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原上,9,202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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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5.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6.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被上訴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9. (一)張宇勝於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在花蓮縣○○鄉○
  10. (二)基上,
  11. 二、(視同)上訴人則以:
  12. (一)上訴人方面:
  13. (二)視同上訴人方面:
  14. (三)為此,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據出處請參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16. (一)上訴人張豐源與黃業志源於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
  17. (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下列請求:
  18. (三)黃業志源為88年7月6日出生,於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25
  19. (四)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資力如下:
  20. (五)張宇勝因本案受傷,其本人或繼承人已受領下列給付: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上訴人與黃業志源共同傷害張宇勝,致張宇勝受有左眼
  23. (二)張宇勝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24.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25. (四)綜上,張宇勝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兩造不爭執之醫藥
  26.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7. 六、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28. 七、綜依上述,被承受訴訟人張宇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29. 八、另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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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豐源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黃業志源
黃雅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哲浩 (張宇勝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何尹瑄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複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承受訴訟人張宇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豐源(下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業志源,及原審被告黃業志源、黃雅苓(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7萬3,537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同一連帶債務群組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而應與其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之黃業志源及黃雅苓,故黃業志源、黃雅苓應共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被上訴人張宇勝(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9 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哲浩(下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判決駁回其被繼承人張宇勝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張宇勝於106 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在花蓮縣○○鄉○○○街0號御花園KTV一樓中庭,遭上訴人及黃業志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宇勝頭部,致張宇勝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耳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後,造成左眼視網膜剝離,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上訴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3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賠償如下:1.醫療費用4萬2,659元:張宇勝遭上訴人、黃業志源毆傷左眼,支出眼科醫療費用33,486元,並因無法接受左眼失明萌生輕生之念,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持續至花蓮醫院精神科及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9,173元,共4萬2,659元。

2.減少勞動能力83萬878 元:⑴張宇勝左眼遭上訴人、黃業志源傷害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並按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000元,發給09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280日計20萬5,324元在案,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等級9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

張宇勝係86年1 月15日出生,於106年6月25日遭上訴人、黃業志源傷害時,年齡為20歲又5個月,以21 歲開始計算,並以當時每月投保薪資2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為53.83%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5萬5,388元。

⑵對於原審認定張宇勝失能比例為13.33%,並依此核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3萬878 元,不再爭執,並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符合歷來實務見解所採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即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縱使將來收益因其他原因事實之發生而不能獲得者(例如:因他故死亡或自殺等情事),亦得請求計算至被害人65歲退休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上訴人徒以張宇勝於109年9月20日死亡,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減低為10萬6,197 元云云,無疑將本案事實發生後,偶發之張宇勝自殺事件,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改以我國學界通說、實務所不採之「所得喪失說」為據,顯屬無理。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⑴張宇勝為高中肄業,甫年滿20歲,正值青春歲月,竟遭上訴人、黃業志源聯手毆打,除左眼視力嚴重受損外,得知左眼永久失明後,終日抑鬱寡歡,愁容滿面,無法接受眼睛失明之事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常有負面思考、衝動行為、自傷企圖等合併功能障礙,甚至萌生輕生之念,生不如死。

其受傷前原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大概3 萬餘元,受傷以後張宇勝更因工作不順,屢遭同事投以異樣眼光,自暴自棄,返家後按捺不住心中痛苦,在家大發雷霆,毀損傢俱,拿菜刀砍傢俱洩憤,其內心之痛苦甚鉅。

107年6月27日更因意圖自殺,家人無計可施,報警處理才將張宇勝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一星期,嗣於109年9月19日自行服用大量藥物,經其父親張志成於翌日發現躺臥在床毫無動靜,旋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但仍不幸於同年月20日11時死亡,並經檢察官相驗判定為自殺,張宇勝生前所受精神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

