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如附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 貳、實體部分:
-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孫惟雙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孫
- (二)對再審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二、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究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
- (二)退而言之,縱經斟酌錄音譯文內容,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
- (三)再審原告於錄音當時,苦於繼承孫玉成所遺留之大量個人債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四、經查:
-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如附表之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孫惟
- (二)依再審原告所述,上開錄音檔案係其於104年間與再審被告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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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殷淑婷
再審被告 杜仙妹
孫玉山
孫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
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如附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3人及再審原告之子杜孫震緯、杜孫芸曦公同共有,並駁回再審被告其他上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歷審民事卷宗及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可按。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9年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第2008號卷第103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於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9年8月26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孫惟雙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孫玉成名下,故再審被告得因孫惟雙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地現登記名義人再審原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杜孫震緯、杜孫芸曦。
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孫玉蘭在孫玉成於104年過世後,見面討論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的問題,再審原告提及現在每個月收入幾乎全用來支付孫玉成生前之債務,系爭房屋之貸款讓其負擔很重,孫玉蘭遂建議再審原告拋棄繼承,再審原告表示「可是拋棄債務就不能繼承他的房子,伊就什麼都沒有了、兩個孩子怎麼辦」,孫玉蘭則表示可以去律師事務所諮詢等語。
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孫玉成名下,孫玉蘭應會要求再審原告返還,而非拋棄繼承,亦不會在再審原告為上開表示時沒有馬上反駁,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已有違誤。
上開對話錄音因先前儲存檔案之硬碟毀損故未曾在訴訟中提出,現經修復始得做為證據,如經斟酌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再審及前程序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對再審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知錄音檔案尚能透過修復而為證據,且再審原告當時若已知有該錄音可得作為證據,並無不提出之理,畢竟該對話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極為有利,故意不主張與常理相違。
2.錄音全長21分4秒,非片面擷取再審原告與孫玉蘭之對話,對話內容起初係再審原告詢問孫玉蘭是否可以請婆婆杜仙妹一同負擔孫玉成之喪葬費用,因再審原告在孫玉成死亡後與杜仙妹之關係更為緊張,再審原告才請孫玉蘭居中協調,並提及杜仙妹現已不願意與再審原告及其子女一同吃飯,向杜仙妹開口尋求幫助係情非得已,早在孫玉成生前其等經濟狀況就十分刻苦,孫玉成過世後再審原告之薪水全部都用來負擔其債務仍難以支撐全家經濟,故考慮出賣系爭房屋。
孫玉蘭遂建議再審原告詢問律師拋棄繼承事宜,理由是若再審原告決定不拋棄繼承而出賣系爭房屋清償債務,之後申請清寒補助也難獲核准,若再審原告拋棄繼承,最終還是持平的等語。
3.雖孫玉蘭於錄音中所稱係「拋棄債務」而非「拋棄繼承」,但細觀兩人對話內容,孫玉蘭所稱拋棄債務之真義為拋棄繼承,否則再審原告接續稱若拋棄繼承就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孫玉蘭應會馬上糾正之。
又若系爭房屋確實係孫惟雙借名登記在孫玉成名下,再審原告即不可能還跟孫玉蘭提及欲出賣房屋之事,孫玉蘭亦不會選擇建議再審原告拋棄繼承,而應係請再審原告將房屋返還登記。
4.錄音內容雖有部分模糊不清,但對話脈絡可確定孫玉蘭未曾主張系爭房屋是孫惟雙所有,也未提及將房屋返還,益證並無借名登記乙事。
再審被告應係因孫玉成過世後系爭房屋變成媳婦再審原告所有,不在孫家人名下,再審原告因為經濟考量又有出賣之打算,杜仙妹欲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始提出訴訟。
二、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究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卻故不提出?或不知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抑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客觀上殊難單憑上開錄音檔案本身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具體事證。
然再審原告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用以釋明或證明上開錄音檔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退而言之,縱經斟酌錄音譯文內容,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1.姑不論錄音譯文內容經原告有意省略而不完整,極易斷章取義而失真,是否全然可採已屬有疑,縱認錄音譯文內容屬實,觀諸再審被告孫玉蘭陳述:「妳要不要考慮…是說拋棄他的債務」及「你能不能先去問法律事務所」等語,僅係針對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提出個人意見供再審原告參考,再審原告如有疑義可自行向律師諮詢而已,從未表明系爭房地為孫玉成所有,亦未涉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不足以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尚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2.再審被告孫玉蘭僅係「建議」再審原告考慮拋棄「債務」,而非要求其拋棄繼承。
