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上,52,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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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訴訟費用外廢棄。
  3.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花蓮縣○○
  4.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7.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8. 三、上訴人李栓榜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母即上訴人陳孋真為其監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1.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
  12.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13. (二)上訴人不擇系爭B路線是因為溝不是路,雖系爭A路線多上
  14. (三)上訴人擬修築農路計○○段000地號長度約73公尺、○○段O
  15. (四)關於○○段OOO-0地號之權屬事宜,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23
  16. (五)系爭A路線中,○○段000地號可從邊坡養鵝處往下依羊腸小
  17. (六)並聲明:
  18. 一、國產署答辯以:上訴人第一次主張通行路線即如附圖2所示
  19. 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20. 一、原民會答辯以:要尊重○○段000之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人即
  21. 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22. (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因訴外人吳進次申請補辦增編原住
  23. (二)依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1OOOOOOOO
  24.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5. 一、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段OOO、OOO、OOO、OO
  26.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27.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上訴人所管
  28.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29. (二)系爭A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
  30. (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
  31. 四、惟上訴人須特別注意:因系爭A路線所經過之○○段OOO、
  3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主張有通行被上
  33.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3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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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李栓榜

法定代理人 陳孋真
上 訴 人 李栓銘
李珓嫚
陳建宏

陳品妙

趙桂珠

陳培生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孋真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儲銀菊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複代理人 巫文傑
呂俊玟
受告知人 吳進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訴訟費用外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之紅色斜線面積(使用○○段OOO地號土地面積為207.16平方公尺、使用○○段OOO地號土地面積為44.7平方公尺、使用○○段OOO之O地號土地面積為160.66平方公尺、使用○○段OOO地號土地面積為24.6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62.53平方公尺、使用○○段OOO地號土地面積為22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得於上開斜線所示面積之土地開設道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段OOO、OOO、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之○○段OOO、OOO之O地號土地如附圖1、2所示之系爭A路線(其坐落地號及面積參下述貳、甲、一所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均以不同意系爭A路線,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原民會並陳稱:在民國106年○○段OOO之O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原民會之前,當時的管理機關國產署即已同意上訴人通行○○段OOO地號、OOO地號國有土地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A路線,且系爭A路線之位置、面積與106年間○○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管理機同意陳孋真等4人通行之路線、面積亦有不同(見原審卷一第335、33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A路線之通行權存在與否之私法上地位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之利益。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段000之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原民會管理,嗣於109年8月21日即原審辯論終結之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受訴訟告知人吳進次所有,有○○段000之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惟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原審及本院均有告知訴外人吳進次本件訴訟及庭期,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李栓榜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母即上訴人陳孋真為其監護人,有上訴人李栓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陳孋真即為上訴人李栓榜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李栓榜為本件訴訟之權,其業以李栓榜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一第85頁委任狀),則李栓榜部分業經合法代理,爰逕列上訴人陳孋真為李栓榜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世代於該土地上務農,因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當之通路以至於公路,爰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段OOO、OOO、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原民會管理之○○段OOO、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紅色斜線面積(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7.16平方公尺、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4.7平方公尺、使用○○段OOO之O地號土地面積為160.66平方公尺、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6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公尺、使用○○段OOO地號土地面積為223.04平方公尺,上開路線以下合稱系爭A路線)等有通行權存在。

這個邊坡也就是羊腸小徑為基準,不會很陡,它的盡頭就是受告知人吳進次的養鵝處,以羊腸小徑的坡度為基準築路,只要將左邊的土推開一點,多餘的土控土就會有填土,土就可以順勢到斜坡,就有一條跟羊腸小徑的坡度寬3公尺路就出來了。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A路線開設道路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得於系爭A路線開設道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附圖2所示斜線面積(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平方公尺、使用○○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為97.62平方公尺、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2.53平方公尺、使用○○段000地號土地223.04平方公尺,共531.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路線)之路線無法畫出「以至公路」的路線,即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原判決就通行路線以系爭A路線與B路線作「兩者相較」,乃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

