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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賴黃秀琴
劉黃秀英
黃秀金
黃武珍
黃秀景
黃秀蓮
黃秀梅
前列劉黃秀英、黃秀金、黃武珍、黃秀景、黃秀蓮、黃秀梅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黃秀琴
視同上訴人 黃貴珍
被上訴人 黃享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99467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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