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保險上,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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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順財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被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險金(原審卷第158-159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又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險金(本院卷第35頁)。

查上訴人前開本院抗辯之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同法條第4款本文規定均係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核係就其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補充,爰許上訴人仍得於本院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即被保險人○○○(下稱○○○)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車禍死亡。

他於107年1月25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1萬元予受益人即上訴人。

惟依○○○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所示血液檢驗,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下稱法醫所鑑定書)所示法醫檢驗,均顯示○○○有酒駕情形。

㈡依國泰人壽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㈢他雖於給付保險金前已取得○○○榮總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但因107年1月9日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因○○○急救時醫院已無法抽血,故無酒測值」,且○○○之急診病歷摘要檢驗報告之檢驗名稱、報告值、正常值、數值等單位格式跑掉,檢驗名稱與報告值相連,誤將「正常值<3」(即小於3)當作檢驗結果,誤認○○○未酒駕而於107年1月25日給付保險金271萬元予上訴人。

嗣於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函文告知法醫所鑑定書檢驗結果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99mg/dL(即0.099%)」時,經他重複確認榮總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記載,方察覺上開錯誤,即於同年月31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撤銷已給付保險金之錯誤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以○○○車禍死亡事由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保險公司)請求汽車第三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萬元,經原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本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均駁回請求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有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又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可知,榮總鳳林分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載有上訴人要求不要酒測之紀錄,故上訴人非屬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情形。

㈤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因酒後駕車屬於除外責任,他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他已於107年1月31日寄送不理賠通知予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撤銷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

故上訴人就已受領之保險金271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給他。

㈥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原審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榮總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之檢驗項下雖記載「Ethyl alcohol乙醇90」與「mg/dL」之間,出現「<3」之亂碼,惟依被上訴人為保險專業,理賠為其日常工作,不可能不理解「Ethyl alcohol乙醇90」所示意義,且「<3」在酒測值上無任何意義。

且被上訴人自承於給付保險金之前,已取得榮總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被上訴人明知○○○酒駕超標,仍給付保險金予他,是被上訴人輕率認定○○○無酒駕情形而給付保險金,亦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本件縱係被上訴人誤認○○○無酒駕情形而給付保險金予他,亦屬動機錯誤,非民法第8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不得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明知○○○酒駕超標,仍給付保險金予他,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條款約定而為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又被上訴人依與○○○間之保險契約於○○○死亡時有給付他保險金義務,性質上屬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明知○○○酒駕超標,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仍給付保險金予他,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他對於○○○酒駕並不知情,並否認其有要求榮總鳳林分院勿對○○○施予酒測。

他合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271萬元後,保險金已用於○○○喪葬費及扶養○○○之○即訴外人○○○之養育基金費用等已無剩餘,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萬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子即被保險人○○○於106年12月14日車禍死亡。

被上訴人依其與○○○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107年1月25日給付保險金271萬元予保險金受益人即上訴人,有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匯出款管理資料(原審卷第33、35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之父母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曾以○○○車禍死亡為由,以臺產保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汽車第三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7年9月7日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之子○○○為原告,經本院以108年6月14日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駁回渠等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嗣○○○以榮總鳳林分院之酒測檢體有瑕疵,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8年8月20日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嗣○○○又以另案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曾於108年5月13日向鳳林分局警員葉佑仁、呂虔和為公務電話查詢並製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榮總鳳林分院之酒測值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間矛盾與不正確為由,再度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有原審調閱另案卷宗(原審卷第235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判決書(外放)查核無誤。

㈢本件○○○確係因酒駕超標車禍死亡:⒈針對○○○106年12月14日是否因酒駕超標車禍死亡,原審有調取另案卷宗,並經提示予兩造(原審卷第235頁),參酌另案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本院審理另案時依職權函詢榮總鳳林分院並調閱○○○急診病歷,經榮總鳳林分院覆稱「傷患(即○○○)係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26分由救護車送入,呼吸心跳停止,予以標準程序急救至同日凌晨2時17分,無效。

傷患之血液酒精濃度為90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並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及急診病歷資料。

