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建上,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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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解散,並選任其代表人黃俊福為清算人,原審卷一第89-95頁〉將其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依債權讓與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審以吉騰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為訴訟告知,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吉騰公司(原審卷一第96頁及反面),惟受訴訟告知人吉騰公司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吉騰公司前向他借款,嗣因無力償還,於103年5月26日將「臺東觀光飛行啟蒙基地-想飛的夢工場建置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他,並簽立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他已於103年5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785號存證信函(下稱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之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合法生效。

詎被上訴人收受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後,明知吉騰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給他,被上訴人應對他清償,竟於105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款10,658,424元給付吉騰公司,被上訴人上開給付行為對於他自不生清償效力,他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5期工程款。

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22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完畢,吉騰公司尚得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223,291元,及保固金債權1,033,679元(即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植栽保固金256,040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固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400234830號函(下稱工程會104年8月13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前揭約定僅係機關為避免符合資格之廠商於得標後任意讓與系爭工程予他人而由受讓廠商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致機關無法事先預知評估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進而影響施工品質所為之約定,故上開約定非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縱認系爭工程款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確為不得讓與之特約,然公證時吉騰公司並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交給他收執,業經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楊士弘證述明確,吉騰公司復未提示或告知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故他屬善意第三人而不受該不得讓與之特約拘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並於其通知被上訴人時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載有「讓與103年10月31日前之工程款」等文字,故他係自吉騰公司受讓夢工場工程於1,600萬元範圍內可受領之全部債權,被上訴人辯稱105年2月第5期工程款、工程尾款及保固金債權非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範圍,亦無足取。

㈢他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無從知悉系爭工程之估驗及驗收時程,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6日以府觀企字第1030105504號函(下稱103年6月6日函)向他表明待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條件成就時再依契約辦理,致他產生被上訴人將於條件成就時通知其之信賴,惟被上訴人嗣後未通知他估驗時程,反將第5期工程款10,658,424元支付吉騰公司,故他未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時效即不得起算;

縱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起至其起訴時止已逾2年,然吉騰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及植栽保固金256,040元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應就此部分負給付之責。

㈣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915,394元(10,658,424+223,291+777,639+256,0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1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不爭執他前與吉騰公司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嗣吉騰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及於105年3月3日給付吉騰公司夢工場工程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等事實。

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而吉騰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自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讓與他人之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106年度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8號、100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復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系爭契約既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無「債務承擔」等用語,自應解為前揭約定係債權讓與之限制;

至於工程會104年8月13日函所持理由前後矛盾,復未敘明債權讓與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限制之理由而無足採,故吉騰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已違反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

又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已收受系爭工程契約並諮詢律師而明知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業經證人即吉騰公司負責人黃俊福證述明確,上訴人自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規定之善意第三人。

又依民法第296條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吉騰公司應將證明債權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交付上訴人並告以契約條款內容,且證人楊士弘僅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公證,至於吉騰公司是否依約交付債權文件則非公證範圍,故證人楊士弘不足證明吉騰公司未依約交付債權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拘束云云,亦無足採。

㈡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惟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明載讓與標的為「到期日103年10月31日」之「工程款」債權,證人黃俊福復證稱係評估系爭工程將於103年6月完工,再加計3個月驗收時間,始約定103年10月31日為工程款到期日等語,則吉騰公司讓與之標的僅限於「103年10月31前給付條件成就之工程款債權」,足見105年2月始屆清償期之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顯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效力所及。

佐以上訴人與吉騰公司於另案債權讓與契約中,均載明「工程履約保固金」、「工程保固金」、「工程款」等文字,自無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混淆誤用「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之情形,保固金債權額亦得依夢工場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計算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立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特定保固金數額,「工程款」應包含「保固金」云云,顯不足採。

況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性質上屬瑕疵擔保責任之擔保金而由吉騰公司於「完成驗收決算付款前」繳納,與完成一定工作項目後即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有別,保固金之返還期限復分別為106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103年10月31日前」不符,足見保固金債權確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

㈢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限於103年10月31日到期之工程,且驗收合格就可請款,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其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此外,其本無通知上訴人請款之義務,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權,即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吉騰公司請求債權證明文件及說明工程進度,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以此主張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又其103年6月6日函僅係表明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條件成就後依法處理,上訴人以此主張信賴其將於給付條件屆至時通知上訴人云云,顯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吉騰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3,473萬元。

