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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東成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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