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上,2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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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上 訴人 彭于恬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代 理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於通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三號袋地通行權事件之土地期間,按年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部分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5,900元(即包括增建安全設備之損害688,400元、10棵茄冬樹剷除費用97,500元及前開10棵茄冬樹移植後死亡價值損害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4日起給付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每年116,000元。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棵茄苳樹剷除費97,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償金按年給付748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本院卷第9頁),具狀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包括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即水泥路面之損害,擴張請求償金30萬元,並將按年給付116,000元部分減縮為1,248元(〈8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元×8%〉-748元=1,248元,本院卷第15、8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其所有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她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1月25日105年度東簡字第11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她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J、L部分(面積分別為200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P部分(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O部分(面積分別為19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9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她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使用,及另應拆除占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前案業於106年3月3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應就她因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

㈡她因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而受有下列損害:⒈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每年116,000元:系爭土地因供被上訴人通行而無法利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1,19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東側部分(面積2,380平方公尺)亦因被上訴人通行而須加築圍籬致難以利用,考量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買受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其所受損害亦應以此計算,故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4日起,按年給付償金116,000元(計算式:無法使用面積4,46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00元×合理報酬率2%=116,000元)。

⒉增建安全設備之損害688,400元:系爭土地因供被上訴人通行致她須拆除系爭鐵門,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為開放式設計,復飼養家畜,如不增設圍籬將導致他居家安全堪慮,故她確因被上訴人通行而受有增建安全設備之損害688,400元。

⒊剷除系爭10棵茄冬樹費用及系爭10棵茄冬樹價額損害共197,500元: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P部分,因供被上訴人通行,致她須剷除樹齡20餘年之茄冬樹10棵(下稱系爭10棵茄冬樹),她因此受有剷除費97,500元之損害;

又系爭10棵茄冬樹於移植後死亡,致其另受有系爭10棵茄冬樹價值損害1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損害支付償金。

㈢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13日,原審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4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116,000元。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500元(即判准系爭10棵茄冬樹剷除費97,500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4日起,於通行前案之系爭土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748元(即以系爭土地共計8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元×3%=748元)。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減縮後(如程序事項所述),上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8,400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4日起,於通行前案之土地期間,按年應再給付上訴人1,248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是本件除上訴人上訴請求部分外,均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她因行使通行權而有通行通行地水泥道路之需要,且她依原審判決須按年給付予上訴人償金748元,非謂上訴人已喪失該水泥道路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得向她請求使用該水泥道路之利益補償。

況她並無取得該水泥道路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向她請求一半價額,並無理由。

㈡因系爭土地位處深山,僅供她通行使用,且附近均作為農業使用而無商業活動,復考量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城市地區,地理位置較偏僻,經濟效用尚不如鄰近市區之耕地等一切情狀,原判決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之不能使用土地之償金,並無違誤。

㈢依前案主文第2項,上訴人本有拆除系爭鐵門義務,且系爭鐵門係無權占用國產署所管理0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在「非通行地範圍內」增設圍籬,係上訴人自行使用收益土地之行為,非屬因她行使通行權所致損害,亦非因她通行所需之必要花費,上訴人顯係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後增設安全設備成本轉嫁由她負擔,此與她之通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80號判決,與本件情節有異,無法比附援引。

故上訴人向她請求架設圍籬所受損害償金688,400元並無理由。

㈣系爭10棵茄冬樹係因上訴人自行移植後死亡,難認與她因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亦未就系爭10棵茄冬樹確有移植後死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㈤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年4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2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前開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各為全部,使用分區均各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均各為農牧用地;

另000、000地號土地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分別於75年11月3日、61年8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均由國產署管理,權利範圍均各為全部。

以上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54-58、78-82、89-94、101-105頁)附卷及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前案卷宗(前案卷第19-21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上訴人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即前案,前案判決結果: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J、L部分(面積分別為200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P部分(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O部分(面積分別為19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應拆除占用國產署所管理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系爭鐵門拆除。

