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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薛有博
兼薛有博法定代理人
薛文賢
被上訴人 台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64,78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以10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且未抗告,已確定),且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上開裁定業分別於109年7月22日及109年7月30日12時15分依法送達上訴人住所,並已由上訴人兼薛有博法定代理人薛文賢簽收(本院卷第43、45頁),上訴人最遲應於109年8月6日前完納應補繳之裁判費。
惟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47頁),是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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