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玖仟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
-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 四、關於系爭石材從「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否展延80天工
-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就「鋪面工程」應另計給工期80日部分:
- 六、本工程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
-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
- 八、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324,514元部分:
- 九、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11,159元部分:
- 十、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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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及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定明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4,818,981元本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利息之起算日等,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4,818,981元本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利息起算日改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頁)。
嗣被上訴人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暨利息之起算日,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5,143,495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以1億2,678萬元最低標價,標得上訴人轄屬「陽光電城周邊鋪面工程(下稱本工程)」,兩造並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設計公司為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廠商),並由上訴人自行監造(主辦單位為花蓮縣政府水利科)。
本工程「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開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本工程自103年2月20日開工,預定於103年8月18日竣工。
㈡本工程於103年2月20日開工,主要工項為鋪面磚石材。
第1次提送樣品,係於103年3月13日邀集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及台典公司於上訴人水利科會議室辦理石材樣品審查,經初步審查,結果與契約相符;
於103年3月28日會同被上訴人、石材公會鑑定委員及設計廠商,赴上訴人政風處針對鋪面磚石材確認;
於103年4月1日提送細鑿面石材樣品。
第2次提送樣品,係花蓮縣縣長於103年4月23日口頭指示鋪面磚石材由細鑿面改水沖面,辦理變更設計,此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重新提送水沖面花崗石鋪面磚樣品,上訴人以103年8月6日府建水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取。
本工程因鋪面石材飾面變更,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同意於103年5月7日起停工,迄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復於103年8月8日復工。
上訴人以103年10月14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要求○○路及支線(彩虹夜市A1、A2、A3區)於104年元宵節後再行施作。
○○街(○○○○○街)、○○街及支線(○○○○街)鋪面於104年3月7日完成,因彩虹夜市攤商未搬遷,上訴人同意自104年3月8日起停工,另於104年4月2日起復工施作○○路及支線鋪面。
本工程於104年7月3日完工,為配合上訴人舉辦「夏戀嘉年華」活動,於104年7月4日全面開放使用,於104年8月18日辦理工程初驗,於104年9月21日辦理複驗,後續遲未辦理驗收程序,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8年間辦理結算與驗收。
㈢上訴人要求將鋪面磚石材飾面變更設計,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後,被上訴人重新提送之花崗石鋪面磚樣品,固經上訴人收取,然本工程「印度黑花崗石」始終為上訴人政風處質疑,致工程雖於104年7月3日完工,上訴人卻遲未辦理驗收,上訴人更以105年3月10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述本工程石材應符合CNS一級品及系爭契約第04410章2.1.3節第1項規定為由,不同意被上訴人以修補方式改善。
然本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記載「印度黑花崗石鋪面磚(G10…)」、單價分析表第11頁記載「產品,印度黑花崗石(G10,機切細鑿面,4邊倒圓角,表面上增豔劑)」,而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屬於投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一)2.約定,投標文件亦屬契約約定之內容,本工程之石材屬印度黑花崗石G10等級,且上訴人亦以此為查驗標準,顯見此為兩造合意之標準。
上訴人委請之鑑定委員亦均認本工程之石材屬印度黑花崗石G10等級,僅有1塊記載疑似染色,其餘則無,顯無上訴人所述有多達1044塊石材不合格之情形。
上訴人自行拍照、認定之缺失表,未經第三公正單位及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而天然石材得否加工及在施作過程中適切修補美容,經洽詢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其函覆「天然石材因受氣候、溫度等成礦因素影響,所產生之紋路、色澤、石英線(水線)、裂紋、針孔均屬天然石材自然現象,惟在加工與施作過程中做適切之修補與美容,使其呈現天然石材美觀與防止爾後病變,是業界可接受的共識」,且單價分析表亦載明該石材表面上增豔劑,顯非不得適切修補美容石材。
本工程完成之鋪面磚有裂痕、破損缺角等缺點,係因未完成驗收即開放使用,且管理不善,任由車輛進出所致,應區別責任,不應全然歸責由被上訴人承受。
況且,本工程進場時之石材,有裂痕、破損缺角等缺點者,均已事先汰除退貨,上訴人均參與驗退之過程,事後卻藉口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石材與契約不符,應減價收受云云,被上訴人實難接受。
至上訴人質疑本工程石材未符合CNS一級品及施工規範規定部分,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內容(即印度黑花崗岩G10等級)與系爭契約第04410章2.1.3節內容(即CNS一級品)有所出入,然按一般工程契約適用先後之解釋慣例,如契約文件間,有相互不一致之情形,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主文、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投標書及其附件、補充說明、特訂條款、圖說、一般條款、技術規範、投標須知、其他契約文件,決定試用之優先順序,投標文件之適用順序應優先於技術(施工)規範。
且查CNS6300A1028有關石材缺點之術語定義包括:翹曲、龜裂、斑紋、風化、缺角、凹陷、斑點、孔穴、沾污等9項,按一級品規定為:大致無述所列缺失者且為切口整齊者;
系爭契約第04410章2.1.3節第1項規定「石料如花崗石…須色澤大致相等,無裂痕、破損缺角等缺點」,前項說明並無硬性規範不得無所述缺失,概因石材為天然成品,尚難避免均無相關缺點。
本工程印度黑石材,按契約規範為G10等級,依其石材等級區分,係較低等級之一級品印度黑石材,依CNS6300A1028石材缺點判定之標準,應等同契約石材G10等級之標準為是。
上訴人最後以G5等級減價收受,然G5與G10等級,品質及外觀有極大差別,價格亦有相當之落差,絕非如上訴人所述G5僅為G10之次一等級,被上訴人難以接受上訴人以G5等級減價收受。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石材與契約約定者不符,於工程尾款中扣除減價收受款7,289,550元,並無理由。
