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家上,17,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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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
視同上訴人 林○○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 訴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及視同上訴人林○○、林○○、林○○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林○○不服提起上訴,惟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林○○及林○○,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林○○及視同上訴人林○○、林筱潔及林○○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林○○(下稱林○○)均為被繼承人林○○(下稱林○○)之繼承人,以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林○○遺產,兩造分得遺產比例依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兩造就林○○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經原審判決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林○○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林○○關於分割遺產之訴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依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全部遺產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兩造並不爭執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

查依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40,218元(計算式:1,922,818+517,400);

附表二所示存款,價值共計18,575,803元(計算式:9,142,424+6萬+ 23,773+6+150萬+150萬+100萬+195萬+32,100+66+3,142,400+187,000+38,034)。

則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請求分割林○○之遺產總額共計21,016,021元(計算式:2,440,218+18,575,803)。

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分割遺產,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合計為4分之3,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62,016元(計算式:21,016,021×3/4=15,762,0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76元,扣除第一審已繳納1,000元(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林○○及視同上訴人林○○、林○○及林○○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77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164元,扣除上訴人林○○於第二審已繳納47,040元(本院卷第13、25頁),上訴人林○○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9,124元。

茲限上訴人林○○及視同上訴人林○○、林○○及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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