧、本院卷第131頁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七項工程(以下稱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與本院建上7號工程(以下稱系爭另案7號事件)無關→本院卷第198頁。

㈨、展慶卷㈠第9至29頁這二項配電、弱電工程即是原審建3號事件的工程項目(本院卷第213頁)。

㈩、關於本院卷第217頁「配電工程174萬9,282元」,以及「弱電(弱電)工程118萬5,962元」,除了①展慶卷㈡第128頁的4萬5,650元(即2萬800元+5,100元+4,750元+1萬5,000元);

②零星材料3萬元,是否重疊二造有爭執外(是否業已於系爭另案7號事件起訴),其餘部分均是原告展慶公司追加施作的部分(本院卷第234頁)。

、本院卷第215頁系爭000號支票(3萬元部分)與茂得公司無關(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系爭另案7號事件與本件的當事人相同(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展慶卷㈢第259頁電氣工程不是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電氣工程是由茂得公司向被告易仕寶公司承攬,茂得公司再轉包給原告展慶公司(易仕寶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電氣工程只有易仕寶卷㈡第57頁,茂得公司向被告易仕寶公司承攬的該工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二、爭執部分:

㈠、關於展慶卷㈡第128頁①「四、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形)底下有5個細項合計4萬5,650元(即2萬800元+5,100元+4,750元+1萬5,000元)及②零星材料3萬元,下稱系爭梯形工程,以上合計為7萬5,650元,是原告展慶公司追加本件施作工程,或是系爭另案7號施作工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第252頁)?

㈡、配電工程(174萬9,282元)以及弱電工程(118萬5,962元)(總金額293萬5,244元)扣除35萬元、100萬元、31萬4,250元(總計166萬4,250元,兩造不爭執該部分金額已經支付),其餘金額127萬994元(如果上開爭執部分㈠「四、鋁製線架梯形工程是系爭另案7號施作的話,另須再扣除7萬5,650元,即4萬5,650元+3萬元),被告易仕寶公司是否已經以下述4紙支票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52頁):1、關於本院卷第215頁000號支票(3萬元部分)?2、關於本院卷第215頁000號支票(35萬元部分)?3、關於本院卷第215頁000號支票(26萬元部分)?4、關於本院卷第215頁000號支票(100萬元部分)?

㈢、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詳細的項目如本院卷第131頁),究是被告易仕寶與茂得公司所簽訂電氣、排水系統工程合約所包含(也就是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是茂得公司所承攬施作,易仕寶證據卷㈡第57、59頁),或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不在茂得公司承攬施作範圍內,而是原告展慶公司另外向被告易仕寶追加承攬施作(本院卷第218頁)?

㈣、如果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是原告展慶公司另外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追加承攬施作的話:1、原告展慶公司有無實際施作?2、如有施作的話,施作數量為何?3、應以何基準判斷施作數量、金額為何?4、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施作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應扣款多少金額(本院卷第218頁)?戊、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展慶卷㈡第128頁①「四、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形)底下有5個細項合計4萬5,650元(即2萬800元+5,100元+4,750元+1萬5,000元)及②零星材料3萬元,以上合計為7萬5,650元,是原告展慶公司追加本件施作工程,或是系爭另案7號施作工程(本院卷第231、232、233、252頁)部分:

㈠、關於工程名稱部分:1、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的是「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梯形),有工程明細表可佐(展慶卷㈠第29頁、卷㈡第128頁);

2、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的則是「鋁製線架梯形工程」,也有工程明細表可參(易仕寶卷㈠第15頁)。

3、可見,二個工程的名稱是不相同的。

㈡、關於工程類別部分:1、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的「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梯形),係屬於弱電系統工程乙節,有明細表2紙可稽(展慶卷㈠第27、29頁)。

2、被告易仕寶辯稱的「鋁製線架梯形工程」則係屬於電氣管線設備工程乙節,也有工程明細表1紙可佐(易仕寶卷㈠第15頁)。

3、電氣系統是指110伏特以上,用於一般電器,弱電系統是指90伏特以下,用於電話、網路、電視,參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36條也規定:弱電電線不得與屋內用電線路置於同一金屬管內,可見電氣與弱電應屬於不同的系統。

4、從上面的說明可知,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上開1、2係屬於重疊的工程云云,應難加以採信。

㈢、關於工程內容、規格部分:展慶卷㈠第29頁與易仕寶卷㈠第15頁的工程內容、規格也不相同。

㈣、關於零星材料費用部分:展慶卷㈠第29頁的費用為3萬元,易仕寶卷㈠第15頁則為3萬5,000元,可見金額費用也不相同。

㈤、易仕寶卷㈠第15頁與展慶卷㈠第29頁的工程名稱、類型、內容、規格及零星材料費用等既然都不相同,被告易仕寶公司自非無可能與茂得公司簽訂關於易仕寶卷㈡第55頁的工程合約外,再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再締結展慶卷㈠第29頁的(弱電)工程合約。

㈥、依上所述,應認展慶卷㈡第128頁①「四、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梯形)底下5個細項合計4萬5,650元(即2萬800+5,100+4,750+1萬5,000)及②零星材料3萬元,以上合計為7萬5,650元,應是原告展慶公司追加施作的工程。

二、配電、弱電工程(總金額293萬5,244元)扣除已支付的35萬元、100萬元、31萬4,250元(總計166萬4,250元,兩造不爭執該部分金額已經支付),其餘127萬994元,被告易仕寶公司是否業已支付給原告展慶公司部分:

㈠、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J0000000號支票,票據面額3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易仕寶卷㈡第67頁)部分:1、原告展慶公司就系爭000號支票部分:

⑴、於原審106年7月20日準備書㈡狀稱該支票係作為「民宿燈具安裝之用」。

⑵、嗣於107年4月12日準備書㈣改稱係民宿燈具及加壓機安裝之費用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5、216頁)。

⑶、之後,原告展慶公司又陳稱系爭000號支票係他承作展慶卷㈢第279頁工程報價單(工程名稱是「加壓馬達安裝工程」、「熱水汞循環馬達更換工程」)的報酬,與配電、弱電工程沒有關係云云。

可見關於系爭000號支票的用途、目的,原告展慶公司前後提出3個版本,前後陳稱矛盾不一,信用性低下,尚難加採信。

2、原告展慶公司固主張:

⑴、他另向被告易仕寶公司承攬嵐海民宿工程(即展慶卷㈢第279頁工程報價單所載「加壓馬達安裝工程」、「熱水汞循環馬達更換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才交付系爭000號支票給他,所以系爭000號支票與本件配電、弱電工程無涉云云。

⑵、但依原告展慶公司所提:他主張施作的工程照片為展慶卷㈢第282至284頁的熱水管、濾水器、PVC管以及儲熱桶,並未見有加壓馬達、熱水汞馬達,可見,原告展慶公司提出證明的報價單(展慶卷㈢第279頁)與現場照片不具整合性,原告展慶公司此部分的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3、展慶卷㈢第285至288頁的照片內容,固有馬達圖像顯現,但是單憑這幾張照片,尚難認為拍攝的地點,就是在嵐海民宿,所以原告展慶公司主張,因為他有在嵐海民宿施作展慶卷㈢第279頁工程報價單的工程項目,被告易仕寶公司才會交付系000號支票給他,所以系爭000號支票與配電、弱電工程沒有關係云云,應是不可採信,4、嵐海民宿的經營者為「吳孟家」乙節,有民宿登記證可稽(易仕寶卷㈢第73頁),被告易仕寶公司則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則係吳志男(本院卷第15頁)。

準此,如果嵐海民宿須要施作展慶卷㈢第279頁工程報價單所載的工程內容,應也是吳孟家請求原告展慶公司施作,而不是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求原告展慶公司施作。

所以,原告展慶公司主張,因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請他施作展慶卷㈢第279頁工程報價單所載的工程內容,才交付系爭000號支票給他,所以系爭000號支票與本件配電、弱電工程無涉云云,應是無足採信的。

5、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展慶卷㈡第143頁該紙固有特別註記「民宿」2字,相對於此,易仕寶卷㈡第67頁這紙則沒有特別的載明,可見,展慶卷㈡第143頁這乙紙非無可能係原告展慶公司自行加註「民宿」2字,所以尚難單憑展慶卷㈡第143頁這紙支票有特別加註「民宿」2字,就認為系爭000號支票,係供作嵐海民宿之用。

6、原告展慶公司固另主張系爭000號支票與另紙支票35萬元(AJ0000000號支票,票據面額35萬元;

即系爭000號支票)2者存入前後時間與款項的性質(系爭000號支票是作為簽約金、000號支票是作為工程款)不相吻合,並提出手寫帳冊為證(展慶卷㈡第139頁),但該手冊是否係按取得時間先後登記,尚難認為無疑。

而且,二者登記的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1日、22日,僅相隔1日,非無可能取得當時不及或(一時)忘記登記,之後再加以補登,所以才會有存入前後時間與款項的性質(系爭000號支票是作為簽約金、000號支票是作為工程款)不相吻合之情。

所以,尚難單憑展慶卷㈡第139頁該紙手寫帳冊單就認為系爭000號支票是原告展慶公司承作展慶卷㈢第279頁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內容,與本件配電、弱電工程無涉。

7、依展慶卷㈡第128頁書證下方有以手寫方式登載為:「本公司依此報價單簽訂訂金30%,5月5日票期…」,可見,二造當時同意簽約金的票期為5月5日。

查系爭000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乙節,有系爭000號支票乙紙可稽(展慶卷㈡第143頁),就時間上來說,與展慶卷㈡第128頁書證下方有以手寫方式登載的票期相同(同為5月5日),可見,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系爭000號支票係作為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款的一部分等語,應尚難認無稽。

至於3萬元金額與30%訂金固難認一致,但展慶卷㈡第128頁的下方的填寫日期為4月13日,距5月5日相隔近3星期,期間可能因資金週轉問題,無法交付足額的票據,所以,尚難單憑此節,就認為系爭000號支票與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沒有關係,而係支付另件工程的款項。

8、展慶卷㈡第139頁手寫帳冊單固於系爭000號支票欄位有填載「民宿,易仕寶」,但「民宿」所指為何並不明,而且,對照系爭000號支票(二造不爭執系爭000號支票供作弱電工程款,本院卷第215頁),在欄位上有特別註記:「易仕寶,弱電」,如系爭000號支票確係供作安裝馬達之用(展慶卷㈢第279頁),為何原告展慶公司未於系爭000號支票欄位上加以記載(它應該是可以輕易的註記為:「馬達」)?加上,展慶卷㈢第279頁報價單與展慶卷㈢第282至284頁照片顯示的熱水管、濾水器、PVC管、儲熱桶等也不相符,佐以原告展慶公司就系爭000號支票的前後陳述矛盾不一,所以,尚難單憑展慶卷㈡第139頁手寫帳冊單上於系爭000號支票欄位上有填載「民宿,易仕寶」這樣的字眼,就率認系爭000號支票係供作其他件工程之用。

