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勞上更一,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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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上訴人主張:
  6.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71年9月13日起先後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
  7. (二)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貪瀆案件而不同意被上訴人辦理
  8.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固涉及刑案由法務
  9.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等規
  10. (五)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3,180元,及
  11.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12. (一)被上訴人因涉嫌以其胞妹名義虛設行號,利用其擔任業務
  13. (二)依被上訴人身分,其請求退休金之依據為退撫及資遣辦法
  14.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申請退休時,其未經檢察官起訴,不能認
  15.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除尚須複審
  16. (五)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於本院上
  17.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業依判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爭點:
  20. 四、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
  21. (一)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
  22. (二)又「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
  23. (三)再參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0000
  24. (四)依上開法令及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為派
  25. 五、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貪瀆案,依相關法令、函示,不
  26.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已發生終止
  27. (二)公懲會對於應受彈劾懲戒之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8. (三)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當時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即105
  29. (四)再按公務人員,不論係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
  30. (五)經查:
  31. (六)第按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者,
  32. 六、承前所載,上訴人不予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有據,
  33.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應受公務員
  3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35.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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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明谷,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變更為胡南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據其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狀繕本並送達被上訴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71年9月13日起先後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儲運所、花蓮營運所等處,復於84年3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工作地點在花蓮市,迄今合計累積工作年資超過32年。

被上訴人因長久飽受「頸椎退化性脊椎炎,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所苦,遂於106年6月21日申請於同日退休。

又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上開單位均為公營事業而非行政機關,從未經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故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之公務員兼勞動身分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及資遣辦法)等規定,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年資合計32年9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17,404元,故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283,180元(依勞動基準法退休核給基數以45個月計算)。

(二)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貪瀆案件而不同意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惟退撫及資遣辦法並未規定因刑案涉訟不得退休。

而由相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知,公營事業之派用人員,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等既未經正式銓敘,退休事項應係適用退撫及資遣辦法,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未經公務員資格銓敘,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既受僱於公營事業之上訴人,本質仍為勞工身分,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退撫及資遣辦法申請退休。

況且,採購物品非被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被上訴人亦無採購證照,非會計總務等專業採購人員,而相關刑案所涉之採購品項,本質上為私經濟行為,與國計民生事項並無攸關,被上訴人自非刑法之「授權公務員」。

上訴人無視勞動基準法、退撫及資遣辦法等退休規定,徒執被上訴人涉嫌違反貪瀆案件,而否准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顯已剝奪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經濟權,而有違法、違憲之情。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固涉及刑案由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中,但尚未起訴,事實不明,自不得認為有何情節重大事由。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認被上訴人所為係貪瀆犯行。

從而,被上訴人既已申請退休終止勞動關係,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68號判決意旨應已發生退休之效力。

自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後,長達半年期間且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始於106年12月21日始刻意對被上訴人為停職之處分,實屬無據,蓋被上訴人既經申請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後續之停職處分當屬無效,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況且,退撫及資遣辦法、勞動基準法均無事業機構人員或勞工於刑事偵查中不得申請退休之規定,縱令被上訴人涉及刑案,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仍不影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

再者,退撫及資遣辦法係於108年8月30日始新增第7條第1項第6款,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當時並無上開新增條款之適用,且該新增條款適足以證明退撫及資遣辦法應優先於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否則經濟部所屬人員大可直接引用公務員懲戒法即可,何需新增上開規定。

又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30日始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被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以下稱公懲會),姑不論退撫及資遣辦法有無優先適用,迄原審判決時為止,被上訴人並未因案遭公懲會審理,實無前開公務人員懲戒法之適用。

此外,依退撫及資遣辦法新增訂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申請退休,縱涉有刑責,亦僅將來得否由經濟部追繳已領退休金之問題,並無不能退休之情事。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於退休之次月起(即106年7月20日)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1日刻意對被上訴人為停職處分,剝奪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規避上訴人應於收受退休申請書30日內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自106年7月20日起請求遲延利息。

