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係訴外人許順興(下稱許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在夜間,被上訴人亦已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
-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6至197頁):
-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上午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
- (二)許順興於108年9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許順興之全體繼承人
- (三)許順興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835元(
- (四)許順興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請求若有理由,兩造同意1個月以
- (五)許順興因系爭車禍受傷返家後,需支出額外之必要裝修居住
- (六)許順興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保險理賠金是98,431元。
- (七)被上訴人已給付本件賠償金100,506元。
-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 (一)許順興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為何?
- (二)許順興之死亡是否為於系爭車禍受傷所致?
-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繼承法律
- (四)承(三),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 七、本院心證說明如下:
- (一)許順興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為何?
- (二)許順興的死亡是否為於系爭車禍受傷所致?有無因果關係?
-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繼承法律
- (四)承(三),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上開上訴聲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當庭聲請調查證人謝平東,已無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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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許漢榮
許漢城
許秋美
許漢貴
許漢彬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漢瑞
被上訴人 范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丙○○、乙○○、戊○○、丁○○、己○○(下合稱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各150,114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33,709元本息等語(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
基此,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係訴外人許順興(下稱許順興)之○○,亦為其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台9線29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順興於上開時地欲由西往東穿越台9線道路時,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許順興,許順興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踝脫套性撕裂傷及右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嗣許順興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1個月後始出院,經診斷疑似大腸、肝臟及胃腫瘤等疾病,復於108年9月3日死亡,然其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死,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被上訴人自稱非熟悉當地之人,對於系爭路口不熟悉,依常情,更應減速慢行,待確認無誤後始通過,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卻高速行駛,未減速注意有行人通過,自應就本件負全部過失責任。
再許順興已支出醫療費用109,835元(含營養品費用1,320元)、108年2月9日至2月27日之看護費用36,800元、109年3月至9月之看護費用161,000元(每月以23,000元計算)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額外之必要裝修居住環境費用28,550元等項,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
復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1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又倘認許順興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惟許順興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必要裝修居住環境費用等項,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許順興受有傷害,許順興於車禍後之生活無法如往常般行動自如,更需長期臥床及忍受復健痛苦,全憑上訴人在旁照料,其精神壓力之大不可言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1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至被上訴人曾賠償100,506元,應自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在夜間,被上訴人亦已開啟大燈行駛,許順興於車禍當時可輕易觀察到台9線上是否有車輛及往來狀況,又許順興當時身著卡其色衣服、咖啡色長褲及黑色拖鞋,未具備反光功能情形下,逕自穿越馬路,又站在馬路中間,被上訴人依該路段速限行駛,並無法預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馬路,無從為減速或閃避之因應,故系爭車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許順興負擔7成,被上訴人3成計算。
又許順興送醫院就醫後,恢復情況良好,其於車禍後將近7個月死亡,依其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為「疑似大腸惡性腫瘤併多處移轉」,其死亡與系爭車禍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被上訴人已給付賠償金100,506元,且許順興亦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98,431元,均須於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109,835元(含營養品費用1,320元)、108年2月9日至2月27日之看護費用36,8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額外之必要裝修居住環境費用28,550元等支出不爭執,但許順興出院後應僅需3個月之全日看護期間。
況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基於○○○○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請求各1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未審酌卷內相關證據,逕認許順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蓋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許順興因穿越馬路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
然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卻係高速行駛、未減速注意有行人通過,當需就本件負全責或至少負擔肇事比例八成責任,始為適當。
復就許順興之全日看護期間,原審僅認4個月云云,但許順興於回診時發見其傷勢有癒合未好、下肢損傷致不良於行而影響心肺功能等情形,與108年3月間所為評估情形已截然不同,當認看護期間應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尚屬適當。
至原審認系爭車禍發生所造成許順興之傷害(非死亡結果),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上訴人與許順興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云云,顯有速斷;
蓋許順興自系爭車禍發生起須長期臥床並忍受復健痛苦,但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剝奪上訴人與父親間之相處時日,無法如一般家庭正常生活,上訴人之精神壓力甚鉅難以言喻,其心痛不捨更是痛苦煎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適當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乙○○、戊○○、丙○○、丁○○及己○○各133,7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負全責或許順興之過失責任應為低於三成云云,並無理由;
