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選上,1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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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一、本件上訴人葉鯤璟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
  5. 二、上訴人主張,張金蓮係出於感謝之意而自發性行賄等情,顯
  6. 三、張金蓮之陳述前後不一,也與其丈夫陳述相扞格,益徵自發
  7. (一)張金蓮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將錢交給王蔡腰,嗣後才坦承
  8. (二)張金蓮於108年2月26日偵詢時坦承犯罪,但堅稱:(問:是
  9. (三)但是,張金蓮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否認犯罪時,卻稱:(
  10. (四)從上開前後之張金蓮供述,上訴人與張金蓮關係可略知一、
  11. (五)再者,張金蓮一方面陳稱沒有常遇到葉鯤璟,他長怎樣我也
  12. (六)此外,張金蓮之丈夫王金成,於107年11月22日陳稱:「(
  13. (七)又王金成與張金蓮確實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無誤,上訴人亦不
  14. (八)綜合張金蓮與王金成之陳述,應能確信張金蓮行賄乙節,絕
  15. 四、原審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
  16. 貳、上訴人則以:
  17.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18. 二、張金蓮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拿私人的錢賄選王蔡腰」、「
  19. 三、原判決認為張金蓮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
  20. 四、另張金蓮交付予王蔡腰,由王蔡腰交付金錢予其家人及邱日
  21. 五、張金蓮於偵查中陳稱其並非受上訴人或其周邊的人請託,而
  22. 六、綜上所述,張金蓮並未在上訴人競選活動期間擔任職務,其
  23.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119頁,並依判決格式
  24.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5. (一)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第3選區縣
  26. (二)王蔡腰、邱日英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
  27. (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為花蓮縣第1
  28. 二、本案爭點:
  29. (一)上訴人與張金蓮間就張金蓮所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向當地
  30.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
  31. 肆、謹按:
  32.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33. 二、又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34. 伍、本院之判斷:
  35. 一、訴外人張金蓮為求系爭選舉第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
  36.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為○○宮顧問,張金蓮為○○宮志工
  37. (一)依下列證人在刑事案件程序之陳述,難認張金蓮是上訴人之
  38. (二)而被上訴人所舉媒體報導內,有關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之
  39. (三)是以,綜覽全卷毫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張金蓮買票
  40.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張金蓮與其夫王金成確實係上訴人之支持
  41.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主張之諸般投
  4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43.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鯤璟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游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花蓮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上訴人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6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由,向原法院對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可證(原審卷第4頁),顯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自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葉鯤璟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縣議員之當選人,但其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乃使其選舉之樁腳即訴外人張金蓮,為伊交付賄款6,000元予選民王蔡腰(其中3,000元係交付與王蔡腰之賄賂,另餘3,000元則由證人王蔡腰交付賄賂與邱日英,並委由王蔡腰、邱日英各自轉交與家中有投票權之家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將選票投予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因前揭所示之犯行,而僥倖當選為107年第19屆花蓮縣議會之議員,此選舉之結果實已嚴重侵蝕吏治清明及選舉之公平性。

上訴人利用張金蓮以交付賄款之方式,基於對價關係而行求並約定,使選民在本次第19屆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活動中,將票投予上訴人,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張金蓮係出於感謝之意而自發性行賄等情,顯不可採:出於感謝之意而對候選人有所報答之方式有很多,自發性賄選是最糟糕的一種,第一,必須自挑腰包;

第二,沒有候選人團隊背後支援、分析,根本不知道誰才是適合的買票對象;

第三,我國選舉已進行數十年,當選後因為賄選而導致當選無效的情形在所多有,自發性賄選有可能導致當選人資格不保。

從而,就本件而言,難以想像號稱係為報恩的張金蓮,會做出自發性賄選之行為,因為不但可能對於上訴人之選情毫無幫助(按:買錯對象),更有導致上訴人當選後被宣告當選無效,是為了報恩而自發性賄選之主張顯不合理。