㈣有關上訴人核定停工、不計工期、展延工期部分:⒈上訴人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再核定停工、不計工期、展延工期共218日曆天(118+1+99):⑴停工工期118天(93+25):上訴人以103年5月22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於103年5月7日起停工,俟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完成後,再行通知復工,又以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1030145618號函要求於103年8月8日前函報復工,停工工期計93天;
嗣上訴人以104年3月24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104年3月8日起停工,以104年4月8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104年4月2日起復工,停工工期計25天。
⑵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上訴人以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不計工期1天。
⑶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99天(29+70):上訴人以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並以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9日曆天。
嗣上訴人以104年8月25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展延工期70日曆天。
⒉上訴人應再核定延長工期共計160天: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第㈡項說明,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本工程「花崗石鋪面磚」石材產品部分佔工程權重72%,被上訴人參與本工程投標,有關石材取得方式,原係以大陸地區進口成品「機切細鑿面泉州白花崗石」,另由印度礦場採購原石,轉由大陸地區進口成品「機切細鑿面印度黑花崗石」,案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變更設計後,鋪面磚飾面變更為「水沖面」,然經濟部未開放此項成品由大陸地區直接進口,石材產品取得成本驟變,依施工需求,石材經確認品質後,自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場需80天之前置作業時間。
被上訴人原預定放棄不續做,案經上訴人多次協商,被上訴人並清楚說明應重新考量石材加工作業及配合船運期程,願自行吸收部分差價,使議價程序得以定案。
然上訴人政風處嗣後堅持按契約變更增加之金額計算應展延之工期,僅給予展延工期29日曆天。
本工程採150×150×10cm規格石材,若係細鑿面加工部分,因於103年臺灣無相關設備可加工細鑿面,而大陸地區就此加工成本較低,該石材經濟部亦開放進口,故就細鑿面加工石材,材料商一般是直接從大陸進口;
但水沖面加工部分,經濟部未開放進口,僅能在臺灣進行加工。
又在大陸地區加工,其原石大切採圓盤鋸切割,不必特意選材,只要滿足150×150cm規格之原石均可切割,且圓盤鋸切割,其機動性、方便性較高,機具數量多,1顆原石僅需1天即可切割完成;
然在臺灣加工,其原石大切採排鋸切割,原石需取較大規格(大於300×150cm),切割1顆原石約需5至7天。
本工程由印度進口原石約108顆(875立方),上訴人並未考慮因原石切割方式不同及所需工時,參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內容說明,「細鑿面」加工部分可直接在大陸加工後進口台灣,時程較短,相較於「水沖面」不得在大陸加工後進口台灣,需進口後再加工,因此所需耗費之時間,以首批200立方採購為例,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無特狀況耽誤,約需要3個月的時程;
就產能而言大陸「細鑿面」加工單機單人產能每天約800才至1000才,台灣「水沖面」加工單機單人產能每天約250才至350才,相差2.8倍至3.2倍,平均為3倍;
細鑿面石材得直接從大陸地區進口成品,然水沖面石材僅得進口原石,再於臺灣加工,而所進口之原石,泉州白需至少1個月、印度黑則需至少3個月等語,則被上訴人稱其因石材改水沖面,故自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需8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之主張,尚較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前開函覆印度黑花崗岩所需備料時程(3個月)為低,被上訴人主張就本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應給予展延工期80天,應屬合理。
此外,因石材飾面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因細鑿面表面粗糙,目視不易看出石花細紋,水沖面表面較為細緻,就石材挑選更加嚴格,汰除率增加,石材汰除後需重新取得,增加重置時間,由本件工程石材進場退貨率達8%,即可見因變更飾面加工方式不同,亦增加選材工時,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僅展延工期29天之計算基準及理由,並不合理。
又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覆內容,並未提及該石材因「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會導致進口國家之改變,進而影響船期,且本件有關印度黑花崗石均產自印度,並經由大陸進口,並無改變進口國家,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則原審所憑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⑵本工程履約期限180日曆天,原定施作○○街(原住民一條街)、○○街及支線(各省一條街)、○○路及支線等3個區塊鋪面工程,被上訴人先施作○○街(原住民一條街)、○○街及支線(各省一條街)鋪面,另於彩虹夜市攤商搬遷後再作○○路及支線鋪面。
而上訴人依103年5月22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於103年5月7日起停工,俟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完成後再行通知復工,另以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前函報復工,被上訴人依據103年8月8日復工後修正的網圖,福町路及支線應該要在103年10月10日開始施工,是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協助,惟上訴人以103年10月14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路及支線於104年元宵節後再行施作,並稱「○○路及支線延後施作,確實無法按原預定進度進行施工,及工期受影響部分將另案檢討。」
,顯見延後施工造成工作區塊分為2個部分,造成無法按原預定進度進行施工,致使工作區塊分為2個部分,第2部分(○○路及支線)並無可重疊施工部分,須重新按施工順序循序施工,上訴人卻未依據施工性質,將履約工期另外計給,顯不合理。
又依據工程慣例,工期有變動均需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被上訴人屢屢提出修正後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請求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一再無理由推託,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從而,考量本工程既將福町路及支線鋪面延後施作,原定契約工程其施作順序並無不同,需相同時間完成,被上訴人自可依修正後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為計算依據,就該「鋪面工程」請求應另外計給履約工期80日,而非於既有工期內扣減,方屬合理。
⒊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履約期限應為529天(180+93+25+1+80+70+80=529),被上訴人實際履約天數為499天,並未逾期。
縱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逾期為有理由,然前揭逾期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有因此造成任何損失,然高額之逾期罰金卻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甚不合理,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且合理之數額。
