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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甘筱莉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譚榮光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賴雪
陳世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甘筱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甘筱莉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雪、陳世宏應再連帶給付甘筱莉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甘筱莉前項金額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賴雪、陳世宏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賴雪、陳世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上訴係受不利益判決當事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即僅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始有提起上訴之權限,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
查本件被上訴人譚榮光(下稱譚榮光)於原審係請求香港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判駁,譚榮光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惟譚榮光就屬上訴人甘筱莉(下稱甘筱莉)請求並經原審判駁之安全圍籬費用12萬元,與甘筱莉一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8頁),其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嗣經譚榮光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47頁),併予敘明。
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甘筱莉就原審判駁之安全圍籬費用12萬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利息(本院卷第21、147頁),合於前開規定,爰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甘筱莉、譚榮光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雪、陳世宏(下逕以姓名稱之)依序分別為門牌花蓮市○○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起造人暨定作人。
賴雪、陳世宏於00號房屋建築工程期間,未經門牌花蓮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甘筱莉及其配偶亦為在該屋1樓開設常春藤牙醫診所之譚榮光同意,即擅自指示工人進入00-0號房屋中庭(下稱系爭中庭)施工,並因未設防護圍籬及安全網等,造成系爭中庭之花圃及魚池等設施受到污損或毀壞。
甘筱莉請求系爭中庭損害修繕費7萬元及加設安全圍籬費用12萬元;
譚榮光為處理前開毀損問題因此返台受有香港租金損失請求2,085,555元。
㈡賴雪、陳世宏於00號房屋興建過程中,未經允許任意進入系爭中庭搭建00號房屋紅磚,嚴重影響甘筱莉、譚榮光居住生活安寧、隱私權,亦造成譚榮光放棄香港工作而受有工作權之侵害,甘筱莉請求30萬元、譚榮光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㈢賴雪、陳世宏指示訴外人江建宏(電箱安裝工程之施工人員,已死亡)割開00-0號房屋騎樓天花板配線,致甘筱莉受有天花板損害,甘筱莉請求天花板修繕費51,975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⒈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甘筱莉49萬元。
⒉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譚榮光2,585,555元。
⒊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甘筱莉51,975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按甘筱莉於原審依不真正連帶請求原審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給付天花板損害51,975元部分,經原審判駁,甘筱莉未提起此部分上訴,茲不贅述)。
二、賴雪、陳世宏則以:㈠00號房屋係於104年5月4日核發建築執照,並要求從領照開始6個月開工,開工日起11個月完工,而甘筱莉、譚榮光於起訴狀已自承00號房屋是在104年底興建,與起訴日期已相距2年以上,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㈡安全圍籬即鋁製方管格柵欄之間距、縫隙甚大,實與甘筱莉所述為免物品掉落始為設置,完全無涉,且甘筱莉係在106年11月始裝設鋁製方管格柵欄,亦足見與賴雪、陳世宏無涉,亦無施作必要,而係甘筱莉基於自身利益所施作。