9、綜上,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系爭000號支票係被告易仕寶公司請他承做另案嵐海民宿工程的報酬,與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沒有關係云云,應係不可採的。

另參以二造間就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有直接契約關係(展慶卷㈡第128頁),除此之外,二造間並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存在(易仕寶卷㈤第89至143頁)。

堪信,系爭000號支票應係作為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之用。

㈡、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J0000000號支票,面額35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易仕寶卷㈡第69頁)部分:1、系爭000這紙支票(面額35萬元),係作為支付本件弱電工程之用,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5頁),展慶卷㈡第139頁的手寫帳冊,於系爭000支票欄位有記載「易仕寶,弱電」,相對於此,系爭000號支票這個欄位則僅係登載「易」,並沒有另外加註「弱電」或「配電」工程之情。

再者,從展慶卷㈡第139頁手寫帳冊的記載票號、登記時序、銀行等加以觀察,尚難認為這紙手寫帳冊是臨訟製作,所以經相對比較結果,應認系爭000號支票並非供作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之用。

2、系爭000號支票係由被告易仕寶公司所開具,金額達35萬元,就○○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程來說,被告易仕寶公司也開具了不少的支票(另外如易仕寶卷㈡第61、63、67、69頁這數紙的支票),另為了管控公司財務及支出對象、金額,按理來說,被告易仕寶公司應會就開具支票的用途、目的、金額等有作紀錄,以供對帳使用,但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此節,都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系爭000號支票是作為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款之用云云,應係無足採信的。

3、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關於電器、給(排)水工程,他是與茂得公司締結承攬契約,金額分別為510萬、280萬元,上述的承攬報酬,他已交付易仕寶卷㈡第61、63頁這5紙支票給茂得公司,且茂得公司又另外交付易仕寶卷㈡第65頁這張發票給他,既然他已將承攬報酬全數支付給茂得公司,當然沒有必要再支付給茂得公司或原告展慶公司、關於電器、給(排)水工程款項,所以,系爭000號支票應係支付關於本件配電、弱電工程的款項云云。

但是:

⑴、關於電器、給(排)水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是與茂得公司締結承攬契約,約定金額分別為510萬、280萬元乙節(合計為790萬元),有工程合約2紙可稽(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22頁),但是上面提到的金額,係屬於「未稅金」,如再加上5%的營業稅(39萬5,000元),實際上被告易仕寶公司應支付茂得公司829萬5,000元。

⑵、依被告易仕寶公司所提5紙支票及1張發票(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第79、87頁,本院卷第61頁),加總金額為790萬元(即2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80萬元+80萬元+220萬元),顯然不足加稅後,被告易仕寶公司應支付給茂得公司的工程報酬款。

⑶、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它與茂得公司關於電器、給(排)水工程的工程款都已清償完畢,沒有積欠,就電器、給(排)水工程部分,自然沒有必要再交付系爭000號支票面額價金,所以系爭000號支票應係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款項云云,應係無足採信的。

4、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系爭000號支票係用來支付第2期工程款(本院卷第275頁),但是:

⑴、就配電工程來說,第2期估驗時間為105年11月23日,金額為15萬6,000元(展慶卷㈢第273頁),與系爭000號支票開立時間(105年7月25日)、面額(35萬元),都不相符。

可見系爭000號支票,應該不是作為支付配電工程之用。

⑵、就弱電工程來說:第2期估驗款為26萬911元,有請款單可稽(展慶卷㈢第276頁),與系爭000號支票的票載金額也不符。

再者弱電工程第2期款的估驗日期為105年7月5日(展慶卷㈢第276頁),但原告展慶公司的員工顏邦俊係於105年6月25日時,簽收該紙系爭000號支票(易仕寶卷㈡第69頁),可見如果系爭000號支票係作為支付弱電工程第2期之用,為何於105年7月5日尚未估驗之前,被告易仕寶公司就願意提前簽發支票付款給原告展慶公司,而且事先預知第1期款為35萬元?

⑶、被告易仕寶公司固另辯稱:展慶卷㈢第271至279頁這些的書證,乃原告展慶公司片面製作,未經被告易仕寶公司在上面簽名,所以這些書證信用性甚為低下,不足採信云云。

但二造就配電、弱電工程有直接契約關係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5頁),並有費用明細表可稽(展慶卷㈡第109至125頁、第127、128頁),而且展慶卷㈡第109至125頁、第127、128頁這些書證的金額與展慶卷㈢第271至278頁的金額也相符,可見,展慶卷㈢第271至278頁的書證,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其信用性,從而,被告易仕寶公司僅以他沒有在展慶卷㈢第271至278頁這些書證上簽名,就認為這些書證不足採,應係不足取的。

⑷、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系爭000號支票係支付弱電工程3成的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75頁)。

但依弱電工程明細表(展慶卷㈡第127、128頁)書證下方記載為:「本公司依此報價單簽訂訂金30%,5月5日票期,…105年4月13日」,可見如果二造有約定118萬5,962元的30%作為訂金,依上開日期的說明(105年4月13日簽約,約定票期為5月5日),為何系爭000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竟記載為105年7月25日(見易仕寶卷㈡第69頁)?二個時間相距了2月以上。

