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上易,2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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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煌
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上 訴人 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晨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拾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柯麗華,已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8日變更為劉希晨,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他承攬上訴人所有娜路彎大酒店建物本體及基地內戶外庭園(下稱本館)、銀河酒店、銀河行館之清潔工作,承攬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報酬依序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萬元、18萬元、6萬元,兩造並就本館部分簽立娜路彎大酒店清潔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契約);

期滿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仍約定由其繼續以同額承攬原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他已依約完成每月清潔工作,惟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107年11月份承攬報酬共計59萬元(計算式:35萬元+18萬元+6萬元)。

㈡他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系爭契約兩造並未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而是他所單方終止。

且他一再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應完成年度應施作工作,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作是否完成、報酬結算及契約終止後之權義等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合意終止效力,及是被上訴人單方欲調漲承攬報酬,他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承攬人無權利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繼續期間內之每一年度3月1日至次年2月2 8日止,依清潔作業內容表完成日常清潔作業,並依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所載之施作週期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因此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仍應施作至108年2月28日止,完成系爭契約年度應施作工作項目。

㈢被上訴人雖於附表「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日期施作如附表所示工作,惟各該工作項目之施作實係履行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間之工作內容,而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除就施作週期較短的清潔作業內容已按各該週期完成外,其餘就如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所載之工作內容尚有附表編號2-6所示工作未完成(本院卷第201-202頁)。

㈣他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函、同年11月15日函、同年11月30日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倘逾期未完成,他將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以點工方式委請第三人處理,款項則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

他已盡催告義務,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則他委請訴外人綠動環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動公司)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75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主張扣減之,扣減後,縱法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有報酬請求權,他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報酬可資請求。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00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之107年11月承攬報酬59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施作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單價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15,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即承攬上訴人所屬娜路彎大酒店之清潔工作,兩造於103年3月1日訂約,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上訴人本館之清潔工作,承攬報酬為每月35萬元,嗣於105年2月及同年10月分別追加承攬銀河酒店、銀河行館,承攬報酬依序為每月18萬元、6萬元。

兩造只有針對本館部分簽立原契約,在原契約承攬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惟仍由被上訴人以同額承攬原清潔工作。

原契約內容含附件、環境清潔工作範圍、清潔作業內容表、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如原審卷第20-21、97-99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因承攬上訴人之清潔工作,在101年3月製有「娜路彎定期作業派工表」(下稱派工表,原審卷第41頁)沿用至兩造承攬關係終止,載明各項清潔工作施作之內容、時間;

被上訴人另有於107年1-11月逐月製作「娜路彎大酒店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如原審卷第77、102-106頁所示),列載工作區域、內容及方式、週期、施作日期,並於施作完成時交由上訴人之相關人員簽名確認。

㈢兩造間函文往返:⒈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107)澄字第58300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0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擬自107年12月1日起將清潔服務費用調整如下:⑴本館調整為42萬元/月。

⑵本館餐具洗滌調整為26萬元/月。

⑶銀河酒店調整為23萬元/月。

⑷銀河行館調整為8萬元/月。

倘於107年10月31日屆滿未獲上訴人函知結果,將視同上訴人不同意上揭方案,被上訴人將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承攬清潔服務工作,有被上訴人107年10月19日函(原審卷第25頁)附卷。

⒉上訴人以107年10月30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4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依雙方長期合作精神理應於3個月前提出終止承攬業務,本案同意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前將年度保養工作(上訴人全棟外牆、2樓至LL外牆、3樓以上客房與走道地毯清洗及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完成,並於107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移交事宜,有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原審卷第73頁)附卷。

⒊上訴人以107年11月15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6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因被上訴人實無力配合俟至107年12月25日始進行移交,為能順利完成當日移交之相關工作。

故請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承攬工作項目:⑴娜路彎大酒店1樓大門口(採光罩)清洗向陽面。

⑵娜路彎大酒店3樓至12樓客房與走道地毯清洗。

⑶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蛇紋石牆壁)水垢去除清洗。

⑷娜路彎大酒店全棟外牆清洗,有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原審卷第26頁)附卷。

⒋上訴人以107年11月30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7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移交並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之貴我間承攬工作項目,若逾期未完成下述5項,我方將以點工方式處理,款項則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⑴娜路彎大酒店公共區域大理石地面、B2至2樓及13樓以鑽石磨片物理研磨方式處理。

