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上易,5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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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榮道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威華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在其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室內裝修設計,並協助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以供系爭建物設立醫學美容診所及美容中心之用。

雙方約定:⒈設計服務費以系爭建物面積200坪計算,每坪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合計50萬元。

⒉變更使用與室裝許可申請,其中關於建築部分服務費:14萬元、消防部分服務費:16萬元、結構部分服務費:5萬元。

嗣被上訴人已將室內裝修設計圖說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請他人施工;

被上訴人並已協助上訴人就建築部分、消防部分以及結構部分等文件向政府機關申請並取得核可。

而被上訴人多次按「工作報價」單約定請款期程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一再表示日後一併給付,至108年10月被上訴人已全部完成約定事務後,上訴人始以工程不順等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由,拒絕給付報酬。

另被上訴人為處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等事務,代上訴人繳納室內裝修審查費22,472元以及消防箱移位費5,000元,上訴人亦未償還。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設計之二樓梯有寬度過窄、未與牆壁相連、垂直淨空不足及系爭建物一樓廁所洗手檯過低、過淺之瑕疵。

惟被上訴人設計的鋼構樓梯含扶手寬度有128公分,不含扶手尚有116公分,並非上訴人所稱僅80幾公分之情形,樓梯垂直淨空距離的要求只有190公分,無論是依照被上訴人設計圖,或證人吳勝坤所陳述量測的190幾公分,都已經符合法定的標準。

又被上訴人設計洗手檯深度為60公分,高度至少有65公分,系統櫃櫃體離地面20公分,並無過低而不能洗手之瑕疵。

上訴人所辯均係指施工現場的瑕疵,並無指出設計圖上有何瑕疵,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施工、監造,施工瑕疵並非設計瑕疵,亦不能以施工有瑕疵反推被上訴人有設計瑕疵。

另上訴人所提證明上揭瑕疵所受損失為464,945元之估價單,並無簽名、無用印、無日期,無法判斷是由何人所出具,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確實支出該筆重作費用,上訴人亦曾自稱無從提供原始單據、單據已經撕掉等語,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該筆款項,自有可疑,被上訴人亦爭執該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且該筆重作之款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於原審先陳稱樓梯太低會撞到頭、廁所洗手檯系統櫃做的太矮,聽取證人陳述後又改稱深度、高度不足,且一、二樓的系統櫃太小不一,足見上訴人關於瑕疵之陳述多變,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消防部分已由弘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羿公司)施作並由上訴人付款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消防部分費用。

然本件兩造所約定關於變更使用與室裝許可申請之事項,僅限書表文件、圖說繪製、簽證等文書作業,而與工程施作無涉。

是上訴人所稱消防部分全部委由弘羿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6萬元等語,顯然係將消防工程之施作,與消防文件申請、圖說繪製、簽證等混為一談。

㈢原審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時,上訴人就建築部分服務費14萬元、結構部分服務費5萬元、被上訴人代繳室內裝修審查費22,472元及消防箱移位費5,000元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877,472元中,共有217,472元係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無須再為審理判斷。

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設計有無瑕疵及就消防部分之費用請求有無理由,兩造依法應受拘束。

上訴人竟於上訴審始主張兩造之報價金額未經合意、沒有確認、被上訴人有監造疏失、亦應就施工瑕疵負責等情,顯然逸脫原審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更有延滯訴訟之疑慮。

再者,原審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時,並非只是單純整理或確認爭點,而是除了確認爭點以外,有要使兩造捨棄除整理之爭執事項以外爭點之意思,與上訴人所舉判決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又上訴人雖以於原審時未委任律師,成立爭點簡化協議顯失公平為辯。

惟倘未委任律師可作為例外,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不適用在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間,有違其立法目的,故未委任律師並非不受爭點整理協議拘束之例外,況且上訴人已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實際上有獲得充實之訴訟上協助,原審關於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之用詞簡單明白,並無法律用語艱深難懂之情形,上訴人與其配偶又非社會上之弱勢,更無理由再回頭指摘不受原審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之拘束。

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已以支票支付20萬元,惟該紙支票係支付兩造間另一「北濱家禽屠宰場」工程之款項,與本件無涉。