5、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如果如展慶公司所述,在106年3月30日對茂得公司間支付命令已經提出如其展慶卷㈣第314頁之明細表,何以在經過2年多之108年7月8日準備㈦狀無法清楚說明000號支票是拿來支付電氣工程之第3期款」(本院卷第275頁)。

查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建字第3號事件,108年7月8日所提民事準備㈦狀中業已明確表示:可以知道系爭000號支票為茂得公司承包被告易仕寶公司「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而茂得委請原告展慶公司施作,而由茂得公司支付予原告展慶公司之款項,本筆款項係為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茂得公司積欠原告展慶公司214萬4,750元之款項內,與原審建3號之工程款(即配電、弱電)無涉(易仕寶卷㈣第92頁),另參以原告展慶公司106年6月30日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亦確請求214萬4,750元(展慶卷㈣第314頁)。

從而,被告易仕寶公司以此為由,認系爭000號支票係作為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之用,應尚無足取。

6、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他已交付易仕寶卷㈡第61、63頁這5紙支票給茂得公司,茂得公司另交付易仕寶卷㈡第65頁這紙發票,這些支票及發票加總金額為790萬元,與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金額完全相符,以此推之,系爭000號支票自與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無涉,反而係供作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之用云云(本院卷第274、275頁)。

但是:

⑴、系爭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承攬報酬固為790萬元(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22頁),但加上營業稅後,被告易仕寶公司實際應付的金額應為829萬5,000元,也就是說:易仕寶卷㈡第61、63頁這5紙支票及易仕寶卷㈡第65頁這紙發票,加總金額僅為790萬元,仍不足39萬5,000元。

⑵、被告易仕寶公司也陳稱:茂得公司負責人以材料週轉等理由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求先請款,被告易仕寶公司才會配合茂得公司將電器、給排水款項交付茂得公司(本院卷第276頁),也就是說:被告易仕寶公司會依茂得公司負責人的請求,先給付承攬報酬。

⑶、審酌系爭000號支票的金額為35萬元(易仕寶卷㈡第69頁),與被告易仕寶公司、茂得公司簽訂的合約金額不足的39萬5,000元相近。

⑷、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就系爭電器、給(排)水工程也締有工程合約,金額亦為790萬元,有工程合約2紙可佐(易仕寶卷㈤第123至142頁),系爭000號支票並沒有填載受款人(易仕寶卷㈡第69頁),依上面所述情形,茂得公司非無可能轉讓給原告展慶公司。

⑸、綜上,系爭000號支票應非供作本件配電、弱電工程之用。

㈢、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I0000000號支票,面額26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易仕寶卷㈡第69頁)部分:1、系爭000號這紙支票(面額35萬元),係作為支付本件弱電工程報酬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5頁),參以展慶卷㈡第139頁手寫帳冊,於系爭000支票欄位有記載「易仕寶,弱電」,相對於此,系爭000號支票這個欄位則僅係登載「易」,並沒有另外加註「弱電」或「配電」工程之情,再者,從展慶卷㈡第139頁手寫帳冊的記載票號、登記時序、銀行等加以觀察,尚難認為這紙手寫帳冊是臨訟製作,所以經相對比較結果,應認系爭000號支票並非供作支付本件弱電工程之用。

2、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系爭000號支票(易仕寶卷㈡第69頁),是用作支付弱電工程的第3期款,金額約2成(本院卷第27頁),但是:

⑴、本件弱電工程約定價金為118萬5,962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7頁),並有明細表可稽(展慶卷㈡第128頁),所以如依被告易仕寶公司所辯,約2成的話,應為23萬餘元(加上稅金的話,應不足25萬元),但是系爭000號支票的面額為26萬元,兩者的金額並不相符,準此,如果是支付弱電工程的第3期款的話,為何被告易仕寶公司要多開金額給原告展慶公司?

⑵、本件弱電工程第3期款為14萬8,107元乙節,有請款單乙紙可佐(展慶卷㈢第277頁),與系爭000號支票的金額也不相符。

⑶、系爭000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20日(易仕寶卷㈡第69頁,本院卷第215頁),但弱電工程第3期款的估驗日期則為105年11月23日,有請款單可佐(易仕寶卷㈢第277頁),可見於105年8月20日當日,弱電工程第3期款還沒有估驗,準此,被告易仕寶公司豈會簽發系爭000號支票給原告展慶公司,作為支付弱電工程款對價?他又如何於105年8月20日加以預見?3、被告易仕寶公司另陳稱:系爭000號支票是用來支付弱電工程第3期款,金額約2成,因為當時抬頭有誤載,後來有更正給原告展慶公司,但此部分無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277頁),可見被告易仕寶公司所辯是否為真,尚難認為無疑。

4、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弱電工程並無與系爭000號支票相同請款數額(本院卷第277頁),但正是因此反可以推認,被告易仕寶公司交付系爭000號支票,並不是作為支付弱電工程之用。

5、展慶卷㈢第268頁請款單、第314頁聲請支付命令所附計價明細表,都有記載給(排)水工程第3期款26萬6,000元,而且,第314頁的書證,是原告展慶公司早於106年3月30日就已提出,從原告展慶公司前後提出(不同事件)的書證前後整合一致,另參照前開諸點所述,應認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系爭000號支票係作為給(排)水工程的報酬,尚難認為無稽。