⒋上訴人應就上開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給付予被上訴人:⑴本件「細鑿面」改為「水沖面」之加工方式,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被上訴人戮力趕工後僅請求80天工期,應屬合理之範圍。
又上訴人要求○○路及支線於104年元宵節後再行施作,使工作區塊分為2個部分,第2部分(○○路及支線)因無可重疊施工部分,須重新按施工順序循序施工,履約工期應另外計給。
被上訴人因工期延長而衍生之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得按延長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數比例,乘以與時間關聯之工程項目費用,按比例估算後請求上訴人給付。
依營建署98.4.13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將工程標案施工詳細表內「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予以個別編列費用),並考量工程規模、履約工期、施工難易複雜程度等因素下,於「承商管理費」佔施工費百分比為3%-5%,「承商利潤」佔施工費百分比為4%-8%範圍內覈實編列。
被上訴人主張以本工程直接費用3%計算管理費,應屬合理。
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968,107元(起訴時),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主張管理費應擴增為原審認定之金額1,292,621元。
⑵除管理費外,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辦理空氣污染防治費完工申報之逾期罰款26,799元。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補繳之空污防治費用為26,784元,其中20,088元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應再給付6,696元(計算式:26,784元-20,088元=6,696元)。
⑶以上費用,縱使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主張。
㈤本工程因上訴人遲不辦理驗收,合計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12次,被上訴人因此額外支付銀行利息及手續費311,159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剩餘尾款並請求遲延利息:⒈本工程於104年7月3日完工,並於104年8月18日辦理初驗、於104年9月21日辦理複驗,上訴人於後續即未再辦理相關驗收程序(迄於108年間始辦理結算驗收)。
且上訴人為了配合「夏戀嘉年華」活動,本工程標的於104年7月4日全面開放公眾使用,工作物業已交付上訴人而由其使用收益,上訴人既已受領工程標的並開放公眾使用,即有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剩餘尾款22,694,022元(總價144,084,827元-已給付121,390,805元=22,694,022元)。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報竣工並要求驗收,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後,無正當理由遲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就工程尾款向上訴人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損害,包括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之利息金額1,985,727元(22,694,022×5%×1.75),及自106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558元(22,694,022×5%/12)至清償日止。
㈦承前所述,本工程標的已由上訴人受領,且於104年7月4日開放一般民眾通行及使用,足認工作物事實上係由上訴人具備管領標的物以防免或減低風險之能力,而為上訴人占有之物,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已受領工作物,期間工作物產生瑕疵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
則上訴人受領工作物後,攤商將車輛開進本工程場地而將本工程鋪面磚壓裂,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修補費用。
惟上訴人於104年下旬至105年4月間,陸續發函稱本工程現場有鋪面磚破損之缺失,需由被上訴人改善,而拒不辦理後續驗收及撥付尾款,除未委託公正第三方行檢驗程序,亦未能舉證說明該磁磚破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要求被上訴人協助修補,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能儘速領取尾款雖配合修補,但不代表被上訴人承認該破損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當時本工程鋪面磚壓裂之情形,經上訴人現勘確認損壞數量為12片,被上訴人以每片21,000元報價修復,支出費用共252,000元,應認係與上訴人另成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或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修補費用。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剩餘工程尾款以外之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惟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1日發函向上訴人催告付款,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法定利息均應自104年11月11日起算。
㈨於原審起訴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5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5,727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55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於本院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4,818,981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範圍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143,495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應廢棄,廢棄部分即系爭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4年11月11日起算。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本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設計廠商設計、上訴人自行監造,於103年2月20日開工、於104年7月3日竣工、於104年8月18日辦理初驗、於104年9月21日辦理複驗,因石材品質疑慮,無法完成驗收。
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該會召開2次調解會議後建議:目前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金額54,158,907元,建議將本工程保留款由5%增至15%計21,612,724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2,546,183元,被上訴人則捨棄該調解案利息之請求等內容,兩造均同意並接受調解(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均非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捨棄亦僅經該案調解上訴人已付款項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進場查驗,發現該批石材有經染色處理,未符合契約規定,為確保品質,將該批石材退貨,嚴禁染色石材進場,全面進行檢視,發現亦有部分石材經染色處理,並於104年8月18日初驗,104年9月21日複驗,皆因石材品質有上開所述之疑慮,故未釐清前即未辦驗收。