前案業於106年3月3日確定在案,並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案判決書、臺東地院108年7月2日東院義107司執玄字第12870號公告附卷、原審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原審及本院均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原審卷第10-26、46、156、158頁、本院卷第65頁)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除確定部分外)1,248元,為有理由: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本於同一價值判斷,有通行權人於耕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其支付償金之上限,亦不應超過上開條文規定之年息標準。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非純粹農業使用,亦作為休閒養殖使用,土地實質利用價值不亞於從事商業行為,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以地價8%計算,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償金1,996元(含原審判准已確定之748元,計算式:8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元×8%=1,996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因系爭土地位處深山,僅供其通行使用,且附近均作為農業使用而無商業活動,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不能使用土地之償金等語。

查依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共計891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係自108年6月24日起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P部分並鋪設水泥以供通行,有原法院108年7月2日東院義107司執玄字第12870號公告(原審卷第46頁)可稽。

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元,亦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原審卷第78、89、101頁)。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償金,惟償金數額由法院判決(原審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通行地即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通行範圍、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僅供被上訴人通行等情,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通行償金,乃屬適當。

則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4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償金1,996元。

是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748元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24日起按年給付1,248元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償金30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指水泥路面)為其損害。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為其購買並完全私用,今因前案判決結果須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致其不能完全支配私用,因該水泥道路長300公尺、寬3公尺、厚度15公分,依行情估價為60萬元,上訴人請求2分之1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償金30萬元云云。

惟查,依前案判決係採認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為對周圍地影響較小之C案道路(即如附圖所示B、C、D、F、J、K、L、M、N部分為水泥鋪設之既有道路、如附圖所示O、P部分則為雜木林地,自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南側近地界線處,經國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並約沿上訴人所有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C案道路如附圖所示J部分為斜坡,如附圖所示K部分鄰近溪流,惟道路與溪流間尚有約3公尺河岸地,C案道路兩側無明顯土地利用),並因此判認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採通行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C案道路,對周圍地影響較小而採之。

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有通行權通行前開水泥道路,且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償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衡平考量,及上訴人並無因前案判決結果因此喪失前開水泥道路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況上訴人亦未能就其主張300多公尺水泥道路行情60萬元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水泥道路行情60萬元之2分之1即30萬元償金,顯無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設安全設備費688,400元,並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其所有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屬開放式空間,於原審提出照片8張(原審卷第141-145頁),因供被上訴人通行必要,居家安全堪慮而有設置圍籬必要,而其為維護系爭土地通行之安全必要,須就系爭土地與其主要使用區域間沿路架設圍籬安全設施,因此支出必要費用,為其拆除系爭鐵門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償金,並於原審提出支出費用688,400元之收據、明細及估價單(原審卷第39-40頁)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門係無權占用國產署所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上,國產署於前案分別以105年6月13日、同年9月9日答辯狀具狀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有前開答辯狀2份、照片及附圖附於前案卷宗,暨本院影印附卷(本院卷第69-81頁)。

以及系爭鐵門經前案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系爭鐵門拆除。

前案業於106年3月3日確定,系爭鐵門亦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亦有前述之原法院執行公告(原審卷第46頁)可稽。

是本院認上訴人無權占用國產署所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鐵門,係對國產署履行拆除地上物返還000、000地號土地之義務,而與被上訴人依前案行使其通行權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為供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因此拆除系爭鐵門致其住屋居家安全堪慮,而在系爭土地與其主要使用區域間沿路架設圍籬安全設施300多公尺因而支出必要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顯係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後增設安全設備成本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增設安全設備費688,400元,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80號判決,認上訴人因拆除系爭鐵門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援引前開判決意旨係通行地所有人於其所有之通行地上之地上物,不論是否違反建築法或其他行政法規,然既未經公權力拆除,自仍具有財產價值之情形。

而與本件係通行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門,係無權占有國產署所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並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門之情形不同,況該案亦無請求增設費用之情形。

是本院認兩者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棵茄冬樹移植後死亡之價額損害共10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供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系爭10棵茄冬樹於移植後死亡,此上訴人所受損失與其為提供被上訴人通行目的而移除系爭10棵茄冬樹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其受有系爭10棵茄冬樹價額共1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同額之償金云云。

惟查,系爭10棵茄冬樹移植後死亡,上訴人未就其所主張系爭10棵茄冬樹確有移植後死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況系爭10棵茄冬樹移植後死亡,亦難認與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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