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抗,3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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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4. (一)坐落○○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5.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朱清漾(下稱抗告人)曾提起分割遺產之
  6. (三)抗告人即以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7. (四)故抗告人於原審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第1項為:「債務
  8. 二、原裁定(原審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略以:
  9. (一)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僅屬協議分割性質,並不生分
  10. (二)抗告人聲明主張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之繼承登記
  11. (三)兩造既未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時,約定相對人有偕同辦理繼
  12. 三、抗告意旨略以:
  13. (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事項二,為請求債務人依據執
  14. (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是採擬制執行方法,蓋為執行名義之
  15. (三)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尚有未洽,為此提
  16. 四、執行名義內容與聲請事項內容:
  17. (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18. (二)聲請事項:
  19. (三)比對執行名義內容與聲請事項內容:
  20. 五、關於聲請事項一:
  21. (一)相關法規及見解分析:
  22. (二)經查:
  23. 六、關於聲請事項二:
  24. (一)相關法規及見解分析:
  25. (二)經查:
  26.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將異議駁回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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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朱清漾

相 對 人 許學嶺
許應材

許應宗

許玲子
朱佳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坐落○○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朱清海所留遺產,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朱慧美為朱清海之手足,朱清海膝下無子,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朱清漾(下稱抗告人)曾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於繼承標的確認為被繼承人朱清海之遺產之裁判確定後30日內,應依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方案分割。

而相對人朱佳薇另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主張朱清海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前開案件業已駁回其請求確定,確認系爭土地為朱清海遺產。

(三)抗告人即以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然花蓮地政事務所卻以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從辦理土地分登記為由,退回申請。

(四)故抗告人於原審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第1項為:「債務人應辦理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之繼承登記」,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為請求,並非依執行名義內容為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8239號裁定(下稱司執字裁定)以前揭請求內容未於執行名義載明為由駁回聲請,尚有誤會,且原審未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闡明。

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固聲明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或改列為被告,與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為二事,無從逕視為當事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司執字裁定以相對人已同意改列為和解筆錄被告即係同意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再與抗告人為土地分割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亦有未合。

二、原裁定(原審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先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再偕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然查:

(一)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僅屬協議分割性質,並不生分割判決之形成力,且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所指之「裁判」,亦未記載約定有交付之義務,抑或相對人負有偕同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之義務,則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原司執字裁定意旨認為,系爭和解筆錄係命相對人為辦理前揭土地分割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既已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改列為被告,堪認定為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許朱惠美之繼承人,自有同意先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再與異議人為土地分割登記之意思,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聲明主張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之繼承登記部分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為請求,並非依執行名義內容為請求云云。

惟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

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觀諸前揭規定之適用,應以債權人取得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履行標的物之給付需可能、適法及確定、適於及確定、適於強制執行、且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且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時,始有適用。

簡言之,僅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一定之給付時始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倘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或形成法律效果,抑或執行名義系以債務人之給付為內容,然不待強制執行即可實現,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情形者,即非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倘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就分割方法中分得部分之點交及金錢部分,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然抗告人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分割遺產裁判,僅屬協議分割性質之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解釋,並非適法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非合法,當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餘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三)兩造既未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時,約定相對人有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登記之義務,是抗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及分割登記,洵屬無據。

故原司執字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事項二,為請求債務人依據執行名義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非請求債務人將抗告人分得部分之遺產點交,此為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應如何執行之問題,非涉遺產分得部分點交,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為准駁,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無涉。

然原審裁定未遑詳究,以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訟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僅生協議分割的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適用,因此,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點交,因認「則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顯將抗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誤認為請求債務人就遺產分得部分點交,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是採擬制執行方法,蓋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例如命債務人協同債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若必俟債務人表示意思之後,始發生效果,勢必因此稽延時日,使債權人蒙受意外之損失,乃採用此擬制方法也,因其於強制執行法中,雖亦可謂為執行,然其實,執行機關並無何執行行為;

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命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及土地登記規定第216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自亦失為執行,其持有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事項二,關於請求債務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份,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雖無任何現實之執行行為,然係以擬制之執行方法,發生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並非無任何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發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自不失為執行。

