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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蘭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震宇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事件之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抗告人整理案卷時發現僅存之法庭筆錄影本與言詞辯論過程有些不同,實無法清楚母親即相對人林秀蘭當庭之言詞陳述(包含訴訟代理人楊娟娟之言詞是否涉及教唆),為了案卷的完整性與建檔存備,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限制聲請權人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立法理由第二項參照)。
準此,裁判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後,雖無從以裁判確定日起算6個月,惟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者,參照上開合理有效運用訴訟資源,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之立法意旨,亦應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為相對人林秀蘭,被告為抗告人,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原審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起訴,抗告人當庭則表示同意,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事件卷第49頁),則系爭事件業於107年4月30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抗告人於109年7月1日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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