(五)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3,180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涉嫌以其胞妹名義虛設行號,利用其擔任業務主管之便,以小額採購方式,自100年至103年間將該行號之化學藥品試劑販售予上訴人,圖取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1日自願將不法所得約24萬元繳回公庫,所涉刑事貪瀆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指揮廉政署偵辦後,以107年度偵字第524號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十職等職位人員,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非純屬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依該條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被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係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與上訴人全然屬於公股之國營事業尚屬有間,而無從適用於本件。

(二)依被上訴人身分,其請求退休金之依據為退撫及資遣辦法,該辦法雖未規定因刑案涉訟不得退休,惟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2點,各機關(構)對於涉案人員至遲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依相關規定於15日內完成其行政責任之檢討;

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各機關(構)對於貪瀆之涉案人員,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為原則,情節重大者得先予停職。

另查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明:「…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形,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等語。

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因涉犯貪瀆案已進入偵查程序,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以辦理退休方式規避應負之責任,參照銓敘部上開函文所示控管機制暫緩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案,應屬有理。

其次,經濟部業已認定被上訴人規避法令從事商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遭檢察官偵辦,其受懲戒事實明確,為公務員懲戒案件而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並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形象,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被上訴人職務。

嗣被上訴人經公懲會以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被上訴人既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備公務員身分及違失情節嚴重,又經法院判決有罪及經公懲會懲戒在案,上訴人所屬第九區管理處本於權責,斷然先行解除被上訴人之主管職務,並自行蒐證作成甄審暨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決議意旨認不受理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申請退休案,以肅官箴,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申請退休時,其未經檢察官起訴,不能認有貪瀆犯行,斯時亦未遭移送公懲會云云。

惟法務部廉政署曾於106年6月13日致函上訴人,要求提供關於被上訴人102年5月22日差勤紀錄、其任職之水質課辦理小額採購等資料。

上訴人發現案情嚴重,為避免影響該案偵辦,乃及時解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務,嗣即得知被上訴人於該案自白貪瀆不諱,並自稱願向上訴人公庫繳回其所得等情。

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自新光金銀行以匯款方式,匯款233,389元進入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以上俱證被上訴人因犯罪案發,於上開法務部廉政署偵查中坦承貪污犯行,並將犯罪所得233,389元如數匯款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存戶。

實則,被上訴人匯款存入上訴人前述帳戶時,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之政風人員即曾詢問被上訴人匯款存入之原委,被上訴人竟百般推託、支吾其詞,拒不說出箇中原由,更諉稱:案件偵查不公開云云,以資搪塞。

上訴人承辦人員不得已,本於職責、自行蒐集被上訴人該等犯罪資料(有關資料業據廉政署調取),據悉被上訴人將其犯案所得款項自行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係冀求未來於刑事涉案部分能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

從而,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所涉貪瀆刑案雖尚未起訴,但非可歸因於上訴人之遲延所致。

況且,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職員依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申請辦理為原則,被上訴人無視此一規定,於貪瀆犯罪遭到偵查,即火速於106年6月21日簽請申辦於同日退休,顯係脫法行為。

如遽為允准被上訴人退休之申請,寧非濫行縱容脫法行為,洵非國法所允許。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除尚須複審及核定之外,尤其重要者,被上訴人於他機關離職時,是否曾經申領任何離退給與,囿於實現尚未函請各該機關查復,屆時如有已申請離退給與之年資,須依規定予以扣減,俾免不當得利,而違章法。

故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在未為前開調查與決議之前,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數額為正確。

(五)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

⑵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業依判決之格式、用語為相應之修正,見本院卷第74-76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49年次生,於106年6月21日任職於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為第十職等職位人員。

⒉被上訴人於69年10月11日至71年8月5日服義務役,後於71年9月13日至74年8月17日服務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製瓶工廠(72年10月1日至74年6月25日留職停薪),復於74年8月17日至76年2月6日服務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再於76年2月6日至84年3月1日服務於中國石油公司花蓮營運所,又於84年3月1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服務於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並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