蓋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或高速行駛之事實,且許順興不顧自身與往來車輛之通行安全,逕自穿越車道,又無理由暫停於車道中央,致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能及時發現許順興而閃躲不及,致生系爭車禍,準此,本件肇事主因應係許順興而非被上訴人,而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仍可勉強接受,但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有理。
再許順興於系爭車禍後近7個月始過世,依其死亡證明書所載,許順興之死因係疑似大腸惡性腫瘤併多處轉移等語,然眾所皆知惡性腫瘤之發生,並非短時間內生成,且與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如骨折、外傷、出血)間並無關係,基此,許順興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原審認定許順興之看護期間,業於花蓮慈濟醫院函覆說明最保守估計傷後3個月,再加計1個月之看護期間,顯已全面考慮許順興之年紀及傷勢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已明確說明系爭車禍發生所造成許順興之傷害(非死亡結果)間,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上訴人與許順興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6至197頁):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上午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台9線290公里處之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適被害人許順興於上開時地欲由西往東穿越台9線道路,系爭汽車撞擊許順興,許順興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踝脫套性撕裂傷及右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許順興於108年9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許順興之全體繼承人。
(三)許順興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835元(含營養品費用1,320元)、108年2月9日至108年2月27日之必要看護費用36,800元。
(四)許順興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請求若有理由,兩造同意1個月以23,000元計算。
(五)許順興因系爭車禍受傷返家後,需支出額外之必要裝修居住環境費用28,550元。
(六)許順興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保險理賠金是98,431元。
(七)被上訴人已給付本件賠償金100,506元。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許順興之死亡結果為於系爭車禍受傷所致,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又若認許順興之死亡結果並非系爭車禍受傷所致,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許順興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許順興之死亡是否為於系爭車禍受傷所致?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承(三),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七、本院心證說明如下:
(一)許順興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依據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65頁)顯示,該路口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等情。
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來應該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行人優先通過。
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雖稱其當時車速不確定,確定在速限內,在行經該處前都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0頁》,然倘其確實有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其所述駕駛車輛有開啟大燈之情況下,怎麼可能會沒有發現許順興而無法及時煞車,是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未讓行人優先通過等之過失,並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所為應屬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
又許順興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從酸柑東義汽修廠旁道路西往東要穿越道路去晨間運動,我有看到車輛的車燈照過來,我站在原地沒有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認許順興於車禍發生前要穿越系爭路口時,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該路口,有違上開規定,許順興所為亦屬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另系爭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許順興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8年5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卷可佐(見該卷第73至76頁),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覆議,該局亦回文稱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該局108年12月2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於偵卷可佐(見該卷第7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車禍當事人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許順興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應負30%之過失比例,另外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責或至少8成等語,依據上開說明,並不足採。
(二)許順興的死亡是否為於系爭車禍受傷所致?有無因果關係?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若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許順興死亡結果為系爭車禍受傷所致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又上訴人提出之108年8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7頁)記載:許順興應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至108年8月30日,病名:疑似大腸、肝臟及胃腫瘤。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8年8月27日住院,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語。
上訴人提出之許順興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頁)則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及原因:疑似大腸惡性腫瘤併多處轉移等語。
上開資料完全無法看出許順興死亡結果為系爭車禍受傷所致。
3.本件刑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下稱刑卷)所附之北榮玉里分院109年2月2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明確記載「…二、經查詢病歷資料,病患許○興於108年8月29日接受腹部斷層檢查時,發現疑似大腸腫瘤併有多處疑似移轉病灶。
…」等語(見刑卷第53頁),再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足可認定許順興死亡之原因係因「疑似大腸惡性腫瘤併多處轉移」之病因。
4.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此醫療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款「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是立法機關鑒於目前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多委託醫師公會所設之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其隸屬醫師公會,其鑑定之客觀性、公正性易滋疑義,是以於第4款定明中央醫事審議委員會得受託為醫療糾紛之鑑定(參立法理由)。
足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之一在接受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醫、病間醫療糾紛案件之委託鑑定,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許順興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調查證據部分(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9頁),不在該會任務範圍之內。