經核急診病歷中確有主治醫師確以醫令代碼「10818」囑令對○○○進行乙醇檢驗,護理人員依醫囑抽取○○○血液檢體,經同院檢驗師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2時43分簽收檢體,於同日凌晨3時6分檢驗結果為:「Ethyl alcohol乙醇90mg/dl」,因而認定○○○於車禍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⒉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即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國泰人壽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國泰人壽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就除外責任(原因)約定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有前開保險契約條款(節本)(原審卷第19-21、23-25、27-31頁)附卷;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足認○○○於車禍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確已超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值,○○○酒駕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另案確定判決係以榮總鳳林分院酒測值為判決依據,惟依另案第二審卷宗內之公務電話紀錄即鳳林分局呂虔和警員所稱「是106年12月14日早上8、9點到鳳林分院拿酒測報告,但當時醫院回答我:他們沒有做,故我於報驗表上才寫『○○○經急救後,院方表示無法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與另案確定判決記載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42分採集抽血,3時6分完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明顯差異太大,是榮總鳳林分院對○○○之酒測值有疑云云。

惟查,○○○之子○○○以前開相同事由提起再審,已經本院以109年10月30日109年再易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如前所述。

且榮總鳳林分院為大型醫院,前開○○○之急診病歷資料係醫護人員本其專業於第一時間所為據實記載,當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究責風險,於相關病歷資料虛偽記載不實紀錄之必要,自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7年1月25日誤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271萬元,當時係因依107年1月9日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范○○急救時醫院已無法抽血,故無酒測值。

且因榮總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檢驗結果格式跑掉,被上訴人誤解為檢驗結果「<3」(即小於3)始誤認○○○未酒駕因而給付保險金,其已發函撤銷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

上訴人則以理賠為被上訴人之日常保險專業,不可能不理解「Ethyl alcohol乙醇90」所示意義,且「<3」在酒測值上無任何意義,係被上訴人輕率認定○○○無酒駕情形而給付保險金,亦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等語。

查:⒈依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員製作之107年1月9日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因○○○急救時醫院已無法抽血,故無酒測值。

」(原審卷第37頁)。

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發現或破案經過」欄記載:「范○○經急救後,院方表示無法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調查報告書之記載係根據上開報驗表之記載所為,足堪認定。

查上開報驗表所載之內容,因與榮總鳳林分院○○○之急診病歷資料所載不符而不可採,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員製作之107年1月9日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已失其正確性,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之前,已取得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80頁)。

惟觀諸榮總鳳林分院○○○之急診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61-162頁)以電腦列印顯示【18】檢驗結果欄位下有類別、名稱、報告值、正常值、單位等欄位,且各項檢驗均未正常排列,其中「Ethyl alcohol乙醇90<3 mg/dL」確實有欄位跑位之情形,而未正常排列於各該欄位中,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榮總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檢驗結果格式跑掉,誤將「正常值<3」(即小於3)當作檢驗結果,因此誤認○○○未酒駕應為可採。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保險專業,不可能誤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倘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酒駕除外不賠事由,衡情自不可能同意給付保險金。

而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員製作之107年1月9日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係依據警方所製作報驗表而為,而報驗表所載與實際上榮總鳳林分院有對○○○抽血檢驗酒測值之事實不符,及因榮總鳳林分院○○○之急診病歷摘要格式跑掉,致被上訴人誤判,均非由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給付保險金之錯誤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於收受花蓮地檢署花檢和忠106相442字第1079001676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5810號函暨法醫毒字第106610414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即法醫所鑑定書(原審卷第41-45頁)得知○○○之送驗血液驗出酒精99mg/dL(即0.099%)後,被上訴人即於107年1月31日寄送不理賠通知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95頁),並以台北96支第1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97-198頁)。

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原核准上訴人申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已不復存在,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本件保險金,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誤認○○○無酒駕情形而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係屬動機錯誤,非民法第8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不得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所謂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的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形成的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因動機存於內心,無法表徵於外界,故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因誤認○○○無酒駕,同意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顯非屬動機錯誤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給付其保險金前,已取得榮總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明知○○○酒駕超標,仍給付保險金,係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條款約定而為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惟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誤認○○○未酒駕,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並無有何不法原因。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

㈦上訴人又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依與○○○間之保險契約於范○○死亡時有給付其保險金義務,性質上屬債務之清償,而被上訴人明知○○○酒駕超標仍給付其保險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係被上訴人誤認○○○未酒駕,基於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其對於○○○酒駕並不知情,且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

惟另案確定判決明確記載:○○○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01:53病患的女朋友到院」、「0204家屬(父親)到院」、「0250家屬(父親)詢問可否不讓病患做酒測,告知急診室負責醫療部分,有關酒測方面問題應詢問警局警員,家屬表示可了解」,上訴人亦陳稱:當晚楊梅梅(○○○生前女友)說「○○○有親口對她說他有喝酒」等語,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從而,上訴人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原審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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