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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前因案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11月5 日止在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相對人)服刑,詎相對人為貪圖作業便宜,未取得其同意且經其多次反對,僭委代理聲請人同意收受數百件各政府機關公文,破壞聲請人受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6 號(下稱釋字第756 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訴訟攻防正當有效之行使和個人資料法益,復與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要件不符,相對人竟以機關電子公文交換作業辦法拒絕賠償,規避電子簽章法而架空該法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並使釋字第756號形同虛設,相對人所辯顯無足採,爰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捐濟公益慈善團體新臺幣60萬元等情。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就上訴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聲請人應提給付訴訟,而誤提確認訴訟及相對人捐款於法不合等情,均應給予人民補正之機會,原審遽行駁回,認稍速斷。
且原審認相對人並不適用電子簽章法等規定,係將電子簽章法及釋字第756 號所宣誓受刑人之書信隱私秘密形如被架空的具文。
基上,認本件應非不可補正,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上訴。
聲請訴訟救助理由如原審主張,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釋明其無資力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業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四、查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資力部分,聲請人僅於訴狀中表示「訴訟救助理由如原審主張,檢附背面〈書證5 〉代釋明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7裁聲18號謂之無資力」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相關解釋,非為釋明聲請人本無資力之依據,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供本院斟酌。
復依前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他法院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亦不受拘束。
準此,本件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上訴費用乙節為釋明,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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