⒊被上訴人在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為3年1月,施行後年資為32年1月。

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17,404元。

⒌上訴人公司尚未民營化,為100%官股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⒍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退休之前,因涉嫌貪瀆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審理中。

⒎經濟部於107年1月30日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被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應受懲戒事由,移送公懲會審理,公懲會於108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⒏卷內之被上訴人退休簽呈、106年7月份個人薪資單、被上訴人歷年任職之服務年資證明資料、被上訴人自願退休結算年資事實表、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經濟部函、銓敘部函、行政院函、經濟部會議紀錄等,形式上均為真正。

⒐如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6月21日退休,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5,370,632元(尚未扣除如果有被上訴人曾經領取而應扣除之離退給與金額及其他尚未查證之金額),其利息應自106年7月21日起,依年息5%計算至上訴人清償之日為止。

(二)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貪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依相關法令(包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控管機制及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於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不予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並拒絕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簽請申辦同日退休生效,是否與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職員應於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申請辦理退休之規定不合?其法律效果為何?

四、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一)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

(二)又「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

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行政院於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79年12月7日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3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見原審卷第50頁)第1條、第5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

、「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

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

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

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

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三)再參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49頁)載明:「勞動基準法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左:⒈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⑴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臺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

⑵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

⑶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

⑷遴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

⒉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



(四)依上開法令及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為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者,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其為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公務員,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云云,惟上訴人既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且被上訴人為任職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於派用人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應可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貪瀆案,依相關法令、函示,不予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已發生終止勞動關係之效力,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而非單純勞工。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純勞工,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提出退休申請,雇主有照准之義務,不得拒絕,但如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有勞動部106年9月19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3頁)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已可認定。

至於最高法院88年台上68號判決所示,乃單純勞工向其雇主(非公營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退休金差額,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上訴人為完全官股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迥然不同;

被上訴人另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亦與本件上訴人全然屬於公股之國營事業有間;

上開判決意旨,於本件均無從適用。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因其申請退休已經終止,以及抗辯勞動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對其為停職處分應屬無效云云,俱非可採,首應敘明。

(二)公懲會對於應受彈劾懲戒之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其範圍。

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之第十職等派用人員,自屬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況如前述,被上訴人業經公懲會於108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有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卷第139-159頁),是被上訴人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要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當時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即105年5月2日施行者,該法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第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參諸上開規定於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失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影響懲戒權或監察權之功能,爰增訂本條以資因應」。

是上開規定之適用,基於合目的性解釋及法律整體關聯性解釋,應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有無移送公懲會審理為斷,至於移送公懲會之時點在該公務員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

亦即不以公務員申請退休前業經移送公懲會審理為要,即令於公務員申請退休後,始因案移送懲戒,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否則如認公務員因違失行為被發覺,仍得搶先於案件移送公懲會之前申請自願退休,不啻使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形同具文,並將使懲戒權之行使空洞化,顯然違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案件尚未移送公懲會審理,故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云云,委難憑採。

(四)再按公務人員,不論係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均係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履行國家職責並造福及服務人民之人員。

因其在行使公權力,為防止仗權斂財,首重人品廉潔。

又公務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誠實清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即忠誠義務;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即禁止濫權;

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是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違反其忠誠義務、或假借權力圖本人利益、或應迴避事項不予迴避,均係違反履行國家職務之忠實義務。

再參照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可知,公務員因違法失職行為,案件於公懲會審理時,法律並未永久剝奪其申請退休之權利,而係規定於公懲會審理期間不得申請退休,應等待懲戒判決。

是認上開法律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憲之情狀,亦無被上訴人主張剝奪工作權、經濟財產權之情事。

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法律違憲云云,即非可採。

(五)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在律師陪同下接受法務部廉政署詢問,被上訴人對於廉政官所詢與○○原料行、訴外人葉翠蓮、歐脩成有何關係,均予以否認。