㈣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惟上訴人迄未支付任何費用,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本件服務費用,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7,472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縱經原審法官於審理時為爭點整理,上訴人是否了解爭點代表之實際意義尚非無疑,況原審法官於審理時,僅係會同兩造確認並整理爭點,應屬爭點整理之活動過程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規定之爭點簡化協議有所不同。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本件工程被上訴人負擔施工或監造之責,並因失誤致生須再次施工衍生額外費用」之抗辯,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至少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就「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並非僅限於繪製設計圖」、「被上訴人參與施工致生之瑕疵損害,應由服務費中扣除」等,雖未列入原審法官整理之爭點,但因兩造並未完成爭點簡化協議,且上訴人所提出者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得列入本件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報價」單,原包含設計及監造費,並有變更使用與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費用,甚至包括結構費用,總價為130萬元,該原先報價內容既因事後經兩造會面後已有所變更,即難認雙方於初次會面時,就實際上之報價有確實之意思表示合意,且該「工作報價」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因此兩造對於契約內容與價額,更無從證明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明確合意。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則係事發後2年之108年10月3日始提出,更有刪除監造費一式45萬元之字樣,且該請款單上亦無上訴人簽認。

從而,兩造對於「工作報價」上之金額並未確認,實難率爾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設計費每坪2500元,200坪總價50萬要屬合理,本件雖有委託設計之事實,惟委託金額並不明確。

㈢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本件裝修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非僅止於單純繪製設計圖之設計者,本件工程裝修期間,被上訴人尚有介紹施作廠商,且幾乎每日均至施工現場,並與水電等工作人員一同施作並指導現場人員,亦參與上訴人及廠商關於施工之討論等情,應可認兩造就本件裝修工程之約定,被上訴人除繪製設計圖外,尚負擔包攬監造、指導現場施工等工作,被上訴人之報價內容應至少包含施工及監工之服務勞務性質,應對施工品質及施工正確性負契約之附隨義務,因此上訴人認本件被上訴人設計不值報價金額,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係建築師之資格。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裝修工程有樓梯及洗手臺之設計瑕疵,分述如下:⒈系爭建物原有樓梯為連接牆壁寬度120公分,拆除後被上訴人設計的樓梯僅有80公分寬,且未與牆壁相連,易造成小孩子摔落,另外一個瑕疵則是垂直淨空高度不足,上樓時頭部會撞及二樓樓地板,故上訴人才會在建好後又拆除重做。

而證人吳勝坤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改變施作的原因是依照設計圖該樓梯之高度應至少達203公分等語,與實際施作之190公分相差13公分,以及以鐵梯走路共鳴會很吵。

另參酌證人魏辰紘證稱過年前伊與兩造一起協商樓梯高度,邊做也有邊協調高度的問題;

最早設計圖上是兩階,伊與兩造一起討論過才變動等語,足證當時就有關樓梯高度是否會撞到頭,及其後續改做之問題,樓梯之適用性確有爭議,且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高度確實有修正過,足見樓梯之設計確有瑕疵。

上訴人自得以其所花費樓梯拆除重建之費用38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而為抵銷。

⒉被上訴人先前所設計之洗手檯設計圖規劃錯誤,導致證人呂文煌按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後,系統櫃無法使用,造成上訴人須拆除先前之工程,重新施作。

上訴人施作完成後發覺深度、高度不足,其中施作打釘高處只有63公分,低處僅30公分,顯然與一般洗手檯之高度、人體使用之工學原理不符,亦不符洗手檯之使用目的。

嗣上訴人雇工二次施工後,打釘處位置才分別為75公分、42公分,方為合理的尺寸。

又一樓與二樓洗手檯有施作情形不符之情形,顯然兩個設計似有不同,或者指示情形有瑕疵,而且對照修改前後之照片,可證明一樓洗手檯的施作與設計確實過低。

況若洗手檯沒有設計或施工上之問題,上訴人何必花費鉅資雇工拆除並重新施作,足證被上訴人有設計、施工上的錯誤,才會另行產生重作之費用與必要。

從而,證人已經明確證稱洗手檯之深度高度確實有問題,被上訴人亦到場參與與證人呂文煌、上訴人、系統櫃師傅之協調,即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只有設計圖設計之責任,對於其設計之指示或者施作之監督過程,仍應負相當之契約附隨義務。

㈤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消防費用1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弘羿公司出聲明書,稱該筆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完成,然弘羿公司亦向上訴人收取55萬元委託辦理消防之相關費用,恐有重複收款之情事。

㈥上訴人就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業以票號GA0000000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主張應由其應給付之費用中扣除。

被上訴人抗辯有2次20萬元之支付,均係上訴人之弟委託被上訴人之電宰場相關費用等語,然2次支付均以支票為之,但發票人一為上訴人,一為上訴人之弟,兩人事業分別獨立並分別付款,應認由上訴人名義開立之20萬支票係為支付本件之裝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因在系爭建物內有設立醫學美容診所及美容中心之需求,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⒈室內裝修設計⒉協助上訴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