(二)上訴人不擇系爭B路線是因為溝不是路,雖系爭A路線多上100多平方公尺,多走33公尺長之路,但至少有條不用擔心受怕天災溪水暴漲,能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損害最少之路回家。

本院卷一第171頁之照片與原審卷二第249頁之照片為相同地點、位置,只是天氣不同,可見現場雨後溪水湍流。

又原審卷二第75頁、第297頁照片皆為○○段OOO地號雨後場景,可證該路段洪水肆虐,在溪河行水處與水爭道,且由「高堤岸、高護堤」之特徵與場景、有大口徑排水管朝該地排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可知該處為溪溝不是路

(三)上訴人擬修築農路計○○段000地號長度約73公尺、○○段OOO地號長度約10公尺、○○段OOO-O地號長度約50公尺、古道○○段000地號約50公尺、系爭土地園內道約100公尺,合計約283公尺,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6條,屬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類型,免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四)關於○○段OOO-0地號之權屬事宜,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23行已載受告知人吳進次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可證原審就該事宜已審理過。

(五)系爭A路線中,○○段000地號可從邊坡養鵝處往下依羊腸小徑坡度為準往下方築路,○○段000地號成斜坡路,符合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農路四級最大坡度百分之20之規定。

況且系爭A路線是花蓮地政事務所三位測量員就地勢「認知」能測量且將位於邊坡、地勢不陡,長約7公尺之「羊腸小徑」測量到位。

若均為陡坡峭壁3位測量員早就回絕不予測量,哪會有複丈成果圖的出現,何況花蓮地政事務所還來現場測量過2次。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得於系爭A路線開設道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國產署方面:

一、國產署答辯以:上訴人第一次主張通行路線即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B路線,已經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即可由該路線作通行,至於系爭A路線,又要再銜接系爭B路線之部分,顯然沒有必要再增加額外之路線,造成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至於開路部分,仍然需再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再轉送花蓮縣政府審核許可後,始得進行築路為適宜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系爭A路線因部分山坡地非常陡峭,經水土保持機關花蓮縣政府表示會破壞山坡地的完整性。

系爭B路線雖沒有連接公路,但可以連接類似產業道路的路通行,該處連接類似產業道路之路不是河道,下雨天稍微有點積水,要踩在大的石頭上,不然腳會沾到水,旁邊有大排水溝,可能是下過雨有些水在上面,有一戶人家在000地號土地盡頭,他們長期也是藉由這裡進出,因為旁邊就有水溝,這裡不可能再有河道。

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等語。

並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原民會方面:

一、原民會答辯以:要尊重○○段000之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人即耕作權人即受告知人吳進次之意見,○○段000地號土地要築路的話,同被上訴人國產署所述。

同意系爭B路線,不同意系爭A路線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因訴外人吳進次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分割出000-0地號,並奉行政院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定,於106年11月23日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為原民會,吳進次於OOO○○○字第OOOOOO號完成所有權登記,○○段000-0地號土地由○○段000地號分割出後,上訴人未曾申請本土地使用權,惟依上訴人上訴狀內聲明,於管理機關變更前,原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即已表示○○段000地號同意築路通行,且所有權人吳進次出庭應訊時已同意於該筆土地築路通行。

(二)依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1OOOOOOOOO號函同意上訴人通行○○段000地號土地,說明四已清楚寫明:不得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於○○段000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處地勢陡峭,如需築路仍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後為適宜。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丁、受告知訴訟人吳進次於原審陳述: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等語,於本院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