⑵娜路彎大酒店1樓大門口(採光罩)清洗向陽面。

⑶娜路彎大酒店地下B2至13樓客房與走道地毯清洗。

⑷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蛇紋石牆壁)水垢去除清洗。

⑸娜路彎大酒店全棟外牆清洗,有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函(原審卷第37頁)附卷。

㈣上訴人另以點工方式交由訴外人綠動公司完成清潔工作之相關函文及報價部分:⒈上訴人以107年12月19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053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關於被上訴人承攬工作項目中之年度外牆清洗,上訴人以點工方式處理,並請清洗外牆之廠商提供相關報價:⑴高空外牆:本館計20萬元;

銀河酒店計76,190元;

銀河行館計47,620元。

⑵石材維護:本館計85,714元;

銀河酒店計33,333元;

銀河行館計14,286元;

上述項目含營業稅後共計48萬元,請同意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函及所檢附訴外人綠動公司出具之107年12月14日客戶報價單(原審卷第27頁)附卷。

⒉上訴人以108年1月11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8012號函(下稱上訴人108年1月1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關於被上訴人承攬工作項目中之年度地毯清洗,上訴人以點工方式處理,並請清洗地毯之廠商提供相關報價:地毯清潔:含營業稅計27萬元,請同意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之內容。

有上訴人108年1月11日函及所檢附訴外人綠動公司出具之108年1月9日客戶報價單(原審卷第28頁)附卷。

㈤兩造之承攬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清潔工作施作至107年11月,其於107年1-11月施作內容如原審卷第77、102-106頁確認單所載,上訴人迄未給付107年11月之承攬報酬59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如「施作週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各項工作最後施作日期如「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

㈦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已由綠動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並施作完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承攬契約?㈡兩造之承攬契約中以「年」為施作週期者,係以每年3月1日至翌年2月底,或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為1年之計算方式?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時是否已按施作週期完成原判決附表編號 1、3、4、5、6 所示之工作項目?㈣如被上訴人有未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扣減及以交由綠動公司施作而支付之款項75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已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主張系爭契約是其所單方終止。

查: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

合意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上訴人僅爭執系爭契約是其單方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云云。

查被上訴人107年10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擬自同年12月1日起調漲承攬報酬,倘同年10月31日屆滿未獲上訴人函知結果,視同上訴人不同意調漲方案,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前完成年度保養工作,並於同年12月25日移交;

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實無力配合於同年12月25日移交,為順利完成當日移交,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承攬工作項目;

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移交並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承攬工作項目,倘逾期未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上訴人將以點工方式處理,並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支付款項。

以上參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⒋所示。

且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3日仁武八德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無力配合107年12月25日移交,重申系爭契約至107年11月30日終止(本院卷第139-140頁),因此,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承攬工作項目,以利同年12月25日移交,則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變更為107年11月30日,堪認兩造至遲已於107年11月15日就系爭契約於107年11月30日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為可採。

⒊查上訴人在原審於108年4月25日民事答辯狀、108年5月9日及同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上訴人僅爭執兩造合意終止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等語(原審卷第18頁、第34頁反面及第51頁),嗣於原審同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欲撤回合意終止之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由其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1頁)。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見解,兩造合意終止情形下,定作人不能主張瑕疵報酬,上訴人因此於原審迄至本院始終主張系爭契約是上訴人單方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堪信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於原審僅就合意終止日期有爭執,嗣上訴人恐系爭契約因合意終止,其無法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民法第497條規定參照),始改稱系爭契約為其所單方終止,由此益證系爭契約確經兩造合意終止。

⒋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間往返函文中,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完成年度應施作工作項目,兩造間就必要之點(工作完成、報酬結算及契約終止後之權義)尚未意思表示合致,不生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效力云云。

查上訴人確以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及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函,一再函請被上訴人完成應完成年度工作項目,惟上訴人亦同時於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應完成年度工作項目,及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函知被上訴人將以點工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款項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況兩造間往返函文中,亦未見上訴人有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權義為商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雙方權義關係,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不當然適用系爭契約,益徵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之雙方權義等內容有無商議,對於兩造已合意終止之系爭契約並無何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並無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權利云云。