而被上訴人已有部分申請估驗款,上訴人政風處認廠商蒙混劣品詐領工程款,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初驗再驗,發現已鋪設之石材中有部分呈現裂痕、角損、石花等瑕疵,顯未符合契約所規定,然被上訴人表示其石材於竣工日後已改善完成,後續造成石材破損為工地開放使用後造成毀損,經廠商改善後又再行破損已非被上訴人責任,故不願對石材破損部分改善。
本工程缺失石材(印度黑花崗石鋪面磚150×150×10cm)數量合計1,044塊,本工程契約訂定石材係依CNS一級品鋪設,其石材一級品分級標準為「大致無尺寸不正確、翹曲、龜裂、斑紋、風化、缺角、凹陷、沾汙。
軟石除上述缺點外尚有斑點、孔穴。
裝飾用石材之缺點尚有色調或組織之不均勻及沾汙。
切口整齊者」。
現場石材已違石材一級品之規定,上訴人不同意以修補方式對石材進行修補。
然而,本工程之石材更換有一定難度,更換恐會毀損附近石材,造成更多石材損失,且目前現地為盛大營業之東大門夜市,若更換石材恐造成夜市店家營業損失,目前石材雖有缺失,但不影響使用功能,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辦理減價收受。
上訴人所提資料已足證明被上訴人鋪設之石材與系爭契約不符,考量現場石材鋪設完成後已使用數年,難為精準之鑑定,故不為鑑定之聲請,且依上訴人政風處之檢驗,確與系爭契約所定G10一級品之規格不符,被上訴人應自行舉證石材符合契約規格。
是以,上訴人就爭議石材部分以次一等級G5計算價金,經計算後,本工程減價收受扣款總金額為7,289,550元。
㈢被上訴人要求第1次變更設計,就「花崗石鋪面磚材料飾面」由原定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展延工期80天。
惟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7日函覆內容之前提,係以該石材因「細鑿面」改為「水沖面」,導致進口國家之改變,進而因船期等因素影響。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參與本工程投標,有關石材取得方式,原係以大陸進口成品(機切細鑿面泉州白花崗石),另由印度礦場採購原石,轉由大陸地區進口成品(機切細鑿面印度黑花崗石),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變更原石採購地點,原石之品質亦未改變,根本不影響被上訴人採購流程之時間,亦即備料時間未改變。
而「細鑿面」改為「水沖面」,台灣亦可加工,更可節省被上訴人原欲轉進大陸加工,再轉運回台灣之時間。
於此情形下,設計廠商就加工時間之差異,原設計之細鑿面加工時間約30日,變更設計後之水沖面加工時間約59日,二者間增加29日部分已給予工期,被上訴人要求展延80天並無理由。
另福町路及支線鋪面工程,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工期80天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本工程第1階段施工(○○街、○○街及支線),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8日申請停工,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現場勘查後,認尚有部分工項及缺失改善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不同意停工,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現場會勘後,上訴人同意溯及自104年3月8日起停工,並等攤商遷移後,預定於104年4月1日復工,上訴人既已給予不計工期,被上訴人請求加計80天工期,即無理由。
本工程於103年2月20日開工,原契約工期180天,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9天、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70天,停工天數119天,核計工期279天。
印度黑石材原應於104年2月28日進場鋪設完成,卻遲至104年6月11日進場,此為工期嚴重延宕之主因。
㈣被上訴人請求因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管理費968,107元、給付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逾期罰款26,799元及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01,607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需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始得請求,且停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並不必然增加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自行表列之管理費用項目,無法證明有增加之必要,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需額外繳納之空污費、及增加之延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所致。
此外,本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4年2月27日(103年2月20日開工,原定工期180天,經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後為398天),依當日施工日誌所載,累計完成進度為65.40%,未完工部分為34.6%,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違約金額為15,105,565元。
縱如原審所認定合理工期為449天,預定完工日即為104年5月14日,則依當日施工日誌所載,累計完成進度為74.41%,未完成部分進度25.59%,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算之違約金額為5,530,696元。
至於上訴人就本工程應扣罰上開違約金,意旨在督促承攬廠商應依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既已衡酌其履約能力及違約損害程度後,始同意簽約,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顯失公平之情,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其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為本工程之承攬人,應負瑕疵修補之責任。
當時被上訴人接獲通知,無異議而為修補,嗣再要求修補費用,顯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之數額,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難認已負舉證之責。
㈥本工程已於108年間驗收,經前述第2次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為144,084,827元,被上訴人已領得工程款121,390,805元,履約保證金亦已全部退還被上訴人,扣除違約金額15,105,565元、減價收受扣款7,289,55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剩餘尾款為298,907元,此尾款業經被上訴人收取。
㈦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319-32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工程工期:⑴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以1億2,678萬元最低標價,標得本工程,並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設計公司為設計廠商,由上訴人自行監造本工程(主辦單位為花蓮縣政府水利科)。
⑵本工程「履約期限」依據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本工程自103年2月20日開工,契約工期180日曆天,預定於103年8月18日竣工(見原審原證2),經上訴人展延工期合計218(118+1+99)日曆天。
⑶停工之工期計118天:①本工程由上訴人依103年5月22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原證3)同意於103年5月7日起停工,俟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完成後再行通知復工,另以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原證4)要求於103年8月8日前函報復工,停工工期計:93天。
②上訴人104年3月24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原證5)同意自104年3月8日起停工。
