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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或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請或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故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此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次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明示,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
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
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
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
準此,所謂「復即占有」,係指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而言。
又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解除被告之占有。
使歸原告占有者。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91號解釋參照)。
再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已解除占有人即債務人吳靖雯之占有,並將執行標的點交予抗告人接管以為占有,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抗告人固主張以系爭不動產於點交前、後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債務人吳靖雯顯然已入住該處,除停放車輛外,並設置鐵欄杆飼養狗犬,並輔以債務人吳靖雯於另案言詞辯論中所為之陳述,認債務人吳靖雯確於系爭執行事件點交後,即藉口搬入居住使用云云,惟依前述,除無法據此認定占有人為何人外,亦無法得知其復即占有之時間,且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14日解除債務人吳靖雯占有,將系爭不動產占有交予抗告人而告終結。
基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不當;
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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