惟查,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函知上訴人擬自107年12月1日調漲清潔服務費用,倘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契約將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之情形不同。

另本院徵諸兩造間簽訂之原契約第15條固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所列工作範圍如有未做及缺失未改善情形甲方(即上訴人)得予以終止合約。」

之約定(原審卷第21頁),惟兩造間前開往返函文內容並無上訴人係依該條約定主張要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由其單方終止顯無可採。

⒍上訴人又抗辯其與綠動公司締結3年期限之合作備忘錄,係因被上訴人經其屢催仍未依約完成工作項目,不能以其與綠動公司締約即推論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合意終止云云。

惟查,本院係依兩造間往返函文內容,認兩造間係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因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才與綠動公司簽約(本院卷第81-82頁),且綠動公司約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接手上訴人經營之飯店所有清潔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政家即綠動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明確,益證兩造確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⒎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堪以憑採。

㈡兩造之承攬契約中以「年」為施作週期者,係以每年3月1日至翌年2月底作為1年之計算方式:⒈被上訴人主張原契約期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報酬係按月給付,且兩造自原契約屆期後即未再簽訂書面契約,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同額承攬原清潔工作。

且依附表所示工作項目有2年1次、1年1次,難認系爭契約以年度計算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繼續期間內之每一年度3月1日至翌年2月28日止,依清潔作業內容表完成日常清潔作業,並依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所載之施作週期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仍應施作至108年2月28日止,完成年度應施作工項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即承攬上訴人所屬本館之清潔工作,有兩造於本院各自提出92年10月1日及93年10月1日承攬合約書各1份(本院卷第99-101、111-114頁)可稽。

而原契約部分係兩造就本館所簽訂之契約,期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報酬為每月35萬元,嗣於105年2月、10月依序分別追加承攬銀河酒店、銀河行館,承攬報酬依序分別為每月18萬元、6萬元。

嗣原契約於106年2月28日屆滿,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契約,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同額承攬系爭契約,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可知,兩造雖早在92年10月1日即訂有承攬契約,惟嗣後兩造簽訂之原契約期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原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同額承攬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始期應為106年3月1日,雖未約定契約期間而為不定期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悉依原契約為據足堪認定。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中以「年」為施作週期,係以每年3月1日起至翌年2月28日止,作為1年計算方式,堪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工作,施作週期尚未屆至,並因契約終止而無須施作:⒈查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工作項目之施作週期如「施作週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各項工作最後施作日期如「原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本院復徵諸附表編號1、3-5所示工作項目所依據之附件及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施作週期有2年1次、1年1次之別(原審卷第22、24頁)。

至附表編號6部分,原契約附件參之五雖記載:「2樓至LL外牆玻璃清洗及鳥糞去除依規劃每年2次,若欲增加每次計費15,000元」(原審卷第22頁),惟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則記載:「工作區域:2樓至LL、作業項目:外牆、內容及方式:吊車清洗及鳥糞去除、週期:1次/年」(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亦記載:「工作區域:全棟外牆、內容及方式:外牆清洗鳥糞去除、週期:1次/年」(原審卷第102-106頁),審酌附件參之五僅為特殊清潔項目之概括約定,兩造既於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就此項工作施作週期另為約定,上訴人並依該表製作確認單按月檢核被上訴人施作進度,且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此部分施作週期為1年1次,於本院未再事爭執,則兩造就此項工作所約定之施作週期應為1年1次足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就系爭契約續為援用之派工表所示工作範圍項目,其上載明客房及走道地毯清洗每年農曆年前1個月、大門外水池大理石牆清洗每年年中-6月、本館全棟外牆清洗每年農曆年前完成、所有大理石地板晶化每月1次、大理石地板(大廳)研磨每2年1次等內容,可知,附表1、3-6所示所示工作項目均為定期施作之清潔項目,有約定施作之週期、期限,亦即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之施作週期、期限有所約定。