戊、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段OOO、OOO、OOO、OOO、000之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均為國有土地,其中○○段OOO、OOO、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段OOO、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原民會管理,而○○段OOO之O地號土地上原有訴外人即受訴訟告知人吳進次設定之耕作權,嗣吳進次已於109年8月21日取得所有權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71、73、113-117頁、原審卷二第91、93頁、本院卷一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之系爭A路線以至於公路,並請求於系爭A路線上開設道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審酌之重點應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A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若是,上訴人請求於系爭A路線開設道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查系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臨接附近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卷二第95頁)、原審109年4月20日及109年8月5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5-254、395-407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日○○○○字第1OOOOOOOOO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7-319、413-41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系爭A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1.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20日勘驗時先主張系爭B路線之通行方案(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嗣於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B路線為測量後,更異前開主張,改請求通行系爭A路線(見原審卷二第367-368、377、395-397頁),主張系爭B路線並未連接公路,其前方地面為溪溝,雨後溪水湍流,洪水肆虐,在溪河行水處與水爭道等語。

2.依原審109年4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系爭B路線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5-254頁)及附圖2所示系爭B路線,附圖2所示A位置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受告知人吳進次之工寮門口(見原審卷二第249頁下方照片、第250頁照片),此亦為被上訴人原民會複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沿該工寮內土地延伸,地勢相對平緩(見原審卷二第249-254頁);

從000地號至000地號土地大部分使用原有古道(即附圖2所示C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及附圖2囑託事項欄之記載),系爭B路線使用面積共約531.49平方公尺。

3.另依原審109年8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系爭A路線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99-407頁),對照附圖1所示,系爭A路線部分路段為陡坡或林相完整,系爭A路線使用之他人土地面積,依附圖1達437.17平方公尺,另須使用如附圖2所示C部分之原有古道(即○○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62.53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3.0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約達722.74平方公尺,較系爭B路線所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多出約191.25平方公尺。

4.惟上訴人陳稱:系爭B路線之前方為一寬3公尺到5公尺之溪溝,平常好天氣時即使沒下雨還有積(河)水,深度約到腳踝,下雨的話,水很湍急,不能走,故系爭B路線並未連接道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被上訴人國產署之複代理人陳稱:系爭B路線即附圖2上所示「A」是吳進次工寮的門口,前方以現場來看雖不是公路,但可以開放公眾通行,該處可以通到像產業道路之泥土路,寬約3公尺,車子可以通行;

第二次去現場履勘是下雨的隔天,此處稍微有一點積水,要踩在大的石頭上,不然腳會沾到水,旁邊有大排水溝,可能是下過雨有一些水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265頁),被上訴人原民會之複代理人陳稱:系爭B路線前方的確是有水,水會排入小水溝,小水溝再慢慢變寬,會連接到一個河道;

(問:上訴人主張這條河道平常就會導致路面有水,到下雨時就會整個淹水,根本沒有辦法通行,是否如此?)因為我們沒有在下雨的時候去看過,判斷應該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參酌系爭B路線前方上訴人爭執為溪溝地點之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5、16頁;

被上訴人國產署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

被上訴人原民會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3-287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照片之真正)以及原審109年4月20日履勘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9頁),互相參照比對,系爭B路線前方地面於天晴時確有部分地面有被上訴人原民會複代理人所稱之小水溝,其內有水,且小水溝寬度是逐漸變寬(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另依前揭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該處地面水流甚大,全部地面均為水所淹沒,且可看出水流淹沒地面達相當之長度(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倘若通行人、車,客觀上確有相當之危險性;

再衡以被上訴人原民會複代理人所稱小水溝會連接到一個河道等情,以及下月段32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土地謄本),與系爭A路線、系爭B路線之其他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不同;

另依被上訴人原民會複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B路線前方地面連接到類似產業道路之泥土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3-287頁),可知系爭B路線確須通過前述上訴人主張為溪溝之地面後方能連接到類似產業道路之泥土路,則上訴人所稱系爭B路線前方為溪溝,下雨時難以通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應屬可信。