㈢系爭中庭損害修繕費與渠等無涉,甘筱莉所提估價單,其上未有日期,其與此損害之時間關連性有疑。
又依00號房屋之監視畫面可知,渠等有施作防護網,以避免施工時物品掉落及落塵。
㈣渠等不具電力工程專業知識,無從指示江建宏如何施作;
又依甘筱莉提出之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所示,可知報價單並無客戶簽章,亦無回傳單據,非正式訂單,不能做為請求依據。
且天花板倘以使用年限、折舊率計算,已無任何價值;
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6年9月11日花蓮字第1061417635號函說明第4點後段,可知甘筱莉既已與施作業者達成修復協議,不能再向賴雪、陳世宏請求金錢。
㈤系爭中庭非00-0號房屋之一部,故00-0號房屋與系爭中庭本有區隔,則甘筱莉、譚榮光居住於00-0號房屋及譚榮光於00-0號房屋1樓為營業活動,均與隱私權與系爭中庭上空搭設鷹架,不甚相干,甘筱莉、譚榮光徒以系爭中庭破壞,影響居家安全、隱私,顯與事實不符。
且渠等係依相鄰關係搭設鷹架,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
三、原審判決甘筱莉、譚榮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甘筱莉9萬元(即判准中庭損害修繕費3萬元、天花板損害修繕費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譚榮光5萬元(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甘筱莉、譚榮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甘筱莉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安全圍籬費用12萬元上訴)及追加利息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甘筱莉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賴雪、陳世宏應再連帶給付甘筱莉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雪、陳世宏則答辯聲明:甘筱莉之上訴駁回。
賴雪、陳世宏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雪、陳世宏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甘筱莉、譚榮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甘筱莉、譚榮光則答辯聲明:賴雪、陳世宏之上訴駁回。
【按甘筱莉、譚榮光於原審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即甘筱莉請求中庭損害修繕費4萬元、天花板損害修繕費41,975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譚榮光請求香港租金損失2,085,555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甘筱莉、譚榮光未上訴,均已確定。
】
四、不爭執事項:㈠賴雪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世宏為00號房屋起造人及定作人;
甘筱莉為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譚榮光為在00-0號房屋1樓開設牙醫診所之人。
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仳鄰。
㈡賴雪、陳世宏曾以甘筱莉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2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包括甘筱莉應容忍賴雪及陳世宏使用其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00-0號房屋中庭範圍(中庭長度為4.9米,以1樓共同壁往外延伸1公尺)及中庭共同壁架設鷹架共83天,施作花蓮縣政府花建執造字第104A0257號建築執造房屋之金屬牆面板等營造工程。
經原法院以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217號駁回賴雪、陳世宏之訴,渠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4月17日107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渠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4月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由,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有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歷審判決書附卷。
㈢就00-0號房屋現狀及使用情形,為明損害情狀,原審於109年4月17日現場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原審卷第162-177頁)附卷。