且孫玉成過世時,尚遺留為數不少之待款債務有待清償,再審原告之經濟能力不佳,若能透過拋棄債務減輕家庭支出,應有助於解決再審原告之經濟問題,是再審被告孫玉蘭建議其拋棄債務,誠屬可行之方法,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關連性。
何況2人對話過程中,再審原告不過表達對於拋棄債務之疑慮而已,並未與再審被告孫玉蘭針鋒相對或相互爭執,再審被告孫玉蘭亦僅是建議再審原告向律師諮詢,並未反對再審原告之意見,何來反駁再審原告之必要。
是錄音檔案及譯文,客觀上仍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於錄音當時,苦於繼承孫玉成所遺留之大量個人債務之龐大壓力,再審被告孫玉蘭建議再審原告拋棄繼承,目的在於免除再審原告所受壓力,並非承認系爭房地為孫玉成所有;
且如再審被告孫玉蘭此際向再審原告提出返還系爭房地之要求,無異與再審原告爭產,叫人於心何忍,故再審被告孫玉蘭未向再審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洵屬當然。
並聲明: 1.駁回再審聲請。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如附表之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孫惟雙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孫玉成名下,因孫惟雙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再審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杜孫震緯及杜孫芸曦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判命再審原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杜孫震緯及杜孫芸曦公同共有,有本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審民事卷宗及原確定判決可按。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孫玉蘭於訴外人孫玉成104年過世後見面討論用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問題時,再審原告提及貸款負擔很重,孫玉蘭遂建議再審原告拋棄繼承之對話錄音,可認孫玉蘭亦認為系爭房地確為孫玉成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上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如經斟酌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先前儲存檔案之硬碟毀損故未曾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現經修復始得做為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應釋明上開錄音檔案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
且縱經斟酌錄音譯文內容,僅係孫玉蘭對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提出個人意見供再審原告參考,再審原告如有疑義可自行向律師諮詢而已,從未表明系爭房地為孫玉成所有,亦未涉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不足以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依再審原告所述,上開錄音檔案係其於104年間與再審被告孫玉蘭之對話錄音,顯見再審原告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即知有上開錄音檔案之存在,然再審原告並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作為證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其有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內容作為證物使用一節,亦即再審原告所稱之儲存檔案之硬碟毀損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惟再審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況依再審原告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之譯文內容所示,再審原告稱:「我每個月不到十號我的錢全部拿去還他的債了...我...我也不願意這樣...你知道嗎...」,再審被告孫玉蘭稱:「妳要不要考慮...是說拋棄他的債務. ..」,再審原告稱:「可是我拋棄他的債務之後...就不能繼承他的房子,我就全部什麼都沒有了,我兩個孩子怎麼辦?」,孫玉蘭則稱:「你能不能先去問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原再字卷第17頁),觀其對話內容,孫玉蘭雖未爭執系爭房地非孫玉成所有,但亦未表達肯認系爭房地實際為孫玉成所有或非借名登記在孫玉成名下之事實;
而孫玉蘭未當面與再審原告爭執或反駁系爭房地非孫玉成所有一事,或與其個人考量應如何妥當處理系爭房地紛爭及其他再審被告之態度等節有關,殊難僅憑孫玉蘭未當面與再審原告爭執之態度即認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孫玉成名下之事實;
況且系爭房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孫玉成,孫玉成死亡後,再審原告為孫玉成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孫玉蘭告知再審原告拋棄孫玉成之債務及詢問法律事務所等語,明顯係提供再審原告處理孫玉成所留下債務之建議,如再審原告接受其建議,亦可解決兩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議,故實不足以孫玉蘭上開對話即推認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在孫玉成名下之事實。
是再審原告以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非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難以憑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土地 │房屋 │備註 │
├──┼──────┼────────────┼────┤
│1 │臺東市○○段│臺東市○○段○00○號(變│房屋及坐│
│ │第23地號(重│更前為○○段第000建號) │落土地 │
│ │測前為○○段│(門牌號碼:臺東市○○路│ │
│ │第0000-00地 │○段000巷0弄0號),持分 │ │
│ │號),持分全│全部 │ │
│ │部 │ │ │
├──┼──────┼────────────┼────┤
│2 │臺東市○○段│ │作為公共│
│ │第00地號(重│ │道路使用│
│ │測前○○段第│ │ │
│ │0000-00地號 │ │ │
│ │),持分1萬 │ │ │
│ │分之458 │ │ │
├──┼──────┼────────────┼────┤
│3 │臺東市○○段│ │作為公共│
│ │第00-0地號,│ │道路使用│
│ │持分1萬分之 │ │ │
│ │458 │ │ │
├──┼──────┼────────────┼────┤
│4 │臺東市○○段│ │作為共用│
│ │第00-0地號,│ │道路使用│
│ │持分1萬分之 │ │ │
│ │45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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