6、系爭000號支票係由被告易仕寶公司所開具,金額更高達26萬元,且就○○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程來說,被告易仕寶也開具了不少的支票(尚有如易仕寶卷㈡第61、63、67、69頁這數紙的支票),按理來說,被告易仕寶公司應會就開具支票的用途、目的等有作紀錄,以供對帳使用,但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此節,都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系爭000號支票是作為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款之用云云,應係無足採信的。

㈣、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J0000000號支票,面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易仕寶卷㈡第69頁)部分:1、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其中的68萬7,855元係用作支付弱電工程報酬乙節,業據原告展慶公司於106年7月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自認在卷(原審建3號卷㈠第98頁),應認此部分為真實,原告展慶公司後翻稱系爭000號支票僅其中31萬4,250元是用來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本院卷第279頁),應無足採。

2、關於系爭000號支票超過68萬7,855元以外的31萬2,145元部分:

⑴、依展慶卷㈡第140頁的帳冊記載,於系爭000號支票後方有加註「易加茂」,與系爭000號、系爭000號支票僅直接記載「易」有異(展慶卷㈡第139頁),所以,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系爭000號支票部分金額,是為了支付電器、給(排)水工程報酬,應難認無據。

⑵、原告展慶公司除向被告易仕寶公司承攬配電、弱電工程外(展慶卷㈡第109至128頁),並有向茂得公司承攬電器、給(排)水工程(易仕寶卷㈤第124至142頁),在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的承攬地點、標的、金額完全重疊下(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43頁),被告易仕寶公司交付給原告展慶公司的票據,應非無可能同時包含「配電、弱電」與「電器、給(排)水工程」,所以在這樣的事實關係下,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依照締約精神,承攬報酬款項應當給付給契約當事人也就是茂得公司,並沒有理由給付給原告展慶公司云云,係執著於單純法學概念的辯解,並未能回應現實的承攬實態。

⑶、系爭000號支票上固沒有明確記載或加註,這張票據包含給付電器、給(排)水工程款,但是對照展慶卷㈡第140頁這紙明細表,系爭000號支票有特別加註「易加茂」,另參照展慶卷㈡第000號支票該欄位有特別註記「易仕寶,弱電」,前後比照來看,尚難因系爭000號支票上沒有明確記載或加註這張票據包含給付電器、給(排)水工程款就遽認系爭000號支票100萬元面額都是要支付配電或弱電工程款。

⑷、況系爭000號支票係由被告易仕寶公司所開具,金額更高達100萬元,且就○○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程來說,被告易仕寶公司也開具了不少的支票(尚有如易仕寶卷㈡第61、63、67、69頁這數紙的支票),按理來說,被告易仕寶公司應會就開具支票的用途、目的等有作紀錄,以供對帳使用,但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此節,都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系爭000號支票超過68萬7,855元以外的31萬2,145元部分也是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款之用云云,應係無足採信的。

㈤、綜上,關於本件配電、弱電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應已支付下列的金額給原告展慶公司:1、系爭000號支票:35萬元。

2、系爭000號支票:100萬元(以上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5頁)。

3、系爭000號支票:3萬元。

4、系爭000號支票:68萬7,855元。

5、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就配電、弱電工程應業已支付206萬7,855元給原告展慶公司(35萬元+100萬元+3萬元+68萬7,855元)。

6、本件配電工程(174萬9,282元)、弱電工程(118萬5,962元),合計工程款為293萬5,244元(本院卷第252、217頁)。

所以,就系爭配電、弱電工程部分,原告展慶公司應尚得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求86萬7,389元。

三、關於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部分(以下稱系爭臨時電工程):

㈠、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二造間有訂立承攬契約關係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40、434頁)。

㈡、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經鑑定人鑑定後,原告展慶公司計得請求17萬1,296元乙節,有鑑定後追加工項明細表可稽(展慶卷㈡第193、194頁)。

㈢、被告易仕寶公司固辯稱:1、二造約定的金額為12萬元(本院卷第340頁),但此節不只與上開㈠的鑑定金額不符,差距也高達5萬餘元,加上被告易仕寶公司也自承:此部分我們沒有證據證明(本院卷第340、342頁),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尚難採信。

2、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就「電氣申請費用」金額固約定為10萬6,000元(易仕寶卷㈤第111頁),但被告易仕寶公司也自承:工程一開始時要先申請「臨時電」,在工程接近完畢時,才會再去做「電氣申請」動作,這是2個不同的工項(本院卷第340頁),既然臨時電申請、電氣申請是不同的工項、申請時期也有別,且系爭臨時電工程,除臨時電申請外,尚包含線路測試修護(本院卷第440頁)。

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以它與茂得公司間就「電氣申請費用」金額約定為10萬6,000元為由,認二造間就此部分約定金額僅為12萬元云云,應係無足採信的。

㈣、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的費用,他業已給付給原告展慶公司,證據即為易仕寶卷㈦第431、433頁系爭000號支票(即AI0000000號支票,票據面額42萬元;

見易仕寶卷㈦第431頁)云云(本院卷第340頁),但:1、此節為原告展慶公司所否認。

2、系爭000號支票的金額為42萬元,並不是12萬元。

3、系爭000號支票的受款人為茂得建設工程行,並不是原告展慶公司。

原告展慶公司的員工顏邦俊固有於系爭000號支票旁簽名(易仕寶卷㈦第431頁),但從系爭000號支票受款人記載來看,應係茂得公司取得後再轉給原告展慶公司,參以系爭臨時電工程的直接法律關係是建構在二造之間,被告易仕寶公司是否拿系爭000號支票支付系爭臨時電工程款項,應難認為無疑。