五、爭執事項:㈠甘筱莉請求00-0號房屋之安全圍籬費用12萬元、中庭損害修繕費3萬元、天花板損害修繕費1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審判准甘筱莉、譚榮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甘筱莉為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配偶譚榮光於00-0號房屋1樓開設常春藤牙醫診所,賴雪為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世宏為00號房屋起造人及定作人,00-0號與00號房屋相仳鄰,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賴雪、陳世宏因興建00號房屋為使用00-0號房屋之系爭中庭而架設鷹架施工等情,兩造發生糾紛,賴雪、陳世宏曾以甘筱莉為被告起訴請求甘筱莉應容忍賴雪及陳世宏使用系爭中庭(中庭長度為4.9米,以1樓共同壁往外延伸1公尺)及中庭共同壁架設鷹架共83天,施作花蓮縣政府花建執造字第104A0257號建築執造房屋之金屬牆面板等營造工程,經另案駁回賴雪、陳世宏之訴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本院亦有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件賴雪、陳世宏抗辯甘筱莉、譚榮光於起訴狀已自承賴雪所有00號房屋是在104年底興建,則與起訴日期107年12月18日已相距2年,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云云(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79頁),惟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1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00號房屋雖係於104年5月4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花建執照字第104A0257號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領照內6個月內開工,開工日起11個月完工,有前開建照附於另案原審卷第24頁可稽。
惟本院徵諸兩造於另案不爭執00號房屋與00-0號房屋相鄰部分已使用磚塊興建約於106年2月間砌好(參另案不爭執事項)。
及本件原審109年4月17日勘驗現場所拍照片亦可知兩造房屋相鄰部分僅以紅磚砌起尚未粉光,且有部分鏤空,此有照片(原審卷第172-173頁)可憑。
復徵諸於另案賴雪、陳世宏係於106年1月26日起訴請求甘筱莉應容忍渠等使用系爭中庭及中庭共同壁架設鷹架共83天,施作花蓮縣政府花建執造字第104A0257號建築執造房屋之金屬牆面板等營造工程,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附於另案原審卷第3-7頁可憑。
可知,00號房屋尚未完全完工足堪認定,而本件甘筱莉、譚榮光係於107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民事起訴暨調解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4-8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消滅時效足堪認定。
㈢甘筱莉請求00-0號房屋之安全圍籬費用12萬元、中庭損害修繕費3萬元、天花板損害修繕費1萬元,為有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安全圍籬費用12萬元部分:甘筱莉主張賴雪、陳世宏依法令有設置安全圍籬義務,卻不為之,致施工時雜物不斷掉落系爭中庭,甘筱莉為免高空擲下之鐵片擊中,設置安全圍籬隔絕施工危害,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等語。
賴雪、陳世宏則抗辯該安全圍籬即鋁製方管格柵欄之間距、縫隙甚大,實與甘筱莉所述為免物品掉落始為設置,完全無涉,且甘筱莉係在106年11月始裝設鋁製方管格柵欄,亦足見與賴雪、陳世宏無涉,亦無施作必要,而係甘筱莉基於自身利益所施作等語。
查:①就甘筱莉所有之00-0號房屋現狀及使用情形,原審為明損害情形於109年4月17日現場進行勘驗,依原審勘驗結果「天井與居室落地的氣密鋁門窗隔絕,天井內設有花壇與水池。
天井地面鋪設白色卵石。
賴雪房屋與甘筱莉房屋相鄰以磚漆(應為砌)起尚未粉光,旁邊有甘筱莉以鋁架搭成之圍籬且用帆布做阻隔。
天井四周為診所櫃台、等候區與診間之通道。
天井鋁門窗設有防盜裝置。」
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第162-177頁),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觀諸前開勘驗照片,系爭中庭有水泥掉落汙損情形,及兩屋相鄰共同壁牆面1-3樓係以磚砌起尚未粉光,並有部分鏤空,1-3樓均裝設有鋁製方管格柵欄並以帆布做阻隔(原審卷第169-173頁),堪認甘筱莉主張係為防止施工雜物例水泥塊等掉落,而裝設安全圍籬即鋁製方管格柵欄並以帆布做阻隔,以免損害發生為可採。
