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國抗,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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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解三
相 對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重國字第93號國家賠償事件(按此事件原告之一傅銘彬,未就原裁定聲明不服),相對人花蓮地院為當事人。

而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難期公平」,當指一般人客觀上會對審判公平性存疑之特別情形而言,非指受訴法院確實未獨立審判或已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狹義法院與廣義法院固非同一,然無可否認二者有司法行政上之隸屬,一般人客觀上難免會對審判公平性存疑,應屬前開法條規定之「難期公平」情形,為期公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經花蓮地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第2項規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4項規定「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是依前開法條可知,指定管轄之權限,係專屬於直接上級法院,倘有法定指定管轄原因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第1項);

倘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審判權)者,指定管轄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2項)。

又當事人聲請指定管轄,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其指定管轄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第3項)。

受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之直接上級法院首須調查其是否為直接上級法院,以及有無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次應調查有無當事人或受訴法院所主張指定管轄之原因。

準此,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聲請者,受訴法院應即將其聲請轉送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免延滯訴訟之進行。

直接上級法院倘認聲請或請求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以裁定指定管轄,一經為此指定管轄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第4項);

倘認指定管轄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就此駁回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則得依同法第482條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花蓮地院為被告,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案號:108年度重國字第93號,下稱本案),主張相對人花蓮地院為當事人,存有一般人客觀上會對審判公平性存疑之特別情形存在,屬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難期公平」情形,爰聲請指定由臺北地院管轄。

查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第三人許敏彥積欠抗告人債務未清償,許敏彥在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可受分配之案款,抗告人聲請對許敏彥之前開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合併另一原告傅銘彬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強制執行事件),詎花蓮地院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將許敏彥之前開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移轉予第三人蘇欽明(亦為許敏彥之債權人,聲請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強制執行事件)或發還許敏彥,經抗告人書面向花蓮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花蓮地院以108年7月1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抗告人乃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本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花蓮地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並經受訴,而本院為花蓮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無疑。

抗告人於花蓮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原法院卷第1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花蓮地院於收受抗告人之指定管轄聲請書狀,為免訴訟延滯,應即將抗告人指定管轄之聲請轉送本院,由本院就指定管轄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為准駁,原裁定逕予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程序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既原裁定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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