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上國易,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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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謝清彥(下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被上訴人)之受刑人,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其在監期間,於舍房裝設針孔型竊錄聽設施(下稱錄音設施),監聽上訴人日常言論及談話而侵害通訊秘密自由及隱私;

又上訴人未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排除在保護客體之外,檢察官偵辦重大刑案亦須按嚴謹法定程序及法定要件,並獲法院准許始得為之,遑論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上的單方面主觀需要,矯正法令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方法裝置竊聽設備以應其需要。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仍應受憲法保障。

況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妨害秘密自由之強制手段偵搜受刑人隱私言論談話,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載明:「本院過去對於隱私權之重視,是以極為嚴密及嚴格的審查標準來把關之。

除非有極為高度的公共利益考量,方得許可立法侵犯之。」

,故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裁判違背兩公約施行法「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並應積極促進人權之發現」及大法官釋字第756號「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保障」及第756號解釋所援聯合國大會的111號決議第5點「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國際人權規約之人權及基本自由」,合先敘明。

原審所援東院107簡16號烏龍誤判標的,雄高行卻將錯就錯,亦未糾正,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獄政實務根本未採,學名稱為「dead Leyxer」,矧台東監獄基層及法扶律師咸直諷「有法律常識的人一看都知道那(上揭雄高行判決)是什麼判決」。

再者,民事法院所審查的與行政法院所憑之大法官釋字第755號的要件並不相同,不當然可以比附援引,且雄高行判決背負大法官釋字第631號「同時負責通訊監察第5點核發,難謂合理正當…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旨趣,乃提起上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

「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監獄行刑法第20條前段、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

第3級。

第2級。

第1級。」

「第1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二、不加監視。」

分別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除第1級受刑人外,監所基於維護機關及受刑人之安全,並防止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發生,應對受刑人加以監視。

本件上訴人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級受刑人,並非第1級受刑人,無前揭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得不加監視規定之適用。

況依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該法第156條規定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亦基於前開理由,於第21條第1項至3項明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監禁之舍房裝設監視器,核與上開管理措施無違。

上訴人指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獄政實務根本未採云云,為空言指述,殊無可採。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24小時於舍房裝設隱藏式竊(錄)聽設備竊(錄)聽平日言論、談話,而非監視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非可信。

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第1項)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第2項)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又監獄行刑法第21條明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除第1級受刑人外,監所均應加以監視。

即為維持監獄、看守所之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仍得對受刑人、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

以上既均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僅在規範對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象與具體之差別。

從而各監所對於受刑人之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

且監所所為錄音,更屬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戒護及監視受刑人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受刑人並未被排除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客體之外,且矯正法規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妨害秘密自由之強制手段偵搜受刑人隱私言論談話,矯正法令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方法裝置竊聽設備以應其需要云云,洵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對受刑人採用分級不同之管理方式,係屬法令所允許之行為,核非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上訴人所指前揭規定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所持理由與原審所提大致相同,仍難認為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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