三、張金蓮之陳述前後不一,也與其丈夫陳述相扞格,益徵自發性賄選之主張不可採:

(一)張金蓮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將錢交給王蔡腰,嗣後才坦承有將錢交給王蔡腰行賄,但堅決主張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云云;

如此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自不能再依張金蓮之證詞,即認定張金蓮係自發性行賄,更從如此之陳述轉變,看得出來張金蓮對上訴人極盡保護之能事。

(二)張金蓮於108年2月26日偵詢時坦承犯罪,但堅稱:(問:是葉鯤璟叫你去賄選的嗎?)不是,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葉鯤璟不知道,這是我私人的錢。

我沒有常遇到葉鯤璟,他長怎樣我也不太清楚。」

,看似張金蓮根本與葉鯤璟不熟。

(三)但是,張金蓮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否認犯罪時,卻稱:(問:你是否有幫葉鯤璟拉票?)他住那麼遠,沒有。」

可見張金蓮知道上訴人住在哪裡。

(四)從上開前後之張金蓮供述,上訴人與張金蓮關係可略知一、二。

悉言之,張金蓮在認罪之前還陳述,因為上訴人住太遠,所以沒有幫上訴人拉票,然而,一般不熟之人怎麼可能知道對方住哪,所以上訴人與張金蓮間絕非不熟之人;

又張金蓮承認犯罪後,為求保住上訴人,開始堅稱與上訴人不熟、甚至還說出連上訴人長怎樣都不太清楚這種荒謬的話,如此護主心切的轉變,顯而易見,蓋一個知道上訴人住哪裡的人,說出與上訴人不熟、自發性行賄等語,當不足採。

(五)再者,張金蓮一方面陳稱沒有常遇到葉鯤璟,他長怎樣我也不太清楚,另一方面又說葉鯤璟有恩於○○宮所以她自發性賄選等語,亦令人難以想像,蓋一般人怎麼可能會為了一個連長怎樣都不清楚的人,而為自發性賄選行為。

(六)此外,張金蓮之丈夫王金成,於107年11月22日陳稱:「(問:你平常有幫葉鯤璟拉票嗎?)他是我們的委員顧問,我沒有幫他拜票,只是在宮裡頭的時候說我們要投給這個顧問。

」云云,顯與張金蓮言行相悖。

簡言之,身為○○宮副總幹事的丈夫王金成都沒有幫葉鯤璟拉票了,但其妻子張金蓮卻選擇幫葉鯤璟為自發性賄選?這種情形根本難以想像,不符常情。

(七)又王金成與張金蓮確實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無誤,上訴人亦不否認。

該二人既為上訴人之支持者,則為上訴人拉票、拜託,實屬人之常情。

但該二人為了不讓行賄乙節,與上訴人牽涉上關係,竟然百般切割,甚至號稱與上訴人不熟,沒有幫上訴人拉票云云,顯見渠等一定有所保留。

(八)綜合張金蓮與王金成之陳述,應能確信張金蓮行賄乙節,絕非自發性行賄,張金蓮與上訴人間也非不熟之人。

四、原審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僅提出107年11月23日聯合新聞網之報導截圖為證。

上訴人否認其就花蓮縣第19屆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所舉該篇媒體報導內,有關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之部分,僅記載「另上月吉安鄉張姓樁腳夫婦,涉嫌以每票1000現金替第三選區葉姓議員候選人買票,傳喚相關犯嫌到案,共二選民坦承收賄,檢方聲押被駁回,樁腳夫婦各以一萬元交保」等文字。

觀之被上訴人所舉之該篇媒體報導,其事實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並未清楚顯現;

且有無經合理查證,亦不知悉,自無從依該篇媒體報導,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實。

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所稱替上訴人行賄之訴外人張金蓮上訴人並不認識,甚至連她是○○宮的人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她何以會如此表現,上訴人也是受害者。

此外刑事卷證資料內亦無任何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縱然張金蓮有賄選情形,亦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