由此觀之,抗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縱令無庸聲請強制執行,然既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關於擬制之執行方法強制執行,不等於無須強制執行,並非無執行行為而言,仍有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之適用,否則類此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出現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事,債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相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必須另外訴請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後,始克執行,豈非與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互抵觸,治絲益棼?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依據遺產分割之訴訟上和解筆錄,聲請點交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不符,而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餘地等情,駁回抗告人異議云云,失之釐厘,差之千里,亦有未洽。

(三)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尚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准予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登記機關為繼承登記後而為之執行。

四、執行名義內容與聲請事項內容:

(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1、「雙方於就附表所示之繼承標的確認為被繼承人朱清海遺產繼承標的之裁判確定後30日內,雙方同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至4分割方案就附圖(花整謄字第046194)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所示由原告分割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有權,被告分割得如圖所示A部分所有權,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部分,由原告取得D、F部分,被告取得C、E部分。

就分割所需之行政規費,各自負擔。」



2、「原告同意被告就所分割所得B上建物門牌號碼○○市○○路00巷0號於完成分割後60日內自行負擔費用,移建物至被告所有附圖所示A上,逾期由原告自行處理坐落其上之建物。」



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聲請事項: 1、「相對人應辦理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之繼承登記。」



2、「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和解筆錄所裁分割方法,辦理○○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三)比對執行名義內容與聲請事項內容: 1、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以下所引判例效力,同此說明)。

2、「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在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乃是得以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亦即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當然包含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範圍內。

3、比對執行名義內容與聲請事項內容,聲請事項一相對人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或聲請事項二相對人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均非系爭和解筆錄已確定之內容,從而抗告人是否得執下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前開事項,已非無疑,自難以逕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五、關於聲請事項一:

(一)相關法規及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1)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2)強制執行法第11條:①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

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②立法理由: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俾登記得迅速完成。

以防債務人於查封後搶先辦理移轉或設定權利之登記。」



第3、4項之立法理由為:「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增訂第三、四項以利執行。」



(3)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四、關於第十一條部分:(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 送登記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 事由,並命債權人簽收。

...(四)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如 經債務人表示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得由其自行辦 理。

但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十個月仍未辦竣者, 執行法院應轉知債權人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後而為執行。」



(4)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相關規定:①第1條:「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②第2條:「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二份,記載下列事項及提供下列文件:一、債權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

五、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六、不動產所有權狀。

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

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



③第3條:「執行法院依第一條通知地政機關時,應副知債權人,並應將前條聲請書及所列文件轉送地政機關。」



④第6條:「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法院通知副本。

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⑤第8條:「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

新所有權狀應經繼承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

」。

⑥第17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



(二)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確定之內容,並未包含原可合併提起之請求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標的,難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行請求聲請事項一,已如前述。

且抗告人既主張聲請事項一之法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則依前開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及上揭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相關規定,本件相對人自被繼承人許朱慧美死亡時已逾10個月並未表示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此時債權人即抗告人即應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執行法院則以債務人即相對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並由抗告人代相對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始符合相關規定,且不得強制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向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之繼承登記,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關於聲請事項二:

(一)相關法規及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1)土地登記規則:①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②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2)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2、相關實務見解及函釋: (1)(74)秘台廳(一)字第01068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之適用。」



(2)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兩造間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協助辦理分割登記,即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抗告人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為強制執行,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3)就「分割共有物之執行名義載明「各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共有人中之一或數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以「其他共有人未予協同」為由,拒絕為之登記。

債權人聲請法院「就他共有人之協同行為」而為執行,法院應如何執行?」之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3號,研討結果,認「法院應認為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執行之聲請。

因強制執行法第一三○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協同分割登記,在表面上為『協同行為』,實質上,則為『協同之意思表示』。

故無庸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上『應協同分割登記』之記載,實屬贅文 (57台上一四三六號判決參考見司法院公報第十一卷第十期)。」



(二)經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未包含相對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逕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事項二,亦如前述。

且聲請事項二請求相對人應按系爭和解契約分割方法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揆諸前開見解,實為「協同之意思表示」,則縱認相對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包含在系爭和解筆錄確定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亦在訴訟上成立和解時,視為相對人已為此意思表示,亦毋庸為強制執行。

況抗告人倘依強制執行法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本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由抗告人單獨申請分割登記,亦無命相對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事項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將異議駁回,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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