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上易,5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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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許素英
被 上訴人 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將其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 上訴人,上訴人利用其為中央信託局行員職權,於86年2月 5日盜刻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中央信託局開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90年11月29日及91年7月 10日至94年3月17日間領取多筆款項,嗣上訴人於94年3月 間將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訴人時告知欠款新臺幣(下同)98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領取之98萬元借給上訴人, 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 6月16日支付借款利息。

但上訴人於同年7月起即未給付借 款利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起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日亦不否認98萬元債款。

上訴人 於借款期間從未和被上訴人對帳,只寫了幾次便條紙。

此 外,被上訴人於79年購買出廠日為78年2月法國標緻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81年2月出國前未約定特定金 額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就剩餘價金30萬元 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萬元,及自94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1、上訴人託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用以支付保險費,而無庸上 訴人墊付,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回國均已對帳結清,被上 訴人當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欠款,難以證明由上訴人所代墊 。

又被上訴人之子係於92年回國就學始加入健保,並依附 於被上訴人名下,故無上訴人所請求85至92年間之健保費 ,且期間被上訴人亦曾停保。

況被上訴人帳戶支出之保險 費係上訴人之作業手法,難以證明係代墊。

2、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實有扶養母親及兄長之相關費用收據 ,而被上訴人處於舉債過日,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對 於兄弟姊妹無扶養義務,且上訴人至今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

況家兄許燈信名下有存款、殘障津貼、保險金、銀行 基金及家父之遺產,而家母亦有積蓄、每月老人津貼、基 金、黃金、保險金。

又被上訴人於83年9月至90年1月為家 中繳納每月電話費。

3、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答辯略以: (一)於原審:兩造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於83、84年間前往南 非,行前託付伊代為管理帳戶、幫忙匯款等,因受被上訴 人所託,定時均會向被上訴人確認匯款情形,被上訴人只 要回國,均會與被上訴人對帳,兩造於92、93年間被上訴 人回國時,再次將帳目予以核對,伊並將所有帳簿、存摺 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

被上訴人所指98 萬元債款,係因被上訴人於南非期間,在國內包含勞健保 、保險費繳納及母親、兄長之扶養費等,皆係由伊負擔, 縱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經相互抵扣後,已無積欠被上訴 人任何債款。

被上訴人自伊於92、93年間交還被上訴人之 所有帳簿、存摺時起,或自被上訴人主張款項匯出時起算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始為本件請求,恐已罹於時效 。

另就車款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未就 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該車市價多寡未可知悉,且被上訴人 所述賣車時間距今已達20年之久,期間均未請求給付剩餘 車款價金,顯然兩造就該車輛之價款實僅限於10萬元,且 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1)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1、上訴人自85年度起代墊被上訴人勞保費、健保費(年約17,0 00元)、國泰人壽(半年繳年約47,000元)、南山人壽(年繳 約46,000元),截至92年止,總計代墊約72萬元,然原審判 決率以被上訴人每年返國在台期間繳納工會勞健保費數張 ,即推定上訴人代墊之所有保險費不可採信,實未盡合理 ,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中有209,059元是台灣銀行北花蓮分 行(前為中央信託花蓮分行)的交易傳票,是可以明確佐證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國外期間所為代墊之事實,且被上訴 人所提之4張國泰保險送金單開票及到期日,均係被上訴人 不在國內之時間,此4筆保費皆由上訴人用被上訴人二信支 票開立,到期時上訴人再行提現存入戶頭兌領。

又上訴人 將任職台銀的員工優惠存款48萬元,年利率18%,年息62,4 00元之利息自86年8月至94年4月,共計483,600元的利息資 助被上訴人。

2、上訴人自95年10月至107年12月止為大哥許燈信聘僱外勞照 護,被上訴人所提出大哥存款收據188萬元,僅夠支付大哥 及外勞每月約25,000至30,000元之薪資及生活費6年,餘6 年皆由上訴人獨立支付,另被上訴人亦從96年間開始獨立 奉養照顧母親,上訴人負擔上開2人扶養費共計2,190,700 元(計算式:【母親每月6,000元×8年+大哥外勞薪資21,0 00元×12年+大哥及外勞生活費每人6,000元×2人×12年 】-【大哥每月殘障補款978,500元+大哥每月勞保退休金 278,800元-大哥存單188,000元】=2,190,700元),被上 訴人未盡到為人子女、手足所應負之扶養義務。

3、兩造互有債權,且金額相當,縱因時效、證據乏力,未能 依據法律獲得求償,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得到金錢仍然 是一個存在的事情,爰請求准許利息之給付自法院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算。

4、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對於上訴人欠 被上訴人共98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來。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7、388頁):上訴人主張以下述金 額抵銷欠被上訴人之98萬元是否有理由?1、代繳人壽保險 費581,107元;