二、張金蓮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拿私人的錢賄選王蔡腰」、「不是葉鯤璟叫我去賄選,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葉鯤璟不知道」等語;

王蔡腰於檢察官偵訊中稱:「錢是張金蓮給的,1票1,000元,邱媽媽3票」;

邱日英於檢察官偵訊中稱:「3,000元係王蔡腰給的」、「並不知道是誰提供錢給王蔡腰」、「並無跟張金蓮、王金成接觸過」等語。

另遍查全部刑事卷及民事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金蓮將6,000元交付予王蔡腰,由王蔡腰交付金錢予其家人及邱日英,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

三、原判決認為張金蓮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但張金蓮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且上訴人雖係○○宮顧問,但對○○宮並無特殊重大貢獻,不致引起擔任志工之張金蓮甘冒刑罰之風險為宜防撰,因而認張金蓮之賄選模式屬於有系統性及組織性之賄選態樣,而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授意等語。

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與張金蓮並不熟識,上訴人豈有可能授意張金蓮去買票,而讓自己陷於被檢舉賄選,遭受刑罰風險之理。

張金蓮為已逾70歲之婦人,以○○宮為宗教信仰中心,因選前107年10月21日中午○○宮副主委姜禮國邀請委員聚餐時,張金蓮、王蔡腰及邱日英均應邀參加,席間上訴人曾前往致意,大家表示會支持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雖不熟識,惟有感於「葉鯤璟是廟裡的顧問,他對廟幫助很多,什麼申請他都會去辦。」

,乃向王蔡腰及邱日英拉票,因彼等向其表示:「投票不是都有給錢拿」等語,經其詢問彼等有幾票後,才交付6,000元予王蔡腰,由王蔡腰交付金錢予其家人及邱日英,亦非主動為之。

而上訴人任職縣議員期間,平日確實對於○○宮有重大貢獻,並積極協助與各機關單位連繫協調,諸如「協助爭取○○宮慶典活動經費補助」、「○○宮前路面雙黃線取消設置以利人車通行」、「○○宮前海岸路下水道工程」、「○○宮貢品分送貧困單位人士」、「協助爭取○○宮文化交流活動經費補助」等,均係上訴人爭取而來。

參以張金蓮未經查獲持有任何投票權人名單,苟張金蓮果真係受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之指示、授意而進行買票行為,依常理應屬計畫性之買票,衡情豈有未持有投票權人名單,而係經受賄人即王蔡腰及邱日英提供人數支付賄款之理。

四、另張金蓮交付予王蔡腰,由王蔡腰交付金錢予其家人及邱日英之賄款金額僅6,000元,金額不大,一般人均有能力拿出,且張金蓮於檢察官偵訊中已供稱該筆金額係其兒女給予之孝親費,況且張金蓮家境優渥,兒女均在經商,該6,000元為其自己提出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張金蓮年邁無收入,即率而推認該6,000元來自於上訴人,而否認其單獨、主動為賄選犯行之可能性。

是以張金蓮既未在上訴人競選活動期間擔任任何職務,其稱係為了感謝上訴人平日對○○宮之貢獻,才自發性行賄,應屬可信。

五、張金蓮於偵查中陳稱其並非受上訴人或其周邊的人請託,而是用自己的錢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不知道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108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已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抗辯。

再者,上訴人既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張金蓮並非上訴人之選舉團隊,其等間並無私交,亦經其陳述在卷(參前揭訊問筆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張金蓮間有何賄選行為之分擔、或賄選意思之聯絡。

苟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究係如何「指示」張金蓮行賄、與張金蓮間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即不能僅因張金蓮交付賄款予訴外人王蔡腰、邱日英及其等家人以投票支持上訴人乙節,即認為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張金蓮並未在上訴人競選活動期間擔任職務,其乃係為了感謝上訴人平日對○○宮貢獻,才自發性行賄,應屬可信。