另以104年4月8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原證6)同意自104年4月2日起復工。
停工工期計:25天。
⑷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原證7)同意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不計工期1天。
⑸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99天:①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原證8)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1份。
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9日曆天(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1030186002號函同意(見原審原證9)。
②104年8月25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原證10)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1份。
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0日曆天。
⑹承上,本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9天,修正後契約工期為279日曆天(180+99【29+70】=279),停工:118天(93+25=118),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履約期限變更為398天(279+118+1=398)。
⑺本工程實際於104年7月3日完工(上訴人104年8月3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詳原審原證11】)。
實際履約天數499天,上訴人認定之逾期天數為101天(依縣府所定完工日期計算)。
⒉工程驗收時點⑴104年8月18日辦理初驗。
⑵104年9月21日辦理初驗複驗。
⑶108年間兩造就本件工程結算及驗收,上訴人出具如原審被證14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原審被證15之結算明細總表,惟原審被證15之結算明細總表嗣後經再修正,成為附帶上證11。
⒊本工程被上訴人最終領取之尾款為298,907元(計算式見附帶上證10)。
上訴人主張之減價收受總扣款為7,289,550元(見附帶上證11)。
減價收受總扣款中,除石材扣款兩造有所爭議外,兩造對於其餘減價收受扣款金額1,714,422元部分均無異議。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上訴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材從「細鑿面」改為「水沖面」(即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80天工期,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向上訴人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要之費用,並依比例法計算之,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石材與契約約定者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尚應扣除石材減價收受之金額5,575,128元,有無理由?㈢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路及支線於104年元宵節後再行施作,致使工作區塊分為2個部分,第2部分(○○路及支線)並無可重疊施工部分,須重新按施工順序循序施工,就該「鋪面工程」應另外計給工期80日,有無理由?⒉若被上訴人主張該「鋪面工程」應另外計給履約工期80日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向上訴人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要之費用,有無理由?系爭逾期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不應計罰、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有無理由(計算式見原審原證27)?⒋本件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有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石材從「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否展延80天工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要求將鋪面磚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因經濟部未開放水沖面石材成品由大陸地區直接進口,石材產品取得成本驟變,石材自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需8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原法院就本件石材加工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所需天數乙事,函詢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其於107年5月7日函覆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80頁):「…鑿面平板製品因可由中國直接進口,因產業特性與加工方法之差異,可取得…相對快速的交貨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稱細鑿面石材成品開放由大陸地區進口,供貨時程較短,所言非虛。
本件所需石材,若無法直接由大陸地區進口水沖面之石材成品,則需進口原石後,再於台灣加工,與細鑿面之石材成品得直接由大陸地區進口,所需花費之時間自然不同,前者進口後需備料及加工時程;
後者可將細鑿面成品直接進口,省去進口臺灣後尚需加工之時間。
而前開函覆亦稱:「(本件所需)原石:泉州白與印度黑備料作業時程比較:一、泉州白:產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省。
…(進口至)台灣…以首批200立方採購為例,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無特殊狀況耽誤,約需要1個月的時程。
…二、印度黑:產自印度共和國…(進口至)台灣…以首批200立方採購為例,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無特殊狀況耽誤,約需要3個月的時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
由上可知,細鑿面石材得直接從大陸地區進口成品,然水沖面石材僅得進口原石,再於臺灣加工,而所進口之原石,泉州白需至少1個月、印度黑則需至少3個月,則被上訴人稱其因石材改水沖面,故自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需8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之主張,尚較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前開函覆印度黑花崗岩所需備料時程(3個月)為低,則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將鋪面磚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給予展延工期80天,應屬合理。
上訴人未考慮細鑿面石材得直接進口成品,水沖面石材則需進口原石後再加工,僅給予展延工期29天,尚有不足。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就「鋪面工程」應另計給工期80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彩虹夜市攤商尚未進行搬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4年元宵節後再作○○路及支線鋪面,延後施工造成工作區塊分為2個部分,即被上訴人先施作之第1部分:○○街、○○街及支線,與延後施工之第2部分:即○○路及支線。
因第1、2部分無可重疊施工,施作第2部分時須重新按施工順序循序施工,對此應另計履約工期80日,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固以103年10月14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現階段彩虹夜市攤商尚未進行搬遷,(○○路、○○路支線工區)無法按原訂進度進行,函請協調處理一案,暫定104年農曆年後再行施作,工期受影響部分本府將另案檢討…」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8頁)。
