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抗,3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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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蘇洺慧
蘇盈(眉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振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判決,104年8月10日確定,業經原法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原法院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前經原法院判決,已將判決書寄送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各當事人,且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記載同意書(即再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再證二)之簽名情況,再審原告收受裁判書時,已能知悉上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並能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參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始提起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以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如何能理解深奧之判例規定,自應以抗告人知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時間起算30日方屬允當,況法律文字諱深如奧,一般人自難理解,應待抗告人取得專業意見時,且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時計算不變期間,方屬人權適當保障,否則一般人閱覽判決內容上有困難,又如何知悉適用法規不當?再者,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適用,抗告人不一定會延請律師辦理再審,苛責抗告人未在30日內提出再審,對於再審救濟之目的顯有違背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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