㈡被上訴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已交付上訴人;

就建築部分、消防部分以及結構部分等須向政府機關申請之書表文件,已為上訴人申請並取得核可。

㈢雙方約定,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之費用分別為:⒈建築部分服務費:14萬元。

⒉消防部分服務費:16萬元。

⒊結構部分服務費:5萬元。

㈣上訴人對應支付被上訴人建築部分服務費14萬元、結構部分服務費5萬元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墊室內裝修審理費22,472元、消防箱移位費5,000元,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有監造之約定?㈡關於室內裝修設計之費用約定若干?㈢被上訴人室內裝修設計關於二樓梯、一樓洗手檯有無瑕疪?若有,則上訴人因瑕疵而受之損害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消防部分服務費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是否已以票號GA0000000支票20萬元,支付本件費用?㈥有關上揭爭執事項第㈠、㈡、㈤項部分,上訴人是否違反原審爭點協議,不得再行主張?

六、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必以兩造就本有爭執而與本件訴訟有關、且具有處分權之爭點,經受命法官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兩造成立將該爭點予以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其適用。

若僅為爭點整理後兩造所形成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性質為第271條第3款「整理爭點之結果」,而非「爭點簡化協議」,自與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兩造固於原審經法官訊問本件爭點是否為被上訴人設計有瑕疵及消防部分16萬元係由上訴人自行委任處理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僅就設計瑕疵(50萬元)、消防(16萬元)有所爭執(參原審卷第103頁、第134頁),故有關於本件兩造僅係爭點整理而非爭點簡化協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報價」上記載兩造服務費用包括:⒈室內裝修設計:設計費用2500元/坪,設計坪數200坪*2500元/坪=50萬元;

監造費用45萬元,合計95萬元。

⒉變更使用與室裝許可申請(二階段)⑴建築部分:14萬元,A書表文件、B審查圖說繪製、簽證與會審、C竣工圖說繪製簽證與會審、D竣工會勘;

⑵消防部分:服務費用16萬元,A書表文件、B審查圖說繪製、簽證與會審、C竣工圖說繪製簽證與會審、D竣工會勘;

⑶結構部分:服務費用5萬元,A樓板切割結構安全證明書。

而證人陳以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被上訴人是伊事務所之前員工,伊是開業建築師,僅負責本件須開業建築師簽證部分,案件是兩造約定的,「工作報價」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看了上揭報價單,是請被上訴人先做室內裝修設計及跑照的申請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而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建物辦理室內裝修設計,及變更使用與室裝許可申請,並於原審時僅以被上訴人設計有瑕疵、設計不值「工作報價」上價值、消防部分有重覆請款等語為辯。

然當事人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以不要式為原則,綜合上情可知,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有提出「工作報價」之書面予上訴人,而「工作報價」上內容,除監造部分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完成,此亦有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花蓮縣政府建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審查許可函、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核合格通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花蓮縣消防局函、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圖說審查許可函、設計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83頁至第214頁)。

是前揭「工作報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報價,應可憑信,上訴人徒以「工作報價」並未由上訴人簽名即否認兩造約定有就系爭建築設計內容與價額有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足採。

而原「工作報價」除室內裝修設計50萬元,另有監造費用45萬元,惟被上訴人嗣向上訴人請款時,則將「監造費」欄劃線刪除,並未請領監造費用,有請款單一紙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65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未主張有監造費用,上訴人亦無任何爭執,甚至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被上訴人確實有到伊家兩次,但因不是這邊的人,所以被上訴人有說沒有辦法監工等語(參原審卷第104頁)。

況一般室內設計,單純提供設計圖與除設計外並含施(監)工,通常本分別計價。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又抗辯被上訴人有監造之責或有契約之附隨義務,並不足採。

是綜上可知,兩造間確實已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揭如「工作報價」除監造外之內容,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設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室內裝修設計之設計費用50萬元,即有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以被上訴人所設計之二樓梯及一樓洗手臺有瑕疵,惟查:⒈洗手檯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設計的廁所洗手檯太矮,平台離地只有30、40公分,高度、深度均不足,系統櫃無法安裝使用,須拆除重做等語。