②又就00號房屋建築工程,本院審酌花蓮縣政府以106年4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60052225號函說明要以「二、有關牆壁之材料構造別與原核准執照內容不符,請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四、本案違反建築法第67條規定,依本縣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監造人及承造人9,000元罰鍰。
五、本案請施工戶向鄰房陳情人甘筱莉(即00-0號房屋),協議環境汙染及共同壁部分處理情形,…。」
(原審卷第146頁)。
堪認賴雪、陳世宏興建00號房屋並未依其建築執照(花蓮縣政府花建執造字第104A0257號)申請時之牆壁採金屬材料構造施工,而擅自變更為水泥磚牆構造,發生施工雜物水泥塊掉落系爭中庭之污損情形,花蓮縣政府建管處經甘筱莉陳情,以施工戶即00號房屋違反建築法第67條規定處以罰鍰在案。
③本院復徵諸賴雪、陳世宏於另案自承「施工過程中,對甘筱莉中庭造成之破壞及污染,為工程人員疏失,並非蓄意不設圍籬,賴雪、陳世宏願意道歉及賠償所受損害。」
(參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書第7頁部分),可認賴雪、陳世宏亦自承興建00號房屋施工過程中,應設置安全圍籬而未設置,並對系爭中庭造成破壞及汙染情形,足堪認定。
④甘筱莉就其主張設置安全圍籬支出12萬元,並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漢升鋁門窗行出具之12萬元統一發票乙紙(原審卷第90頁)為憑。
是甘筱莉請求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其安全圍籬費用12萬元為有理由。
⒊系爭中庭損害修繕費3萬元部分:甘筱莉主張賴雪、陳世宏因未設安全圍籬,造成系爭中庭花圃及魚池等設施受有汙損,並提出照片、估價單1紙(原審卷第116頁及反面、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3頁)等語。
賴雪、陳世宏則抗辯系爭中庭損害修繕費與渠等無涉,且前開估價單,其上未有日期,其與此損害之時間關連性有疑。
又依00號房屋之監視畫面可知,渠等有施作防護網,以避免施工時物品掉落及落塵等語。
查:①賴雪、陳世宏因興建00號房屋為建築安全應設置安全圍籬而未設置,已如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又依原審109年4月17日現場進行勘驗之照片可知,系爭中庭之花壇及及魚池之磁磚上確有水泥污染之情形(原審卷第171-172頁),惟本院認前開水泥污染面積不大且應非不能清除。
又依甘筱莉提出之系爭中庭估價單其上所載亦係有關系爭中庭受損回復原狀之清理項目,其上雖未填載日期,惟本院審酌00號房屋確係進行施工興建,應認系爭中庭受水泥掉落物汙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另雖依監視畫面照片所示00號房屋確有施作防護網(參另案原審卷第167-168頁),此係00號房屋主體興建時所拍攝應可認定,惟此與甘筱莉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9、11頁)及原審勘驗時所拍照片顯示,鄰系爭中庭之00號房屋1-3樓牆面係以磚砌起尚未粉光,旁邊並有甘筱莉以鋁架搭成之圍籬且用帆布做阻隔(原審卷第172-173頁)情形,兩者顯不同,賴雪、陳世宏此部分所辯俱無可採。
②是本院認原審判認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甘筱莉系爭中庭損害3萬元應為適當合理。
⒋天花板損害修繕費1萬元部分甘筱莉主張賴雪、陳世宏指示電箱安裝工程施工人員江建宏於105年12月間割開其所有00-0號房屋騎樓天花板為配線,致其受有天花板損害,並提出仳鄰00號房屋一側之天花板割開照片1張、報價單1紙(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41頁、本院卷第151頁)等語【另按依甘筱莉於原審具狀表示(原審卷第113頁反面),00-0號房屋仳鄰46號房屋一側之騎樓天花板所割開一個方形缺口,係105年5月間由46號房屋之施工人員所為並已和解,提出照片1張(原審卷第117頁),故00-0號房屋仳鄰OO號房屋一側之騎樓天花板所割開之一個方形缺口部分(另可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6年9月11日花蓮字第1061417635號函說明二,原審卷第22頁),與00號房屋無涉,先予敘明】。
賴雪、陳世宏則否認之。
查:①00-0號房屋仳鄰00號房屋一側之騎樓天花板確有割開一個方形缺口,此有原審109年4月17日勘驗時所拍照片(原審卷第165-168頁)可稽。
賴雪、陳世宏抗辯渠等不具電力工程專業知識,無從指示江建宏如何施作云云,本院審酌以前的建築必需有共通電源點在屋簷下,在屋樑以下鋪平,以天花板將之全部密閉,兩個共通電源點給兩側房屋共通使用,此經原審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原審陳述在案(原審卷第84頁反面),可知,00-0號房屋仳鄰00號房屋一側之騎樓天花板割開一個方形缺口係兩造房屋共通電源點,為00號房屋配線所需要,而由賴雪、陳世宏委託代辦申請台電供電之承商施工人員江建宏,於未經甘筱莉同意即在00-0號房屋仳鄰00號房屋一側之騎樓天花板割開一個方形缺口,以利為00號房屋配線,堪可認定,是賴雪、陳世宏辯稱與渠等無涉並無可採。
②賴雪、陳世宏抗辯依甘筱莉提出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41頁),其上備註欄第3點明載「本客戶訂購單經客戶確認施做(請簽章回傳)視為正式訂單。」
,惟該報價單並無客戶簽章,亦無回傳單據,並不構成正式訂單,不能做為請求依據,且天花板倘以使用年限、折舊率計算,已無任何價值云云。
