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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薛魁鎮
相 對 人 薛廉峰
薛煇展
薛茟妅
薛丁允
薛寶美
薛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謹按: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略謂:「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
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
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3項。
…」。
核共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之管理,通常不易達成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致妨害共有物之利用,實與物盡其用之原則不符,遂仿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德國民法第745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日本民法第252條規定,例外引進團體法色彩之共有制度,以促進共有物高效率之利用,故修正採用多數決之立法例;
至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第2項),此係為避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所稱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
如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第3項),合先敘明。
三、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即管理人薛廉峰不當阻止其進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及000號(下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及不當拆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易廚房(下稱系爭簡易廚房)等為由,認其已不適合再擔任管理人,為保護公同共有物,而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再抗告人薛魁鎮為管理人云云,惟查:
(一)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相對人薛廉峰承租,其上系爭房屋則為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薛色所有,嗣被繼承人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有配偶薛阿七及子女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薛丁財,惟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代位繼承薛丁財對被繼承人薛色遺產之應繼分,而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
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合意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相對人薛廉峰遂拆除系爭簡易廚房,並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其名義,復以再抗告人薛魁鎮無故進入系爭房屋而對聲請人薛魁鎮提起侵入住宅告訴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授權書、拆除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8號、第2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謄本可證,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東簡字第7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107年度東簡字第166號、107年度東全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等卷核閱無誤【原審卷第5、7至30頁,107年度東全字第3號卷(下稱3號卷)第37至39頁,107年度東簡字第166號卷(下稱166號卷)第142頁反面至147頁】,應堪信實。
(二)相對人決定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無不法:查被繼承人薛色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薛阿七及子女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薛丁財,惟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代位繼承;
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合意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節,已如上開(一)所述,堪認相對人係以人數(合計四分之三)及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式:相對人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之法定應繼分1/6×3人+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法定應繼分1/18×3人=2/3)超過半數同意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無不法。
(三)民法第820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之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者,係以共有人間業已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方式而成立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者為前提,不同意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一始得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內容,該條項所稱之管理內容並不及於變更管理人,此觀之該條項規定即明。
是以再抗告人認為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係法院得變更管理人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薛魁鎮為管理人,即有誤會,亦有未合。
至於再抗告人與其他相對人等間是否配合相對人薛廉峰管理,純係有無違反多數共有人多數意見之情節,應由共有人或管理人循法律程序行使權利,尚與民法第820條第2項及第3項變更管理無涉。
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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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毀損品項 │證據頁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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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號房屋被繼承人薛色房 │166號卷第178至179頁 │
│ │間外牆及輕鋼架遭拆除,衣│、第183頁、第185頁 │
│ │櫥傾斜,南面牆壁、窗戶破│ │
│ │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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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號房屋簡易廚房(倉庫 │166號卷第35頁編號1照│
│ │)流理臺及輕鋼架遭拆除 │片、第179頁 │
├─┼────────────┼──────────┤
│3 │000號房屋廚房鐵皮外牆遭 │166號卷第181頁 │
│ │拆除及窗戶破損 │ │
├─┼────────────┼──────────┤
│4 │000號房屋屋簷毀損、神明 │166號卷第183頁 │
│ │廳門鎖毀損、牆壁板模遭拆│ │
│ │除並毀損 │ │
├─┼────────────┼──────────┤
│5 │系爭土地上供被繼承人薛色│166號卷第184頁 │
│ │使用之簡易廁所及水塔遭拆│ │
│ │除、堆置之屋瓦遭移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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