⑵衡酌張宇勝於此年齡無端遭此橫禍,受到上訴人、黃業志源極端暴力攻擊,歷經數次手術治療仍未有成效,其左眼視能無回復之可能,對其人生影響甚鉅,任何人立於相同處境,均可感受極度痛苦、哀傷或失落,堪認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極大,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卻自始至終沒有任何積極彌補損害之表現,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節,更未及於衡量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張宇勝極度痛苦,甚至導致自殺之客觀事實,僅准予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非適當,請求酌予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二)基上,1.起訴聲明:⑴上訴人及黃業志源應連帶給付439萬8,047元,及張豐源自107年11月8 日起、黃業志源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黃雅苓應與黃業志源就上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請求王桂武即業桂武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⑶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關於原判決駁回慰撫金請求部分之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張豐源、黃業志源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張豐源自107年11月8日起、黃業志源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黃雅苓應與黃業志源就第⑵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⑷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關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方面:1.對張宇勝請求醫療費用4萬2,659元部分不爭執。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⑴張宇勝固援引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之表格主張張宇勝之失能比率,惟其失能比率之計算基礎未見有何說明,應不得據以援用而為主張。

依台大醫院108年1月7日及同年7月31日資料顯示,張宇勝左眼經判斷回復成最佳矯正視力0.063 (此亦為刑事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即一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0.06以上,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張宇勝之失能等級應為第11級,失能給付160日,互核以完全失能第1級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計算,張宇勝之失能比例應為13.33%。

⑵原審以張宇勝每月平均投保薪資2萬2,000元,自21歲開始請求至65歲退休止,依失能比例13.33%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賠償83萬0,878 元,雖非無見。

惟查,張宇勝已於109年9月20日過世,則此部分損害賠償,應僅能自106年6月25日本案發生時起,計算至其死亡時止,以上開失能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者應僅為10萬6,197元。

且被上訴人係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在張宇勝已死亡情形下,已無從依該規定為任何主張。

3.慰撫金部分:⑴張宇勝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參酌兩造均僅有高中學歷,張宇勝月薪約2萬2,000元;

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需扶養1名1 歲左右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⑵原審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加害情節等狀況,酌定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本案之發生,起因於張宇勝與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角,並持續對其友人找麻煩,而在心生不滿下,始會對張宇勝為本案之侵害行為,故張宇勝實亦應對本案之發生負擔相當之責任,且張宇勝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2,000元,原審於精神慰撫金之判斷,卻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元之金額計算,其認定實有違誤,原審既未考量上開情形,且在被上訴人薪資之認定與實際顯有落差,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4.又因被上訴人業自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基於損害不得雙重填補之原則,其所領取之部分,應已移轉至該協會,故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自本案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於本案中應不得再為主張。

(二)視同上訴人方面:引用上訴人原審所提書狀內容,並陳稱:黃業志源是高中肄業,原本在做餐飲業,目前在慈濟醫院照顧母親,所以把工作辭掉了,目前無業。

(三)為此,1.均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張宇勝之訴。

2.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張宇勝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據出處請參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校):

(一)上訴人張豐源與黃業志源於106 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之御花園KTV一樓中庭處,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朝張宇勝之頭臉部攻擊,致張宇勝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耳鈍傷、左側耳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進而造成張宇勝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8年6月28日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 ,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有效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張宇勝因左眼損傷無法回復,而有負面思考、衝動行為、自傷企圖等合併功能障礙,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後於109年9月20日服藥自殺身亡。

(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下列請求:1.醫藥費用4萬2,659元。

2.自106年6月25日本案發生時起至109年9月20日張宇勝死亡止,按每月投保薪資2萬2,000元,依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3.33%計算勞動能力損失10萬6,197元。

(三)黃業志源為88年7月6日出生,於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25日尚未滿18歲,而黃雅苓為黃業志源之母,已與王桂武即業桂武離婚,約定黃雅苓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黃業志源權利義務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資力如下: 1.張宇勝為高中肄業,受傷前原從事餐飲業,勞工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

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

2.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現入監服刑中;

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3.黃業志源為高中肄業,原從事餐飲業,名下無財產。

4.黃雅苓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

(五)張宇勝因本案受傷,其本人或繼承人已受領下列給付:1.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0萬5,324 元(上訴人同意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上開失能給付係基於勞工保險之給付,不應自失能損害中扣除之認定,於本院不再主張損益相抵)。

2.自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受領重傷補償金99萬1,51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黃業志源共同傷害張宇勝,致張宇勝受有左眼視能減損等傷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黃業志源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依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且曾經從事過餐飲業工作,其於行為時應具識別能力,而黃雅苓為行使及負擔黃業志源權利義務之人(見原審訴卷第62頁筆錄,原審附民卷第103頁戶籍謄本記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雅苓應與黃業志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侵權行為人張豐源、黃業志源與黃雅苓間,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張宇勝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義務,然彼此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張宇勝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條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又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雖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但依損害填補原則,於確定不發生之損失,應不在得請求之範圍。

