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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任貴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執行的範圍:
㈠、本件判決主文為:抗告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2.3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可佐(原審卷第17頁)。
㈡、上開主文除命抗告人應將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外,並命抗告人將上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可見,主文的射程距離尚包括鐵皮屋坐落的系爭土地。
三、關於執行費用:
㈠、因抗告人未拆除系爭土地上的水泥地板,而由相對人僱工拆除乙節,為抗告人不爭外(本院卷第4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可佐(司執聲卷第10頁)。
㈡、上開㈠的拆除費用為新台幣49000元乙節,也有統一發票1紙可稽(司執聲卷第10頁)。
㈢、抗告人雖爭執他的執行費用高於訴外人邱順榮,所以本件執行費不合理云云,但是:1、邱順榮的執行範圍為圍牆、廁所拆除、清運,有統一發票乙紙可稽(司執聲卷第11頁),與本件的執行範圍、標的顯然不同。
2、每一具體個案的執行性質、難易度、工法等各有不同,尚難因訴外人邱順榮的執行費比抗告人低,就推論本件執行費用不合理。
四、綜上,抗告人的抗告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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