惟查,前開天花板損害,尚未修復,兩造就此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是可認前開甘筱莉所提報價單僅係廠商預估損害修復費用,甘筱莉尚未請廠商實際修復天花板損害,自亦無客戶簽章及回傳確認,惟可供本院作為認定天花板損害之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兩造房屋共通電源點於原審勘驗時本在屋簷下裸露,此觀原審勘驗時所拍照片即可得知(原審卷第167頁),而甘筱莉於裝設天花板時未預留維修孔,以利日後檢修或查線,卻以矽酸鈣材質天花板全部密封,復審酌天花板已裝設多年已陳舊之情,本院參考前開報價單,認天花板損害修繕費1萬元為適當合理。
③賴雪、陳世宏又抗辯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6年9月11日花蓮字第1061417635號函說明第4點後段「另該建商及其委託電器承裝業者已於本(9)月1日與臺端協商並達成修復協議。」
(原審卷第22頁),是甘筱莉既已與施作業者達成修復協議,不能再向賴雪、陳世宏請求金錢云云。
惟查,雖上開函文顯示達成修復協議之內容,惟天花板損害並未修復已如前述,復徵諸原審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原審亦陳述承包商有說要恢復原狀或1萬元讓甘筱莉修復完成,但無法達成協議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
是賴雪、陳世宏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原審判准甘筱莉、譚榮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甘筱莉、譚榮光主張賴雪、陳世宏興建00號房屋施工過程,未經允許進入系爭中庭施工,嚴重影響甘筱莉、譚榮光居住生活安寧、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語。
賴雪、陳世宏則抗辯系爭中庭非00-0號房屋之一部,故00-0號房屋與系爭中庭本有區隔,則甘筱莉、譚榮光居住於00-0號房屋及譚榮光於00-0號房屋1樓為營業活動,均與隱私權與系爭中庭上空搭設鷹架,不甚相干,甘筱莉、譚榮光徒以系爭中庭破壞,影響居家安全、隱私,顯與事實不符。
且渠等係依相鄰關係搭設鷹架,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等語。
惟查:⒈依甘筱莉、譚榮光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9-11頁)可知,00號房屋磚牆砌作施工期間,系爭中庭上方有鷹架及工人進出,應可推認。
⒉又依系爭中庭與00-0號房屋之位置關係言,00-0號房屋從臨路(大同街)往屋內方向,穿過看診處所,系爭中庭呈鏤空狀態,長度約4.9公尺,系爭中庭是00-0號房屋內部一部分,及系爭中庭係使用玻璃區隔,系爭中庭與00-0號房屋可以互相看到對方,從系爭中庭可以看到00-0號房屋內部人員生活作息,此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亦有原審勘驗所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70-171頁)。
可知,系爭中庭實為00-0號房屋之一部分,系爭中庭既為00-0號房屋之一部分,則不問施工工人是否係經由00-0號房屋大門進出,或係經由00號房屋之2、3樓吊掛機具至系爭中庭搭設鷹架及施工,應認均顯會破壞00-0號房屋之生活平穩及隱私權,足堪認定。
是賴雪、陳世宏所辯甘筱莉、譚榮光之居家安全及隱私不會受影響云云,即顯無足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認定之。
本院審酌系爭中庭落地窗內,係譚榮光所營牙科診所之患者等待區及通往診間之通道(原審卷第174-176頁),屬營業性質區域,堪認對甘筱莉、譚榮光個人生活安寧及隱私之侵害程度較低,復審酌兩造身分及社經地位、侵害期間之長短、砌磚牆之噪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認甘筱莉、譚榮光各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合理。
七、綜上所述,甘筱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甘筱莉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甘筱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甘筱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甘筱莉就前開上訴准許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10日(原審卷第40-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甘筱莉9萬元、譚榮光5萬元部分,核無違誤,賴雪、陳世宏上訴意旨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甘筱莉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賴雪、陳世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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