⒉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及最後完成日期均如「施作週期」欄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契約中以年為施作週期者,係以每年3月1日起至翌年2月28日止作為1年之計算基準,已如上述,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9日完成,至於附表編號3-6所示工作,於被上訴人最後施作完成日期至系爭契約於107年11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時,施作週期均未屆至,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向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施作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6所示工作雖因契約終止而無須施作,但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是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各週期應施作之工作費用,會平均分攤在每個月之承攬報酬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2、179頁),故本院認應將附表編號1、3-6所示工作之契約單價,按施作週期平均分攤於每月之報酬,始為公平合理。

上訴人迄未給付107年11月之承攬報酬59萬元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3-6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不爭執事項㈤、㈥),茲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107年11月承攬報酬說明如下:①附表編號1部分,施作週期2年1次,契約單價20萬元,故分攤至每月之報酬為8,333元(計算式:200,00024=8,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最後完成日為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日計2個月,107年10月既有施作此項工作本無須扣減,只須扣減1個月,惟被上訴人主張扣減2個月(本院卷第189頁),依處分權主義爰從之,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自報酬中扣減16,666元。

②附表編號3、4、5、6部分,施作週期均為1年1次,被上訴人最後完成日均為107年1月間,至107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共計11個月,依上開說明,應扣減10個月即354,417元(計算式:〈150,300+80,000+180,000+15,000〉1210=354,417)。

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7年11月報酬,除原審已確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15,000元以外,尚得請求203,917元(計算式:590,000-15,000-16,666-354,417=203,917)。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作之情形,其自得從承攬報酬中扣減及以交由綠動公司施作而支付之款項75萬元為抵銷,並無理由: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附表編號3-6所示之工作項目,屬工作進行中,因被上訴人過失,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經上訴人函催後,被上訴人仍未完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以點工方式委請綠動公司完成工作支出費用75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扣減,扣減後,倘被上訴人尚有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函暨綠動公司出具之107年12月14日客戶報價單、上訴人108年1月11日函暨綠動公司出具之108年1月9日客戶報價單(原審卷第27-28頁反面)。

查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此觀民法第497條規定即明,而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6所示工作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施作之事實未予爭執,惟上開工作之施作週期至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均未屆至,並因契約終止而無須施作,已詳如上述,自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同。

是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203,917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編│工作項目  │契約依據│施作週期│契約單價  │最後完成日│  
│號│          │        │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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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區域大│附件參之│2年1次  │200,000元 │107年10月9│  
│  │理石地面及│三、特殊│        │          │日        │  
│  │B2至2樓、 │定期作業│        │          │          │  
│  │13樓以鑽石│內容及頻│        │          │          │  
│  │磨片物理研│率表    │        │          │          │  
│  │磨方式處理│        │        │          │          │  
├─┼─────┼────┼────┼─────┼─────┤  
│2 │1樓大門口 │附件參之│1年2次  │15,000元  │107年1月20│  
│  │(採光罩)│五、清潔│        │          │日        │  
│  │清洗向陽面│作業內容│        │          │          │  
│  │          │表      │        │          │          │  
├─┼─────┼────┼────┼─────┼─────┤  
│3 │地下B2至13│附件參之│1年1次  │150,300元 │107年1月8 │  
│  │樓客房與走│四、特殊│        │          │-12日     │  
│  │道地毯清洗│定期作業│        │          │          │  
│  │          │內容及頻│        │          │          │  
│  │          │率表    │        │          │          │  
├─┼─────┼────┼────┼─────┼─────┤  
│4 │LL舞台後方│附件參之│1年1次  │80,000元  │107年1月7 │  
│  │水池石牆(│二、特殊│        │          │日        │  
│  │蛇紋石牆壁│定期作業│        │          │          │  
│  │)水垢去除│內容及頻│        │          │          │  
│  │清洗      │率表    │        │          │          │  
├─┼─────┼────┼────┼─────┼─────┤  
│5 │全棟外牆清│附件參之│1年1次  │180,000元 │107年1月8-│  
│  │洗        │一、特殊│        │          │20日      │  
│  │          │定期作業│        │          │          │  
│  │          │內容頻率│        │          │          │  
│  │          │表      │        │          │          │  
├─┼─────┼────┼────┼─────┼─────┤  
│6 │2樓至LL外 │特殊定期│1年1次  │15,000元  │107年1月8-│
│  │牆玻璃清洗│作業內容│        │          │20日      │
│  │及鳥糞去除│及頻率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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