嗣於106年8月30日廉政官再次詢問時,被上訴人在律師陪同下,承認○○原料行為其主導,亦坦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第13條公務員不能經營商業之規定,並供稱其委請訴外人葉翠蓮、歐脩成幫忙開設登記○○原料行,該原料行之業務、報價單製作、與業務人員接觸等由其個人負責,胞妹依其指示幫忙處理匯款、收件、發票等事宜,其有將自由餘氯試劑等物品販售給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轉取差價,其願意全部繳回犯罪所得,以爭取刑度減免與從輕處分等語。

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有廉政署詢問筆錄可考(見該案卷內102年度廉查肅字第37號卷一第1-9頁、第30-37頁)。

⒉上訴人主張法務部廉政署早在106年6月13日即來文要求提供被上訴人之102年5月22日差勤紀錄、其任職之水質課辦理小額採購等資料,據其提出法務部廉政署函為佐(見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號卷第2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以銀行匯款之方式,將233,389元匯入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帳戶內,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稱:有繳交公庫,原因主要是考量刑事犯罪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此部分亦洵信屬實。

⒊被上訴人提出退休之申請後,經濟部於107年1月30日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被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應受懲戒事由,移送公懲會審理。

公懲會於108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清字第00000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卻擔任○○原料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等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竟仍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損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形象,並讓人民有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判決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有判決書可稽。

⒋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應受懲戒事由,應堪明確,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涉嫌貪瀆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當知其違法失職行為已遭發覺,然其一方面在廉政署第一次詢問時否認犯罪,另一方面卻於短短6日後之106年6月21日急速申辦退休,甚且簽請退休之日期竟為同一日,嗣再於廉政署第二次詢問時改口坦承犯行,並於106年9月21日匯款繳回犯罪不法所得,企求在刑事案件中獲得減刑之寬典。

被上訴人所為,堪認係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失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

揆之前揭說明,公務員懲戒法前開條文之適用,係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有無移送公懲會審理為斷,不以公務員申請退休前業經移送公懲會審理為要,是以,被上訴人懲戒案件既移送公懲會審理,在公懲會審理期間(即108年12月18日以前),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前述規定,不予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洵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自其申請退休,半年後上訴人始於106年12月21日刻意對其為停職處分,經濟部亦遲至107年1月30日將其移送公懲會,似有意拖延,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前,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即以106年6月16日台水九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處水質課課長許國樑因案接受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為避免影響本案偵辦,自即日起暫機動解除許員主管職務以配合調查,...」(見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號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涉違法失職行為之調查,早在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前已經展開,尚難認為上訴人係刻意在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後才作停職處分。

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案卷,法務部廉政署立案之案號係102年度廉查肅字第37號,花蓮地檢署則係106年6月12日分他字案,107年1月19日廉政署將全案移送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署於107年1月26日分偵字案,並於107年4月27日提起公訴。

由上立案、移送、分案時間可知,被上訴人所涉之貪瀆違法行為,由專司偵查且有聲請強制處分權限之偵查機關偵辦,自法務部廉政署102年間開啟偵查,至花蓮地檢署107年4月27日提起公訴,前後尚且需要數年時間。

反觀上訴人僅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既無調查專業,亦無偵查權限,則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經6個月調查後對被上訴人為停職處分,再經1個多月檢具相關事證,由經濟部將被上訴人送公懲會,均難認係有意拖延或不當稽延。

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即難憑採。

(六)第按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者,仍不得辦理退休,108年8月30日修正之退撫及資遣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檢驗室主任之期間內,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7條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與非執行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損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經公懲會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已如前述。

準此,於公懲會審理完畢宣判後(即108年12月18日之後),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係受撤職處分,依退撫及資遣辦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辦理退休。

是上訴人於公懲會前述案件判決後,仍不予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亦屬有據。

六、承前所載,上訴人不予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簽請申辦之退休生效日與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有無不合,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且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期間,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經移送公懲會審理,則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在公懲會審理期間(即108年12月18日以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予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在公懲會判決後(即108年12月18日之後),以被上訴人受撤職處分為由,依退撫及資遣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仍不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均核無違誤。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83,180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283,180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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