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家抗,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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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貴方



相 對 人 陳維諒
陳貴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遺產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貴方(下稱抗告人)與簡財寶、簡自在(上列3人以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等3人與陳維諒、相對人陳貴正(下稱相對人)均為羅菊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羅菊妹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等情,雖據抗告人等3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羅菊妹金融及證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錄影光碟、照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FACEBOOK臉書截圖、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命抗告人等3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聲請。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7,539,826元【計算式:(20,300×236.42)+(26,100×105)=7,539,826】,而抗告人等3人所提上開返還遺產等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預估抗告人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84,957元【計算式:7,539,826元×5%×5年=1,884,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抗告人等3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885,000元為適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首要要件須限於「基於物權關係」,從其修法理由可以了解,其旨在避免惡意第三人以善意受讓機制取得所有權,以達到脫產之實的目的,故訴訟繫屬予以登記的制度「非」有如假扣押(或假處分)等機制禁止(或限制)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處分行為,訴訟繫屬登記後,相對人仍得以自由處分其物權。

(二)依「釋明」的機制之修法理由可知,主張者須有一定程度的釋明,而抗告人不僅於起訴狀中說明請求權依據暨提出理由外,併另補呈相對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表示欲賣出系爭不動產之資訊,顯有近期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恐使抗告人等3人未來若得勝訴判決,有無法依照抗告人等3人系爭事件起訴聲明所請如數給付。

(三)法院得訂相當擔保機制,其修法理由之意旨,乃為免被告因登記而「可能」造成的損害,抗告人等3人若釋明已足,除非法院認為必要,不宜另定擔保,故若認為抗告人等3人起訴所附資料仍未充足釋明,再補呈如上資料;

若仍認釋明不足,鈞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然其中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案件假扣押、假處分」之金額。

原裁定審酌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7,539,826元,依抗告人等3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之合計應繼分(即2分之1),併以假扣押(假處分)3分之1擔保金以觀,原裁定所核定之金額已顯逾假扣押之擔保金額,顯逾立法理由所載之上限,原裁定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檢呈facebook貼文上,有抗告人所標記之「其中小農地暗指的是○○段二小段000-O號土地的用語」,然參○○段二小段000-O號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位於工業區,其使用地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抗告人所指小農地,抗告人稱相對人貼文表示欲賣出系爭土地云云,實有誤會等語置辯。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五、經查:

(一)抗告人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陳維諒、相對人均為羅菊妹之繼承人,羅菊妹於107年8月26日死亡,相對人於107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羅菊妹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惟羅菊妹當時已是昏迷狀態,故前開處分行為係羅菊妹於無意識狀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於羅菊妹之遺產,應由羅菊妹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即羅菊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抗告人等3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暨聲請(核發訴訟繫屬)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堪認抗告人等3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該釋明顯有未足,原審裁定准抗告人等3人供擔保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等3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將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依前揭說明,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為7,539,826元【計算式:(20,300×236.42)+(26,100×105)=7,539,826】,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預估抗告人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約為5年,按法定利率5%估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84,957元【計算式:7,539,826元×5%×5年=1,884,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取概數酌定抗告人等3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885,000元,依前揭說明,亦屬適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如認抗告人釋明未足,抗告人已另提出相對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欲賣系爭不動產之資訊,相對人顯有近期出賣系爭不動產使抗告人等3人若得勝訴判決,無法依照起訴聲明所請如數給付等情,對此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不動產均非農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貼文中,僅見相對人稱「我們先前最早看的小農地私訊聊聊」,而對方回稱「好的,下午打電話給您」等語,尚無從看出所指小農地為何,且相對人欲看的小農地是其欲購買或出售之小農地等情均不明,無從憑上開貼文即認相對人已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抗告意旨憑以揣測所指小農地暗指系爭不動產云云,自難憑採。

(四)抗告意旨另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7,539,826元,抗告人等3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之合計應繼分(即2分之1),併以假扣押(假處分)3分之1擔保金以觀,原裁定所核定之金額已顯逾假扣押之擔保金額,顯逾立法理由所載之上限等語。

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是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其因抗告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難以處分之損害,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利益並不相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原審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依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等3人以1,8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無庸併列原審聲請人簡財寶、簡自在為視同抗告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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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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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花蓮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36.42          │全部    │
├──┼──┼─────────────────┼────────┼────┤
│2   │土地│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105.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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