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楊琮毅
法定代理人 楊濬隆
相 對 人 魏如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108年4月18日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原訴字第53 號重傷害等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該案被告林鼎鈞持刀砍傷抗告人,請求林鼎鈞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林鼎鈞、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736,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起訴意旨以林鼎鈞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與抗告人傷勢未合,尚有誤會,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因林鼎鈞於刑事審判中已成年,並與抗告人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抗告人並撤回刑事告訴。
原法院乃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丙○○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為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誤載),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
㈢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須原告「聲請」時,始應移送民事庭,即原告須以書狀或於開庭時以言詞提出聲請並記載於筆錄,方符合上開規定。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遍觀卷附資料,本件抗告人並無上述聲請之行為,僅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原法院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於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三、有關聲請人(即抗告人)對丙○○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聲請人另向法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
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後而有不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0月8日刑事審理期日,經審判長一再勸諭和解,最後兩造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相對人丙○○卻拒絕簽名,僅同意由其子林鼎鈞即刑事被告簽下和解筆錄,被告辯護人並當場向法官請求將相對人丙○○民事部分移送民事庭,當時抗告人考量審判長用心促成和解,不願辜負其美意,遂勉為同意與被告林鼎鈞成立和解,另就相對人丙○○部分,則同意林鼎鈞辯護人之建議,向法院聲請移轉民事庭,審判長為維護抗告人權益,還特別宣讀、載明於調解成立筆錄,此參酌調解成立筆錄第三點即知,至於刑事庭法官何以未將抗告人之聲請記載於刑事訊問筆錄,而僅記載於調解成立筆錄,實非抗告人所能決定,亦非抗告人之疏失,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未依法提出聲請,容有誤會。
為此,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合法之依據: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方式,並未限制應以書狀為之,僅須將其請求移送之意旨表明於法院即可,於該刑事案件所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於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如有以言詞聲請(明)移送而記明於筆錄之中,受訴法院之刑事庭即應依前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第1項)。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第2項)。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3項)。」
亦規定除應用書狀者外(如聲明承受訴訟),得以筆錄代書狀。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遭被告林鼎鈞持刀砍傷,因被告林鼎鈞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係86年7 月出生),其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母親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林鼎鈞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林鼎鈞及相對人丙○○應連帶給付4,736,709元本息,經原審先後排定於107年6月14日、6月27日、7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同年10月8日審判程序中抗告人(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與被告林鼎鈞(斯時已成年)成立調解,林鼎鈞同意賠償抗告人150萬元,並作成調解成立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有關聲請人(即抗告人)對丙○○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聲請人另向法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業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丙○○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旨記載於筆錄之中。
原法院刑事庭嗣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丙○○請求賠償之訴,洵屬合法。
㈢原法院刑事庭108年6月6日花院嶽刑戊107原附民4 第6556號亦函覆本院略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將林鼎鈞、丙○○2 人列為被告,惟於107年10月8 日刑事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審理中,被告林鼎鈞與原告乙○○(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代理)調解成立並撤回刑事告訴,法定代理人甲○○並聲請將未調解成立之被告丙○○部分移送民事庭,並提出107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該調解程序筆錄明白記載「代理人答:我與相對人林鼎鈞成立調解,但就對相對人丙○○部分請法院移送至民事庭進行審理。」
、「相對人丙○○答:同意」等語,益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係依抗告人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為相對人丙○○所悉。
詎相對人丙○○明知上情,仍委任原刑事被告林鼎鈞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略以「遍閱全卷,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刑事庭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抗辯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聲請民事庭裁定駁回訴訟云云(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46頁)」,實屬不該,而原審民事庭未予究明,竟率爾駁回本件訴訟,亦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