且張金蓮交付之賄款非鉅,不能率而推認該6,000元來自於上訴人,而否認其單獨、主動為賄選犯行之可能性。

況且,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究係如何「指示」張金蓮行賄、與張金蓮間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能提出有利證據,即不能僅因張金蓮交付賄款予訴外人王蔡腰、邱日英及其等家人以投票支持上訴人乙節,即認為係上訴人指示張金蓮行賄。

從而,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請求廢棄原料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1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第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二)王蔡腰、邱日英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第3選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為花蓮縣第19屆第3選區縣議員當選人。

二、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與張金蓮間就張金蓮所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向當地有投票權之選民王蔡腰、邱日英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上訴人有容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張金蓮實行上開行為?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肆、謹按: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不法賄選行為,並不以當選人親自為之為限,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與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等犯意聯絡,再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有上開規範之適用。

反之,縱有其他人之賄選行為,但無法證明與當選人之關連者,亦不能令當選人負擔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之後果。

二、又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伍、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張金蓮為求系爭選舉第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底間某日,前往訴外人王蔡腰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之住處,交付6,000元現金,約定由王蔡腰將現金3,000元交付予其家中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再委託王蔡腰將現金3,000元協助轉交予訴外人邱日英家中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以爭取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

王蔡腰收受張金蓮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即於107年11月初某日,前往邱日英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之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邱日英交付張金蓮之賄款3,000元,而行求邱日英投票予被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事實,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53、61、62、94及95號),其中邱日英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4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3、94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1頁);

王蔡腰所犯投票受賄、交付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2罪均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至於張金蓮交付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2、95號提起公訴後,花蓮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褫奪公權2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末公文袋),並經調卷核閱屬實。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為○○宮顧問,張金蓮為○○宮志工及信徒,應為上訴人之「樁腳」,上訴人利用張金蓮向有投票權之人王蔡腰、邱日英2人交付賄賂等情,惟查:

(一)依下列證人在刑事案件程序之陳述,難認張金蓮是上訴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或「樁腳」,無從認定張金蓮所為買票賄選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聯:1.邱日英就上揭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證述表示係由王蔡腰於107年10月中旬問伊家中有幾張選票,過幾天後即至其家門口交付3,000元,嗣後告知要伊支持該選區葉姓之候選人等語(選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3、4、5、24至51頁),復稱:我不知道王蔡腰所交付之3千元是誰給她的等語(選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51、83頁)。

2.另王蔡腰就上揭所犯投票受賄、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花蓮地院刑事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107年10月底花蓮花餐廳餐會後,張金蓮拿錢給伊,1票1千元,有臺東來的鄰居6票、邱日英3票及其家裡3票,有拿文宣指示要支持的對象;

臺東來的鄰居6千元是交給那家的媽媽等語。

張金蓮曾詢問其1戶有幾位投票權人,並交付12,000元請其轉交與其家人及鄰居邱日英;

我不知道這個錢是誰出的等人(選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28頁)。

3.王金成(即張金蓮之夫)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擔任任何候選人之樁腳,是○○宮的副總幹事,上訴人是○○宮顧問;

我未曾交付現金給王蔡腰;

107年10月21日在花蓮花餐廳之聚餐是○○宮副主委姜禮國邀約請客,要慰勞我們平日的辛勞,席開2桌,餐費由姜禮國個人支出;

上訴人有到餐會現場,拜票一下就走了;

上訴人未曾拿錢給我太太張金蓮請她幫忙拉票等語(選偵95號卷第14頁反面、15頁正、反面),同日於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是○○宮的委員顧問,我沒有幫他拜票,只是在宮裡說我們要投給這個顧問;

沒有任何人提供我們家現金,請我們用現金買票等語(選偵61卷第43頁反面)。

4.張金蓮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宮的志工及信徒;

我認識王蔡腰,我們是鄰居,也都是○○宮的信徒…絕無轉交或給予買票賄款…從來沒有(提供王蔡腰買票賄選金,由她交付其他選民),從來就只有我跟她收拜桌或贊助○○宮的香油錢,我不曾給予她任何金錢;

