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原上,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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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豐源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宇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48元,如未依限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0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經核,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與同案被告黃業志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73,537元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應徵裁判費26,448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齊,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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