嗣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價款,增加15,039,544元、減少1,015,302元。

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3日開始驗收,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合格完畢,結算總價為48,754,242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予吉騰公司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另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如下:⒈102年7月19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6,598,700元。

⒉103年2月1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9,898,050元。

⒊103年3月13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3,299,350元。

⒋103年5月14日給付第4期工程款6,598,700元。

⒌105年3月3日給付第5期工程款10,658,424元。

⒍尾款223,291元尚未給付,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議定契約、估驗計價簽呈、契約各期預計與實際付款明細表、臺東縣政府憑證黏存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驗收紀錄及目前各項經費表(原審卷一第35-54頁反面、第55-56、57-6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1頁)附卷。

㈡吉騰公司於103年5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雙方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

上訴人業以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前開公證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11頁)附卷。

㈢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後,以103年6月6日函覆說明二要以「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款16,000,000元讓與臺端收取乙項,查本工程後續工程款尚未達給付條件,臺端所請事項應屬將來債權,本府將於本案債權讓與條件成就時,再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有103年6月6日函(原審卷一第12頁)附卷。

㈣吉騰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0項應給付被上訴人結構物保固金659,385元、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植栽保固金256,040元,其中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植栽保固金256,040元之保固期限已於106年2月21日屆至,而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原審卷二第127、134、1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之約定,是否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㈡如是,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而不受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拘束?㈢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範圍為何?是否僅限103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條件到期之工程款?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契約之第5期工程款10,658,424元、工程尾款223,291元及保固金債權1,033,679元(即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植栽保固金256,0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之約定,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惟上訴人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

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二第119頁),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

則吉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並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自應解為不得轉讓,始符合契約之真意。

⒉吉騰公司於103年5月26日將系爭工程之債權1,600萬元讓與上訴人,雙方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

上訴人業以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前開公證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11頁)附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公證人楊士弘公證時之文件僅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節本,而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僅有該契約封面及第1-5、39頁之內容,而無第32-34頁關於記載第20條第10款約定之內容,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於108年2月14日108雄院民士文字第6號函檢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公證之公證卷宗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39頁之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28、35-54頁)。

又證人楊士弘於原審結證稱:公證當場沒有交付系爭工程契約,詳細交付時間不記得,公證當時應該沒有討論到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不得讓與契約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9-20頁),與上開公證卷宗檢附之資料互核相符,是證人楊士弘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證人黃俊福於原審先證述:在公證時有提供整份的系爭工程契約給上訴人,後證稱:是在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前幾天就給了,當時上訴人跟我說他有把合約條文給他的律師研判,他的律師說債權讓與是不可行的,因我有跟上訴人說,我有請教別人,別人說可以把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所以還是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我在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前以傳真方式提供有圖說、數量表的整份系爭工程契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15頁),其就交付系爭契約之時間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亦與上開公證卷宗檢附之文件及證人楊士弘之證述不符,況其為代表吉騰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人(原審卷一第26頁),斯時其為吉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吉騰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7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其經選任為清算人(原審卷一第89、95頁),其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證述尚難遽以採信。

依此,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上開第20條第10款約定,而為惡意受讓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不受上開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拘束,堪以信實。

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債權標的為吉騰公司因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於1,600萬元範圍內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包含保固金在內,並非限於103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條件到期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載有「讓與103年10月31日前之工程款」等文字,而係吉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1,600萬元範圍內,全部讓與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之約定,吉騰公司讓與債權範圍僅限「103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條件到期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及於其後到期之各期工程款債權,故應僅限於第5期工程款債權,不於其後到期之工程款債權。

另保固金債權性質上係吉騰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由被上訴人逕行動用保固金處理,此與完成一定工作項目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各期工程款迥然有別,自不在讓與債權之範圍云云抗辯。

查: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載明「甲方(即吉騰公司)同意將下列工程款各讓與乙(即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陳淑卿),以抵償對乙、丙方所欠之債務;

對於機關單位、工程名稱、款項金額及義務執行完成預計可領回之日期(對於臺東縣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如為分期給付,每期之給付款,由乙方、丙方依照受讓之金額比例收取之)如下表列:」表列中受讓人為乙方部分則記載「金額16,000,000元」、「到期日103.10.31」(原審卷一第9頁),是依前開所載之內容,可知該到期日期實為「預計」可領回款項之日期而已。

