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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以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聲請人係綠島監獄受刑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107年間所寄予聲請人之公文約數百件,俱囑託綠島監獄等監所為送達,使監所有權拆閱前開公文,破壞聲請人應受釋字756號所保障書信隱私秘密、訴訟攻防權之正當有效行使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權益,依國家賠償法向臺東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遭拒絕,臺東地檢署之送達方式違法侵犯聲請人法益,爰依法起訴請求臺東地檢署捐贈公益法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並聲請訴訟救助(即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4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就抗告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援用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要旨以依保管金分戶卡聲請人家屬接濟加計友人扶濟之金額,自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共計16個月收入約3萬元,即每月約1,000元-2,000元,不能據以認定有資力;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訂每月生活費用在18,500元為一般生活基本消費範圍,抗告人每月花費僅前開標準10分之1,政府機關補助予低收入戶之救助款尚均遠超過其每月花費;
抗告人在監每月花費1,000-2,00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消費支出」;
又經聲請人向財政部等單位查證,家屬接濟之款項並非法律上之「收入」,除非顯超過內政部公告約每月2萬元之消費額。
是聲請人個案情狀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提出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數則以資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業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四、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事件之抗告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供本院斟酌:㈠聲請人僅提出數則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惟依前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從而,法院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係法院本於當事人是否提出證據釋明其有無資力以為認定,是縱他法院認聲請人無資力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亦不受拘束。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保管金分戶卡(按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訴訟救助事件所職權函調)其在監每月收入暨花費各約1,000-2,00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消費支出」其顯無資力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而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保管金分戶卡所示綠島監獄部分自106年9月28日至107年9月14日止收入欄所示(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卷第10-14頁):106年9月28日新收帶入2,171元、同年11月1日接見收入8,000元、同年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107年1月11日借提或保外766元、同年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同年3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同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同年7月20日郵寄現金1,500元、同年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元;
臺東監獄部分自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2月12日止收入欄所示(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卷第16-19頁):107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5,000元及2,000元。
可知,聲請人雖在監服刑,不定期仍有親友扶濟款項,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是本件縱認聲請人月收入僅有1,000-2,000元為真實,然聲請人仍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1,000元以支付抗告費用乙節為釋明,其據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斟酌,亦無法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抗告費用乙節為釋明,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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