2.張宇勝因上訴人與黃業志源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其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經手術治療後,108年6月28日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 ,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有效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大醫院108年7月31日函及回復意見表可憑(見原審刑事影卷第60頁、第62頁)。

則張宇勝以107年7月間因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所檢附之資料,主張其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01,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 等級,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難認有理,自應以張宇勝於108年6月28日測得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63 判斷其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方符實際。

參酌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張宇勝前開傷勢屬第3-13項第11等級視力障害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情形,給付標準160日(原審訴卷第93頁、第111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張宇勝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3.33% (計算式:160÷1200=0.1333)。

3.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則張宇勝以(110 年1月1日前)最低勞工基本工資2萬3,800元,按依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3.33%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應無不可。

4.另查,張宇勝於109年9月20日因服藥自殺死亡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一事實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為本院所審酌,又自張宇勝死亡之翌日起,已確定其不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抗辯仍應計算至張宇勝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與損害填補原則有違,即無理由。

5.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6年6月25日本案發生時起至張宇勝109年9月20日死亡止共計3年2月又27日(38.9月),按110 年1月1日前最低勞工基本工資2萬3,800元,依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3.33%計算張宇勝之勞動能力損失。

又因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以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萬3,412 元(計算式:23,800×13.33%×38.9=123,412,元以下4捨5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張宇勝因受有上開傷害,數度住院治療,影響其正常生活,並因左眼視能難以回復影響其工作狀態,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診斷證明書)。

由其因發洩情緒破壞家中傢俱、企圖自殺為警管束並強制送醫(見原審附民卷第67頁至第75頁照片、第77頁至第79頁執行管束通知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企圖自殺通知單)、最後以吞服藥物自殺方式結束生命(見本院卷第115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行為表現,即知張宇勝因視能缺損無法回復,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始終無法平復抒解,故其生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應予准許。

3.審酌張宇勝為86年1 月出生之人,事故發生當時年僅20歲,依兩造陳報及卷附資料,張宇勝為高中肄業,受傷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已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現入監服刑中;

黃業志源為高中肄業,原從事餐飲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

黃雅苓名下無財產(見原審附民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67頁及本院卷第85頁戶籍資料、原審訴卷第23頁至第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審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筆錄),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加害情節、受傷程度、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4.又兩造財產及資力僅為精神慰撫金審酌因素之一,並非以之為計算基礎,且一般薪資除底薪以外,可能還包含加班費、獎金、交通補貼等等,故勞工投保薪資不必然即為實領薪資,則上訴人以張宇勝受傷前每月投保薪資僅2萬2,000元,指摘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判斷,係以張宇勝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元之金額加以計算,而指摘原判決核給慰撫金過高,應無理由。

5.原審就此部分僅核給張宇勝80萬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20萬元之主張雖有理由,但經扣減其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已無剩餘金額(詳後述),本院就此部分仍無從為其勝訴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張宇勝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兩造不爭執之醫藥費用4萬2,65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萬3,412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16萬6,07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緣起於張宇勝與訴外人鄭智文間偶發之衝突,上訴人與黃業志源因不滿張宇勝對友人鄭智文及其等嗆聲,本得走避或委託他人勸阻以避免衝突加劇,竟在無任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下,因不滿張宇勝酒言酒語,即共同毆擊張宇勝成傷(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及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0頁刑事判決書),張宇勝雖於酒後有與人發生衝突,但僅止於言語口角,並無肢體動作,難謂張宇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張宇勝對本案之發生應負擔相當責任,應屬無據。

六、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該被害人或其遺屬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查張宇勝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43號決定補償包括醫藥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合計99萬1,515 元,並已撥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110年1月21日花護正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上開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補償金99萬1,515元,經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萬4,556元(計算式:1,166,071-991,515=174,556 ,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由補償金全額獲償)。

七、綜依上述,被承受訴訟人張宇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業志源連帶給付17萬4,556 元,及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黃業志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黃雅苓應就黃業志源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承受訴訟人張宇勝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提起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另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爰此,本院僅就第二審裁判費之負擔,依兩造勝敗結果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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