惟本工程於第1部分(即○○街、○○街及支線)施作時,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8日申請停工(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現場勘查後,認尚有部分工項及缺失改善部分可施作,回函表示不同意停工(見原審卷二第274-275頁),經被上訴人就上開工項完成後,被上訴人再次申請停工(見原審卷二第276頁),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現場會勘後,同意溯及自104年3月8日起停工(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待攤商遷移後,預定於104年4月1日復工。
由上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彩虹夜市攤商搬遷受影響乙事,准予停工25日,被上訴人主張另再加計80日,要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第1、2部分無可重疊施工部分,第2部分施作時須重新按順序施工。
然工程任何一部分之施作,本當按照工程順序施工,尚不因工程延後與否而有影響。
其次,被上訴人固提出往來函文及歷次修正後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見本院卷第259-273頁),惟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即104年1月14日檢附修正後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之函文中,係就○○街、○○街及支線鋪面工項主張有展延工期之必要,預計於104年2月8日可完成,就○○路及支線工區則未主張展延工期,僅表示預計該部分於104年4月1日開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堪認○○路及支線工區之鋪面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延後施工造成工作區塊分開,因施工順序而有另計給履約工期80日之必要。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六、本工程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承前說明,本工程之工期,除系爭契約原定180日曆天、已核定因等待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停工93天、等待彩虹夜市攤商遷移完成停工25天、因鳳凰颱風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0日曆天之外,就因第1次變更設計(即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給予展延工期80日曆天,而非29日曆天。
從而,本件履約期限應為330日曆天(計算式:180+70+80=330),停工及不計工期之日數為119天(計算式:93+25+1=119)。
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日數為499天,扣除履約期限330日曆天、停工及不計工期119天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應為50天。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及依比例計算部分: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
系爭契約上開條文固僅約定停工之情形,惟若係可歸責於機關而展延工期之情形,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約定,使廠商得向機關請求補償因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用。
經查,就等待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停工93天、因第1次變更設計所應展延工期80日曆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0日曆天部分,屬因「上訴人單方利益」所為之變更設計,進而需停工及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未因變更設計而獲得任何利益,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有關等待彩虹夜市攤商遷移完成而停工25天部分,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該規定負有交付場地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義務,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場地致被上訴人需停工25天,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從而,就上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共268天(計算式:93+80+70+25=268),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
至於因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日,不可歸責於兩造,且非廠商於締約時無從預見或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害發生之情況,尚難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㈡又按工程實務上,就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不外採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數而得費用數額,後者則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
審酌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而工程成本則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管理費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會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之成本費用;
甚者,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
況且,如採實際費用法,被上訴人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停工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易生爭議,而易受被上訴人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
復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暨衡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各情,本院仍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費用,較為客觀妥適。
㈢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工期展延、停工,致其增加管理費用乙節。
查被上訴人係有相當規模之承包商,衡諸常情,同一時間應非僅承攬1件工程而已,故於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應可調配適當人力物力以支援其他工程,應不會將多餘人力、物力閒置在本工程工地導致無端浪費,然究有部分人力、物力無法調配,而須留在施工現場無法支援其他工程,因此致生相關管理費用,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固挑列其詳細價目表中部分項目並以該項目自行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如原審卷二第377頁),惟此項目為被上訴人自行挑列,且項目名稱內容與詳細價目表不盡相同(許多施工費項目,詳細價目表並未記載「維護」費用,被上訴人自行計算時卻加入「維護」費用),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等項目均與時間相關,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本工程管理費,難期客觀。
