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聲,1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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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琦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之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係因當日證人李家凌、楊家綺出庭作證,其作證之主要內容即本件之爭議點「系爭房屋點交與否」。
而因原審筆錄僅係記載要旨,相對人宋琦華前已聲請調閱該準備程序光碟,並製作譯文交付聲請人,作為「無點交」之主張,法院又諭知本件爭點為「
104年10月26日、10月30日有無點交」,基於訴訟上平等,認有聲請該光碟之必要,以確認上揭譯文是否與錄音相符等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0號審理中),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當次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認為使當事人就相關爭點及證據方法,得為完整攻防辯論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
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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