2、代繳勞健保費136,000元;

3、代墊被上 訴人應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76,000元及代大哥代付扶養費, 兩人合計2,190,7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號、109年臺上字 第3127、2842號判決參照)。

經查:1、本件兩造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訴人因保管前 揭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有欠被上訴人共98萬元,且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而來等事實,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詳三( 一) ),而上訴人早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 稱:「我確實有欠告訴人(即被上訴人)98萬元...」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第17頁背面),復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再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欠伊98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3月間同意借款98萬元予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7、75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被 上訴人於94年間歸還前揭國際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時,表 示欠伊9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成立時點,除未立即反駁外,於本院同 日行準備程序時先稱:「...問題是出在92年,因為我二哥 生意問題周轉不靈...剩下的錢是因為我將被上訴人的存單 去質借340萬元,後來我二哥有還160萬元,我也幫他還100 多萬元,剩下的50萬元沒有還,我承認我欠被上訴人50萬 元。

剩下的48萬元是因為86年8月到94年4月我的員工優存 ,我每個月5200元的優存利息都是用筆記本流水帳方式計 入餘額給被上訴人,本金48萬元本來是放在我的福儲帳內 我還沒有還,所以我欠被上訴人98萬元,這部分我沒有異 議。」

(見本院卷第152頁);

再稱:「98萬元是分為兩部分 ,48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去南非時,是我在台銀員工福利 存款的本金是被上訴人的錢,但我沒有還她,而所生利息 則給被上訴人領取,因為我擔心她經濟上發生困難,她去 南非前有把存摺交給我,直到被上訴人94年間離開家裡的 時候,48萬元還放在我的戶頭裡面,沒有還被上訴人,到 現在也還沒有還,因為被上訴人欠我很多保險費,我要扣 抵。

50萬元部分,是因為我二哥92、93年間生意週轉不靈 ,有拿被上訴人的存單去質借250萬元,我幫我二哥還了20 0萬元,還剩下50萬元沒有還,等於是我欠被上訴人的,20 0萬元我陸陸續續還了2年,有錢就還,最後一筆約94年1、 2月間,被上訴人離開家裡的時候才還了一共200萬元。」

( 見本院卷第388頁),經核兩造就消費借貸成立時點之陳述 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於94年3月間成立 ,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而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後 段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 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14、2227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7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係於94年3月間成立,然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28萬元(包括上開欠款98萬元),經 原審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48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上訴 人後,上訴人提出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15、37、45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並於1月後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始開始進行,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難遽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繳人壽保險費581,107元、代繳 勞健保費136,000元、代墊被上訴人應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7 6,000元及代兩造之大哥支付扶養費,兩人合計2,190,700 元,並以該等金額抵銷本件對被上訴人之98萬元消費借貸 債務等語。

惟查: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 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花蓮縣清潔工會勞健保費 (年約17,000元)、國泰人壽(半年繳年約47,000元)、南山 人壽(年繳約46,000元)(下稱系爭健保費等)等語,並提出 其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條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63至228頁),而被上訴人除自承有請上訴 人代繳人壽保險外,其餘並未請上訴人代繳,且伊當時錢 均交上訴人,如何繳納由她決定,又上訴人欠伊之98萬元 係經結算後所欠伊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388頁) 。

經查:(1)上訴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所提110年1月11日答辯狀 (二),均陳稱其係於「85年到92年間」為被上訴人代繳 上開保險、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151,159、160、388 頁),核與其所提出上開其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取款憑條 、支票存款送款條等所顯示之日期相符,然上開書證僅 足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內匯出款項,尚難以上開書 證內容證明或推論該等匯款即係代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健 保費等。

(2)惟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出 國前,將其國際銀行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約2、3百萬 元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乃將該定期存單轉存至活儲帳 戶作為運用,或轉存至上訴人之員工優儲及福儲帳戶以 獲取較高利息,或代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等,業據兩造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嗣被上訴人返國後,上訴人於94年3月歸還前揭帳 戶存摺及印章時,並稱欠被上訴人98萬元乙情,詳如前 述(見本判決四(一)1、2),足見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98 萬元,係於「結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及印 章、定期存單期間內,為上開轉存及代繳等運用該帳戶 內款項後所得,亦即,兩造於保管期間內對他方所享債 權或所負債務,均因結算而歸於消滅,他方均不得再就 各項債權債務單獨主張請求,而結算後之差額98萬元, 經兩造同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再以業經結 算之保管期間所代繳保險費、勞健保費等,為本件抵銷 之主張,依前揭說明,洵非有據,尚難採憑。