4、原告展慶公司固有提到系爭000號支票係供作弱電工程之用(展慶卷㈠第3、37頁),但系爭臨時電工程係獨立於配電、弱電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本院卷第131、218頁),足見,原告展慶公司並沒有自認系爭000號支票係供作支付系爭臨時電工程之用。

5、既然系爭臨時電工程的直接法律關係是建構在二造之間,準此,為了釐清二造間的報酬給付關係,被告易仕寶公司為何不直接開立票據給原告展慶公司,為何要先開立系爭000號支票(面額42萬元)給茂得公司,再請茂得公司將其中的12萬元交給原告展慶公司?徒增後續的紛擾,可見被告易仕寶公司的辯解,不具合理性。

㈤、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原告展慶公司至今並無提出他引接至P1盤的配置圖說,依展慶卷㈦第389頁上方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展慶公司於現場有施作電線100mm有152公尺與30mm有38公尺之長度云云(本院卷第340、341、343頁)。

但此節不僅與展慶卷㈡第193、194頁的鑑定報告有間,也與展慶卷㈦第389頁上、下2紙照片有違,所以他的抗辯,應無足取。

㈥、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展慶卷㈦第389頁下方照片,為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合約所包含,並非臨時電項目,易仕寶卷㈤第105頁工程項目(三相受電箱P1箱體;

即為展慶卷㈦第389頁下方照片所示工項云云(本院卷第341頁)。

但是原告展慶公司請求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的項目、標的除臨時電申請外,另包含引接到P1盤該部分(也就是臨時電要接到P1盤,並不是P1盤本身,展慶卷㈡第193、194頁),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以易仕寶卷㈤第105頁該工程項目(三相受電箱P1箱體)為由,認原告展慶公司依電氣工程契約(易仕寶卷㈤第105、127頁)不得請求云云,應難認無誤會之情,尚無足取。

㈦、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另件費用5,458元部分,被告易仕寶公司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3頁)。

㈧、綜上,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原告展慶公司總計得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求17萬6,754元(即17萬1,296元+5,458元)。

四、關於招牌燈增設部分:二造同意以5,150元計(本院卷第134、217頁)。

五、關於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部分(以下稱系爭電線更換工程,本節二造的爭點為:電線毀損之後,重新配線所產生之材料與工資,本院卷第345頁):

㈠、原告展慶公司主張:電線之所以會燒毀,是因為被告易仕寶公司僱用整地的工人,在使用挖土機整地時,不慎拉到電纜始造成電線有毀損的情況,當初做這工程也是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我們去施作的,相關的費用應由被告易仕寶公司先給付云云(本院卷第309、344頁):1、但是依展慶卷㈨第457、459頁照片,並無法證明這台怪手有不慎拉到電纜始造成電線有毀損的情況,也無法證明這台怪手是被告易仕寶公司所僱請的。

2、原告展慶公司自承:展慶卷㈨第457、459頁照片約於105年6月以後所拍攝(本院卷第345頁),但建物興建前的整地工程,按理應係在「綁扎鋼筋」、「灌漿」前之施作項目,但本件新建工程B1灌漿早在104年12月底即灌漿完成乙節,有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可稽(易仕寶卷㈤第337至339頁),難認本件毀損電纜的整地會遠在B1灌漿後,超過半年時間仍有整地之工程項目,足見,原告展慶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具有合理性、自然性。

㈡、展慶卷㈦第395至403頁的測試紀錄表僅足證明原告展慶公司有於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間,就電線電纜絕緣電阻有測試之情而已,並無法單憑這點就認為是被告易仕寶公司委請整地的工人,在使用挖土機整地時,不慎拉到電纜始造成電線有毀損該情。

又展慶卷㈦第391至393頁照片,亦僅足證明電線有燒掉之情而已,亦無法援此就認為原告展慶公司的主張為真。

㈢、原告展慶公司另主張:系爭電線更換工程,係電線挖斷後再請我們去承攬的云云,但:1、原告展慶公司另自承:此部分並無報價單,二造也沒有書面契約(本院卷第346頁),所以從這樣的消極情況證據來看,二造間就系爭電線更換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尚難無疑。

2、若果如原告展慶公司所陳:系爭電線工程是因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自己僱請整地的工人,在使用挖土機整地時,不慎拉到電纜始造成電線毀損,當初做這工程也是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我們去施作的云云,在這樣的情況下,原告展慶公司為釐清二造間的責任歸屬,並便於後續易於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求承攬報酬,為何不與被告易仕寶公司締結書面契約?甚或提出報價單請被告易仕寶公司簽名確認?

㈣、關於二造間的配電、弱電工程部分,原告展慶公司有提出報價單供被告易仕寶公司簽名確認乙節,有配電、弱電工程2紙報價單可稽(展慶卷㈡第109至128頁)。

其中的弱電工程簽名確認時間是落在105年4月13日(展慶卷㈡第128頁),至於配電工程的時間應係在105年9月時許(展慶卷㈡第109頁),又依展慶卷㈦第395至403頁的測試紀錄表應可推認:系爭電線更換工程的時間約落在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間,準此以觀,如依原告展慶公司所陳,參照上開配電、弱電工程報價單的簽名確認時間來看,針對系爭電線更換工程原告展慶公司為何沒有提出報價單供被告易仕寶公司簽名確認(按理來說提出報價單,請被告易仕寶公司簽名確認應是相當容易的)?可見原告展慶公司的上開主張,尚難認為無疑。

