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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楊佳依
相 對 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的理由:
㈠、按:1、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㈡、查:1、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以下稱系爭22號事件)固認如附圖所示合計219.69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本院卷第41頁、第23頁至第30頁)為梁緞妹所有,但因抗告人並非系爭22號事件的當事人,對於抗告人而言,尚難認有拘束力。
2、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沒有訴訟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有原審民事庭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
3、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取締縣民新違章建築通知單、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新違章建築審查通知單等件影本等書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尚難認為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顯無理由的。
而且,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認: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4、系爭22號事件的訴訟類型為拆屋還地,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執行命令也已命令梁緞妹清除附圖所示合計219.69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有原審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可見,如果不停止執行,縱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可能會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
5、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備供債權人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6、綜上,本件應認有停止執行的必要性,所以原審認為本件無停止執行的必要性,應認非無再研求的餘地。
㈢、廢棄發回的理由:1、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2、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謂必要者,係指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進而判斷法規適用之該當性,裁定法院顯較抗告法院易於進行者而言。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件訴訟現由新北地院審理,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亦在該院,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及供擔保金額,有由該院就近調查之必要,乃將系爭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3、查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件訴訟現由原審審理,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亦在該院,有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民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可稽,所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範圍及供擔保金額,有由該院就近調查之必要,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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