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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認為顯無勝訴之望,而以109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
從而,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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