㈤、綜上,關於系爭電線更換工程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62、363頁)請求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22萬4,030元(本院卷第288、383頁),應難認為有理由。

六、關於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裝設、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工程部分(以下或稱關於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

㈠、從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的追加金額來看:依原告展慶公司的主張,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裝設、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工程等4項工程的金額分別為:78萬5,902元、36萬672元、65萬9,310元、5萬6,409元(本院卷第288頁),加總起來合計為186萬2,293元,但原告展慶公司自承就系爭冷氣等4項工程,與被告易仕寶公司間並沒有簽訂任何的書面契約(本院卷第296、362頁)。

查186餘萬元,並不是小數目,從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沒有簽訂書面契約這樣的消極情況證據來看,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二造間是否有承攬法律關係,應尚難認為無疑。

㈡、關於與其他合約的締結情形相比較部分: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就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的承攬金額分別為510萬元、280萬元乙節,有合約書2份可參(易仕寶卷㈤第124至138頁),從這客觀證據來看,原告展慶公司並不是不會事先簽訂契約,以避免日後產生紛爭,準此以觀,原告展慶公司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為何沒有與被告易仕寶公司間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不寧唯是,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的給(排)水工程合約的簽訂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易仕寶卷㈤第138頁),依原告展慶公司所陳: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的追加時間約為105年7月間以後(本院卷第296、303頁),所以從時間點、主張的承攬金額來看,原告展慶公司如有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追加承攬系爭冷氣等4項工程,為何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沒有簽訂書面契約?

㈢、關於原告展慶公司所提工程明細表部分:原告展慶公司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固有提出工程明細表(展慶卷㈧第406至422頁),但:1、這數紙明細表,都是原告展慶公司自行製作,且被告易仕寶公司在上面都沒有任何簽名等行為乙節,為原告展慶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302頁),所以,從該數紙工程明細表的證明力來看,能否遽謂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有締結承攬法律關係,應難認為無疑。

2、對照配電、弱電工程的明細表(展慶卷㈡第109至128頁),二造間如有承攬法律關係,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會在明細表上面簽名確認(展慶卷㈡第125、128頁),反觀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的工程明細表(展慶卷㈧第406至422頁),被告易仕寶公司並沒有在明細表上簽名或註記確認,所以從這樣比較對照來看,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是否有締結承攬法律關係,應尚難認為無疑。

3、原告展慶公司固另主張:明細表部分我們有先給對方,他們說看完會給,但是後來都沒有消息云云(本院卷第303頁),但此節原告展慶公司並沒有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4、再依原告展慶公司所提的工程明細表(展慶卷㈧第406至422頁)之備註欄所載,除「業主供料承商安裝」的品項外,依原告展慶公司所主張,其他的工程品項應是原告展慶公司(自行)備料安裝,但就此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並沒有提出相應的叫貨單等書證以佐其說,所以得否單憑原告展慶公司自行製作並於訴訟中提出的工程明細表,就遽認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有締結承攬法律關係,應尚難率加認定。

㈣、關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所締電器工程、給(排)水工程合約約定部分(以下或稱本件合約):1、本件合約中均有約定:「本工程之所有圖說,工程施工規範及協議有關附件等,承攬人應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並視為協議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01、116、124、136頁),可見圖說應為二造合約的一部分。

2、關於核對易仕寶卷㈤下列頁數:

①、第145頁對應第329頁左邊。

②、第147頁對應第329頁的右邊。

③、第149頁對應第331頁右邊3樓平面圖欄位。

④、第151頁對應第333頁左邊。

⑤、第153頁對應第331頁的左邊。

⑥、第155頁是對應第333頁右邊(以上①至⑥是關於冷氣設備配管安裝)。

⑦、第179頁對應第301頁左邊。

⑧、第181頁對應第319頁左邊(以上⑦、⑧是關於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

關於上開301頁以下的圖說均有蓋騎縫章乙節,有上開圖說可稽,又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頁、第179、181頁與301頁以下圖說相符乙節,亦為原告展慶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322、323頁)。

⑨、又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頁、第179、181頁等施工圖說並非只有冷氣機及簡單廚房位置圖,在各冷氣、水塔及廚房內,均有管徑大小配置路線等繪製(如第145頁下方AC冷氣旁配置就有約定管徑大小)。

3、是從上開1、2所述來看,另參照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38頁這4份合約書,應認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應係在原合約約定範圍內。

所以,原告展慶公司主張關於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係它另行追加施工云云,應認尚無足取。

4、雖然原告展慶公司另主張:易仕寶卷㈤第301頁以下的圖說蓋的是「茂得建設工程行」,並不是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云云,但不論是「茂得建設工程行」或是「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都是「彭大准」,而且被告易仕寶公司關於工程報酬票據開立對象也是「茂得建設工程行」,開立工程報酬發票的也是「茂得建設工程行」(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易仕寶卷㈤第103、118頁),可見實際契約運作上,「茂得建設工程行」或是「茂得建設有限公司」應該沒有什麼差別,從而,尚難單憑這點就否定易仕寶卷㈤第301頁以下圖說的效力。

5、至於本件合約附註事項固有提到:本工程為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工作項目皆以「報價單」之項目為施工項(易仕寶卷㈤第102、117、125、137頁)。

但同合約書中於上開約款前、後另註明:「本工程之所有圖說,工程施工規範及協議有關附件等,承攬人應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並視為協議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01、116、124、136頁);