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項目,包括「雜項環境保護措施及操作費」、「工程灑水及防塵費」、「工區整潔(清理垃圾廢棄物等)」、「交通安全設施費(含夜間警示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觀諸其細項內容,該「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項目,均係與工程時間相關而採比例之方式編列,堪認該項目應係被上訴人承攬本工程所需管理維護現場工地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致其增加管理費用部分,以該項目依展延工期與原訂工期時間比例計算,而「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項目金額於變更契約後為868,178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停工共268天,致其增加管理費1,292,621元(計算式:868,178×268/180=1,292,621),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對此於原審請求968,107元,於本院擴張請求324,514元,合計請求1,292,621元,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需額外繳納26,799元云云,業據提出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暨工程規模異動申報表及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78-379頁)。
依本工程實際施工期程、停工天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繳金額為364,864元,被上訴人已繳338,080元、尚應補繳26,784元。
就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超出原定施工期程部分,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50天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仍應就逾期50天部分自負其責,至停工期間不計空污費。
是被上訴人補繳前開空污費26,784元,其中20,088元部分(計算式:26,784×150/200=20,088),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展延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停工所生之必要費用為管理費1,292,621元及空污費20,088元。
八、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324,514元部分:同前七、㈢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停工等,致其增加管理費1,292,621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此於原審請求968,107元,於本院擴張再請求324,514元,均應准許。
九、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11,159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
經查,本工程於103年2月20日開工、104年7月3日完工、104年8月18日初驗、104年9月21日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上訴人即未再辦理相關驗收程序,直至107年9月27日始再開始驗收、於108年間驗收完畢,結算金額復予修正等情,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5頁、本院卷第285頁)。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直至108年3月27日始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已經發還(見原審卷二第389頁)。
職是,上訴人自104年9月21日複驗後,遲不繼續辦理驗收程序,導致被上訴人必須不斷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間,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程序所生之手續費,堪認為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因此須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其中被上訴人辦理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4月8日之12次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手續費共311,159元,有收據1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1-386頁、第418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手續費311,159元,於法有據。
十、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4年下旬至105年4月間,上訴人迭稱本工程現場有鋪面磚破損缺失,需被上訴人改善而拒不辦理驗收與撥付尾款,被上訴人雖配合修補,然本工程於104年7月4日即開放民眾通行使用,該破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上開修補支出修補費用252,000元,應認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252,000元,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然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對於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固提出照片、單價分析表、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47頁、原審卷二第387頁)。
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工程為「陽光電城周邊鋪面工程」,道路鋪面本即供民眾往來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施作之鋪面工程,自應具備足供民眾往來使用且無破損之品質,如有破損,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瑕疵修補之責任。
而本工程標的經上訴人受領於104年7月4日開放民眾通行使用後,未及數月即發現鋪面磚破損之缺失,未達1年之期間又陸續發生,衡諸常情,此揭磚面破損之缺失,應與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有關。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人之責任,就破損部分予以修補,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其進行修補乙事,該當無因管理,或上訴人因而屬於不當得利云云,俱非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接獲修補通知時,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就費用負擔為何表示,兩造顯然並無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成立另一承攬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報酬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252,000元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均無理由。
十一、有關上訴人就石材部分主張減價收受5,575,128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鋪設石材品質,與系爭契約所定G10等級不符,故以石材規格G5計價,減價5,575,128元收受,加計其他減價收受部分,系爭契約最後結算之減價收受扣款共7,289,550元,此部分得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等語,業據提出結算明細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