議員選舉參選人我只認識林源富等語(選偵95號卷10頁反面、11頁正、反面),同日於偵查中陳述:107年11月間我沒有拿1萬2千元給王蔡腰,請他發給鄰居;

不知道王蔡腰及邱日英家裡有幾票,我及王金成沒有幫上訴人拉票等語(選偵61卷第40頁反面、41頁)。

同日於花蓮地院羈押訊問時陳稱:要羈押就羈押,沒有意見,我沒有拿錢給王蔡腰,我敢在神明面前發誓;

我認識王蔡腰幾十年,邱日英我不知道;

要判刑就判刑,都已經這個年紀等語(選偵61卷第57頁);

另於108年2月26日偵查中坦承:有拿個人的錢在王蔡腰家中交付賄選款項6,000元,請王蔡腰及邱日英幫忙蓋票給上訴人;

因上訴人是廟裡的顧問,對廟幫助很多,是有幫忙廟,甚麼申請他都會去辦;

是我拿自己的錢出來,上訴人不知道賄選的事,上訴人周遭的人也沒有請我這樣做;

因上訴人對○○宮有貢獻才會幫上訴人等語(選偵95號卷第75頁反面、76頁)。

5.綜上,依上開證人邱日英等人所述,尚難認張金蓮是上訴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或「樁腳」,以及張金蓮所為買票賄選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聯。

(二)而被上訴人所舉媒體報導內,有關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之部分,僅記載「另上月吉安鄉張姓樁腳夫婦,涉嫌以每票1000現金替第三選區葉姓議員候選人買票,傳喚相關犯嫌到案,共二選民坦承收賄,檢方聲押被駁回,樁腳夫婦各以一萬元交保」等文字。

然該報導之事實的依據究竟為何,並未清楚顯現;

且有無經合理查證及詳細內容為何,均不得而知,自無從僅憑該篇媒體報導,即認定張金蓮是上訴人之「樁腳」,而令上訴人承受、負擔張金蓮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賄選的事實。

何況花蓮地檢署發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該局於108年1月25日以吉警偵字第1080002136號函覆花蓮地檢署表示:調查結果未發現相關具體涉案事證等語,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簽請報結等情(選他127號卷第25、28頁),益證該報導之內容不可採。

(三)是以,綜覽全卷毫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張金蓮買票賄選之行為有知情或參與之情事,是依個人責任之原則,自不可率認被上訴人應就張金蓮行賄選買票之行為負責。

即使上訴人身為○○宮顧問,張金蓮為○○宮志工及信徒,但二人既非親友關係、張金蓮又不是競選團隊之成員或「樁腳」,自不能令上訴人負擔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之後果。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張金蓮與其夫王金成確實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無誤,二人為了不讓行賄乙節,與上訴人牽涉上關係,而百般切割,甚至號稱與上訴人不熟,由此可推知上訴人有利用張金蓮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等語。

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利用張金蓮進行有組織性、計劃性地透過樁腳來交付賄款之情事,而可藉以勾稽2人有共同策劃行賄之準備或措施,毋寧是出於張金蓮個人一己決意之行賄行為;

且張金蓮本人既是○○宮志工及信徒,透過同屬○○宮信徒及鄰居之王蔡腰拉攏選票或交付賄款,依照現行一般社會常情,亦非不可能,且不見得每個熱情支持者脫序、行賄要求受賄者投票支持之參選對象,所為一定均事前與該參選對象有過商討或協議,甚至是授意之必要,故實不能排除張金蓮1人脫序決意向王蔡腰交付賄款,再由王蔡腰向邱日英交付賄款以利上訴人當選之事實存在。

從而,在無相當可信之證據下,張金蓮本人向王蔡腰、邱日英等人行賄,是否事前必然與被上訴人商討或共謀、或出於上訴人之授意,顯難驟然論斷,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與張金蓮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主張之諸般投票行賄情事,自不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要件,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其請求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上訴人就花蓮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疏未詳查,以推測之詞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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