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上易,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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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
  4.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意旨則以:系爭事故全為伊過失所致。伊
  5.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1,0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7. (一)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肇事貨車,自
  8. (二)肇事機車為被上訴人之女王俐婷所有,該車出廠日期為90年
  9. (三)被上訴人為42年3月5日生。
  10. (四)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66,500元。
  11. (五)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0日先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3萬元予被
  12. (六)上訴人對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下列項
  13. (七)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全為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不爭執。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左膝受傷,確實需人看護
  1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三)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8. (四)上訴人自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19.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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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進元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被上訴人 莊淑輝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23,750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貨車),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旁車庫,以車尾朝外方式,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至○○路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於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合併外側半月板損傷及股四頭肌萎縮、左遠端尺骨骨折、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08年10月30日前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萬1,000元、108年10月30日前之看護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機車修理費8,500元、未來開刀及住院醫療費用10萬元、未來看護費用36萬元、未來購買固定護具費用2萬3,000元,並扣除強制險66,500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3萬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1,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意旨則以:系爭事故全為伊過失所致。伊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除看護費(含108年10月30日前之看護費及未來手術看護費) 及精神慰撫金外,其餘都不爭執。

另,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1,200元、半日6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可請求先前看護費應為144,000元,未來看護費為18,000 元。

又被上訴人車禍後未及時針對左膝傷勢開刀治療,致需額外支出未來手術看護1 個月的費用,與有過失,此部分應減輕伊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1,0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4,750 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以1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55萬4,750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55萬6,250 元本息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7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

(一)上訴人於107年6 月21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肇事貨車,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住處旁車庫,以車尾朝外方式,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至○○路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肇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第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合併外側半月板損傷及股四頭肌萎縮、左遠端尺骨骨折、腰椎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及肇事機車受損。

(二)肇事機車為被上訴人之女王俐婷所有,該車出廠日期為90年9月,因上開車禍受損,王俐婷已支出維修費用8,500元,王俐婷已於108年7月30日將該車輛維修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嗣已通知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為42年3月5日生。

(四)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66,500元。

(五)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0日先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3 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對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下列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⒈108 年10月30日前已支出之必要醫療及就醫交通費:45,000元⒉工作能力損失:92,400元 (上訴人於本院雖為爭執,惟所為主張提證不足推翻原自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⒊肇事機車維修費:850元。

⒋未來手術費:6萬元。

⒌固定護具費:23,000元。

(七)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全為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左膝受傷,確實需人看護照顧;

現因無錢開刀做進一步治療,所以未來進行手術,也需人看護扶助。

又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多家醫院就診、復健,現在仍無法久走,容易跌倒,酸痛不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應多給一點精神慰撫金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伊只對看護費、慰撫金有意見。

被上訴人傷後約2個半月即可獨自1 人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開庭,故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看護日數實屬有疑。

另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則本件所餘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 年10月30日前發生之看護費24萬元、未來手術看護費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⒈被上訴人得請求108 年10月30日前已支出之必要醫療及就醫交通費45,000元、工作能力損失92,400元、肇事機車維修費850元、未來手術費6萬元及固定護具費23,000元。

此部分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逕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108年10月30日前發生之看護費10萬9,000元。

⑴慈濟醫院於108年6月11日慈醫文字第1080001598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車禍後左膝、左腕、腰椎及右胸疼痛,應自車禍當日起,專人照顧2 個月,加上半日看護4個月等旨(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 。

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系爭事故刑案卷證(即花蓮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之偵查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 日前往花蓮地檢署應訊時,在無他人扶助且未使用輔具(包括扶沿牆壁等固定物)之情形下,可獨立徒步進出偵查庭,在應訊座位起、坐及站立陳述,無顯著之困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7年6月21日)後,不到3個月即有如上之行動表現,則上開病情說明書所載看護期間,是否均有必要,確非無疑。

是經本院檢附上開偵查光碟及勘驗筆錄,送請慈濟醫院再為評估,該院回覆略以:被上訴人門診時,前6 個月都是坐輪椅前來,要測試其活動度時均表現非常疼痛,無法配合,故依被上訴人先前表現對疼痛忍受度極低且遵醫囑性不好,所以為上開看護期間之評估。