參以證人黃俊福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讓與之工程款並沒有針對保固金還是第幾期工程款,只有大約說是工程款,因轉讓時工程還沒完工,我只是算個大概數字,讓上訴人及陳淑卿去分,我的意思是讓與我跟縣府因為系爭工程所有可請領之款項。

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面寫到期日103年10月31日,是因我預估6月完工,加上可能需要的期程3個月,所以才寫103年10月31日等語(原審卷二第9-10頁)。

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系爭債權,並未限定給付期限在103年10月31日以前,足堪憑採。

⒉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分為工程保固金及植栽保固金兩部分,保固金應於本工程完成驗收決算付款前繳納。

工程保固金:1.保固金之計算方式:按本工程決算金額內扣除植栽工程及養護費項目金額後乘以百分之3計。

2.保固金之退還方式: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申請發還。

3.結構物保固期限為5年,其餘保固期限為1年。

植栽保固金:1.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新植植栽由廠商負責養護6個月,並繳交新植及移植之植栽工程項目費用之30%予機關作為植栽保固金,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0項之約定(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即明,由此可知,保固金亦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只是廠商領取工程款前須先行繳交一定數額之保固金,以備改善缺失之用,若保固期滿而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即應將保固金發還廠商。

且保固金數額須待工程完成並驗收決算後才能確定,工程實務上多由定作人自廠商可領取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保固金,作為廠商繳納保固金之方式。

查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22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尾款223,291元尚未給付,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植栽保固金256,040元之保固期限已於106年2月21日屆至,而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為兩造所不爭。

且依系爭工程各項經費表(原審卷二第131頁)之記載,可知上開工程尾款確由廠商可請領工程款扣抵違約金及保固金而來。

是被上訴人抗辯保固金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云云,顯屬無據,保固金債權亦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標的,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他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知悉系爭工程之估驗及驗收時程,被上訴人復以103年6月6日函向他表明待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條件成就時再依契約辦理,惟被上訴人嗣後未通知他估驗時程,反將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款支付予吉騰公司,他直至107年6月始知悉可得請求,於同年11月起訴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自105年2月22日辦理驗收結算工程後,隨時處可得向他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狀態,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顯罹於時效而消滅,他自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雖以他未告知相關工程款估驗時間及辦理驗收為藉口,主張無從行使權利,惟上訴人既同意受讓債權,即應完全掌握工程款債權之履約條件及工程進度以利債權主張,不待他的通知,遑論他依約不負通知上訴人工程進度及請款之義務。

至103年6月6日函,旨在表明他將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履約,從未表示日後將於債權讓與條件成就時通知上訴人云云。

查:⒈上訴人以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收受後,以103年6月6日函覆「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款16,000,000元讓與臺端收取乙項,查本工程後續工程款尚未達給付條件,臺端所請事項應屬將來債權,本府將於本案債權讓與條件成就時,再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黃俊福於原審結證稱:我認為第5期工程款應該給上訴人領,但被上訴人不要,說債權不成立,不讓上訴人領,就直接匯款到我提供之帳戶給我,我當時有其他工程款要給付,所以拿到錢後就拿去支付其他工程款了。

我是103年6月報完工,准予驗收之程序拖了很久,我報完工後,被上訴人叫我報停工,之後再協調,之後就拖延到被上訴人叫我驗收。

但被上訴人通知驗收及領款時,我都沒有跟上訴人說,當時被上訴人的主辦跟我說錢要直接撥給吉騰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頁)。

⒊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事,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吉騰公司均未將系爭工程估驗、驗收及結算情形告知上訴人,已如上述,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未能知悉系爭工程估驗、驗收及結算情形,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22日辦理驗收結算之事,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上訴人自105年2月22日後隨時處於可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狀態,卻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第5期工程款10,658,424元、工程尾款223,291元及保固金債權1,033,679元(即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植栽保固金256,040元)及利息,有理由: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要旨參照);

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

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收受後,即以103年6月6日函覆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於105年3月3日給付第5期工程款10,658,424元予吉騰公司,尚有工程尾款223,291元未給付;

吉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之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植栽保固金256,040元之保固期限已於106年2月21日屆至,而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且吉騰公司依系爭工程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在1,600萬元範圍內,均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包含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不以103年10月31日以前到期者為限,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即應將上開第5期工程款、工程尾款及保固金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開第5期工程款給付吉騰公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第5期工程款10,658,424元、工程尾款223,291元及保固金1,033,679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915,394元(10,658,424+223,291+777,639+256,040=11,915,3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原審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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