上訴人雖以石材與契約所定G10等級不符抗辯,惟查,依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說明:「天然石材因受氣候、溫度等成礦因素影響,所產生之紋路、色澤、石英線(水線)、裂紋、針孔均屬天然石材自然現象,惟在加工與施作過程中做適切之修補與美容,使其呈現天然石材美觀與防止爾後病變,是業界可接受之共識」,有該同業公會104年10月14日台石製公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且本件經花蓮縣政府邀請3位專家鑑定本件石材,3位專家所出具之審查意見表均認為符合印度黑花崗石材G10等級,而現場巡視結果,專家意見亦認僅在○○路側0k+ 200位置有一塊印度黑石材疑有染色現象,其餘石材品質均符合印度黑花崗石材G10之規格,有石材進場查驗審查意見表、石材鑑定委員意見表、會勘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5-221頁)。
是以,經3位專家鑑定已表示現場石材等級均符合契約要求,至其中1塊疑似染色者,上訴人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瑕疵,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提供石材不符契約要求之情。
上訴人雖提出石材查驗缺失表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42-146頁),惟該證據係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而本件是否將石材送請鑑定乙節,上訴人於本院仍稱不為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3頁)。
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本工程之石材確有與契約不符之情形,是其就石材部分以規格G5計價,減價5,575,128元收受(見本院卷第285頁),為無理由。
其餘部分減價收受1,714,422元,上訴人已提出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此部分上訴人減價收受有理由。
準此,上訴人得主張減價收受扣款為1,714,422元(計算式:7,289,550-5,575,128=1,714,422),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為有理由。
十二、有關系爭逾期違約金計罰金額及應否酌減: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4頁)。
審酌本工程契約金額原為1億2678萬元,結算總價為144,084,827元,本工程造價逾億元以上,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受有未能如期完工、使用之損失,而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系爭契約既係兩造衡酌履約能力及違約損害程度後簽定,則按逾期日數,以每日契約金額千分之三估算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總價相比,尚稱合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舉出此項金額已逾上訴人所受損害或逾工程實務市場行情之事證,尚難認有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
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尚非可採。
㈡本件合理工期為449天,預定完工日為104年5月14日,被上訴人逾期50天,依104年5月4日施工日誌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累計完成進度為74.41%,未完成部分進度25.59%,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算違約金額應為5,530,696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44,084,827元×未完工比例25.59%×千分之3×逾期天數50天=5,530,696元)。
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逾期違約金5,530,696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應屬有理。
十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㈠關於工程剩餘尾款部分:⒈承前所載,本工程總價為144,084,827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1,390,805元,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復領得298,907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減價收受扣款為1,714,422元、逾期違約金5,530,696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剩餘尾款應為15,149,997元(計算式:144,084,827-121,390,805-298,907-1,714,422-5,530,696=15,149,997)。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無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除包括未定期限者外,亦包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固有約定付款期限,然需於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始須付結尾款,屬雖定有期限,但其屆至之時間不確定,仍屬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之情形,自應以催告時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發函向上訴人催告付款(見本院卷第17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前述工程剩餘尾款之請求,以該函日期即104年11月11日作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1,292,621元、空污費20,088元與延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11,159元,合計為1,623,868元(計算式:1,292,621+20,088+311,159=1,623,868)。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亦應從104年11月11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函文內容,係催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無一提及因延長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空污費或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催告。
是以,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1,299,354元(不包括於本院擴張之324,514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
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324,514元,應自擴張聲明狀提出日即108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9頁)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㈠工程剩餘尾款15,149,997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管理費等1,299,354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於本院擴張請求之324,514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6,449,351元及其中1,299,354元自106年7月20日起,其餘15,149,997元自10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以及應准許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24,514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部分;
尚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前開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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