本工程依現有圖說及標單施作(易仕寶卷㈤第102、117、125、137頁)。

可見,圖說係工程施工規範及協議有關附件,與標單等均視為合約的一部分,所以,原告展慶公司單以「工作項目皆以報價單之項目為施工項」該約款為由,主張關於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係另追加施作云云,應尚難遽加採信。

6、本件合約關於工程變更約款部分另載明:「本工程依現有標單施作,如果有變更,要依標單追加減,如標單無單價者,要依雙方議價」(易仕寶卷㈤第102、117、125、137頁)。

查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部分,原告展慶公司未提出二造依標單追加減,或雙方議價之紀錄,準此,得否率認為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原告展慶公司有追加承作之情,應尚難認為無疑。

7、本件合約明細表,關於電氣工程部分固僅列4個子項目,關於給(排)水合約則只有2個子項目(易仕寶卷㈤第105、119頁),但明細表這樣的記載僅是代表關於電氣工程部分則再區分為4個子項目,關於給(排)水合約可再劃分2個子項目,另參照上開1所述(易仕寶卷㈤第101、116、124、136頁),應難以片面擷取明細表的記載,就率認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且係原告展慶公司有追加承作的。

㈤、關於樓地板灌漿與管線配設時間部分:1、本件新建建物地下1樓到4樓灌漿時間是在105年4月前乙節,為原告展慶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323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易仕寶卷㈤第337至339頁)、現場查驗照片(易仕寶卷㈥第349至367頁)。

2、查一般管線鋪設應該是在樓地板灌漿前配設完全,否則管線若係在事後才施作,應會配設、顯露於建築物地板外,又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依原告展慶公司所自承,約係在105年7月開始施作,作到105年9、10月間(本院卷第303頁)。

3、但是從上開1、2所述來看,為免管線配設、顯露於建築物地板外,按理來說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的管線,應係在105年4月之前,就已完成了,豈會拖到105年7月之後?4、所以,從這樣施作邏輯來看,原告展慶公司主張它於105年7月至10月間,有追加施作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應尚難遽加採信。

㈥、關於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事件關係部分:1、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事件無關,且另案本院建上7號兩造當事人也是原告是展慶公司、被告是易仕寶公司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7、290頁)。

2、但上開1所述,僅足證明或推認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事件無關,此並無法直接推導出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不在二造所締原合約範圍內,而係原告展慶公司所追加施作。

3、所以原告展慶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兩造對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是原告展慶公司追加施作已有共識云云(本院卷第290頁),應認尚有誤會。

㈦、關於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即關於展慶卷㈥第357至359頁書證部分):1、展慶卷㈥第357至359頁該紙數書證左欄的「設備名稱」、「規格」等均屬廚房設備,不是原告展慶公司負責乙節,業據原告展慶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8頁),所以無法從該數紙書證左欄部分推認出關於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原告展慶公司有追加施作。

2、對照易仕寶卷㈤第179至181頁就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對設備位置、管線配置、規格等均有詳細劃設,比對展慶卷㈥第357、359頁亦有相符之位置及規格。

查依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所締電器工程、給(排)水工程合約中均有約定:本工程之所有圖說,工程施工規範及協議有關附件等,承攬人應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並視為協議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01、116、124、136頁),既然圖說為二造合約的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79至181頁就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就設備位置、管線配置、規格等亦有詳細劃設,縱認原告展慶公司有施作,亦係依約履行給付,尚難認有追加施工之情。

㈧、關於鑑定報告部分:鑑定報告固有提到關於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非原合約,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裝設、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工程部分,經鑑定後應分別追加給予一定金額(展慶卷㈡第176、177頁、第189至194頁、展慶卷㈥第328至333頁),但是:1、鑑定人黃鎮平於原審108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原合約中的給排水部分並不在我們鑑定範圍,故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就整個建築物為鑑定(易仕寶卷㈤第158頁),可見鑑定人的鑑定是否完整、全面尚難認為無疑。

2、原審有命鑑定人就冷氣設備安裝工程管線配置圖說繪製到院,然直至原審辯論終結前,鑑定人均未將此圖說交付法院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7頁),可見鑑定人的鑑定是否完整、全面,確難認為無疑。

3、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另提到:本案提證資料顯見工程合約僅有「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但無合約圖說(展慶卷㈥第328頁)。

但參照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頁、第179、181頁與第301頁以下等圖說,以及上開所述,能否認二造間有關「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合約沒有圖說?而且如果沒有圖說的話,為何本件合約會特別註明:「本工程之所有圖說,…,承攬人應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並視為協議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01、116、124、136頁)?足見,鑑定人是否充分、完整釐清二造間關於「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合約全貌,也不是沒有疑義的。

4、再者,依上開㈠至㈦各情況證據來看,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是否有直接締結承攬法律關係,應難認為無疑。

參以,縱認原告展慶公司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有追加施作之情,但依本件合約的締結連鎖關係來看(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38頁),亦不能排除是被告易仕寶公司要求茂得公司追加施作,茂得公司再轉而委請原告展慶公司施作。

所以單憑上述不完整的鑑定結果就直接推論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有追加施作的直接承攬法律關係,應尚難認為無疑。

㈨、綜上,依原告展慶公司所提證據,尚難認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有追加施作的直接承攬法律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

㈠、原告展慶公司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62、363頁),請求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86萬7,389元(關於配電、弱電工程部分)、17萬6,754元(關於臨時電工程部分)、5,150元(關於招牌燈增設部分)(以上合計為104萬9,293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告易仕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