至於被上訴人車禍後2.5 個月開庭時,即獨立行走,表示她遵醫囑性真的很低,且在院內及院外表現非常不一致。

經依其病情及偵查光碟畫面,重新評估被上訴人傷後需專人照顧時間應為1個月,半日看護期間約6週至8週,有慈濟醫院109年5 月22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413號函、109年6月9 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58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審酌:被上訴人於偵查庭時應對自然,其活動狀況應為其行動能力之真實表現。

慈濟醫院經參考被上訴人開庭時之真實行動表現所為之評估,應較先前出具之意見可採。

併考量上開偵查光碟畫面顯示,被上訴人於約30分後,第二次進入偵查庭時,雖仍可獨立行走而未使用輔具,惟已呈現跛腳情形(本院卷第184頁) ,可見被上訴人傷勢非輕,傷後應需人照護相當期間之必要。

基上,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30日),半日看護7週( 49日)為適當。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

但被上訴人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另關於親屬看護之看護費金額,上訴人抗辯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全日1200元、半日600 元計算為適當等語。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社會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係為使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非填補實際損害。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2條第5項固規定:「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

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 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

然其立法目的乃在限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上限,並非以實際損害為衡量,在有實際市場價格之情形下,不宜比附援引。

再者,不論是專業看護或親人照護,均係對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之照顧,所從事皆相同,上訴人主張以一般病房之看護基本收費標準全日2,000 元、半日1,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傷後至108 年10月30日前發生之看護費10萬9,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000元×49日=10萬9,000元)。

⒊被上訴人得預為請求因未來手術所需之看護費9萬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未來手術費6 萬元及固定護具費23,000元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看護費辯以:卷附之慈濟醫院函文內容應該是針對手術以後的具體狀況去做假設,如果是最嚴重的話可能要全日看護,如果不是那麼嚴重的話,應該半日看護就足夠,就此部分請法院審酌歷次開庭以來被上訴人的實際狀況作判斷。

又被上訴人未於事故發生後即時針對左膝之傷勢進行開刀治療,導致需多支出1 個月之看護費用,此部分額外之看護費用,核屬損害之擴大,且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等語。

⑶依慈濟醫院108年10月16日慈醫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10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80003130號函回覆略以:因左膝創傷後致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外側半月板損傷,建議手術重健。

治療為原則性問題。

費用預估5至7萬元,住院4至7天。

專人全日看護1至2個月(視半月板損傷狀況而定,縫合修補半月板,則需不負重,專人看護時間要久一些)。

復健原則上在家即可,但若關節活動度不佳,或肌肉萎縮,則需到院復健3 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第208至20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函文內容,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未復原,未來確有手術開刀治療之必要。

經參考慈濟醫院上開建議,衡以被上訴人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被上訴人因未來手術所需全日專人看護期間以45天為適當,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即為9萬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萬元)。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車禍發生後即時針對左膝傷勢進行開刀治療,導致今必須多支出1 個月看護費用,此部分額外之看護費用,核屬損害之擴大,且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等語部分,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憑。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從事公共工程承攬及鐵材五金買賣,並在家從事物件事業,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學歷為國立藝專畢業,因系爭事故造成無法工作,行動不便,花費許多時間就醫及因疼痛靠安眠藥、止痛藥才能睡眠,受有長時間精神痛苦煎熬等語(原審卷第53、216頁) 。

上訴人則稱其職業為自耕農,學歷為國小畢業。

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住處蒐證照片(原審卷第217至219頁),然該處房屋及蔥農事業均係其子女所有,且其有無資力也不能用照片為判斷等語(原審卷第50頁、第216頁背面),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審卷第51至52頁)。

經審酌上情,並衡以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9至13頁) 所示兩造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於本案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系爭事故中上訴人過失情形,及上訴人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所需未來手術費、固定護具費已不爭執,面對被上訴人屢屢表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進行開刀,卻仍拒絕先為此部分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未因部分彌補而獲減緩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為酌減,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自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不爭執事項㈦)。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2萬250元(計算式:45,000元《108年10月30日前已支出之必要醫療及就醫交通費》+92,400元《工作能力損失》 +850元《肇事機車維修費》+10萬9,000 元《108年10月31日前看護費》+6萬元《未來手術費》+23,000元《固定護具費》+9萬元《未來手術看護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500元,及上訴人給付賠償之3萬元(不爭執事項㈣、㈤) 。

故被上訴人前揭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500元及3 萬元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42萬3,750 元(計算式:52萬250元-66,500元-3萬元=42萬3,75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而被上訴人起訴後,嗣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擴張請求金額,並於108年8月15日當庭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審卷第98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97頁) ,合於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3,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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