何況,許順興死亡之原因係因「疑似大腸惡性腫瘤併多處轉移」之病因,上訴人請求上開調查證據內容,經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不必要證據,爰不予調查。
5.另本院將許順興在北榮玉里分院病歷光碟、數位醫學光碟、108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109年2月2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光碟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許順興死亡原因為何?該所認為難單憑所附上開資料予以鑑定,並建議可函詢原照護醫師或臨床診治醫師詢問等情,有該所110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許順興之死亡是系爭車禍受傷所致。
6.據上,許順興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踝脫套性撕裂傷及右足舟狀骨骨折等之傷勢,惟此一傷勢並不一定會發生死亡結果,且亦無證據顯示其死亡係因上開傷勢所致,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許順興之死亡並非於系爭車禍受傷所致,即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查許順興之死亡並非於系爭車禍受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訴人縱為許順興之○○,其請求亦不符合上開規定須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09,835元(含營養品費用1,320元)、108年2月9日至2月27日之看護費用36,800元、109年3月至9月之看護費用161,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額外之必要裝修居住環境費用28,550元、及各1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項目金額,並無理由。
(四)承(三),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倘認許順興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過失無因果關係,惟許順興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必要裝修居住環境費用等,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因被上訴人過失致許順興受有傷害,許順興車禍後,生活非但無法像過往行動自如,更須長期臥床或忍受復健痛苦,上訴人等在旁照料,精神壓力之大不可言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1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既有上開過失,並致許順興受有前揭傷勢,上訴人俱為許順興之繼承人,故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下述),應屬有據。
3.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部分: (1)108年3月至9月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許順興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出院後於109年3至9月需全日看護照顧,許順興並有請看護照顧,每月支出23,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61,00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37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經查,經原審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就許順興所需之全日看護期間,該院以109年10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9頁)回覆稱:…(二)病患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踝靠近跟骨及阿基里斯鍵處大片皮膚缺損、右舟狀骨骨折。
住院後左前臂執行骨折固定,右踝第一時間即做清創植皮手術,因右踝傷口癒後不佳且合併舟狀骨骨折,3個月內無法以右腳觸地行走,又因左前臂骨折,因此於骨折癒合期間(最保守估計傷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
再參酌上開花蓮慈濟醫院108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許順興宜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半年等語,及其所受上開傷勢等,本院認許順興於出院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4個月之期間。
又被上訴人就每月以2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爭執,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此得請求看護費用為92,000元(計算式:23,000×4=92,000),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認為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計算至108年9月間,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主張,無從採用。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許順興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踝脫套性撕裂傷及右足舟狀骨骨折等,許順興就該傷勢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至於同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父、母、子、女或配偶等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而我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理由為:例如未成年○○被人擄掠時,○○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行為造成許順興受有上開傷勢,係侵害許順興本人之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由許順興車禍當時所受傷勢觀之,上訴人等身為許順興之○○,衡情雖必因此引來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
直言之,系爭車禍發生所造成許順興之傷害(非死亡結果),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上訴人與許順興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據此,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非可採,自不予准許。
(3)據上,上訴人得請求出院後4個月之看護費用92,00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09,835元(含營養品費用1,320元)、108年2月9日至2月27日之看護費用36,8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額外之必要裝修居住環境費用28,550元等,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267,185元(計算式:92,000+109,835+36,800+28,550=267,185元)。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許順興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7,030元(計算式:267,185×70﹪=187,030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
(5)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許順興既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8,431元,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得請求上開金額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上訴人共尚得請求88,599元(計算式:187,030-98,431=88,599元)。
(6)末查,被上訴人已賠償本件賠償金共100,506元,如上所述,與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扣抵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4.據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金額扣抵後,已無任何金額可資請求,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上開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當庭聲請調查證人謝平東,已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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