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消債抗,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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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劉飛仙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謂「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303元(計算方式:66,703元+48,600元),已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29,727元之半數(即114,863元)以上,且其情節並非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待斟酌。

(二)原裁定不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誤予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謂「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66,703元)暨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謂「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48,600元)云云,尚有疑義。

相對人僅提出消費明細表乙紙,無其他佐證,亦未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依再抗告人之印象其未曾至鳳山家樂福消費,故相對人所謂「再抗告人於104年8月12日在家樂福鳳山店購買3C產品13,800元、24,800元」,再抗告人深感莫名。

且綜合數筆消費於一張刷卡單本屬常見,例如於3C店中,購買電池100元、充電器400元、延長線200元及手機9,300元,故刷卡總額10,000元中最多僅得認定手機9,300元屬奢侈品,其餘700元部分不應屬奢侈品。

(三)原裁定有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而未予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原裁定之計算,僅逾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29,727元之半數(即114,863元)440元,情節實屬輕微,故原裁定不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誤予適用、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而未予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2、5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5項100年1月26日立法意旨係以「一、縱立法之初,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避免訴訟之累,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二、惟本條例施行至今,按原條文雖收速審之效,然抗告之裁定在全國地方法院間尚無法統一見解。

就事實相近案件,於不同管轄法院審理,易因法律見解歧異,而發生裁判矛盾,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受不利益之裁定,爰增列第三項條文,如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得再抗告。」



本件清算事件,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為裁定,再抗告人對於前開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再為抗告。

三、何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意旨參照)。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52號、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詳言之,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6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99年度台再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及立法理由:

(一)法律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 1、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係以「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第六款。」



2、101年1月04日修法理由係以「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四款。」



3、107年12月26日修法理由則以「第四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

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四款。」



四、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

(一)法律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爰設本條。」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原裁定不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誤予適用部分: 1、按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以避免債務人利用該條例為免責之道德風險,並落實保障保障債務人得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是債務是否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投機行為所致,應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非法律見解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係再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2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6年8月1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以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原法院即於107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字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原法院嗣以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免責,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在(1)中信銀行所列項目中之①於104年7月10日在金葉銀樓刷卡消費12,780元、②於104年12月23日在家樂福公司青海店刷卡消費1萬元;

③於105年6月8日申辦「行動上網899型(24)網卡加平板含30GB專案」、「新4代1399型」等電信資費方案,因而積欠電信費43,923元(合計為66,703元);

及(2)相對人所列項目中之①104年08月12日在家樂福鳳山店購買3C產品13,800元、24,800元、②104年12月02日在家樂福青海店消費10,000元(合計48,600元),認上開消費均屬休閒娛樂、購買珠寶或服務之性質,另參再抗告人於家樂福公司之一次消費達萬餘元,以再抗告人當時之收入已不敷支出,且在積欠債務之情況下,猶未撙節開銷,則上開消費金額或內容,顯已逾越必要範圍,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係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而造成開始清算之原因;

又上開金額合計115,303元(計算方式:66,70 3元+48,600元),已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29,727元之半數(即114,863元)以上,而將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廢棄,改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

從而原裁定認定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業已詳述及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非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認原裁定有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而未予適用部分: 1、原裁定亦已敘明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已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以上,且其情節並非輕微等情,顯已審酌後不認免責為適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

則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陳上開理由,亦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仍非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2、況原裁定雖援引原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認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29,727元。

然依原法院107年6月11日編造更正後並確定之債權表,再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實為177,181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72頁)。

則原裁定所認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115,303元,顯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甚多,更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之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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