(3)又若上訴人有代墊系爭健保費等,其於94年3月間歸還前 揭國際銀行存摺及印章予被上訴人時,豈會說尚欠被上 訴人98萬元?何以不於該時一併扣抵?而上訴人辯稱: 其有代墊系爭健保費等約858,547元(即581,107+277,44 0= 858,547元,見原審卷第160頁),惟858,547元數額非 小,果其確有代墊之情,何以未於該時主張抵銷,反係 承認其有欠被上訴人98萬元?又其豈會於94年3月之後, 均未採取任何請求返還之作為,或與所欠之98萬元相互 抵銷,遲至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為本件請求時,始突 然憶起被上訴人積欠其高達858,547元之系爭健保費?益 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實屬無據,自難採憑 。

3、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至107年間代墊兩造母親陳阿緞、極重 殘之大哥許燈信之扶養費等,合計2,175,497元(見本院卷 第154、161頁),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為本件抵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 4頁)。

經查:(1)兩造之母親陳阿緞部分:I、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即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96年度臺上字第 2823號判決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反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

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 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

II、兩造之母親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 000)於85至88年間,均有利息及其他入帳之項目,帳戶 餘額少則約14,192元,多則約225,657元(見本院卷第363 至371頁);

於91至93年間及94年間同上開帳戶,亦仍持 續有利息及其他入帳之項目,並有平均至少數千元之存 款餘額(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又兩造之母親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5至 97年間、97至100年間,每月均有固定入帳之敬老福利津 貼3,000元,每半年亦均固定有利息收入,每月均維持數 千至數萬元之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377、379、381、401 至417頁)。

綜上帳戶資料可知,兩造之母親生前並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其日常生活開銷應屬無虞,而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無迫切急需兩造及其他子女 扶養,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非受扶養權利人,依前揭 說明,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難認有據,尚 非可採。

III、至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有給兩造之母親6,000元,然並未提 出證據以證其說。

縱上訴人確實每月有給兩造之母親6,0 00元,然兩造之母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依法即無扶 養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給予兩造之母親上開款項 ,應僅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 得據此強迫其他子女分擔上開單純贈與,而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

則上訴人主張自95年至107年間代墊兩造母親陳 阿緞之扶養費,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為本件抵銷等語,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2)兩造之大哥許燈信部分:I、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兄弟姊妹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自有必要詳加調查,始能知悉扶養義務人之生活程度 為何,亦即須對受扶養權利者負何種程度之扶養義務(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

次按受扶養人 不能維持生活,乃法定受扶養權利發生要件之一,而扶 養義務如何履行,又以扶養權利義務存在為前提,是民 法第1114條所定應受扶養人若能維持生活,即令有扶養 方法之協議,亦不能據以向此協議之他方為請求(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參照)。

II、上訴人自承兩造之大哥每月有殘障補助、勞保退休金、 存單,合計約3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依兩造 之大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於99至101年間、104至105年間、107至108年間 之明細可知,確實每月均有4,000元、7,000元、8,200元 不等之身障補助金額及每月8,204元之勞保退休金、每半 年之利息收入及不定期約數千元之委發款項入帳,每月 結餘少則數百,多則數萬不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 。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之大哥「許燈信」所親立之 收據,其確實有收到882,085元、300,000元、503,033元 、200,000元等款項(見本院卷第294頁),上訴人對此陳 稱:「是被上訴人離家時把我大哥的定存全部解約掉, 解約時給我大哥簽了壹張188萬元的收據,表示錢全部還 給我大哥,我記得我當天下班回去時,我大哥給我錢時 並沒有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我大哥有簽收據給被上訴人 ,因為我大哥智能比較低,但是因為有簽收據,我就也 當作有給我大哥188萬元...。」

(見本院卷第390頁),足 見兩造之大哥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其日常生活 開銷應屬無虞,而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需兩造 及其他手足扶養,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非受扶養權利 人,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無所據,尚非 可採。

III、至於上訴人主張為兩造之大哥聘請外籍勞工,並支付生 活費及薪資予該名勞工,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 見原審卷第238至244頁)、申請海外補充勞工之雇主名稱 、與仲介公司之契約、上訴人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外籍勞工薪資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 然兩造之大哥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 義務,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確有為兩造之大哥支出上 開薪資等費用,其請求對象應為兩造之大哥,尚無由令 被上訴人分擔。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應分擔兩造之大哥之扶養費,亦屬無據,尚非可採 。

(3)綜上所述,兩造之母親及大哥均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皆無 扶養之義務,縱上訴人曾為相關費用之支付,惟並未使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

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上開抵銷之主 張,即屬無據,均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再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99、193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未能提出確有約定清償日期或已經催告之相關事證,而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還借款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0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係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行終止,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於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屆滿,上訴人即負遲延責任,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1個月即109年3月28日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7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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