然查,由洗手檯之設計圖及配置圖觀之,被上訴人設計之高度離地有85公分(參原審卷第211、213頁),深度有60公分(參原審卷273頁)。

而證人即依設計圖施作之承商呂文煌於原審到庭證稱:應該是上訴人誤解到深度,方稱高度僅30公分…上訴人說深度太淺,一般深度臉盆有大小,有人需求大,有人需求小,設計師設計的是比較淺的,是他們兩人要溝通的問題,與我無關,後來上訴人有請我重做,改成深度50幾公分,高度不變。

重做一樣是我做的…深度是其請系統櫃的師傅跟被上訴人協調的,完工後上訴人覺得太淺,才又跟被上訴人協調深度再請我的工班做等語(參原審卷第230至232頁)。

然被上訴人設計之洗手檯深度既有60公分,則縱如證人所述嗣施作結果上訴人請證人重做之深度則為50幾公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設計之高度太矮、深度太淺等,並不足採。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中並無設置系統櫃,並自陳其自行施作之洗手檯高度為85公分、深度為60公分等語(參原審卷第231頁、第257頁、第264頁),亦與被上訴人設計之高度及深度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設計之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足採憑。

⒉樓梯部分:按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190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5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勝坤於原審到庭結證稱:A梯不會撞到頭…B梯第5階就會撞到頭,平台轉角就會撞到頭,其他階不會…依B梯之剖立平面示意圖雖記載203.54公分,但伊當時跟被上訴人一起量的結果是190幾公分,且設計圖繪製時尚未貼地磚,如何確定是203.54公分等語(參原審卷第266頁);

證人魏辰紘亦結證稱:是依照法規設計的高度,A梯施做完成不會撞到頭…上訴人叫其拆除時沒有說是因為樓梯會撞到頭,應該是成本的考量,樓梯的高度該怎麼做,兩造跟我都有一起討論過,應該不是高度的問題才拆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34頁至235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計之二個樓梯都有會撞到頭之瑕疵等語,核與證人均證稱A梯不會撞到頭乙節不符,復與證人魏辰紘證稱上訴人未提及撞頭乙節相悖,次依證人之實地測量,B梯高度亦有190幾公分,復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5條之規定無違,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而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自無足採。

其主張拆除樓梯重建之費用38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報價」中已明確約定消防部分服務費用為16萬元。

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弘羿公司之工程確認書(參原審卷第137頁)主張其已給付55萬元給該公司,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然細譯該工程確認書記載:為花蓮市博愛街醫美診所辦理消防設備事宜,第4條復記載:以上工程內容詳如工程報價單。

參以弘羿公司亦以109年5月16日聲明書聲明:「本公司於106年12月受黃威華建築師之委託,對系爭建物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工程乙案進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評估及其相關圖說繪製簽證,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辦並取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

本案已於108年4月25日取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許可及108年8月2日取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核准,其相關之委託費已由黃威華建築師支付完成並結案。」

(參原審卷15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固係由弘羿公司施作,但該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評估及其相關圖說繪製、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圖說審查及設備勘驗等文件,皆是由被上訴人另委託弘羿公司代為完成,並由被上訴人向弘羿公司給付費用後始向上訴人請款,二者不同,堪信為真實,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63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又抗辯已以票號G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支付本件款項,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據。

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8年4月2日,惟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與上訴人之弟榮道明LINE往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取得花蓮縣政府108年10月3日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後,曾將該變更使用執照傳送至訴外人榮道明LINE,並表示請領含代繳費用27,000元之全部款項877,000元,甚至迄同月底仍一再傳訊表示希望能請款(參原審卷第21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而該LINE內容均未表示已支付20萬元。

若上訴人確已支付20萬元此重大事項,當無可能未為任何表示。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該前開支票係支付予上訴人間另一工程即「北濱家禽屠宰場」之款項,並以工程請款單為據(參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其上所載於107年12月28日已請領20萬元,於108年4月2日已請領20萬元,雖無上訴人任何簽認,然綜合前情,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而可信,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支票,係支付「北濱家禽屠宰場」工程,與本件無涉,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兩造確有約定如「工作報價」單所載除監造外之約定室內裝修設計及變更使用與室裝許可申請之約定。

而被上訴人就室內裝修設計部分,並無瑕疵,及變更使用與室裝許事申請部分,亦均依約完成。

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室內裝修設計費用50萬、變更室內許可申請之建築部分服務費14萬元、消防部分服務費16萬元、結構部分服務費5萬元,及所代墊室內裝修審理費22,472元、消防箱移位費5,000元,合計877,472元(500,000+140,000+160,000+50,000+22,472+5,000=877,472),即有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簡姓舜及命證人魏辰紘提出樓梯拆除前照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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