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抗,1,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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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小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呂玉枝、曾敏琦、李峻
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林富英、林靜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謝耀德、邱俊諭、汪自立、張廷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補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郭小草(下稱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2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3項)、「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從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

(二)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

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1、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2、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1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

(2)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婚姻、親屬、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

3、因財產權而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區別標準:關於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之區別標準,應以原告就所提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是否因該判決獲有金錢利益或財產上價值而定。

又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若干,應依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定之。

4、因人格權受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原告因人格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賠償或慰藉金,因該判決獲有金錢利益,為因財產權涉訟,不因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人格權而成為財產權訴訟。

5、實例: (1)「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3)「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息,依序屬非財產權上訴訟、財產權上訴訟,二者並無主從附隨之關係,亦即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應分別繳納裁判費三千元、五萬零五百元。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以相對人陳○○、陳○○○、陳○○(下稱陳○○三人)懸掛抗議白布條,不法侵害伊名譽法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三人以登報、在公布欄內公告、懸掛布條、公開廣播、郵寄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名譽,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

第一審為抗告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仍請求陳○○三人將道歉啟事登報、陳○○○在公布欄內公告、懸掛布條、公開廣播、郵寄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外,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請求陳○○三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

查抗告人上開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依上開規定,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三千元、財產權請求部分二千九百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四千五百元、財產權請求部分三千九百七十五元。

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808,09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並說明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復載明2,808,096元(見原審卷第13頁),從而抗告人顯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揆諸前開見解,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裁判費,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雖逕自記載案由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事件」,並認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訴訟標的價額若干,應依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定之,已如前述,自非以其自書案由及理由為判斷標準;

又人格權侵害本可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亦如前述,並非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者,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從而起訴及抗告意旨遽認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容有誤會。

(三)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8,096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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