5.系爭A路線所經過之○○段000地號土地曾經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同意陳孋真等4人通行(見原審卷一第65頁、卷二第285頁),同意通行面積為291.8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289、291頁);

另被上訴人國產署亦曾經以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同意陳孋真等4人通行○○段OOO、OOO-O地號土地面積約236或28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33、337、341、343頁函文,上開函文所附同意通行之000地號之通行路線與附圖1不同,見原審卷一第335、339頁);

而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中並有說明不得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5頁、卷二第281頁);

而系爭A路線所通行000地號、000地號(含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7 .16平方公尺、205.36(44.70+160.66)平方公尺,均較上開函文同意陳孋真4人通行使用之面積為少,另使用附圖2所示OOO、000地號土地C部分大部分為原有古道。

6.倘不論林相、水土保持等節,系爭A路線、B路線對周圍土地價值之影響一節,被上訴人國產署複代理人陳稱:系爭A路線和B路線因為環境、地理位置都在山坡地,山坡地有陡有緩的地方,土地價值因為都是山坡地保育區,價值應該都差不多等語,被上訴人原民會複代理人亦陳稱:土地的價值應該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核與前揭原審109年4月20日、8月5日現場勘驗照片所顯示之土地周遭環境、位置、利用狀況等節大致相符。

7.是依系爭A路線、B路線周圍土地利用狀況、環境、位置、面積、土地價值等因素,參酌系爭A路線之通行長度雖較系爭B路線長,但系爭B路線前方客觀上有前述人車難以通行之危險;

系爭A路線所使用○○段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曾經主管機關同意通行,所同意通行路線之長度甚且較附圖1為長,而系爭A路線所通行附圖2之C部分大部分係使用原有古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有通行系爭A路線之必要,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8.被上訴人雖以:倘讓上訴人以此為通行路線,並准予開闢道路,勢必嚴重影響周遭生態及環境等語置辯。

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確認就系爭A路線有通行權之後,縱經法院准許於其上開設道路,亦僅係在私法上取得通行系爭A路線及開設道路之權利,並非即可恣意不遵守於山坡地修築道路、整坡或墾殖之相關法令而為危害水土保持或環境生態之行為,相關主管機關自仍得依法行使其職權,倘上訴人違反法令,亦不因此免除相關行政罰或刑罰之處罰至明。

況有關系爭A路線開設道路是否會破壞林相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一節,經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稱:本案倘經確定袋地通行權後,涉及新建道路時,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闗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參酌前述花蓮縣○○於○○○○○○0○○○○○段000地號之函文中,亦說明不得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等語,亦可知系爭A路線附圖1附近土地亦曾經管理機關同意通行,僅於涉及水土保持等節時,仍須遵守相關法令為之。

且無論是系爭A路線或系爭B路線周遭環境、地理位置差異不大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並非上訴人通行系爭B路線即不會有影響生態、環境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系爭A路線會影響周遭生態及環境、損害較大等語置辯,尚非可採。

(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土地現因無路可以通行而荒廢,系爭土地以前有在種水稻,有通行權後,計畫種植柚子等語,參酌系爭土地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A路線之寬度為3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及附圖1、附圖2所載路寬3公尺),系爭B路線訴外人吳進次通行路段之寬度為3.9公尺及現今社會土地利用、交通工具及安全性等狀況,認上訴人請求於系爭A路線上開設道路即屬有據。

四、惟上訴人須特別注意:因系爭A路線所經過之○○段OOO、OOO、OOO-O、OOO、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通行系爭A路線及於其上開設道路仍須遵守相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水土保持等法令之規定,以免觸法,特此提醒。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主張有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A路線之必要,且系爭A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及於其上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上訴人之私有土地欲擴張所有權限通行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以增益其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而被上訴人為防衛國有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尚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通行系爭B路線,嗣又變更改為主張通行系爭A路線,導致支出2次測量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65、411頁),綜合上情,本件若令提供土地容忍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難認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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